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15 分

依據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之規定,營業人有哪些行為需視為銷售貨物?

又根據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營業人取得哪些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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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19 條之主要規範至今未有實質變更)。

本題旨在測驗加值型營業稅制的核心基石——「課稅範圍之擴張(視為銷售)」​與​「稅額扣抵之限制(不得扣抵之進項)」:

  1. 視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為避免營業人將已扣抵進項稅額之貨物轉入私用或實質消費,造成稅負流失,或為配合商務常規將行紀、代銷納入稽徵體系,法律擬制其具有銷售外觀與經濟實質,視同銷售課稅。
  2.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扣抵法」(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但為防杜舞弊及終止免稅流轉,對未具合法憑證、非供業務使用、具個人消費性質之交際應酬、員工福利及自用小客車等,明文排除扣抵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法條記憶與背誦型的申論題,採​「兩大子題分段、嚴格依條款序號列點」​的架構作答:

  1. 第一部分(視為銷售貨物):直接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之 5 款法定情事為骨幹,依序默寫,並強調「自用、贈與、解散清算、代購、委託/受託代銷」等關鍵行為。
  2. 第二部分(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 5 款為主,精確寫出要件,特別注意第 2 款之但書例外規定;並得提綱挈領補充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專營免稅及兼營營業人之原則,展現公職試卷之完整度與專業度。

法條要件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按兩大子題之法定要件逐款剖析如下:

一、視為銷售貨物之五大法定情形(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

  • 第一款(自用或無償移轉):營業人將原本為供銷售而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供非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勞務使用,或無償贈與他人。因進項購入時多已扣抵,若移轉消費不課稅將造成漏稅。
  • 第二款(解散或廢止餘存貨物與抵債/分配):營業人結束營運清算時,剩餘貨物視為終端消費;若用以清償債務或分配給股東出資人,亦屬權利移轉之實質對價行為。
  • 第三款(以自己名義代購貨物):營業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購買貨物並交付,對外具獨立交易外觀,視同先買後賣。
  • 第四款與第五款(委託他人代銷與受託代銷):代銷商以自己名義出貨並開立發票,為維持發票勾稽鏈條之完整性,委託人送交貨物與受託人交付貨物均視為銷售。

二、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

  • 第一款(未依規定取具或保存憑證):未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規定取得載有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及稅額之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缺乏形式合法性。
  • 第二款(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欠缺業務關聯性者不得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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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我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幾年?並請說明核課期間之起算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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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等規定,惟核課期間之基本年限及第 22 條起算日之規範架構仍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核課期間」之期間年數,以及第 22 條「核課期間之起算日」。

  1. 核課期間之法律性質: 核課期間係指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稅款及並予處罰)之法定權利存續期間,其性質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除斥期間經過後,稽徵機關之實體核課權即告消滅,不得再行補稅處罰。
  2. 法條依據: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明定稅捐核課期間為 55 年 或 77 年。
  • 《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明定四種不同課徵型態之核課期間起算日。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稅法申論題,答題時應分兩大部分循序切入:

  1. 第一部分:核課期間之年數(《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切入點在於區分「55 年」與「77 年」之適用情況:
  • 以「納稅義務人是否依法如期申報」與「是否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判斷標準,分別列舉三款法定事由。
  1. 第二部分:核課期間之起算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 切入點在於按「申報繳納(如期 vs. 未如期)」、「實貼印花稅」及「機關查定課徵」之稅捐特性,精確引述法條明定的起算點(特別注意「申報日」與「翌日」之法定差異)。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問答題),並無選擇題選項。以下將題目兩大提問所涉之「各類法定課稅態樣」進行逐一拆解與法理分析:

一、稅捐核課期間之年限分析(《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 核課期間為 55 年之態樣:
  1. 依法申報且如期誠實者: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 法理:納稅人已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且無惡意逃漏,賦予稽徵機關 55 年之調查與核定期間已足資保障稅捐債權,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1. 實貼印花稅與發單/查定課徵稅捐: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如地價稅、房屋稅)。
  • 法理:此類稅捐不經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或憑證成立即貼花,稽徵機關本即掌握稅籍資料或易於查核,故法定期間亦為 55 年。
  • 核課期間為 77 年之態樣:
  1. 未依限申報者: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稅捐。
  2. 惡意逃漏稅捐者: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不論是否如期申報)。
  • 法理:納稅人未盡法定義務或惡意規避稅負,致稽徵機關課稅資料掌握不易,為維護租稅公平,特別延長其核課期間為 77 年。

