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電腦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購買一部手提電腦,價金新臺幣 5 萬元。乙公司提供預先擬定,供與不特定多數客戶簽約用之定型化買賣契約,其中第五條約定:「該手提電腦如有任何瑕疵,甲只能請求乙公司修理,不得解除契約。」
甲購買後,該手提電腦一直無法正常運作,雖送回乙公司修理三次,仍無法修好。
問:甲可否向乙公司請求退還新臺幣 5 萬元的手提電腦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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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範精神,無實質變動。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結合「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管制」實例題,核心觀念包含: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契約解除(民法第 354 條、第 359 條):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得依瑕疵程度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返還之,並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
-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
- 民法第 247 條之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第 1 款)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第 3 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第 12 條: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若條款牴觸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之本質,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第 12 條第 2 項第 2 款)。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答架構應採法科實例題之三段論法,由「請求權基礎」出發,層層檢驗阻卻事由(免責特約),步驟如下:
步驟一:確立法定請求權基礎(甲請求返還價金之依據)
甲欲向乙公司請求退還 5 萬元價款,須先解除買賣契約,始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因此,本題關鍵在於「甲是否具備法定解除權」。
步驟二:檢視法定瑕疵擔保解除權之要件
- 乙交付之手提電腦一直無法正常運作,且修繕三次仍無法修好,已欠缺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構成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之物之瑕疵。
- 該瑕疵重大且無法藉由修繕除去,買受人甲行使解除權並非「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 359 條本文之解除契約要件。
步驟三:檢驗系爭定型化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效力
乙公司主張第五條約定「甲只能請求修理,不得解除契約」,試圖限制甲之法定解除權:
- 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檢驗: 該條款係乙公司預先擬定、供與不特定多數客戶簽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條款實質剝奪買受人之法定解除權,免除或減輕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第 1 款、第 3 款)。在手提電腦經三次修理仍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若仍強迫甲僅能請求修繕而不得解約,對甲「顯失公平」,該條款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應屬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檢驗: 甲為消費目的購買電腦,乙為企業經營者,本件屬於消費關係。該條款限制消費者重大之法定救濟權(解除權),導致甲耗費 5 萬元卻無法取得正常使用之商品,契約目的無從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2 款推定顯失公平,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亦屬無效。
第 二 題25 分
男與 女為夫妻,生有甲、乙二位兒子及丙、丁二位女兒。甲因為結婚,舉家遷往桃園市, 遂贈與甲新臺幣 700 萬元;丙因營業需要資金周轉, 亦贈與新臺幣 200 萬元。不久 死亡,留下新臺幣 1,400 萬元遺產。
問: 的繼承人應如何分配遺產(不考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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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未修正,規範內容相同)。
核心觀念
- 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第 1144 條第 1 款)
- 被繼承人 死亡,配偶 為當然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子甲、乙,女丙、丁共 4 人)。
-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故繼承人共 5 人,法定應繼分各為:
- 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 1173 條)
-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被繼承人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合為「應繼遺產」(算入)。
-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受贈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扣除)。
- 本題甲因「結婚」受贈 700 萬元、丙因「營業」受贈 200 萬元,均屬法定特種贈與,且 無反對表示,均應列入歸扣標的。
- 超額歸扣之處理(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60 號判決、多數學說)
- 歸扣之性質僅為遺產分割時之「帳面計算」,旨在維持各繼承人間之公平,並非使受贈人負返還義務。
- 若特種贈與價額「超過」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價額(即超額歸扣),該受贈繼承人毋庸返還超過之差額,但於本次遺產分割時不得再受分配。
- 其餘繼承人則就現存遺產與其餘受特種贈與人之贈與額,重新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具體數額計算之實例題,解題分為四個步驟:
