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 13 歲,為小學六年級學生,近日迷戀 T 偶像團體,遂於購物網站上向乙業者狂買數十件周邊紀念品,共計 40 萬元。甲之母親丙發現後極為生氣,向乙業者主張交易無效,並請求退還已匯款之款項。

試依民法分析甲、乙之法律關係,以及丙之訴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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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修正提醒: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雖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下修為 18 歲,惟本題甲為 13 歲,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法,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適用與結論不因修法而受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行為能力」及債總「不當得利」之核心規範,測驗考生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體系、意思表示解釋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掌握。關鍵法條與觀念如下:

  1. 行為能力之分級(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2.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原則與例外(民法第 77 條):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例外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須得允許。
  3. 未得允許所訂立契約之效力(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處於「效力未定」(懸而未決)狀態,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得拒絕承認。
  4. 意思表示之解釋(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5.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分離:買賣為負擔行為(民法第 345 條),移轉價金所有權為處分行為(物權契約);兩者皆受民法第 79 條之限制。
  6.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該請求權(民法第 76 條、第 1086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四等考試典型之實例分析題,應採取「法律行為效力審查」搭配「請求權基礎方法」進行論述:

  1. 主體能力定性:先判定甲之年齡與行為能力位階。
  2. 行為效力審查:
  • 檢驗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價金移轉(物權行為)。
  • 檢驗是否該當民法第 77 條但書例外事由(純獲利益、日常生活必需)。
  • 定性未得允許之契約效力(民法第 79 條效力未定)。
  1. 法定代理人主張之定性與效果:
  • 運用民法第 98 條將丙主張之「交易無效」定性為「拒絕承認」。
  • 拒絕承認後,債權與物權行為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1. 返還請求之法律依據:
  • 審查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成立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
  • 結論丙之訴求有無理由,並附帶指出乙得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 264 條)。

擬答與爭點分析

一、甲、乙間之法律關係

  1. 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甲年僅 13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甲、乙間買賣契約及移轉價金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
  • 依民法第 77 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甲向乙購買偶像周邊商品(債權行為)並匯款 40 萬元移轉價金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使甲負擔法律義務或喪失權利,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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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日下午 3 時許,A 駕車直行,看到前方有狗正要過馬路,A 遂將車緩緩減速停下後,豈知不到半秒鐘,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竟追撞上來。

後方車輛駕駛 B 稱,前車突然煞車,反應不及才撞上。嗣後發現該犬是跟隨飼主 C 到對街找鄰居,後來狗狗要回家就自行走出去,才會出現在馬路上。

試問 A 車因碰撞受有損害,A 應如何主張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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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之民法侵權行為、特殊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無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多數人侵權責任競合」實例題,命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一般侵權行為」、「特殊侵權行為(動力車輛、動物占有人)」及「數人客觀共同過失之責任型態」之涵攝能力:

  1. 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 2(工作物及動力車輛責任之推定過失)、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未保持安全距離)。
  2. 動物占有人責任:民法第 190 條第 1 項(動物占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3. 共同侵權行為與求償方式: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實務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說)、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連帶債務之求償方法)。學說上亦有認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4. 被害人過失相抵之檢驗: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與有過失之要件審查)。
  5. 物之毀損賠償範圍與方式:民法第 196 條(物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民法第 213 條(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修復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請求權基礎思考體系」,從被害人 A 出發,檢視其對各加害人之請求權基礎,最後處理多數加害人間之責任競合與賠償行使方式:

一、A 得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第 184 條向 B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B 駕駛汽車追撞 A 車,致 A 車受損,直接侵害 A 之所有權。
  • B 雖抗辯「前車突然煞車,反應不及」,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題示 A 係「緩緩減速停下」,並非驟然任意煞停,B 撞及前車,顯見其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1. 歸責原則:
  • 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 本文規定,汽車在行駛中侵害他人之權利,推定駕駛人有過失。B 既未保持安全距離,復無法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民法第 191 條之 2 但書),自不得免責。
  • B 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侵權(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及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二、A 得依民法第 190 條第 1 項向 C 主張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C 為該犬隻之飼主(占有人),其放任犬隻自行走入車道,犬隻闖入道路造成 A 停車避讓,引發後續追撞,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1. 歸責原則:
  • 依民法第 190 條第 1 項本文,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帶狗訪鄰,任由狗自行走上車道,未繫牽繩或為防止竄入道路之適當管束,難認「已依動物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C 不得依同條項但書主張免責,應負賠償責任。

三、A 並無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 條)

A 見前方有動物而緩緩減速停下,符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避讓措施之通常行為,且題幹指明係「緩緩減速」,非任意驟然煞車,難認 A 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疏懈,不成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之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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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繼承 A 地,整地時發現鄰地地主乙越界蓋設鳥籠,並鋪設石階與排水管等。甲控告乙長期竊佔土地,乙反駁表示是 A 地主 10 多年前口頭答應借予乙使用,現在怎可翻臉不認人,雙方各執一詞。