二、核課期間之起算日分析(《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

  • 第 1 款:申報繳納稅捐且「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 起算日:自申報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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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A 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若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其處罰金額為 35 萬元;若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其處罰金額為 40 萬元。請問 A 公司此短漏開統一發票行為,應有的處罰金額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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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對同一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行為的處罰如何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若同一行為同時符合兩項規定,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應從較重的處罰規定處罰,不得將兩項罰鍰相加。

解題方法

題目已給定兩種規定各自的處罰金額:

  • 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35 萬元。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40 萬元。

同一短漏開發票行為同時涉及兩項處罰規定時,採從重處罰,比較後取較高金額:

max⁡(35 萬元, 40 萬元)=40 萬元\max(35\text{ 萬元},\,40\text{ 萬元})=40\text{ 萬元}

因此不合併計罰為 75 萬元,也不因重複評價而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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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自 10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多少百分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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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的規定,自 87 年度至 106 年度止,未分配盈餘加徵 10%;自 107 年度起,稅率調降為 5%。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時間「自 107 年度起」,再對照《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的年度區分:

107 年度起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5%\text{107 年度起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5\%

因此選擇 5% 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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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我國現行之加值型營業稅,是採用下列何種方式計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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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營業稅(Value-Added Tax, VAT)稅額計算之學理分類,以及我國現行實定法所採行之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現行法規定相同,未修正)。

在財政學與稅法學理上,加值型營業稅之計稅方式可分為兩大途徑與三種主要方法:

  1. 加法(相加法):附加價值法(Addition Method)。
  2. 減法(相減法):
  • 稅基相減法(Direct Subtraction Method)。
  • 稅額相減法(Invoice Method / Tax Credit Method,又稱發票扣抵法)。

解題方法

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對象為商品或勞務在生產與流通各階段所創造之「附加價值」。學理上計算稅額之切入方式如下:

  1. 附加價值法(加法): 直接將創造附加價值的各項生產要素報酬(工資、租金、利息、利潤)相加為稅基,再乘以法定稅率 tt: 應納稅額=(工資+租金+利息+利潤)×t\text{應納稅額} = (\text{工資} + \text{租金} + \text{利息} + \text{利潤}) \times t

  2. 稅基相減法(減法): 以產出之總銷售額扣除投入之進貨原料額求得附加價值(稅基),再乘以法定稅率 tt: 應納稅額=(銷項金額−進項金額)×t\text{應納稅額} = (\text{銷項金額} - \text{進項金額}) \times t

  3. 稅額相減法(減法): 以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收取的「銷項稅額」,直接扣減買進時所負擔之「進項稅額」: 應納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銷項金額×t)−(進項金額×t)\text{應納稅額} = \text{銷項稅額} - \text{進項稅額} = (\text{銷項金額} \times t) - (\text{進項金額} \time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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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多層次傳銷活動之個人參加人,因銷售商品或勞務所賺取之零售利潤,或取自該事業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其涉及的所得種類會有哪些?

①營利所得 ②執行業務所得 ③薪資所得 ④權利金所得 ⑤財產交易所得 ⑥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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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個人參加人取得不同款項時,如何依所得的性質歸類為綜合所得稅的所得種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個人參加人因銷售商品或勞務取得的零售利潤,以及自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的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依所得性質分別歸入:

  • 營利所得:因銷售商品或勞務取得的零售利潤。
  • 其他所得:自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的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

因此,本題涉及①營利所得與⑥其他所得;若依本題選項組合,對應答案為 D(①②⑥)。

解題方法

先依款項來源拆分,再判斷其所得性質:

  1. 自己銷售商品或勞務所賺取的零售利潤,是銷售活動產生的利潤,列為營利所得。
  2. 事業給付的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不是參加人銷售商品所取得的零售利潤,依題示分類列為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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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有關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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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申報期限,以及哪些交易得免辦申報。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5,個人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原則上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應在法定起算日起 30 日內申報;符合免申報情形者除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說「免申報」、「申報期限」或「盈虧是否影響申報」。原則是有交易所得或損失都要申報;再判斷是否落入免申報例外。房地交易的 30 日申報期限,原則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不是從簽訂買賣契約日的次日起算。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的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屬免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的情形。因此,本選項符合免申報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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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營利事業對下列何者所為之捐贈,有金額限制?

