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商人甲向其同行好友乙購買機能性布料一批,價金新臺幣 200 萬元,雙方約定給付貨款日期為 2007 年 5 月 12 日。甲以財務不佳為由,拖延貨款未為給付。乙基於友情關係,一直不忍對甲催繳,直到 2009 年 9 月 9 日始向甲請求給付貨款。

甲本欲行使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的抗辯,但在甲、乙共同好友丙的斡旋下,甲向乙簽下協議書。在協議中,甲表示承認該筆貨款的存在,並願意清償。

請問:甲是否仍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理由,而拒絕給付貨款?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人間買賣價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的抗辯,以及債務承認的效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的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的代價,其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完成本身不會使債權當然消滅。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但民法第 138 條規定,時效中斷只對中斷事由所及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實務認為,時效完成後的債務承認,並非使已完成的時效重新中斷;但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且未保留時效抗辯者,得認為已拋棄時效利益。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件價金請求權適用的時效期間,再計算時效是否於乙請求前完成,最後判斷甲簽署協議書的效力。

本件甲、乙均為商人,且交易標的是機能性布料,屬商人間供給商品的代價,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的 2 年短期時效。貨款約定於民國 96 年 5 月 12 日給付,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題目未載有乙在時效完成前催告、起訴或其他中斷事由。

因此,2 年時效至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屆滿。乙到民國 98 年 9 月 9 日才請求,請求時時效已完成,甲原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拒絕給付。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有年久失修的日式房屋一棟,其欲對此房屋為重大修繕,則將全部工程交給乙承包施作。試問:

(一)施工期間,乙在進行屋頂瓦片重新鋪設時,因運瓦不慎,傷及行人丙的頭部,甲應否與乙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為避免修繕完成後,無法取得報酬,乙有何法定擔保?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對第三人所受損害的責任,以及承攬人的法定報酬擔保。解題重點是分辨甲、乙是否具有《民法》第 189 條所定的僱用或指示關係,並辨明乙可依同法第 513 條主張的承攬人抵押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一)甲是否與乙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與涵攝

依《民法》第 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上由承攬人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定作人始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題甲將房屋重大修繕的全部工程交由乙承攬施作,乙重新鋪設屋頂瓦片時,因運瓦不慎傷及行人丙。乙是在執行承攬工作時造成丙受傷,乙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至於甲是否連帶負責,仍須判斷甲在選任承攬人或指示施工方法上是否有過失。

題目只說甲將工程交給乙承包,沒有指出甲選任乙有過失,或曾指示乙採取不當的運瓦、施工方式。因此,不能僅因甲是屋主或定作人,就令甲與乙負連帶責任。

小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在所有之 A 地建造房屋 B,因與鄰地地界不明,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越入乙所有之鄰地 C 一公尺興建之,乙知悉卻未異議。

請問:乙於甲興建 B 屋完成後,仍向甲主張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6 條的「越界建築」。土地所有人建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明知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仍得請求因此所受損害的償金。鄰地所有人並得請求建屋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作答。以下依題意將甲「不知情」理解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項要件:

  1. 建築物及越界情形:甲在自己所有的 A 地建屋,房屋 B 有一公尺越入乙所有的 C 地,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2. 甲是否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題示甲因地界不明而不知越界,依題意可認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3. 乙是否明知而未即時異議:乙知悉甲越界,卻未提出異議;題目進一步說明甲完成房屋後乙才主張拆屋還地,符合未即時異議的情形。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女中年喪夫,有一子乙。乙男與丙女結婚,甲、丙婆媳間感情甚篤,情同母女。乙、丙婚後半年,因婚姻失和而離婚。

乙、丙離婚後,甲旋即收養年紀小於其 20 歲之丙,並經法院裁定認可。3 年後,甲因病死亡。

試問:乙主張甲之收養行為為無效,丙不是甲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收養的年齡限制、禁止收養親屬的範圍,以及違反法定要件時的效力,最後再依收養是否有效判斷丙有無繼承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者原則上須比被收養者年長二十歲以上。民法第 1079 條之 4 則規定,收養違反第 1073 條等法定要件者,收養無效。

另依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禁止直系姻親相互收養,但本題在收養時是否仍有姻親關係,須以收養當時的身分關係判斷。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確認收養時甲、丙的親屬關係,再檢驗年齡要件,最後判斷收養效力與繼承結果:

  1. 收養時甲、丙已無姻親關係。​乙、丙離婚後,依民法第 971 條,甲與丙原有的婆媳姻親關係隨之消滅。因此,甲收養丙時,丙不再是甲的直系姻親;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的直系姻親收養禁止,不適用於本題收養。

  2. 收養違反年齡差距要件。​題示甲比丙年長未滿二十歲,不符合民法第 1073 條「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的要求。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4,此收養無效。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其他類科的《民法概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