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3 分
甲以週年利率 、每月支付利息之約定,貸與乙新臺幣 100 萬元。清償期屆至後,甲未即時請求返還。事經 20 年後,甲向乙請求返還上述借款時,請就以下情形,說明乙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一)甲請求後,乙明知時效已完成,但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甲允許寬限 3 個月還款。(13 分)
(二)乙在甲請求返還借款以前,均持續每月按期給付約定之利息,從未延誤。(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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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現行法補充:民法第 205 條約定利率上限於民國 110 年修正調降為週年利率 ,惟本題借貸約定利率為週年 ,於修正前後均屬適法有效)。
核心觀念
-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普通消滅時效:
- 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第 478 條),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 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抗辯權發生主義):
-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實體債權與債務並未消滅。
- 時效中斷與「承認」:
- 依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最高法院 26 年鄂上字第 32 號判例及 63 年台上字第 1948 號判例,債務人按期支付利息,屬對主債務(本金借款)之默示承認。
- 依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時效完成後之「拋棄時效利益」:
- 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生中斷問題。
- 依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868 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請求緩期清償,若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此表示,即得解為拋棄時效之利益。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債務人即喪失時效抗辯權,不得再執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時效抗辯與阻礙事由」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實體請求權基礎與抗辯審查法:
- 確立主權利與基礎時效期間:甲對乙之本金返還請求權為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15 年。
- 區分「時效完成前」與「時效完成後」之法律行為性質:
- 子題(一):分析焦點在「時效完成後」。事實載明距清償期已逾 20 年,客觀上時效已屆滿;關鍵在於乙「明知時效完成」而「請求寬限 3 個月」,該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拋棄時效利益」。
- 子題(二):分析焦點在「時效進行中」。事實載明乙「持續每月按期給付約定利息,從未延誤」;關鍵在於利息之定期給付是否發生「默示承認」而使本金時效「不斷中斷並重行起算」,進而論證時效客觀上根本尚未完成。
子題深入剖析
(一)乙明知時效完成而請求寬限 3 個月還款,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 時效完成後無中斷問題: 甲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民法第 125 條)。清償期屆至後事經 20 年,客觀上 15 年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時效既已完成,權利即罹於時效,自無再依民法第 129 條發生時效中斷之餘地。
- 明知時效完成而請求緩期清償構成拋棄時效利益:
-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債權人表示願負擔債務或請求延期清償者,得否解為拋棄時效利益,取決於其是否「明知」時效已完成。
- 依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868 號判例:「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婚後生有子女丙。二人婚後均有高薪之工作,但扶養丙之費用則都由甲獨自負擔。後二人因感情不睦而離婚,甲基於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乙未支出扶養丙之費用所受利益,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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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親屬法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性質、內部責任分擔,以及財產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與構成要件: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
- 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質上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之生活與子女之生活同甘共苦,不以子女無謀生能力為限,父母縱自己生活陷於窮困,亦須傾其全力扶養子女),非僅為生活扶助義務。
- 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數扶養義務人之內部負擔比例:
- 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應分擔義務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
-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 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屬實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請求權基礎分析法」,層層檢驗民法第 179 條之成立要件:
- 確定義務歸屬與內部責任:先論證甲、乙均為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並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依經濟能力各自負擔一定比例之扶養費。
- 檢驗不當得利各項要件:
- 受有利益:乙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因甲代為全額清償,乙獲得「免除支付扶養費債務」之消極利益。
- 受有損害:甲支出逾越其自己內部應分擔比例之費用,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
- 因果關係:甲之損害與乙受利益間,係基於同一代為履行之給付事實,具有損益直接因果關係。
- 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甲、乙之內部關係中,乙本有獨立之法定義務,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由甲全額承擔其責任。
- 劃定返還範圍:釐清甲請求返還之額度,限於「乙依其經濟能力本應分擔之部分」,並非由甲支出的全部扶養費用。
爭點與實質要件分析(非選擇題分析)
本題為四等法院書記官考試之實例申論題,以下就各項實質爭點逐一論述:
- 乙是否受有財產上利益?
