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主管機關核給甲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之補助金,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至3月為止,共計30萬元。其後,因主管機關作業疏失,於期間屆至後仍持續提供甲每月10萬元之補助金,至105年6月發現溢發為止,共計溢發補助金20萬元。
試問:該主管機關應如何請求甲返還其溢領之20萬元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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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途徑」、「附期限行政處分之效力消滅」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交互運用。涉及之重要法條與實務見解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附終期行政處分之效力消滅: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時,當然失其效力,無需行政機關另為廢止或撤銷。
-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 公法上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案溢發之補助金屬行政機關作業疏失之「事實行為」,受領人甲自始缺乏保有利益之正當權源。
- 法律保留原則與處分權限之限制: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課予人民金錢給付義務之下命處分,須有法律明文或具體授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具公法上之債權性質,並非形成權,行政機關無權自行創設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機關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人民返還給付,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者外,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界限: 民國 104 年增訂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明定機關得以書面處分命其返還,但其適用範圍嚴格限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之情形;本案屬純粹事實行為之溢發,無該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
法規變更提醒: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訴訟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行法已修正行政訴訟組織架構,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起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本題解題標準仍以命題當年之法制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請求權基礎之定性 處分權限之審查 訴訟與強制執行之實踐」三階段進行推導:
第一階段:定性原核給處分效力與溢發 萬元之法律性質
- 原處分效力當然消滅: 主管機關原核給甲每月 萬元之補助處分,明定期間為 105 年 1 月至 3 月,此「期間」性質上屬附款中之「終期」(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105 年 3 月 31 日期限屆至,該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向後失其效力。原領取之 萬元具備合法正當權源。
- 溢發 萬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主管機關因疏失於 105 年 4 月、5 月持續匯撥各 萬元(共計溢發 萬元),此項給付並非基於新的授益處分,而純屬行政機關作業錯誤之「事實行為」。甲受領 萬元既無法律上原因,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主管機關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第二階段:審究主管機關能否逕自作成「下命行政處分」命甲返還
- 不得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增訂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固規定行政機關應確認返還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惟該項要件以前二項為限,即限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者。本件溢發款項係期限屆至後之事實行為溢付,並非「處分被撤銷或廢止」,與該條要件不符,無法直接適用。
- 不得類推適用第 127 條第 3 項自為處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嚴格恪遵法律保留原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公法上債權,行政程序法並無通案性授權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債權。且第 127 條第 3 項立法目的在於處理違法處分撤銷後之原狀回復,不得任意擴張類推至單純事實行為之溢領。
第 二 題25 分
行政處分依法應經他機關之同意或核准後始得作成,卻未經該他機關之同意或核准即作成該行政處分者,處分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補正此一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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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瑕疵行政處分之治癒(程序瑕疵之補正),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得予補正。
- 「他機關參與」之內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立法理由,明定「行政處分依法律規定須經其他機關參與者,如共同處分或他機關之同意或協議等,若作成處分前欠缺此項參與程序,於事後經該他機關之參與者,為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亦宜許其補正」。因此,法律所定「他機關之同意或核准」,屬於本款所稱之「參與」。
-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補正之時間界限):補正並非毫無限制,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補正之法律效果:補正完成後,該程序瑕疵即獲治癒,溯及自作成時起成為合法處分;若逾期未補正,則維持違法得撤銷之狀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法科試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四步驟論證法」,兼顧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與時間限制:
- 定性處分瑕疵性質:先釐清處分欠缺他機關同意或核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重大明顯無效,性質上屬於「得撤銷之程序違法處分」,方有討論第 114 條補正之餘地。
- 闡釋「得否補正」之依據: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並結合該款立法理由,論述「他機關之同意或核准」確實涵蓋於「他機關事後參與」之範疇,肯認處分機關得補行程序以治癒瑕疵。
- 強調「補正程序與實質要件」:說明補正不得僅具形式,須該他機關實質審查後作成合法的同意或核准。
- 指出「法定補正時限」: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點出補正權利之消滅時點(訴願終結前/起訴前),說明逾期之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專門技術/警察特考三等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本題作答時必備之各層次爭點論述進行深度剖析:
- 爭點一:欠缺同意或核准是否導致處分無效?
- 分析:行政處分欠缺他機關之同意或核准,除個別法律有特別明定為無效外,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如無權限、客觀不能、重大明顯)之無效事由,僅屬一般程序違法之「得撤銷行政處分」,故具備補正之適格前提。
- 爭點二:他機關之「同意或核准」是否該當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參與」?
- 分析:依文義與立法理由,「參與」包含共同處分、他機關之同意、核准或協議。雖學說上有認為實體審查性質之「核准」不應輕易視為單純程序參與,但通說與實務均採肯定見解,認事後若經該他機關實質審查並補行同意或核准,符合「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得補正程序瑕疵。
- 爭點三:補正是否有時間限制?
- 分析:得補正並不代表「任何時間皆可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第 4 款之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第 三 題25 分
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取得拆除執照即擅自拆除建築物之違規行為人,除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其後,除該違規拆除行為已經停止外,違規行為人未及繳納罰鍰及履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即已死亡。
試問:主管機關得否命該違規行為人之繼承人,繳納上開罰鍰或補辦上開拆除執照手續?
