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現行對境內及非境內居住之個人的股利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試依所得稅法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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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股利所得的課稅制度,以及所得人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申報與扣繳方式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個人股利所得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的營利所得。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境內居住者適用股利所得二擇一制度;非境內居住者則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

解題方法

先判斷所得人的居住者身分,再分別說明課稅方式:

  1. 境內居住者:列出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與股利分開計稅兩種選擇。
  2. 非境內居住者:說明股利按給付額扣繳,且原則上不適用境內居住者的結算申報及二擇一制度。

境內居住者的兩種方式是申報時擇一,不能同時適用。

一、境內居住者

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個人、配偶及符合規定的受扶養親屬,獲配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分配的股利或盈餘,可以選擇以下任一方式:

  1. 合併計稅、股利抵減稅額 將股利及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依累進稅率計算綜合所得稅;再按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的 8.5%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上限為新臺幣 8 萬元。若抵減額超過應納稅額,超過部分得退還。
=\min(\text{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額}\times 8.5\%,\,80{,}000\text{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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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已納土地增值稅在何種情形下可以申請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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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明文規定的土地增值稅退還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分為兩類:

  1. 設定典權後回贖:依《土地稅法》第 29 條,已規定地價的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須預繳土地增值稅;出典人回贖時,原繳稅款應無息退還。
  2. 重購土地退稅:依同法第 35 條,符合條件者得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的數額。

解題方法

依題目問法「已納土地增值稅在何種情形下可以申請退稅」,應列出法條規定的具體退還情形,並分別說明適用要件:

  • 典權回贖:土地設定典權時已預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出典人回贖土地,即應無息退還原繳稅款。
  • 重購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二年內重購符合規定的土地;新購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仍高於原出售土地地價者,可申請退稅。先購買土地、再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二年內出售原土地者,也準用此規定。

重購土地退稅的金額,依新購土地地價與原出售土地地價的差額計算,但不得超過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退稅額=min⁡(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新購土地地價−原出售土地地價)退稅額 = \min\left(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新購土地地價-原出售土地地價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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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自中華民國 107107 年 11 月 11 日起,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獲配所投資之公司分配 8787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金額按多少百分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並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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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的股利所得課稅方式。個人取得股利所得,可以選擇與綜合所得合併課稅,並按規定抵減稅額;也可以選擇將申報戶的股利金額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本題問的是「分開計算」所適用的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的分開計稅稅率為 28%28\%。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關鍵字「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股利所得」及「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即可對應到當時《所得稅法》的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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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甲公司於民國 106106 年 11 月 55 日取得建地一筆,成本 2,5002,500 萬元。民國 106106 年 1010 月 1515 日將該筆土地以售價 2,4002,400 萬元售出,該土地漲價總數額 100100 萬元,繳納 2020 萬元土地增值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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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8 年適用的所得稅法中,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時,土地交易所得與「土地漲價總數額」如何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土地漲價總數額是依土地稅法計算、用於土地增值稅課徵的數額。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營利事業出售土地的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的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若餘額為負數,以零計算。土地增值稅則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解題方法

本案土地於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取得,並於同年 10 月 15 日出售,屬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土地,適用當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的房地交易規定。

先依題目給定數字計算交易所得:

交易所得=售價−取得成本=2,400萬元−2,500萬元=−100萬元交易所得 = 售價 - 取得成本 = 2,400萬元 - 2,500萬元 = -100萬元

接著判斷營利事業所得額的處理。題目給定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100 萬元,該數額可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土地交易所得本身已是負數,依當時規定,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的負數餘額,以零計算。因此,不能把土地增值稅 20 萬元列為費用,也不能再將土地漲價總數額作為土地交易所得計算中的另一筆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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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民國 9999 年 11 月 11 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如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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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時,應採分離課稅,還是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解題關鍵是看短期票券的發票日是否在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原則上除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持有的短期票券,發票日在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已扣繳的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營利事業」,再依題目給定的發票日判斷適用規定:

  1. 題目指定發票日在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
  2. 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所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的情形。
  3. 因此,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扣繳稅款可於結算申報時抵減應納稅額。

本題沒有計算步驟,判斷核心是「營利事業」及「發票日在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兩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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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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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備抵呆帳列支限額,以及國內股利所得課稅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規定,尤其注意兩項制度變動: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自民國 107 年度起調降;國內營利事業間的股利或盈餘,原則上不計入受領公司或法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選項分析