- 乙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公法兼私法上之生活保持扶養義務(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 1114 條第 1 款)。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締結買賣組裝零件一批。賣方甲依約定日期運送該批零件至乙之工廠時,因乙負責驗收之承辦人出國,其他員工因無經驗而拒絕受領。甲不得已將物品運回。
甲得否以於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受領,而乙仍未履行受領義務,解除該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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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法律性質」,以及買受人拒絕受領時,出賣人得否類推或直接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涉及的法條與觀念如下:
- 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成立:民法第 234 條(受領遲延)、第 235 條(給付之提出)、第 224 條(使用人之過失)。
- 買受人之義務範圍:民法第 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契約解除權之要件:民法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受領義務之性質爭點:買受人之受領究竟屬「給付義務(得構成債務不履行)」或僅屬「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僅發生受領遲延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法實例申論題,切入架構採「三段論法」,分為三個核心層次論述:
- 認定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成立: 賣方甲依約將零件運抵乙工廠,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現實給付」(民法第 235 條)。乙工廠其他員工雖因無經驗而拒絕受領,惟員工屬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其過失視為乙之過失,乙即應自受領拒絕時起負「受領遲延」(債權人遲延)責任(民法第 234 條)。
- 探討「受領標的物」之法律性質(關鍵爭點): 論述民法第 367 條所謂買受人之受領義務,於體系解釋與實務運作上應如何定性:
- 原則(實務主流見解):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367 號判例指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除依契約之內容或交易之習慣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外,原則上僅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之受領標的物,本質上屬債權人之「權利」,或僅屬維持自身權益之「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因此,買受人受領遲延時,出賣人僅得依民法第 237 條(減輕出賣人責任)、第 238 條(利息停止)、第 240 條(請求賠償保管費用)及第 326 條(提存、拍賣)主張權利,不得依民法第 254 條以給付遲延為由催告解除契約。
- 例外:若契約另有特約、具備特殊交易習慣(如易腐生鮮食品、倉儲容量極度受限之特定貨物),或受領與出賣人之給付具有實質對待給付性質時,受領始被提升為買受人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出賣人始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催告並解除契約。
- 涵攝本題事實作成定案結論:
第 四 題25 分
甲貸款新臺幣 500 萬元予乙,並由丙提供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1,000 萬元之 A 不動產,由甲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之債權。甲、丙就 A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書面約定:如乙屆清償期時未能清償前述債務,則 A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屬於甲。
嗣因清償期屆至時,乙未能清償債務,甲乃請求丙移轉 A 不動產之所有權於甲。試問:
(一)丙得否主張因與甲之約定未經登記而無效,拒絕甲之請求?
(二)如甲、丙除書面約定外,並已登記,對於甲之請求,丙得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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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民法法規相同,未有變更)。
核心觀念
- 流抵約定之承認與效力要件(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 民法物權編於民國 96 年修正後,廢除流質/流押之禁止規定,改採原則承認主義。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即流抵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生效要件 vs. 對抗要件:流抵約定本質屬物權契約之一環,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當事人間之「生效要件」。當事人間只要意思表示合致,縱未登記,於契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
- 清算主義與差額返還義務(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 為防止抵押權人獲取暴利並保障抵押人權益,法律採取強制清算主義:
- 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所有權時,若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負有返還差額之義務(第 2 項)。
- 抵押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得請求清算,且抵押權人應將差額返還後,始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第 3 項)。此規定賦予抵押人法定的履行拒絕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身心障礙特考四等經典實例題,解題切入架構如下:
- 子題(一)切入點(內部效力與對抗主義): 探討未登記之流抵約定效力。從法條文字「不得對抗第三人」進行體系解釋,釐清「登記」非生效要件,在債權人(甲)與物上保證人(丙)當事人間仍受其拘束,丙無從主張約定自始無效。
- 子題(二)切入點(已登記之清算程序與抗辯權行使): 探討流抵約定經登記後,面對甲之請求,丙所得行使之防禦權限。直接比對擔保債權額( 萬元)與抵押物價值( 萬元),得出抵押物有超額價值,進而援引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論述丙得主張「請求清算」、「返還差額」,以及「於差額返還前拒絕移轉所有權」之抗辯權。
選項分析(子題逐項解析)
(一)丙不得主張流抵約定因未登記而無效,亦不得以此拒絕甲之請求
- 法理依據: 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具體涵攝:
-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法律性質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 流抵約定未辦理登記者,僅不具對抗善意第三人(如後次序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或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之物權排他效力;但在設定抵押之雙方當事人(抵押權人甲與抵押人丙)之間,該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意思表示合致時起即已完全生效,產生拘束雙方之效力。
- 結論: 丙為流抵約定之當事人(物上保證人兼抵押人),非屬法律所保護之「第三人」,故丙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由主張約定無效,亦不得執此拒絕甲移轉 A 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