步驟一:計算形式上之應繼財產與理論應繼分
將現存遺產與所有特種贈與併計:
全體繼承人共 5 人(、甲、乙、丙、丁),每人理論上之應繼分額為:
步驟二:檢視是否構成超額歸扣
- 甲部分:受贈 700 萬元,大於理論應繼分 460 萬元(超過 240 萬元),構成超額歸扣。甲不負返還 240 萬元之義務,但在本次遺產分割中其應受分配額為 元。
- 丙部分:受贈 200 萬元,小於理論應繼分 460 萬元,未超額,正常扣除。
步驟三:排除超額受贈人後重新分配遺產
甲既受分配 元且毋庸返還超額部分,即視為脫離本次實質分配。現存遺產 1,400 萬元應由其餘 4 位繼承人(、乙、丙、丁)重新按比例(各 )分配: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無行為能力之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法民法第 12 條已將成年年齡調降為 18 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惟本題涉及之年齡層與監護制度均不因該次修正而影響結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自然人之行為能力」體系,核心法條包括:
- 行為能力之分級與年齡界線:
- 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成年宣告制度(行為能力之擬制):
- 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僅為特定重大行為受限制)。
- 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區別:
- 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解題方法
判斷題目所指「無行為能力之人」,應從法律上的行為能力地位(資格)切入,而非觀察當事人具體個案中的生理或心理狀態(意思能力)。 民法上的「無行為能力人」為法定型態,僅限於以下兩類:
- 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
- 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 15 條)。
凡不屬於上述兩者,即不可能被法律定性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此標準檢驗各選項,即可直接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8 歲之孩童:錯誤。 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8 歲孩童已滿 7 歲且未成年,法律上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行為能力人。
第 2 題2 分
甲有一幅畫,借給乙展覽,並未授權乙買賣。詎料乙竟以乙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該畫賣給丙。嗣後,乙獲得甲授與處分權,乃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該畫交付於丙。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分屬不同法律行為,以及無權處分經權利人授權後,能否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移轉財產權、買受人支付價金的契約。買賣契約原則上只生債權效力,不以出賣人當時已經是所有權人為必要。
- 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若處分時已取得權利,或事後取得權利,也有同一效果。
- 動產所有權移轉另須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及交付。乙起初無處分權,但後來獲甲授與處分權,再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交付畫作,得使丙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兩個法律行為,不要把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混為一談:
- 先看買賣契約。乙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乙、丙間已成立買賣。乙當時沒有畫作所有權或處分權,並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無效。
- 再看所有權移轉。乙訂約時尚無處分權,單憑買賣契約不能讓丙取得畫作所有權。
第 3 題2 分
甲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將其祖傳名畫一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方法,移轉交付予乙。乙因需款應急,竟未經甲的同意,以自己為出賣人,將該名畫出賣給惡意之丙。下列關於乙、丙買賣契約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隱藏行為與表面行為的效力是否相互影響。另須區分「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與「出賣人是否有權移轉所有權」:二者是不同問題。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該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的法律行為,仍須依其自身要件判斷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與乙通謀,表面上移轉名畫,實際上是為逃避強制執行,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的意思。因此,甲、乙間表面的名畫移轉行為無效;如其背後另有隱藏法律行為,則依該行為的規定另行判斷。
但本題問的是乙與丙間的買賣契約。乙是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並未因甲、乙間的虛偽移轉而當然無效。依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出賣人欠缺所有權或處分權,原則上不會因此使買賣契約本身無效;至於乙能否有效移轉名畫所有權,是另一個物權變動問題。
第 4 題2 分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1 年內,仍得行使其權利。此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消滅時效「不完成」。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43 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消滅時效不完成。這是為避免夫妻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便行使權利,致時效期間經過後喪失請求權。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描述「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仍得行使其權利」,關鍵在於婚姻消滅後的這一年,消滅時效不會完成。因此應選「消滅時效不完成」,而非時效停止或中斷。
選項分析
- (A) 取得時效:錯誤。 取得時效是以一定期間內繼續占有他人之物等要件,取得權利的制度;本題處理的是權利行使與消滅時效。
