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移民特考・二等・移民行政
試題代碼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長期居留之類別及要件為何?上述取得長期居留者,申請定居之要件為何?依法在何種特殊情形下之大陸人士,得申請在臺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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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十七條,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的長期居留規定。作答時要分清楚兩條取得長期居留的途徑,以及一般長期居留者申請定居的條件,最後再列出特殊情形下可直接申請定居的人員。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先分長期居留途徑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長期居留,主要分為「依親居留滿一定期間後申請」及「基於特定政策考量專案許可」兩類。

一、依親居留滿四年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均逾一百八十三日,得申請長期居留。

二、專案許可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居留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並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依許可辦法,主要類別及要件如下:

  1. 政治考量:例如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或因政治因素而有專案許可必要者。
  2. 經濟考量:例如在產業技術、投資或經濟發展方面具特殊貢獻,符合相關規定者。
  3. 社會考量:因特殊社會因素,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專案許可必要者。
  4. 教育考量:在教育領域具有特殊成就或貢獻,符合規定者。
  5. 科技考量:在科技研究、技術發展等方面具有特殊成就或貢獻,符合規定者。
  6. 文化考量:在文化領域具有特殊成就或貢獻,符合規定者。

專案許可並非只要符合抽象類別即可取得,仍須符合許可辦法所定個別資格、程序及名額限制。

取得長期居留者申請定居的要件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經許可長期居留者,須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始得申請在臺定居:

  1. 居留期間及居住日數: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在臺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2. 品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 喪失原籍證明: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 國家利益:符合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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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時,應遵守之程序為何?試說明之。若案件涉有其他司法程序時,應如何處理?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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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的強制驅逐程序,以及外國人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時,移民署與司法機關間的通知及執行關係。

作答時要分清兩件事:

  1. 作成並執行強制驅逐前的程序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若當事人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還須召開審查會。
  2.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時的處理:移民署應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但外國人已受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不得逕由移民署執行驅逐。

解題方法

先依「一般程序 → 居留身分加強程序 → 例外 → 涉司法案件」的順序作答。如此能兼顧程序保障,也能清楚說明司法程序與行政驅逐程序如何銜接。

一、一般程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使其得就身分、事實、法律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提出說明。

這是強制驅逐處分的程序保障,原則上應在執行前踐行。

二、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者:另召開審查會

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除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外,並應召開審查會審查。

依當時法律規定,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這項安排在於透過多元組成審查驅逐必要性及相關事實。

三、得不經審查會的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1. 當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2. 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3.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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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須經由鑑別,試問鑑別之意義為何?鑑別之機關以及鑑別程序與後續處理為何?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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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疑似被害人如何被辨認、由誰鑑別,以及鑑別後如何保護」的制度。鑑別是對個案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人口販運被害人的法定要件;目的在於及早發掘被害人、追查人口販運案件,並使其獲得適當保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人口販運,主要包括以剝削為目的,利用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方法,從事招募、運送、藏匿、媒介等人口處置行為,或使其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器官摘取;對未滿十八歲者,另有特別規定。

判斷時應把握「剝削目的、行為手段、人口處置或剝削行為」等要素,並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疑似被害人不等於已完成鑑別的被害人,但鑑別尚未完成前,也應注意其安全與必要保護。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鑑別意義 → 鑑別機關 → 鑑別程序 → 鑑別後處理」,並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9 條至第 17 條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為主軸。

一、鑑別的意義

鑑別是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依據法律定義及鑑別參考指標,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具體情況作整體判斷,確認是否屬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的程序。鑑別不是單純判斷當事人是否自願,也不是只看是否曾遭受暴力;應綜合觀察其遭遇、控制情形、工作或性交易所得、身分文件是否被扣留,以及其是否能自由離開、與外界聯繫等事實。

鑑別具有兩項功能:一是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並追查人口販運犯罪;二是辨認被害人身分,使當事人得依規定接受安置、醫療、法律及其他保護協助。

二、鑑別機關

  1. **司法警察機關為第一線鑑別機關。**依民國 109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1 條,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通報的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鑑別。司法警察範圍包括警察、移民、調查及海巡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的機關或人員。
  2.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疑似案件時,應即進行鑑別。**必要時可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3. 法院於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時,應移請檢察官處理。

須區分「主管機關」與「個案鑑別機關」:當時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負責政策及跨機關協調等事項;個案鑑別則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依法律規定辦理。

三、鑑別程序

  1. **發現疑似案件並通報。**警察、移民、勞政、社政、醫事等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其他人知悉者,也得通報。
  2. **掌握疑似被害人指標。**依當時《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留意當事人是否未滿十八歲、身體有暴力或虐待跡象、身分或旅行文件遭扣留、行動或通訊受限制、陳述疑似受他人教導、薪資或性交易所得遭不當剋扣,或有其他遭人口販運的跡象。
  3. **依指標綜合判斷。**參照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綜合評估個案情況,不以單一指標作成結論。調查進行中如有新事證,也應隨案情發展重新檢視。
  4. **告知並提供必要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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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甲為英國人,與國人乙女於民國 100 年結婚,定居臺北市中正區,民國 102 年生有一丙女,並於民國 103 年離婚時仍居住於上述住址。有關離婚與丙女扶養權歸屬,試問離婚及其效力應如何適用夫或妻所在住所之法律,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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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婚姻及親子關係的準據法判斷,須區分「離婚及其效力」與「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兩個法律關係,分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擇準據法。

本題依民國 109 年有效法規作答。當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序適用:

  1. 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的本國法;
  2. 無共同本國法時,適用夫妻共同的住所地法;
  3. 無共同住所地法時,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至於丙女的扶養權歸屬,屬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依同法第 55 條,應適用子女的本國法。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離婚及其效力:適用臺灣法

甲為英國人,乙為我國國民,夫妻沒有共同本國法,因此不能適用第 50 條第一順位。兩人婚後定居臺北市中正區,且民國 103 年離婚時仍住在該處,可認夫妻於離婚時有共同住所地,故依第二順位適用共同住所地法,也就是中華民國法律。

因此,離婚本身及其效力,應依臺灣法判斷。題目所述「丙女扶養權歸屬」仍須進一步辨別其法律關係性質,不能只因它發生於離婚時,就一併直接套用第 50 條。

二、丙女扶養權歸屬:適用丙女的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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