①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②對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明學校之捐贈 ③捐贈偏遠地區舉辦文化創意活動 ④經由慈善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營利事業捐贈支出能否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及特別法規定的限額或免限額情形。判斷時要先看受贈對象與捐贈方式,再確認是否有特別法排除《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的一般限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的一般原則是: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捐贈,列報費用或損失有所得額比例限制。
  • 《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規定,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捐贈特定學校,營利事業捐款以所得總額 25% 為限;未指定特定學校者,則可全數列報。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6 條規定,對偏遠地區舉辦文化創意活動等特定捐贈,列報金額受法定額度限制。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及《災害防救法》第 44 條第 2 項,分別對符合條件的體育團體捐贈、災區居民救助及重建捐贈,規定不受金額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有無金額限制」:

  • 有限額者:②、③。
  • 不受金額限制者:①、④。

因此答案是包含②③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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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捐款,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在不超過下列綜合所得總額(個人)或所得總額(營利事業)之比例內,可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規定亦維持相同標準)。

本題旨在測驗個人與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進行捐款時,其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或列報費用之法定限額比例。

依《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規定,捐款限額依是否「指定捐款對象」而有不同規範:

  1. 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第 1 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100%100\%)​作為列舉扣除額(個人)或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
  2. 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第 2 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在下列限額內認列:
  • 個人: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 50%50\% 為限。
  • 營利事業:以不超過所得總額之 25%25\% 為限。

解題方法

  1. 鎖定法規主體與管道:題目指明依「《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且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捐款,排除《所得稅法》一般教育機關直接捐贈之普通限額規定。
  2. 拆解條件與法定比例:
  • 興學基金會捐款分為「未指定」與「有指定」兩類。
  • 「未指定」之扣除比例為 100%100\%(全數扣除或認列)。
  • 「有指定」之扣除比例為個人 50%50\%、營利事業 25%25\%。
  1. 對照選項:題目各選項分別給予「有指定」與「未指定」之組合,比對上述法定標準,只有「有指定學校:個人 50%50\%;營利事業 25%25\%」完全符合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透過興學基金會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個人扣除額以綜合所得總額之 50%50\% 為限;營利事業列支費用以所得總額之 25%25\%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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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之金額,下列何者限額以戶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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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中,各項金額上限的計算基準:有些按申報戶合計,有些則按個人或被保險人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以「每一申報戶」為計算單位;保險費及子女教育學費則依被保險人或子女人數分別計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也有其個人及申報戶適用規定,不是本題所問的房屋租金式「每戶一個上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限額以戶為基準」,再比對各選項法條中的計算單位:

  • 寫「每一申報戶」:以戶為基準。
  • 寫「每人」或「每一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基準。

房屋租金支出在 107 年每一申報戶每年以新臺幣 12 萬元為限,因此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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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營業人申報營業稅之溢付稅額,下列何種情況得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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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溢付營業稅額的退還」。加值型營業稅的進項稅額通常先抵減銷項稅額;進項大於銷項時,差額形成溢付稅額,原則上留抵以後期應納稅額。只有符合第 39 條列舉的情形,才得申請退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39 條列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而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營業稅額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39 條列舉的退還事由。題目問「得申請退還」,不是問哪些情形會產生溢付稅額;即使有溢付,若不符法定退還事由,原則上仍是留抵,不因溢付本身就能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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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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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納稅義務人的規定。依民國 107 年法規,主要要分辨:一般銷售、進口貨物、境外事業銷售勞務,以及境外事業銷售電子勞務給境內自然人時,法律指定誰負納稅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列有營業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等納稅義務人;第 2 條之 1 另規定,境外事業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由該境外事業負納稅義務。現行法條文字已有修正,以下仍依命題當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身分,是否為當年法條直接列明的納稅義務人。特別留意選項 D:境外業者銷售電子勞務給境內自然人時,納稅義務人是境外業者,不是買受人;因此 D 所列買受人並非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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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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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四大核心章節之重要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減免稅項目:教育勞務免稅之適用範圍與例外(《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財政部相關函令)。
  2. 進項稅額扣抵限制:酬勞員工個人貨物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
  3. 特種飲食業之查定課稅程序: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之週期規定(《營業稅法》第 21 條、第 40 條第 1 項)。
  4. 金融保險業營業稅架構:專屬本業與其他業務之分類及適用稅率(《營業稅法》第 1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綜合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關鍵法律要件與數字週期的精確掌握:

  1. 先由最明確的數字/行政程序條文(發單週期)切入,對比「特種飲食業查定課稅」與一般「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稅」之徵收頻率差異。
  2. 逐一檢視其餘選項是否存在概括推論之盲點(如補習班並非一律免稅)、法條明定不得扣抵之項目(酬勞員工),以及金融業收入項目之稅率歸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規依據:《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寄宿舍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

  • 錯誤原因:依財政部 106 年 7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596370 號令規定(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未依法立案」之補習班,以及「依法立案但屬公司組織型態」之補習班,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均不得適用免稅規定;僅有個人或合夥立案、非屬公司組織之補習班所收取之補習費,始得免徵營業稅。因此,選項概括稱「補習費收入…故免徵營業稅」並不正確。

  • (B) 錯誤

  • 法規依據:《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營業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錯誤原因:公司購入供年終尾牙摸彩所用之禮品,最終係無償歸屬於獲獎員工個人,性質上屬於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絕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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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下列何項須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判斷某項財產是否計入遺產總額,除了看它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的財產,也要確認是否符合第 16 條列舉的不計入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捐贈給符合規定的財團法人組織,其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受贈團體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第 5 款則規定,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的著作權、發明的專利權及藝術品,不計入遺產總額。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6 條的排除規定。題目問「須計入」者,重點在找出不符合不計入條件的財產。

選項分析

  • (A)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藝術品:錯誤。​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5 款,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
  • **(B) 被繼承人發明的專利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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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某甲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戶籍設在臺北市,於 107 年初逝世,106 年初曾贈送現金給某甲的長子及公司秘書(為某甲表姐的女兒),分別為 200 萬元與 50 萬元(新臺幣;以下同)。

某甲死亡時遺有財產如下:

①銀行存款 300 萬元 ②某上市公司股票,繼承開始日之收盤價為 200 萬元,成本為 50 萬元 ③臺北市房地一幢,房屋現值 150 萬元,土地公告地價 2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550 萬元,整戶房地市價 2,200 萬元 ④位於香港的恆生銀行戶頭存款 100 萬元

依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試計算某甲遺產稅之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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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遺產稅課稅範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是否併入遺產總額,以及各類財產的估價方式。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死亡時,境內、境外財產原則上都納入遺產總額。依同法第 15 條,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子女等法定對象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表姐的女兒不在該條所列對象內。

依同法第 1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上市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收盤價估價;銀行存款按存款金額計算。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是否納入課稅範圍,再依稅法規定的估價基準計算:

財產計入遺產總額的金額理由
銀行存款300 萬元依存款金額計入
上市公司股票200 萬元依繼承開始日收盤價計入;成本 50 萬元不作為遺產價值
臺北市房屋150 萬元依房屋現值,即評定標準價格計入
臺北市土地550 萬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入;公告地價及房地市價不採用
香港恆生銀行存款100 萬元甲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境外財產亦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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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 條所定的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依土地權利關係指定納稅義務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以及承墾土地的耕作權人。

題目問的是「何者並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判斷時要留意法條對承墾土地所指定的是「耕作權人」,不是泛稱的「承墾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土地稅法》第 3 條的用語:

  • 土地所有權人:法條明列。
  • 土地典權人:法條明列。
  • 承領人:屬法定納稅義務人類型。
  • 承墾土地:法條指定由「耕作權人」負納稅義務,並未以「土地承墾人」作為納稅義務人。

因此,選出未符合條文指定身分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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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土地增值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中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5 條)以及課稅範圍與減免/不課徵之租稅優惠規定(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第 28 條之 2)。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亦無重大變動。)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基本規範如下:

  1. 有償移轉:為「原所有權人」(如買賣、交換等)。
  2. 無償移轉: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如贈與、受遺贈)。
  3. 設定典權:為「出典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綜合測驗,解題時應依序比對各選項的「主體身分」與「法定法律效果」:

  1. 檢視選項 (B) 的納稅義務人主體是否符合法定規範。
  2. 逐一比對選項 (A)、(C)、(D) 的行為性質(交換屬於有償移轉、繼承屬於法定免徵、配偶相互贈與屬於得申請不課徵之租稅延緩)。
  3. 發現 (B) 將納稅義務人誤植為「典權人」,即可精準鎖定錯誤項目。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交換在法律性質上互為買賣,各交換人均屬原所有權人,故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 出典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典價交付土地管領之人),因其預先取得相當於土地價額之典價,獲有土地增值利益,故法定納稅義務人為「出典人」,而非出資占有使用土地的「典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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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每幾年應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所定重新規定地價的週期。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規定,土地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的期間規定,將「每二年」對應選項即可。本題不涉及計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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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王先生於民國 100 年購買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100 萬元;民國 103 年贈與王太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當期公告現值為 250 萬元;民國 105 年王太太將土地以 700 萬元出售,申報移轉現值為 400 萬元。不考慮物價指數及地價稅,出售時王太太應繳土地增值稅若干?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因配偶贈與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出售時如何承接原取得土地的前次移轉現值,以及土地增值稅的累進稅率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受贈人日後出售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的前次移轉現值,作為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的基礎。土地增值稅一般稅率為 20%、30%、40%,依土地漲價總數額與前次移轉現值的倍數分級計算。