- (B) 消滅時效停止:錯誤。 「停止」不是本題所指的法定制度名稱。
第 5 題2 分
消費借貸如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如借用物有瑕疵,對此若當事人間契約未另有訂定,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民法債編各論「消費借貸」中關於「借用物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本條文內容相同,未作修正)。 涉及核心法條為:
- 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民法第 476 條:
- 第 1 項:「借用物有瑕疵者,貸與人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第 2 項:「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借用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3 項:「消費借貸無利息或其他報償者,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 定性契約類型與責任基礎: 題目載明「消費借貸如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屬於「有償之消費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未另有特約時,借用物瑕疵之法律效果直接適用民法債編分則關於消費借貸之專屬明文規定。
- 檢視民法第 476 條體系效果:
- 消費借貸之標的物為代替物,故瑕疵發生的第一層法定效果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476 條第 1 項)。
- 因契約「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貸與人受有對價利益,法律課予較重之責任,明定借用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76 條第 2 項)。
- 對照各選項敘述,僅選項 (B) 完全符合法條明文效果。
第 6 題2 分
要約生效後,在其存續期間內,要約不得撤回或變更之效力,此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約的拘束力」。要約生效後,在其存續期間內,要約人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或變更,這稱為要約的形式拘束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4 條規定,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人得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要約性質、交易習慣,認為在承諾到達前不受拘束。此處所問的是要約在存續期間內不得撤回或變更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要約生效後,在其存續期間內,不得撤回或變更」。這描述的是要約本身受到拘束的效力,應辨認為「形式拘束力」。
「實質拘束力」則著重於相對人承諾後,要約人是否受已成立契約的拘束;題幹問的是承諾前要約能否撤回或變更,並非契約成立後的履行拘束。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有一輛腳踏車,市價值新臺幣 10,000 元,借給乙使用。詎料乙竟以乙自己之名義,將該輛腳踏車賣給丙 12,000 元,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給善意之丙。
請問:甲請求乙給付,最高得請求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返還。甲把腳踏車借給乙使用,並未授權乙出售;乙以自己名義出售,屬無權處分。丙為善意受讓人,題目設定其已取得腳踏車所有權,因此甲不能再向丙請求返還腳踏車。
甲得轉向乙請求返還乙因出售腳踏車所取得的利益。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第 181 條,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若由該利益另有所取得,也應一併返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適用的不當得利規定,於解題上無須套用後續修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對乙的請求基礎及返還標的:
- 乙未經甲同意出售腳踏車,取得丙支付的價金新臺幣 12,000 元,對甲而言欠缺法律上原因。
- 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其所得利益。乙所得利益是出售價金 12,000 元,而非腳踏車原市價 10,000 元。
- 乙已把腳踏車交付丙,甲無法向乙取回原物;乙則須返還其出售所得價金。因此,甲請求乙給付的最高金額為 12,000 元。
第 8 題2 分
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下列關於催告之法律性質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催告」的法律性質。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依民法第254條,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法律行為的概念較廣,意思表示則是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將效果繫於表示內容的行為。意思通知是將某項事實或要求告知相對人,法律效果則由法律規定發生;它本身不是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判斷催告性質,應看催告本身是否直接以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催告是債權人通知債務人:請在指定的相當期限內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履行時,法律才賦予債權人解除契約的權利;催告本身不等於解除,也不直接使契約消滅。因此,依本題採用的分類,催告屬於「意思通知」。
本題法條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所為下列何種行為,他債務人並不免其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連帶債務之對外效力中,何者屬於「絕對效力事由」(一人所生事項,其效力及於全體),何者屬於「相對效力事由」(一人所生事項,原則上僅對該人生效)。(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涉及之關鍵法條如下:
- 民法第 274 條(絕對效力——滿足債權事由):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債權因實質獲得滿足(或視同滿足)而消滅,具有絕對效力,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 民法第 279 條(相對效力原則): 「除前五條之規定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凡不屬於民法第 274 條至第 278 條列舉之絕對效力事項者,皆回歸相對效力原則。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何種行為,他債務人並不免其責任」,解題切入點即為:
- 區分「使債務消滅並發生絕對免責效力之事項」與「僅具相對效力或不使債務消滅之事項」。
- 直接將選項與民法第 274 條規定的 5 種絕對消滅事由(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進行對照。
- 凡落於第 274 條範圍者,他債務人均免其責任;非屬該條之事由,即為正確解答。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債務人得經由提存而消滅債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提存作為債務消滅原因的要件。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使清償不能確知債權人為何人之情形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提存,以代清償。提存合法完成後,債之關係消滅。
債權人受領遲延,是指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此時債務人得以提存避免債務持續存在。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326 條所定的提存事由。提存制度主要在處理「債務人已提出給付,但因債權人一方的原因無法完成清償」的情形;債務人遲延或雙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當然符合此要件。
選項分析
- (A) 債務人給付遲延:錯誤。 債務人遲延是債務人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並非債權人拒絕受領所造成。債務人不能只因自己遲延,就經由提存消滅債務。
第 11 題2 分
甲、乙約定,下個月 1 日起甲以年利率 之利息向乙借款 1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費借貸的成立、貸與人撤回期限、返還期限及利息支付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的契約。依當時《民法》第 475 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交付而生效;但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他方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者,也可以成立消費借貸。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對應的規則:尚未交付時,確認貸與人能否撤回;未約定返還期限時,適用返還期限規定;已約定借款期限但未約定利息支付期間時,適用利息支付規定。最後判斷有償與無償消費借貸的法律效果是否完全相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475 條之 1,消費借貸的預約成立後,貸與人原則上須依約交付;但在交付前,若借用人財產顯著減少、足以妨礙返還,貸與人得解除預約。
第 12 題2 分
甲有一珍藏的紅檜木,特地以 10 萬元之酬勞請著名木雕家乙做成一張泡茶用的桌子,想送給生日在 9 月 5 日的朋友丙當生日賀禮。為能趕得上朋友生日,約定須在 8 月 31 日前完成桌子的製作並交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的性質、承攬人死亡的效果、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以及工作完成前材料毀損的危險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90 條,承攬是承攬人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木雕家乙受託以甲提供的紅檜木製作桌子,屬承攬。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問的法律效果:乙死亡時工作是否具有專屬性、甲能否任意終止、材料意外滅失由誰承擔,以及乙逾期時甲是否須先催告。材料由甲提供,且洪水事故發生於工作完成前,應適用民法第 508 條關於工作完成前材料毀損、滅失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511 條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前死亡,且其繼承人不能繼續完成工作時,契約終止。本題約定由著名木雕家乙親自製作,木雕工作具有個人技術與專屬性;乙死亡後,其子不擅長木雕,無法繼續完成工作,契約因此終止。
(B) 正確。 民法第 511 條亦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的損害。甲即使只是改變送禮主意,仍可在工作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但不能因此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股份轉讓之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83 條至今未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合夥」章中,關於合夥人股份(出資份額)轉讓之限制。 合夥契約屬於典型具有強烈「屬人性(人合性)」之組織契約,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極為密切。針對合夥股份轉讓,法律設有嚴格之特別限制:
- 民法第 683 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 合夥人股份轉讓與「退夥」(民法第 686 條至第 690 條)係屬二事,股份轉讓屬於出資與合夥人地位之概括移轉,毋庸先行退夥程序。
解題方法
合夥股份之轉讓,依受讓人為「內部人(既有合夥人)」或「外部人(第三人)」而有不同規範層次:
- 轉讓予第三人:將導致新成員加入,直接影響全體合夥人間之信任基礎與內部決策運作,故採最嚴格之標準——須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民法第 683 條本文)。
- 轉讓予他合夥人:受讓人本即為合夥組織內部人,信賴關係早已確立,股份移轉僅為內部出資比例變動,故原則上得自由轉讓,不需全體同意(民法第 683 條但書)。
- 區辨「股份轉讓」與「退夥」:合夥股份轉讓係基於轉讓契約將股份移轉予受讓人承繼;退夥則是合夥人單方脫退並由合夥財產辦理結算返還出資。兩者程序完全獨立,法無「非經退夥程序不得轉讓股份」之規定。
第 14 題2 分
13 歲之甲將其樂高玩具贈與 6 歲之乙並交付之。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贈與的債權行為與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是否須分別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3 條規定,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允許者,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
本題中,13 歲的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6 歲的乙是無行為能力人。贈與涉及兩個階段:甲、乙先成立贈與契約,屬債權行為;其後交付樂高,涉及動產所有權移轉,屬物權行為。兩者應分別檢視行為人的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雙方年齡所對應的行為能力,再分別檢查贈與契約與交付移轉所有權的效力:
- 贈與契約是雙方的債權行為。甲以贈與方式處分玩具,屬於法律行為;乙須以意思表示接受贈與。乙未滿 7 歲,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因此贈與契約不能因甲、乙的表示而有效成立。
- 交付玩具涉及動產物權移轉。物權行為也須有有效的意思表示;乙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因無效的受讓意思表示取得所有權。
- 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並非一概無效;
第 15 題2 分
乙為擔保其對甲所負 1 千萬元債務,由乙提供其所有之 地、丙提供其所有之 地供甲設定普通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抵押權、物上保證人及抵押權的消滅時效。乙是主債務人,A 地由乙提供;丙不是債務人,而是提供 B 地設定抵押權的物上保證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同一債權以數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稱為共同抵押。依民法第 875 條之 1,數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其中有債務人所有的抵押物,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民法第 880 條則規定,擔保債權的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仍可在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五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才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B 地的所有人:A 地屬債務人乙,B 地屬物上保證人丙。再分別判斷選項所問的權利效果:丙能否要求先拍 A 地、B 地受讓人能否向乙求償、時效完成後能否實行抵押權,以及共同拍賣時價金如何分配。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75 條之 1 的「先就債務人所有抵押物受償」規則,適用於數抵押物同時拍賣的情形。抵押權人若只對 B 地實行抵押權,丙不能僅憑共同抵押關係主張甲必須先拍賣 A 地;
第 16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不動產讓與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卻將 不動產交付予丙。另甲將其所有之汽車 讓與丁,但尚未交付。在此情形,下列關於 、 之所有權歸屬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與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同: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移轉,須有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
-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移轉,須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
兩者均須有讓與物權的合意;僅有買賣等債權契約,尚不足以使所有權移轉。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分別檢查 、 是否完成各自法定的物權變動要件:
- 不動產:甲已將 讓與乙,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 758 條所要求的登記已完成,因此所有權移轉給乙。甲把 交付給丙,並不會單憑交付使丙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要件。
- 汽車:汽車屬動產。
第 17 題2 分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下列關於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之民法法條迄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涉及法條如下:
- 民法第 227 條之 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準用):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解題方法
- 定性請求權基礎: 債務人違約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固有利益受損),屬於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此時債權人除得主張侵權行為外,在契約法上得主張民法第 227 條之 1。
- 檢視時效之特別規定: 契約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 年)。但針對「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民法第 227 條之 1 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第 197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目的在於使同一人格權侵害事故,不論被害人依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求償,其時效利益均趨於一致。
- 推導時效期間與起算點: 準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結果,其消滅時效分為兩種:
- 主觀短期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 客觀長期時效:自「債務不履行(行為)時起,逾 10 年」。 比對各選項,僅 (D) 符合主觀短期時效之法定要件。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項權利,不得單獨讓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權的讓與,以及抵押權的從屬性。判斷關鍵在於:權利能否脫離其所依附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單獨移轉給他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因此,普通抵押權原則上須隨其所擔保的債權移轉,不能脫離債權單獨讓與。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都是物權,再區分:
- 可獨立移轉的物權:所有權、普通地上權、農育權,原則上可依法律規定讓與。
- 具有從屬性的物權:普通抵押權以債權為基礎,不能與所擔保的債權分離讓與。
因此,應選不得單獨讓與的普通抵押權。
選項分析
(A) 所有權:錯誤。 所有權原則上可以單獨讓與,例如所有人得將特定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所有權不以另有特定債權為成立或移轉前提。
第 19 題2 分