(A) 正確。《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自民國 87 年度起至 106 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按 10%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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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有關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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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納稅義務人判斷,重點是區分一般境外勞務與「境外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及第 2 條之 1:

  • 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原則上是納稅義務人。
  •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是納稅義務人。
  • 境外業者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一般勞務時,原則上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
  • 境外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依第 2 條之 1,境外業者本身是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述「由買受人納稅」的規定。
  • 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由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負擔營業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納稅義務人的法定類型,尤其注意境外勞務的兩種情形:一般勞務適用買受人納稅;電子勞務銷售予境內自然人則適用第 2 條之 1,由境外業者納稅。只要辨明電子勞務的特別規定,即可判斷 B 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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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各項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何者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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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的進項稅額扣抵限制。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原則上得用來扣抵銷項稅額;但第 19 條列出不得扣抵的情形,包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酬勞員工個人,以及自用乘人小汽車等。

其中,對政府捐獻的貨物或勞務不受「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限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9 條所列不得扣抵項目,並留意「捐贈給政府機關」是法律明定的例外。選項若落入不得扣抵情形,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若符合例外,則得扣抵。

選項分析

(A)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錯誤。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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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李四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平時居住在美國、在臺灣沒有戶籍。若李四於死亡前 22 年在臺灣住滿 183183 天,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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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遺產稅課稅範圍,關鍵是先判斷被繼承人是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再依身分與居住地決定課稅財產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均課徵遺產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僅就境內遺產課徵遺產稅。

同法第 4 條規定,經常居住境內,包含死亡前二年內在境內有住所;或在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死亡前二年內在境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 365 天。因此,本題的 183 天不是判定經常居住境內的門檻。

解題方法

先確認李四的居住情形:題目說他平時居住美國、在臺灣沒有戶籍,且死亡前二年在臺灣住滿 183 天。依題目所給情形,未符合境內有住所的條件;即使以境內無住所但有居所來看,183 天也未達「合計超過 365 天」的標準。

所以李四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依第 1 條第 2 項,遺產稅課稅範圍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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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我國地價稅課徵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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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的地價稅計徵範圍、基本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地價稅採累進課徵。一般用地按土地所有權人持有的土地地價總額,依土地所在地的累進起點地價及累進稅率計算;符合規定的自用住宅用地則適用優惠稅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兩類資訊:一是地價稅「如何歸戶、在哪個範圍內合計」,二是「適用何種稅率」。本題關鍵在選項 B 把計徵範圍寫成「全國」,與《土地稅法》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一般用地地價稅的基本稅率為 10‰10‰,亦即 1%1\%。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按此基本稅率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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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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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0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會依移轉原因及申報時間,採用不同時點的公告土地現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遺贈土地的申報移轉現值,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是以申報遺產稅的日期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列出的特殊情況,再將每種情況對應到《土地稅法》第 30 條規定的基準日期:

  • 遺贈:遺贈人死亡日。
  • 契約成立後 30 日內申報:訂約日。
  • 契約成立逾 30 日才申報: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
  • 法院判決移轉:向法院起訴日。

逐項比對題目所列日期,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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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有關房屋稅稅率課徵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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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的房屋稅稅率,以及房屋同時作住家與非住家使用時的面積計算規則。房屋稅原則上依房屋現值,按房屋用途適用相應稅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列的稅率與混合使用規定。A、B、C 是各類用途的稅率範圍;D 的關鍵則是非住家使用部分的最低課稅面積。只要找出 D 所列門檻與法條不同,即可判定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供自住或由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的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 1.2% 課徵房屋稅,與民國 108 年《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相符。

(B) 正確。 其他供住家用的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3.6%。選項所述範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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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多少稅率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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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的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的部分,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超過面積限額的部分,則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土地屬於自用住宅用地,並限定在都市土地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七公畝的範圍內。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直接辨認該範圍適用的優惠稅率為 10%,因此選擇百分之十。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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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有關稅捐稽徵法對於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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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的滯納金規定,重點是逾期加徵的比例與期間,以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下申請延期、分期繳納的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第 20 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20 條的要件與數字即可。A、B 分別對應滯納金的加徵方式與移送強制執行的時間;C、D 則對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的申請期限及核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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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稅捐稽徵法對於核課期間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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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核課期間,重點在分辨不同申報情形適用的期間長短,以及期間從何時起算。核課期間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稅額的期間;期間屆滿後,原則上不得再行核課。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規定可整理如下:

情形核課期間起算日
依法應申報繳納,已依規定申報,且無故意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 年申報日
未依規定期間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7 年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翌日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的印花稅,或由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查得資料核定的稅捐5 年稅捐稽徵法另依該類稅捐規定起算

解題方法

先按稅捐申報情形判斷適用五年或七年,再核對起算日。題目中的 C 選項雖提到七年,但把起算日寫成「申報日起算」;若屬未申報,根本沒有申報日可作為起算點,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因此 C 的起算規定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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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王大明於民國 106106 年 11 月以 1,6001,600 萬元購入 A 房地供自用住宅使用,並設籍居住;107107 年 66 月出售 A 房地,售價 2,2002,200 萬元,假設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出售房地所得稅為 220220 萬元。另外,王大明的配偶於 108108 年 55 月以 2,1002,100 萬元購買 B 房地供自住且完成設籍。請問王大明可否申請重購退稅,可申請重購扣抵稅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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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的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退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2 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計算退還已繳納的房地合一稅。房地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出售、配偶重購,也可適用;本人或配偶須符合設籍、居住等自住條件。

解題方法

王大明於民國 107 年 6 月出售 A 房地,配偶於民國 108 年 5 月購買 B 房地,兩次交易相隔未滿 2 年。題目也已說明兩處房地供自住並完成設籍,因此符合重購退稅的期間及自住條件。

重購價額低於出售價額時,按價額比例計算可退稅額:

可退稅額=已繳房地合一稅額×重購價額出售價額\text{可退稅額} = \text{已繳房地合一稅額} \times \frac{\text{重購價額}}{\text{出售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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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某甲 107107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 4,600,0004,600,000 元,投資國內上市公司獲配股利 2,000,0002,000,000 元,選擇依照 28%28\% 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另有海外所得 900,000900,000 元,已繳納海外所得稅 100,000100,000 元,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捐給政府取得 10,000,00010,000,000 元列舉扣除。請問某甲 107107 年度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和綜合所得稅額之差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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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查個人基本所得額(最低稅負)與一般綜合所得稅額的差額計算。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個人基本所得額包括綜合所得淨額、選擇分開計稅的股利及海外所得等項目;計算基本稅額時,須扣除當年度免稅額,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一般綜合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比較後,若基本稅額較高,才就差額補繳;海外已納稅額可依規定抵繳基本稅額。

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給政府所列報的列舉扣除額,會影響一般綜合所得稅額,但不因此減少基本所得額。

解題方法

  1. 計算一般綜合所得稅額

題目已給綜合所得淨額 4,600,0004,600,000 元。依民國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計算:

4,600,000×40%−721,600=1,118,400 元4,600,000 \times 40\% - 721,600 =1,118,400\text{ 元}

股利 2,000,0002,000,000 元已選擇按 28%28\% 分開計稅,另計股利所得稅:

2,000,000×28%=560,000 元2,000,000 \times 28\%=560,000\text{ 元}

因此一般綜合所得稅額合計為:

1,118,400+560,000=1,678,400 元1,118,400+560,000=1,678,400\text{ 元}

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為 10,000,00010,000,000 元,雖可依規定列報,但一般綜合所得稅額最低為零,不能形成負的稅額;本題的一般綜合所得稅額以股利分開計稅部分 560,000560,000 元為下限。

  1. 計算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

基本所得額為:

4,600,000+2,000,000+900,000−6,700,000=800,000 元4,600,000+2,000,000+900,000-6,700,000 =800,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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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營利事業遇到下列哪些情況,須辦理當期決算申報?

① 解散
② 合併
③ 逾期暫繳
④ 繼續經營
⑤ 逾期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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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75 條的「當期決算申報」。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就截至該情事發生之日止的營業期間辦理當期決算,並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法定申報期限為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 45 日內。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列的是不是《所得稅法》第 75 條所列的決算申報事由。解散與合併都會使原營業期間在年度中結束或發生承接,因此須辦理當期決算;暫繳逾期、繼續經營或年度申報逾期,則各有其稅務處理,不因此成為當期決算申報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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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公司 107107 年度帳列營業收入 2,0002,000 萬元、營業成本 1,0001,000 萬元、營業費用 800800 萬元(其中包含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200200 萬元)。此外,甲公司 100%100\% 持股的國外子公司稅後所得額為 300300 萬元,該子公司將稅後盈餘全數分配匯回國內時被扣繳稅款 5555 萬元。請問甲公司 107107 年度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實際可扣抵之稅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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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的國外所得合併課稅及國外已納稅額扣抵。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應將境內、境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國外已納所得稅得在限額內扣抵,限額是「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計算時要比較兩個數額,實際可扣抵額取較低者:

實際可扣抵稅額=min⁡(國外已納所得稅額, 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text{實際可扣抵稅額} =\min(\text{國外已納所得稅額},\ \text{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20% 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國外所得加入課稅所得後增加多少稅額,再與境外扣繳稅款比較。

文化創意事業捐贈育成中心的支出,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6 條,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有認列上限。本題捐贈 200 萬元;以帳列所得額(捐贈已列費用後)200 萬元計,限額為 10%,即 20 萬元,因此超出部分 180 萬元須加回。加回後的境內課稅所得額為:

2,000−1,000−800+180=380 萬元2{,}000-1{,}000-800+180=380\text{ 萬元}

加計國外子公司分配的稅後盈餘 300 萬元後,課稅所得額成為 680 萬元。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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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的規定,下列有關強制執行的規定,何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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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的強制執行與暫緩移送規定。解題要分清楚兩個時間點:稅款逾期未繳後,何時移送執行;以及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符合什麼條件可以暫緩移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當時對復查決定的應納稅額,須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才符合暫緩移送的條件。現行法已修正為繳納三分之一,解題仍依民國108年規定。

解題方法

先對照第39條的兩組規則:

  1. 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稽徵機關得移送強制執行;但已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
  2. 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若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則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期限、機關、程序與繳納比例,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定起算點是「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不是「申報期間屆滿三十天後」。兩者的期限基準不同。此外,當時法條是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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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適用零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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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的零稅率規定,重點是辨別各交易是否符合零稅率列舉情形。零稅率適用時,銷項稅額按零計算,與免稅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營業稅法第 7 條:外銷相關勞務、特定免稅商店銷售、供保稅區營運的銷售,以及特定貨物存入保稅場所供外銷,均有零稅率規定。比較選項用語與條文要件,即可找出不符合者。

選項分析

  • (A)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外提供且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錯誤,為本題答案。​第 7 條規定的是「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選項將後半改成「在國外提供且在國外使用」,與法定文字不同,並非該款列舉的零稅率情形。題目官方答案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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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哪些情況須課徵營業稅?

① 甲公司進口國際運輸用之船舶
② 乙公司向外國公司進口產品,但產品進入保稅區以加工再行出口為目的
③ 電視台銷售廣告之收入
④ 小規模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⑤ 銀行業出租保管箱之租金收入
⑥ 外國公司銷售電子勞務與我國自然人,銷售額達 200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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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以及零稅率、免稅、保稅區進口、小規模營業人、金融業非專屬本業收入與境外電子勞務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要分清楚:零稅率仍屬課稅範圍;免稅則不課營業稅;保稅貨物進入保稅區,原則上尚未構成進口。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是否落入課稅範圍,再檢查有無零稅率或免稅規定:

  • 進口船舶:查《營業稅法》第 9 條的進口免稅規定。
  • 貨物進入保稅區:查第 5 條對「進口」的定義。
  • 營業人銷售收入:查第 8 條免稅項目及小規模營業人的課徵方式。
  • 境外電子勞務:查第 2 條之 1 的納稅義務人規定。

選項分析

① 甲公司進口國際運輸用之船舶:不須課徵。 《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6 款規定,國際運輸用船舶適用零稅率;第 9 條第 1 款並將第 7 條第 6 款所列貨物納入進口免徵營業稅範圍。因此,本項進口船舶免徵營業稅。

② 乙公司進口產品,產品進入保稅區以加工再行出口為目的:不須課徵。 依第 5 條,貨物自國外進入境內原則上為進口,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題目所述貨物進入保稅區加工後再出口,尚未發生進口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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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公司 33~44 月外銷電腦產品銷售額 5,000,0005,000,000 元,銷售課稅區廠商電腦耗材定價 4,200,0004,200,000 元,另將自行生產之電腦(定價 315,000315,000 元,成本 200,000200,000 元)贈與伊甸基金會。相關成本及費用如下:進貨成本 5,500,0005,500,000 元(不含稅),發放員工薪資 600,000600,000 元,辦理員工伙食之主副食品 300,000300,000 元,稅額 15,00015,000 元。倘上開進項均取得合法憑證,則當期甲公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應退還之稅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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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營業稅的零稅率、進項稅額扣抵限制、無償移轉貨物視為銷售,以及溢付營業稅的退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依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營業人將產製、供銷售的貨物無償移轉他人,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計算銷售額。零稅率銷售所生的溢付稅額,依第 39 條規定辦理退還,並受外銷退稅上限限制。