試依民法分析甲得如何向乙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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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繼承之效力、物上請求權、使用借貸之存續與終止、越界建築之客體限制以及無權占有之金錢賠償請求權:

  1. 繼承與契約承擔: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繼承)。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非一身專屬權,由繼承人承受。
  1.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1. 占有權源與使用借貸之返還、終止:
  • 民法第 464 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 民法第 470 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第 2 項);借用人因從事使用之目的而借用,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從事目的之使用已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 1 項但書)。
  • 民法第 472 條第 1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1. 越界建築之客體限制:
  • 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依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455 號判例,本條限於建築「房屋」,圍牆、石階、排水溝、工作物等均無該條之適用。
  1. 時效取得之要件排除:
  • 民法第 769 條、第 772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或「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基於使用借貸而占有者為「他主占有」,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1. 無權占有之債權上請求權:
  • 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5 年短期時效。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 22 年短期時效。
  1. 舉證責任分配:
  •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占有人主張其有占有權源(有權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實例題,依「請求權基礎體系」依序開展分析:

一、甲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1. 甲為土地所有權人: 甲繼承 A 地,依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毋須登記即已取得 A 地之所有權,具備所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主體適格。

  2. 乙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審查:

  • 舉證責任之歸屬:甲本於所有人地位提起訴訟,乙抗辯「10 多年前地主口頭答應借予使用」,係主張具備「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乙應就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負舉證責任。若乙無法舉證,即屬無權占有。
  • 若乙能舉證證明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 甲為前地主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貸與人地位並非一身專屬權,甲原則上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
  • 惟該使用借貸若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縱認有依目的定其期限,乙已使用十餘年,依同條第 1 項但書,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從事目的之使用已完畢,甲得請求返還。
  • 又甲整地自用,可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 款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向乙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 契約終止或請求返還後,乙之占有權源消滅,自終止之時起即構成無權占有。
  1. 乙不得主張民法第 796 條之越界建築保護: 民法第 796 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越界物,依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455 號判例,限於「房屋」本體。本題乙越界設置者為「鳥籠、石階與排水管」,均屬一般工作物或附屬設施,並非房屋,無民法第 796 條及第 79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甲請求拆除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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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民法關於「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如何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何?

若甲男與乙女多年前結婚,並生有一子丙(58 年 8 月 28 日生),嗣後甲偶然於 99 年 7 月間知悉丙並非為婚生子女之事實,而甲男於 99 年 9 月 3 日提起否認之訴,試問是否逾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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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提醒: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但書之「成年」年齡,後續於民國 110 年修正公布調降為 18 歲、並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婚生否認主體、事由及除斥期間計算本旨,現行法均未變更)。


核心觀念

  1. 婚生推定與婚生否認之訴:
  •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婚生推定)。
  • 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統籌非自夫受胎者,得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起訴權人與實質要件)。
  • 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否認之訴應自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除斥期間)。
  1. 立法意旨: 兼顧「真實血統主義」與「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家庭和睦及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
  2. 法律修正之過渡條款與實務見解: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1: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修正施行前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已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施行前已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得依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但書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若逾該二年除斥期間,否認權即行消滅,不得事後再以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主張「自知悉起二年」起訴。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科實例申論題,採三段論法切入:

  1. 法規條文與法理基礎:先完整陳述民法第 1063 條關於婚生否認之訴的規範架構(主體、客體、要件、期間),並從「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雙重維度論述其立法目的與大法官解釋演進。
  2. 事實涵攝與爭點解析:
  • 審視個案時間軸:丙於民國 58 年出生;96 年 5 月修法;甲於 99 年 7 月知悉、99 年 9 月起訴。
  • 判斷舊法狀態:依 96 年修正前舊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甲於 58 年知悉丙出生,早逾一年,在 96 年修法前即「已不得提起」。
  • 適用過渡條款:舊法已不得提起者,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但書「修法後二年內(即 98 年 5 月前)」之限制,不得轉而援引新法知悉起算。

申論擬答

一、我國民法關於「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一) 民法之規定

  1. 婚生推定與起訴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若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該子女非自夫受胎者,得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
  2. 起訴除斥期間: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 立法意旨

  1. 維護家庭安定與兼顧血統真實:民法為保護子女身分健全發展及維護家庭和睦,先設婚生推定;惟現代醫學親子血緣鑑定精準,為尊重真實血統關係,遂賦予否認權以衡平真實與名分。
  2. 貫徹子女之身分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舊法僅夫妻得提起否認之訴,釋字第 587 號解釋指出子女亦有知悉血統來源及確認真實身分之權利,立法者遂於民國 96 年修正增列「子女」為起訴主體,落實憲法保障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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