關於未成年之監護,其監護人執行職務之限制,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未成年人監護中,監護人執行職務的注意義務、利益衝突限制,以及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和代理終止居住處所租賃契約的法院許可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100 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依同條第 2 項,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為特定行為,須經法院許可;其中包含處分受監護人的不動產、代理終止受監護人居住處所的租賃契約等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限制的法源,再特別留意法律要求法院許可的財產處分範圍。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要求法院許可的是受監護人「不動產」的處分;並未規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的「動產」一律須經法院許可。因此,將「動產」列為須經法院許可的選項 C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乙二人為姊妹,同時與丙、丁兄弟二人相戀,甲與丙結婚後,丙、丁之父戊反對乙與丁結婚。下列關於乙、丁結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3 條的近親結婚限制,以及姻親的親等與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983 條,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姻親則限於在六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姻親的範圍依《民法》第 969 條,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與丁之間是否有《民法》第 969 條所稱的姻親關係,再判斷是否落入第 983 條的禁止範圍。
甲與丙結婚後,乙是甲的血親,丙是甲的配偶,因此乙與丙是「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關係中的相關姻親連結;但乙與丁之間的關係,是乙的姊姊甲與丁的兄弟丙分別結婚所形成的姻親連結。乙與丁並非彼此的血親,也不因這種連結而成為第 969 條所列的姻親。即使把姻親關係逐層辨認,姻親也不會無限延伸到「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之外。故乙、丁不受近親結婚限制。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以其所有之 屋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列何種情形,該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維持相同規範內容,現行法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抵押權消滅之法定原因與性質定性」,重點為區分「物權之混同」與「抵押權之實行」、「主債權消滅之從屬性」之差異:
- 物權之混同(民法第 762 條):同一標的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時,除該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外,該其他物權因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歸於消滅。
- 抵押權之從屬性消滅(民法第 307 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 抵押權因實行而消滅(民法第 878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抵押權人透過拍賣、承受或依契約取得抵押物以受清償,抵押權因實行目的達成、債權受償或執行法院之塗銷主義而消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辨識消滅的法律原因」。 題目四個選項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看似皆會使抵押權不復存在,但題目所問的是「因混同而消滅」,因此解題步驟如下:
- 先檢視何者使「抵押權(限制物權)」與「抵押物之所有權」在無實行抵押權之原因下,因獨立法律事實(如概括繼承)同歸於一人。
- 逐一排除因「主債權清償(從屬性)」或「實行抵押權(契約抵充、法院承受)」而消滅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民法第 878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 理由分析:乙於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而與甲訂立契約取得 屋所有權,性質上為「抵押權之實行方式(代物清償/任意處分)」。此時主債權因代物清償獲得滿足而消滅,抵押權係因「實行目的達成」及「主債權消滅之從屬性」而消滅,並非民法第 762 條之「混同」。
第 22 題2 分
母於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所生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未滿 302 日者,該所生之子女之婚生推定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第 1063 條後續雖於民國 112 年就否認之訴之起訴期間有所修正,惟婚生推定之要件與重疊推定的本旨未變,解題結論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親屬法中「法定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之交集計算,以及發生「婚生推定之競合(重疊推定)」時的法律效果:
- 法定受胎期間(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日起至第 日止,為法定受胎期間。
- 婚生推定(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婚生推定之競合:我國民法並無「先推定為前婚配偶」或「先推定為後婚配偶」之特別規定。只要子女之法定受胎期間,分別有一部或全部與前婚、後婚之存續期間重疊,依法即同時成立兩個婚生推定。
解題方法
設子女出生之日為基準日 。依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其法定受胎期間為 。
- 檢驗是否受前婚配偶之婚生推定:
- 設前婚姻關係消滅之日為 。
- 題目條件:「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未滿 302 日」,即:
- 這表示法定受胎期間的起點(第 日)早於前婚姻消滅之日,換言之,該受胎期間之初段落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該子女受前婚姻配偶之婚生推定。
- 檢驗是否受後婚配偶之婚生推定:
- 設後婚姻關係成立之日為 。
- 題目條件:「自後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所生子女」,即: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成年監護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與親屬編中關於「成年監護」與「輔助宣告」之制度差異,核心條文包含:
- 行為能力之劃分與定位:民法第 13 條(行為能力等級)、第 15 條(監護宣告之效力)、第 15 條之 2(輔助宣告之效力)。
- 監護人與輔助人之法律地位: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第 1 項(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民法第 1113 條之 1(輔助人之職權僅為同意權而非代理權)。
- 成年監護人之產生方式: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
- 身分行為之一身專屬性:身分行為(如結婚、協議離婚)原則上具高度專屬性,不受輔助人同意權之拘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08 年增訂「意定監護」制度,民國 112 年施行成年年齡調降為 18 歲,但本題之各項核心法理與判斷結果均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法條對比與概念辨析法」切入:
- 辨明身分地位與權限:釐清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配法定代理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原則有行為能力、配同意權人)的本質區別。
- 檢驗法條限制範圍:檢視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應得輔助人同意事項,確認其規範客體為「特定財產及訴訟行為」,是否及於「純粹身分行為」。
- 檢視選定主義原則:成年監護於民國 97 年修法後即全面採行「法院選定主義」,不再有所謂法定監護人優先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第 1 項),此部分正確。
- 但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輔助人並非法定代理人,僅具有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定重要行為之「同意權人」地位(僅於特定程序或法院依第 1113 條之 1 準用另有指定時例外享有代為聲請權,無一般法定代理權)。故稱「輔助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錯誤。
第 24 題2 分
甲、乙結婚,育有一子丙。今甲與其父丁同搭機,遭遇空難同時死亡。丁遺有財產 1,000 萬元,甲並無其他兄弟姊妹,乙得繼承多少遺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繼承編規定現行法均無修正)。
核心觀念
- 同時死亡之推定(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同時存在原則(生存要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必須生存且具有權利能力。同時死亡者彼此間不具生存要件,故互不繼承。
- 代位繼承之原因與主體(民法第 1140 條、司法院院字第 2046 號解釋):
- 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發生代位繼承。依司法院院字第 2046 號解釋,被繼承人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時死亡者,亦視同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 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並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絕無代位繼承權。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甲與丁之繼承關係 甲與丁同遇空難同時死亡,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甲、丁同時死亡。依繼承之「同時存在原則」,甲於丁繼承開始時已無權利能力,故甲對丁不發生繼承關係,丁之遺產 不會先計入甲之財產。
步驟二:檢視是否成立代位繼承 丁死亡時,原第一順序繼承人甲因與丁同時死亡,依司法院院字第 2046 號解釋,該當民法第 1140 條所定「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情形,因此開啟代位繼承。
步驟三:判斷乙與丙之代位繼承權
- 乙(甲之配偶):民法第 1140 條明定代位繼承人限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為甲之配偶、丁之媳婦(姻親),既非丁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無媳婦之順序),亦非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乙無代位繼承權,不得繼承丁之任何遺產(取得 )。
第 25 題2 分
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法理亦同,未有變更),核心在於檢驗「遺產分割協議」的法律性質以及「遺產分割效力」的學說體系(移轉主義 vs. 宣告主義):
- 協議分割之法律性質(不要式行為、債權行為)
- 債權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遺產分割協議乃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所達成之契約,僅課予繼承人履行分割結果之義務,其本質屬於「債權行為」(負擔行為),繼承人尚須另為交付或辦理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之物權效力。
- 不要式行為:民法並未明定遺產分割協議須踐行特定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屬「不要式行為」(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664 號判例參照)。地政機關實務上要求提出分割協議書,係辦理不動產登記之行政程序證明要件,並不影響私法上協議本身為不要式行為之本質。
- 遺產分割之效力體系(移轉主義、無溯及效力)
- 移轉主義(我國現行民法採此):認為共有物或遺產分割時,各繼承人係互相將其應繼分之共有權利移轉予分得特定物之繼承人。因此,分割之效力向將來發生,無溯及效力。繼承人自分割生效(或登記)時起,始單獨取得分得財產之所有權。
- 立法佐證(民法第 1168 條):民法第 1168 條明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各繼承人間互負瑕疵擔保責任,正因承認分割本質為互相移轉權利之有償行為,為移轉主義之典型立法例。
- 宣告主義(又稱認定主義,我國未採):認為分割僅為確認繼承開始時各繼承人原已享有的權利範圍,其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例如法國民法第 883 條)。此與我國現行法制不符。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雙軌判斷型」法律選擇題,可拆解為前後兩大判斷步驟:
- 第一軌:確認分割協議的「形式與行為性質」
- 民法原則上以不要式、債權契約為常態。遺產分割協議未設要式之明文規定,且協議本身僅約定權利分配方法,屬於負擔行為,故定性為「不要式行為、債權行為」。
- 至此即可排除選項 (A)、(C)。
- 第二軌:確認分割效力的「有無溯及力」
- 檢驗我國民法對分割效力採移轉主義或宣告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