解題方法

王太太於民國 103 年受贈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不以贈與當期公告現值 250 萬元作為出售時的計算起點,而承接王先生民國 100 年取得土地時的前次移轉現值 100 萬元。

出售時申報移轉現值為 400 萬元,故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400−100=300 萬元400-100=300\text{ 萬元}

土地漲價總數額為前次移轉現值的 3 倍:

300100=3\frac{300}{100}=3

未考慮物價指數及地價稅,依累進稅率分級計算:

  • 前次移轉現值 1 倍部分:100×20%=20100\times20\%=20 萬元
  • 超過 1 倍至 2 倍部分:100×30%=30100\times30\%=3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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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現行《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幾年重行評定一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所定房屋標準價格的重行評定週期。房屋標準價格是核計房屋現值及房屋稅的重要依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構造、用途、耐用年數等因素評定。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應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題目問的是法定評定週期,直接對照條文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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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應稅貨物有何種情形可以免徵貨物稅?

①捐贈勞軍者 ②運銷國外者 ③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④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辨析《貨物稅條例》中​「免稅(免徵)」​與​「退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稅款)」​之法定事由差異:

  1. 免徵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應稅貨物在出廠或進口環節即依法免徵,共有五款情形:
  •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 運銷國外者。
  • 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 捐贈勞軍者。
  • 經國防部核准檢同保證書,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1. 退還或沖銷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針對已完稅出廠或記帳之應稅貨物,因特定事後原因准予退還原納稅款或沖銷記帳,共有六款情形(如運銷國外、因故變損不能出售、遇天災焚毀消滅等)。

解題方法

審題切入點為題幹所問的​「可以免徵貨物稅」。解題時應逐一檢視四項敘述,判斷其屬於第 3 條的「免稅」事由,還是第 4 條的「退稅/沖銷」事由:

  • 屬於《貨物稅條例》第 3 條正面列舉者,方得選入。
  • 若屬於出廠後或因事實變更而給予租稅救濟之「退稅/沖銷」事由(第 4 條),則非屬本題所指之「免徵」。

選項分析

  • ① 捐贈勞軍者:正確。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稅貨物捐贈勞軍者,免徵貨物稅。
  • ② 運銷國外者:正確。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稅貨物運銷國外者,免徵貨物稅(本條項落實外銷免稅原則;若係完稅後始運銷國外,則另依第 4 條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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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有關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第 2 條「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的配對。判斷時要同時核對兩件事:由誰負納稅義務,以及在何時課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中的納稅義務人與課徵時點,對照《貨物稅條例》第 2 條規定:

  • 國內產製貨物: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委託代製貨物: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進口貨物: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 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後不符免稅規定:由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負納稅義務;該人不明時,才由貨物持有人負責,並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產製貨物者以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並於貨物出廠時課徵。選項所列的納稅義務人與課徵時點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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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現行《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關於「稅捐核課期間起算日」之法定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增訂第 4 款扣繳稅款之起算規定,但前三款申報稅、查定稅及印花稅之規範維持不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核課期間之起算點依稅目之稽徵方式區分: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第 1 款)。
  •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2 款)。
  1. 印花稅及查定課徵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者):自該稅捐之各期開徵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3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稅目性質(申報納稅 vs. 查定課徵)」及檢視「起算日為當日或翌日」:

  1. 綜合所得稅:屬於「申報繳納稅捐」,106 年度之所得應於 107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申報。
  • 如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日起算(算入申報日)。
  • 未如期申報者,自申報期屆滿日(5 月 31 日)之翌日(6 月 1 日)起算。
  1. 印花稅:法條明定與查定課徵稅捐相同,均自「各期開徵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2. 地價稅:屬於按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查定課徵),每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自開徵期屆滿日(11 月 30 日)之翌日(12 月 1 日)起算。

