110 中華郵政招考專業職(一) 房地管理 中華郵政專業職(一)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第一題 題25 分
依民法規定,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____。【3 分】
(二)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____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3 分】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____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____於他人者亦同。【6 分】
(四)所有人對於____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3 分】
(五)債務人之____或____,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6 分】
(六)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____其契約或請求____其價金。【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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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法總則、債編及物權編的基本條文為主,測驗法律效果與法條關鍵用語。解題時應依各小題的法律關係,辨認其所屬制度,再填入法條中的精確文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各小題解析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單獨行為
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單獨行為」是指只要由行為人一方作成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例如撤銷、解除、免除債務等。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從事法律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本題特別強調「單獨行為」,法律效果不是效力未定,而是直接無效。
(二)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無權代理的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時,對本人不生效力。為保護不知情的交易相對人,法律使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的關鍵是「善意」二字;若相對人明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權,即非善意相對人,不適用本條的特別保護。
(三)侵權行為的保護客體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一空應填「權利」。例如侵害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所有權等,均可能構成侵害權利。
第二空應填「損害」。第二句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使不涉及特定權利的直接侵害,只要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且故意造成他人損害,也成立侵權責任。
(四)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第一空應填「無權占有」。所有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時,必須針對沒有合法占有權源的人。若占有人具有租賃、借用等合法權源,所有人不能僅依所有權請求立即返還。
第 第二題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乙、丙三人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的比例分別共有 地。甲未得乙、丙之同意,擅自與丁締結買賣 地之契約,該契約是否有效?【12 分】
(二)承第(一)小題,甲得否以其在 地之應有部分供戊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戊對甲之貸款債權?【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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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 分別共有中,共有人對共有物與應有部分的處分權限不同。
- 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2項的區別:
-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 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 買賣契約的效力與所有權移轉效力必須分別判斷。
- 共有人得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並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判斷。
(一)甲未得乙、丙同意,與丁締結買賣契約,該契約是否有效?【12分】
1. 法律規定
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同條第2項規定: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因此,應區分:
- 甲對自己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的處分;
- 甲對整筆共有土地的處分。
甲雖然是共有人,但對乙、丙的應有部分並無單獨處分權。
2. 買賣契約與物權處分的區別
買賣契約本身屬於債權契約,主要發生「甲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丁負有支付價金」的債權債務關係。
民法第819條第2項限制的是共有物的物權處分行為,並非當然否定共有人所締結的買賣契約。因此,甲未得乙、丙同意,與丁約定買賣整筆 地,該買賣契約原則上仍屬有效。
但契約有效,不代表甲即可直接將整筆 地所有權移轉給丁。原因如下:
- 甲只能自由處分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 對乙、丙的三分之二應有部分,甲沒有處分權;
- 整筆共有土地的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須得乙、丙全體同意。
因此,若乙、丙不同意,甲至多只能履行移轉自己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的義務,不能單獨完成整筆 地所有權移轉。
3. 法律效果
本題應作如下區分:
- 甲與丁間的買賣契約:有效。
- 甲單獨處分整筆 地的物權行為:對乙、丙的應有部分不生效力。
- 甲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甲原則上有權處分。
- 丁若欲取得整筆 地所有權:仍須乙、丙同意並完成合法移轉登記。
若甲無法依約移轉整筆土地,可能另涉及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因此當然使原買賣契約無效。
(二)甲得否以其應有部分供戊設定普通抵押權?【13分】
1. 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屬於對不動產設定負擔的處分行為,但甲設定的是自己三分之一的應有部分,並不是對整筆共有土地設定抵押。
因此,本題不適用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民法第819條第2項,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
2. 甲具有處分權
第 第三題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民法請求權時效問題:
(一)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請問乙對甲前述 300 萬元本金債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幾年內不行使會消滅?【3 分】
(二)承第(一)小題,若甲、乙之間對上述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請問乙對甲前述 3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幾年內不行使會消滅?【3 分】
(三)請列舉三種債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二年內不行使會消滅。【9 分】
(四)依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得為何種有利於己之主張?【4 分】
(五)請列舉二種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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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消滅時效」,重點包括:
- 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15年。
- 利息等定期給付債權:民法第126條,5年。
- 民法第127條所列特別請求權:2年。
- 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44條。
-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民法第129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300萬元本金債權請求權
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乙對甲300萬元本金之返還請求權,自其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15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消滅時效。
【答案】
15年。
(二)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
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借款利息具有定期、反覆給付的性質,因此不適用本金的15年時效,而適用5年時效。
須注意,利息債權是「各期分別」起算。例如:
- 第一期利息,自該期利息到期時起算5年。
- 第二期利息,自第二期利息到期時起算5年。
- 各期利息的時效期間彼此獨立。
【答案】
每一期利息債權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時效之債權請求權
民法第127條列舉多種因交易迅速、金額通常較小或具有日常性質,而適用二年消滅時效的請求權。以下列舉三種:
-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代價及其墊款。
-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 醫生、藥師、看護婦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其他同樣適用二年時效者,還包括:
-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答案】
例如:
第 第四題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民法租賃問題:
(一)張三將房屋乙間出租予李四,若其租期為二年,且未以字據訂立,請問該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4 分】
(二)承第(一)小題,若李四遲付租金,請問張三得採取何種法律行為?【6 分】
(三)若該房屋發生漏水,假設該契約無其他約定,應由何人負修繕責任?【3 分】
(四)王五將房屋乙間出租予陳六,若其租期為七年,且該租約經公證,若王五於租賃物交付後,陳六占有中,將該屋賣給第三人,請問該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6 分】
(五)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幾年?【3 分】如超逾前述法定期限,法律效果為何?【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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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集中考查民法租賃章的五個重點:
- 不動產租賃未具書面之效力。
- 承租人遲付租金時,出租人之催告與終止權。
- 租賃物之修繕責任。
-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其公證例外。
- 租賃契約之最長期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民法規定為準。
(一)二年租期未以字據訂立之法律效果【4分】
法律規定
民法第422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解題方法
本題房屋屬於不動產,租期為二年,已逾一年;又當事人未以字據訂立,因此符合民法第422條的要件。
法律效果不是租賃契約無效,而是將原訂二年之定期租賃,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答案
張三與李四間之租賃契約仍然成立,但原訂二年期限不生效力,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解題技巧
看到「不動產」、「租期逾一年」、「未立字據」三項事實,立即聯想到民法第422條。關鍵結論是:
未立字據,不是契約無效,而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時,出租人得採取之法律行為【6分】
法律規定
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逾期仍不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但租賃物為房屋時,遲付租金總額未達二個月租額,不得依此規定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階段:
- 出租人先行催告。
- 承租人於相當期限內仍未付款,且房屋租金遲付總額已達二個月租額,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屬於形成權,出租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須另得法院判決;但仍須符合催告及房屋租金二個月之限制。
答案
張三得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李四支付遲延之租金。若李四於期限內仍不支付,且房屋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租額,張三得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得請求積欠租金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解題技巧
本小題最常見的陷阱是認為「一遲付租金,出租人即可立即解約」。正確順序為:
因此,不能跳過催告,也不能忽略房屋租金二個月的特別限制。
(三)房屋漏水之修繕責任【3分】
法律規定
民法第429條規定: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3條亦規定,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