參考條文
建築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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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架構與實務見解至今未有實質變更,行政執行體系之「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法上義務之繼承性與行政執行之對象,具體涉及兩大法律關係: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繼承性(行政罰鍰):
- 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處分若於義務人死亡前已作成並生效,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具體化,具有財產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處分對象之一身專屬性:行政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處罰客體,受處罰之主體地位具一身專屬性,主管機關不得直接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另命其繳納。
- 行為義務之一身專屬性(補辦拆除執照手續):
- 行為責任 vs. 狀態責任:基於自身違法行為所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行為責任,原則上具高度「一身專屬性」,義務人死亡時義務即歸於消滅,不生繼承或承受之問題。
- 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86 條第 3 款:勒令停工補辦手續,係對「擅自拆除之違法行為人」所課予之行為責任;行為人死亡且拆除行為已停止,該補辦手續之義務隨之消滅。
解題方法
解答申論題應分點論述,將「罰鍰義務」與「補辦手續義務」拆為兩大子題,分別探討其法律性質、移轉/繼承性及主管機關之合法處置方式:
一、主管機關不得命繼承人繳納罰鍰,僅得逕對遺產強制執行
- 罰鍰已具體化為金錢給付義務,得對遺產執行:
- 依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意旨,行政罰鍰具有一身專屬性,若於處分作成前行為人死亡,處罰主體消滅,不得再行裁處。
- 但若罰鍰處分於義務人「死亡前已作成並送達生效」,該處分所課予之義務即已具體化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上具備財產性,不因義務人死亡而消滅。
- 主管機關不得作成處分命繼承人繳納:
- 繼承人並非實施違章拆除之行為人,受行政處罰之責任主體地位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繼承人承受。
- 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應以原本對被繼承人作成之合法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直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強制執行。
- 主管機關若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命繼承人繳納罰鍰」,係將一身專屬之行政罰責任轉嫁至第三人,該處分於法不合。
二、主管機關不得命繼承人補辦拆除執照手續
- 補辦手續屬一身專屬之「行為責任」:
- 公法上之作為義務,須視其性質為「對人之責任(行為責任)」抑或「對物之責任(狀態責任)」。
- 建築法第 86 條第 3 款規定:「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此項命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要求,係針對違反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擅自拆除」之特定人所為之處分,屬於行為人因自身違法行為所招致之「行為責任」,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
第 四 題25 分
某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規定,發函通知甲民宿經營者,擬進入其所經營之民宿設施實施檢查,但為甲所拒絕。
試問:主管機關於此一情形,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或第4章「即時強制」等相關規定,強制進入檢查?
參考條文
發展觀光條例
第37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54條第3項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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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後續雖有修正罰鍰額度與項次,惟本題所涉行政法與行政執行法之核心法理與判斷標準均相同)。
核心觀念
- 行政檢查之性質與法律保留原則: 主管機關依組織法與作用法(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享有進入營業場所實施業務檢查之權限,相對人負有法定的「忍受義務」(不行為義務)。但進入私有處所涉及憲法第 10 條居住自由與第 15 條財產權之干預,採取強制作為必須具備明確之法律授權。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要件與順序(行政執行法第 3 章):
-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執行名義之成立)。
- 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30 條(間接強制之怠金)與第 32 條(直接強制之限制):不可代替行為或忍受義務,原則上應「先怠金、後直接強制」;僅於符合「辭費不能處以怠金」或「情況急迫」之但書要件時,始得逕行直接強制。
- 作用法明定罰則與行政強制之關係:特別法(發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第 3 項)對拒絕檢查明定「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此為秩序罰手段,並未賦予機關直接強制破門之權限。
- 即時強制之發動要件(行政執行法第 4 章):
-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限於「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始得發動。
- 行政執行法第 39 條:對於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或工作物,除符合避免急迫危險等嚴格要件外,不得任意進入。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實例申論題,作答應採「雙軌分點檢驗」方式,分別對行政執行法「第 3 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第 4 章(即時強制)」之要件與法理逐一審查:
- 第一軌:檢驗得否依第 3 章為「直接強制進入」
- 義務性質定位:甲拒絕檢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之配合與忍受義務。此義務屬「不可代替之不行為(忍受)義務」。
- 程序要件審查:主管機關欲貫徹該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應先處以「怠金」。本件係一般公文預告之常態檢查,甲雖拒絕,但機關尚未作成確認或課予處分送達甲,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但書「辭費」或「情況急迫」之例外要件,程序上不得跳過怠金逕為直接強制。
- 實體授權審查(強行進入權之欠缺):特別法(發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第 3 項)僅設有「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行政罰制裁,未明文授權得「強制進入搜索或檢查」。基於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機關不得藉由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將民宿強行破門檢查。
- 第二軌:檢驗得否依第 4 章發動「即時強制進入」
- 要件比對:即時強制係以「無義務前提」或「急迫危險未及課予義務」為核心。
- 事實涵攝:本案係事前發函排定之行政檢查,並非突發之現行危害或重大災害現場,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第 39 條所定「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客觀急迫要件,自不得發動即時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