選項分析

  • (A) 正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法定申報期間為 107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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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稅捐稽徵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稅捐稽徵法》中「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之本質差異,以及稅捐保全(提前開徵)與行政救濟對時效計算之影響。核心涉及法條包含:

  1.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核課期間之法定期間與起算(已誠實申報者為 55 年;未申報或詐欺逃漏者為 77 年)。
  2.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稅捐徵收期間(55 年)及停止時效進行(扣除暫緩執行期間)之規定。
  3. 《稅捐稽徵法》第 25 條:稅捐保全措施中之「提前開徵」事由。
  4.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救濟期間「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辨析稅捐行政程序中的​「核課階段」​與​「徵收(執行)階段」:

  1. 核課期間:本質為實體法上的「實質形成權」,指稽徵機關依法核定稅額並行使課稅權的期間。若尚未確定稅額,即屬此階段。
  2. 徵收期間:本質為行政法上的「公法上請求權」,指課稅處分成立並確定後,國家向納稅義務人請求清償並移送強制執行的期間。
  3. 時效中斷或扣除之連結:納稅義務人依第 39 條提起行政救濟並暫緩移送執行,或是因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皆發生在「稅捐已開徵、待執行」的徵收階段。既然受阻礙的是國家的「強制執行與徵起權」,因此依法應扣除暫緩或停止執行的期間,所影響的必然是「徵收期間」,而非前階段的「核課期間」。藉此觀念可直接鎖定偷換概念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年《稅捐稽徵法》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時,稽徵機關得提前開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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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及《稅捐稽徵法》為準。 本題測驗納稅人權利保障的核心原則,包含:

  1. 租稅法律主義之命令位階限制(不得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創設或免除法定義務)。
  2. 租稅優惠實施年限(落日條款要求)。
  3. 稅捐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要式原則:以書面通知為原則)。
  4. 證據排除法則(不正當取供之排除)。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實體保障原則」與「正當程序要求」:

  • 實體層面:租稅構成要件及優惠必須由法律明定,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得逾越母法(租稅法律主義),且政策性優惠必須有明確退場機制(落日條款)。
  • 程序層面:國家公權力對人民進行調查時,因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干預,為落實《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法規設有嚴格的「要式行為(書面原則)」要求,使受調查人得以及早行使防禦權,不可擅自改用非要式、難以舉證程序合法性的簡便方式(如電話)進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3 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或行政規則,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超越母法授權,增加或減免人民法定之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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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稽徵稅捐之各種文書之送達,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之《稅捐稽徵法》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本題所涉條文之基本架構與精神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關於「稽徵稅捐文書之送達對象與方式」,主要涵蓋以下四項核心規定:

  1. 一般送達對象(第 1 項前段):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2. 服役中人員之送達(第 1 項後段):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3. 土地稅與房屋稅之特例(第 2 項):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本於使用效益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4. 公同共有之送達原則與特別程序(第 3 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繳款書另定特別送達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精確度」測驗題。解答時應採取主體資格對照法,檢視各選項陳述的「應受送達人身分」是否與法條嚴格列舉之身分相符:

  • 國家考試在親屬法規或行政程序題型中,極常使用「上位概念置換特定身分」之命題陷阱(例如將法定限縮的特定親屬抽換為概括親屬名詞)。
  • 審視 (B) 選項之親屬範圍,即可精準鎖定錯誤關鍵。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 理由說明:納稅義務人若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依法設有代理人、經理人、管理人時,為便利稽徵與維護公文書送達之實效,得向上述具管理權能或代理權能之人為送達,敘述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 法條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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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有關退稅之規定,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稅捐稽徵法》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溢繳稅款之退還(退稅請求權)​與應退稅捐抵繳積欠之規定,主要規範於命題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及第 29 條:

  1. 納稅義務人自行錯誤之退稅(第 28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申請退還。
  2.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第 28 條第 2 項):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退稅款項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3. 退稅加計利息之標準(第 28 條第 3 項):限現金繳納者,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4. 退稅先抵欠原則(第 29 條):應退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扣抵後有餘額始予退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細節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區分歸責主體與年限:分辨退稅原因係「納稅義務人自行錯誤」還是「政府機關錯誤」,兩者在申請期限、稽徵機關查明退還之期限完全不同,不可混淆。
  2. 掌握加計利息之關鍵要件:檢視加計利息之適用前提(以現金繳納為限)與利率計算基準日(採各年度 1 月 1 日變動分段計息,而非繳納日之單一利率)。
  3. 退稅程序順序:確認稅捐抵繳與退還的法定先後次序。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命題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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