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消防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

試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相關學理,比較並且分析下列項目之內涵、作成程序以及行政行為之效力:

(一) 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10 分)

(二) 何謂「行政受委託人」?其與「行政助手」如何區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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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答架構與核心觀念

本題第一小題比較兩種一般、抽象的行政規範,應依序檢驗其規範對象、法律依據、訂定程序及對外效力。第二小題則先以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界定「行政受委託人」,再從是否獲授公權力、能否獨立作成公權力行為,區分行政助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及第 16 條等相關規定,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二、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一)法規命令

1. 定義與核心特徵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

因此,判斷是否為法規命令,應抓住三點:

  • 有法律授權:授權須符合憲法及法律保留原則;命令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
  • 規範多數不特定人民及一般事項:具有抽象、一般性。
  •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可作為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依據,也可能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行政機關不得僅以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為名,規定法律保留事項、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規範性質仍應依實質內容判斷。

2. 訂定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以下,法規命令訂定及其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原則上應踐行法定程序。重要程序如下:

  1. 研擬草案:機關自行草擬;人民或團體亦得依第 152 條以書面提議。
  2. 草案預告:依第 154 條,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機關名稱、訂定依據、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以及任何人得陳述意見等事項。
  3. 聽證: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依法舉行時,應依第 156 條公告相關事項。
  4. 核定及發布:依法須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發布;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第 157 條辦理。

3. 效力與違法效果

法規命令依法發布後,於其規範範圍內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人民及行政機關均受其拘束。但它的效力從屬於法律,須遵守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

依第 158 條,法規命令若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命令,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依法應經核准而未經核准,即屬無效。其一部分無效時,原則上其餘部分仍有效;但除去該部分將使規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者,全部無效。

(二)行政規則

1. 定義與類型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訂,用以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

主要分為兩類:

  • 組織、事務及管理規則: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
  •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2. 訂定程序

依第 160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中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政府公報發布。行政規則原則上不必踐行法規命令的草案預告及發布程序。

3. 效力

依第 161 條,有效下達的行政規則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但它本身不直接對外創設人民權利義務,也不能單獨作為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依據。

行政規則可能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間接影響機關對人民的處理。例如機關對裁量基準長期一致適用,且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差別待遇;但這種拘束力來自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等一般法律原則,並非行政規則直接對人民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機關仍須依法行使裁量,不得以行政規則取代法律。

(三)比較整理

比較項目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依據基於法律授權依權限或職權訂定
對象多數不特定人民下級機關或屬官
規範事項一般、抽象事項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對外效力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訂定程序原則上依第 151 條以下程序,含草案預告、發布等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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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且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劃分原則為何?(10 分)

(二) 管轄之例外有「權限委任」、「權限委託」、「委託私人」以及「介入權」等,請依據行政程序法以及訴願法之規定,說明其作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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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的管轄權法定原則,以及管轄權如何劃分、法定管轄例外如何發生。管轄權是行政機關依法處理特定事務、地域或對象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須由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且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嗣後有修正,但本題所涉管轄原則及第 14 至 19 條相關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變動。

(一)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劃分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管轄權,依立法理由可分為四類:

  1. 事務管轄:依事務性質劃分權限,例如消防、警政、教育等不同業務由不同機關主管。
  2. 土地管轄:依地域範圍劃分權限,例如各地方機關依其轄區處理案件。
  3. 對人管轄:依權力所及之人劃分權限,例如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行使人事管理權。
  4. 層級管轄:同一類事務依行政組織層級分配權限,例如由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分別主管。

上述權限均須有法規依據,不能只因行政便利、機關協議或當事人同意,就任意設定或變更。此即管轄權法定原則,亦可稱管轄權恆定原則。

補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另就組織法規變更、相關行政法規尚未配合修正時的公告調整方式及生效事項設有規定;但不能因此推論機關得不依法規任意調整管轄。

(二)管轄之例外:要件與法律效果

作答時可先分辨:權限委任、權限委託及委託私人,是將法定權限的一部分依法交由其他主體行使;介入權則是在管轄爭議或急迫情況下,由上級機關決定管轄或採取必要措施。

1. 權限委任

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須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給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依同條第 3 項,須公告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法律效果:下級機關在受委任範圍內行使權限。依訴願法第 8 條,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視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訴願管轄比照訴願法第 4 條,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2. 權限委託

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須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給不相隸屬的其他行政機關執行;並依同條第 3 項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法律效果:受託機關在委託範圍內執行該權限。依訴願法第 7 條,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作的行政處分,訴願法上視為委託機關的行政處分;訴願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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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私立大學甲由於學生與日俱增,原有校地不敷使用,遂於新竹地區覓地興建第二校區。惟所購得之土地屬於「非都市計畫用地」,必須辦理變更。建設局為配合教育部補助期間有限以及貫徹地方首長建立「大學城」之政策,迅速通過變更地目並核發建照。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分析下列問題:

(一) 由於通過時間匆促,並未依規定辦理「公聽會」,僅於核發建照時附帶要求甲應於 1 個月內取得「敦親睦鄰協議書」。請分析該協議書之性質。(10 分)

(二) 又假設該建照係依合法程序核發,但近期發覺該校主要建築預定地恰巧位於新發現之斷層帶,經地質專家鑑定已無法成為建築用地。然甲已經發包工程並完成規劃、整地等事項,問機關應如何處理後續事宜?(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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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考兩種行政程序法問題:

  1. 建照附款的性質與合法性:先辨認「取得敦親睦鄰協議書」是建照的附款,再判斷它屬於哪一種附款,以及附款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
  2. 合法授益處分嗣後因公益需要廢止:建照原本合法,後來因新發現的斷層而有建築安全疑慮,處理上是「廢止」,不是「撤銷」;再依第123條判斷廢止依據,並依第126條處理信賴損失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一)「敦親睦鄰協議書」的性質

1. 建照是授益行政處分,要求取得協議書屬負擔

建設局核發建照,是對甲作成的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處分的附款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以及保留負擔事後附加或變更。

所謂負擔,是機關在授益處分之外,附加相對人應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題目要求甲在一個月內取得敦親睦鄰協議書,實質上是要求甲採取行動並取得文件,屬於附負擔的行政處分。

「一個月內」雖帶有期限,但它所限定的是履行義務的時間;核心仍是甲必須取得協議書。因此,本案附款的主要性質為負擔,而不是使建照效力繫於協議書取得與否的停止條件。

2. 協議書本身與建照附款應分別判斷

「敦親睦鄰協議書」是甲與鄰近居民協商形成的文件,其本身通常是甲與居民間的協議;它不因被建設局寫入建照,即當然成為甲與機關間的行政契約。

應區分兩個層次:

  • 協議書本身:是甲與鄰近居民間的協議。
  • 建照的附款:是建設局要求甲限期取得該協議書的負擔。

3. 附款仍須符合授權與比例要求

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機關有裁量權時,原則上得附加附款;若屬羈束處分,則須有法律明文,或為確保法定要件履行,始得附款。依第94條,附款並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目的,且應與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因此,建設局不能僅以配合政策、補助期限或行政便利為由,任意要求甲取得法律未規定的鄰里同意,藉此使居民對建照核發取得實質否決權。若該要求欠缺法令依據、與建照法定要件或目的無合理關聯,或造成不相當的權利限制,該負擔即有違法疑義。未辦理依法應舉行的公聽會,也不能以事後要求取得協議書取代。

小結

本案要求甲於一個月內取得「敦親睦鄰協議書」,就建照而言是附負擔的授益行政處分;協議書本身則是甲與居民間的協議。該負擔是否合法,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及相關土地、建築法令,審查機關是否有附款權限,以及要求內容是否與建照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二)合法建照嗣後因斷層帶而須處理

1. 原處分合法,應適用「廢止」而非「撤銷」

題目明定建照係依合法程序核發。嗣後發現基地位於斷層帶,是處分作成後才出現或查明的事實變化;因此不是原處分自始違法的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處理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而非依第117條撤銷違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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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行政執行法乃我國有關行政法上強制執行之總則性規定,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關於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有其直接與間接的強制手段。請就相關規定由輕而重之方式,分析其執行種類與機關應踐行之法定程序。(15 分)

(二) 機關採取「即時強制」之時機為何?試分析其執行種類以及所生損害之填補方式。(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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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的區別。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強制執行,是義務人已負有法定或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所生的義務,卻未履行,執行機關依法促使或直接實現義務內容;即時強制則是為了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必要時採取的措施,原則上不以人民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此後未有影響本題核心制度的重要修正;機關名稱則配合組織調整改稱行政執行分署。

解題方法

作答第一小題,依「先看義務能否由他人代履行,再看是否須以實力直接實現」整理間接與直接強制,並交代啟動執行前的限期履行程序。

第二小題,先寫即時強制的法定時機,再依人、物、場所及其他必要處置列出方法,最後以「特別損失—金錢補償—請求期間」完整說明損失填補。

(一)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手段與程序

1. 強制執行的共同前提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機關應先在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文書並應載明逾期不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才得依間接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執行方法受比例原則拘束,機關應依義務性質、執行目的及急迫情形,選擇必要且侵害較小的方法。

2. 間接強制:先以壓力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

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列出兩種間接強制方法:

(1)代履行

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依第 29 條,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例如命義務人清除違規堆置物,通常可以由他人代為清除。

代履行所需費用由執行機關先行估計,命義務人繳納;實際支出與估計金額不一致時,應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程序處理。

(2)怠金

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依第 30 條,得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義務人負有不行為義務卻違反該義務,也適用怠金。

怠金的目的在促使義務人履行或停止違規,並非替代義務本身。依第 31 條,受怠金處分後仍不履行者,得連續處以怠金;但每次連續處怠金前,原則上仍須依第 27 條以書面重新限期履行。怠金逾期未繳,依第 34 條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3. 直接強制:直接實現義務內容

依第 28 條第 2 項,直接強制方法包括:

  1.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 收繳、註銷證照。
  4. 斷絕營業所必須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的方法。

原則上,機關應先採間接強制;依第 32 條,只有在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情況急迫、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目的時,才得改採直接強制。即使符合例外,仍須選擇必要且合乎比例的手段。

4. 由輕而重的整理

作答時可依下列順序記憶:

書面限期履行 → 間接強制(可代履行則代履行;不能代履行或違反不行為義務則處怠金)→ 間接強制無效或急迫時,採直接強制。

代履行與怠金須依義務性質判斷,並非每案都要先後各用一次;但直接強制原則上須符合第 32 條所定的補充性或急迫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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