解題方法

先計算銷項稅額,再整理可扣抵的進項稅額。

  1. 外銷電腦產品銷售額 5,000,0005,000,000 元,適用零稅率,銷項稅額為 00 元。
  2. 銷售課稅區廠商電腦耗材,按一般稅率 5%5\% 計算:

4,200,000×5%=210,000 元4,200,000 \times 5\% = 210,000\text{ 元}

  1. 自行生產的電腦贈與伊甸基金會,屬無償移轉,視為銷售;按題示定價 315,000315,000 元計算銷項稅額:

315,000×5%=15,750 元315,000 \times 5\% = 15,750\text{ 元}

因此銷項稅額合計為:

210,000+15,750=225,750 元210,000 + 15,750 = 225,750\text{ 元}

  1. 進貨成本 5,500,0005,500,000 元不含稅,相關進項稅額為:

5,500,000×5%=275,000 元5,500,000 \times 5\% = 275,000\text{ 元}

員工薪資不是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能扣抵。員工伙食主副食品的進項稅額 15,00015,000 元,屬供員工使用的貨物,依第 19 條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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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幾期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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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的遺產稅、贈與稅分期繳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應納稅額在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且不能一次繳納現金,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 18 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條件:「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這正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分期繳納規定的適用情形,因此直接依該條判斷法定上限為 1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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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王先生有土地一筆,8585 年初買進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 200200 萬元,市價 650650 萬元;108108 年初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 600600 萬元,市價 1,2001,200 萬元(物價指數調整為 120%120\%),曾繳納工程受益費 88 萬元。買賣雙方均按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請問王先生須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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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及其累進稅率。土地移轉時,原地價與移轉現值均以申報移轉時的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原地價依物價指數調整,並可扣除符合規定的土地改良費用及工程受益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土地稅法》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未超過前次移轉現值 100% 的部分,按 20% 稅率課徵;超過 100% 至 200% 的部分,按 30% 稅率課徵,並就該部分按累進差額公式計算。

解題方法

先把民國 85 年初的原地價依物價指數調整,再扣除工程受益費,求出本次土地漲價總數額:

調整後原地價=200萬元×120%=24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600萬元−240萬元−8萬元=352萬元\begin{aligned} 調整後原地價 &=200\text{萬元}\times120\%\\ &=240\text{萬元}\\[4pt] 土地漲價總數額 &=600\text{萬元}-240\text{萬元}-8\text{萬元}\\ &=352\text{萬元} \end{alig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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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有關地價稅之徵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① 甲公司的工廠用地設於工業區,地價稅稅率為 10‰10\permil。
② 乙公司購買土地興建勞工宿舍,其宿舍之地價稅稅率為 6‰6\permil。
③ 某私立學校供學生住宿之用地,地價稅稅率為 2‰2\permil。
④ 王某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地價稅稅率為 2‰2\permil。
⑤ 糧食管理機關貯存米糧之倉庫用地,免徵地價稅。

選項:①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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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的地價稅特別稅率,以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的免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工業用地及經核准設置的加油站,符合規定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按千分之十計徵。
  •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的勞工宿舍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千分之二。
  • 學校用地及學生宿舍涉及免稅規定,不能直接當成千分之二的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處理;私有土地的免稅資格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的所有權及使用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把各敘述分成三類:適用千分之十的事業用地、適用千分之二的住宅類用地,以及依減免規則免徵的土地。再檢查選項有沒有把特別稅率與免稅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① 正確。《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供工業事業直接使用的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題目所述工廠設於工業區,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的命題意旨。

② 錯誤。《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的勞工宿舍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千分之二,不是千分之六。且須符合勞工宿舍的使用及申請核定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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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應如何繳納我國的綜合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臺灣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的課稅規定。依該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免納所得稅。因此,這類所得不併入一般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也不是按固定稅率分離課稅。

要區分的是:香港、澳門來源所得雖免納所得稅,仍可能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符合最低稅負制的申報及課稅條件時,才按該制度計算基本稅額。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鎖定「臺灣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再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的特別規定。該規定明文免納所得稅,因此選擇「免納所得稅」的選項。

題目問的是應如何繳納「綜合所得稅」,不是問最低稅負制下是否須將該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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