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國際移民,通常係指遠赴他國並意在長居該國者;惟因他國資訊取得問題,有時須借助移民業務機構之力,仰賴其所提供之協助。爰移民業務機構服務順應而生。
試問:
(一)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備具之要件規定為何?(12 分)
(二)移民業務機構應配合之義務又有哪些?(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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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1 年)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法規命令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113 年分階段施行,強化防杜不法與管理處罰機制,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章「移民業務之管理」及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 經營移民業務之法定要件:移民業務涉及人民跨國遷移之重大利益與交易安全,立法採「特許主義」,須嚴格審查組織型態、資本額、保證金、專業從業人員、行政許可程序及負責人消極資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第 3 條至第 8 條)。
- 移民業務機構應配合之法定義務:國家為維護委託人權益與市場秩序,對合法立案機構課予「交易公平維護」(收費揭示、定型化書面契約、審閱期間)、「行政管制配合」(事前廣告審定、受檢配合、資料保存五年)及「行為禁止規範」(移民基金限制、跨國婚媒不得期約報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6 條至第 6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體系記憶與法條歸納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體系化展開」切入:
- 第一子題(要件規定,12 分): 依行政法特許營業法理,將要件劃分為「組織主體要件」、「財務擔保要件」、「專業人力要件」、「程序許可要件」與「消極資格要件」五大構面,並點出「律師執行之例外」,展現答題的法律邏輯完整度。
- 第二子題(配合義務,13 分): 將法定義務由「契約與交易端」(對消費者)推進至「監管與行政端」(對主管機關),再延伸至「業務限制端」(特別業務防弊),全面羅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6 條至第 60 條之各項作為與不作為義務。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答題重點在於分點條列法條核心關鍵字,法條條號引述必須精準,避免僅憑生活經驗泛泛而談。
解題技巧
- 要件記憶口訣: 「組、資、人、序、消」
- 組:以公司組織為限(律師為例外)。
- 資:法定資本額與營業保證金。
- 人:置專任移民專業人員。
- 序:設立許可 公司登記 領取註冊登記證。
- 消:負責人無消極資格事由。
- 義務記憶口訣: 「費、約、審、檢、存、廣、基」
- 費:收費報備查與公開揭示。
- 約:強制簽訂法定書面契約、不得少於 5 日審閱期。
- 審:移民廣告刊播前送主管機關審定並標明登記證字號。
- 檢:移民署派員檢查業務不得規避妨礙。
- 存:契約與資料自簽訂日起保存 5 年。
- 廣:跨國婚媒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 基:移民基金以受託人身分為之,且不得兼營未經核定之基金。
- 高分陷阱提醒:
- 第一小題切勿漏掉「但依律師法得執行移民業務者,不在此限」之除外但書。
- 第二小題切勿僅寫出「簽訂書面契約」,遺漏了「廣告審查」、「保存 5 年」與「接受檢查」等行政監管義務。
【答案】
(一)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備具之要件規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及《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規定,經營移民業務應備具之要件如下:
- 組織要件(主體資格):
-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 二 題25 分
簽證(VISA)及護照(PASSPORT)為欲出國者必備之文件,且屬各國入出國權責機關所檢視、查驗之許可證明及證件。
請分別就簽證及護照之性質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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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境出入證件之法律定位與主權概念」,核心在於區辨本國人出國必備之「護照」與外國人入境所需之「簽證」,兩者在國際法、國內法及行政法上的相異性質。
- 護照(Passport):依民國 111 年時之《護照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核心在於「本國國籍證明」、「身分表彰公文書」、「外交保護請託」與「國家所有權」。
- 簽證(Visa):依民國 111 年時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核心在於「國家領土主權之展現」、「入境之預先審查許可(非絕對保證入境權)」、「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與「高度統治裁量行為」。 (法律基準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後續雖有修正,然本題涉及之《護照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核心法理與性質均未變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法與移民法理論題,切入點應採「主體—法源—國際法意義—國內行政法性質」四維度進行對照分析:
- 分別定性:先分別論述「護照」與「簽證」之法律性質,切忌混在一起敘述。論述護照時聚焦於「本國籍、身分、外交保護」;論述簽證時聚焦於「領土主權、外國人、入境許可、行政處分」。
- 縱深剖析:不能僅寫生活常識(如出國旅行證件),必須帶出公法學理,例如護照的「物權歸屬(國家所有)」、簽證的「附款授益處分」與「不保證必然准予入境之國境查驗防線」。
- 整合比較:最後以對照結論收束,凸顯兩者在「發證主體」、「受領對象」及「法律拘束力」上的本質落差。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作答時須依題旨「分別就簽證及護照之性質」精準分大題、列子目詳論。
解題技巧
- 作答架構公式:採「總論提要 護照性質(身分/保護/公文書) 簽證性質(主權/許可/行政處分) 雙向對照結語」之四段式架構,層次清晰。
- 法言法語關鍵字:
- 護照必背名詞:國籍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公文書所有權屬國家、外交保護請求。
- 簽證必背名詞:領土主權行使、預先審查許可、不保證必然入境、自由裁量權、授益行政處分。
- 常見失分陷阱:
- 陷阱一:誤認持有簽證即享有「絕對入境權」。必須點出國境檢查機關(如移民署查驗官)在國境線上仍保有最終准駁權。
- 陷阱二:忽略護照的公物性質。《護照條例》明定護照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持照人僅具「保管持用權」,非私人所有物。
【答案】
壹、前言 護照與簽證為國際旅行與國境管制之兩大基石。護照係一國本於屬人管轄權對其國民核發之旅行身分證件;簽證則係國家基於領土主權(屬地管轄權)對外國人核發之入境審查許可。兩者之發證主體、作用目的及法律性質均有重大區別。
貳、護照(PASSPORT)之性質說明 依民國 111 年《護照條例》及相關國際慣例,護照之性質涵蓋以下面向:
第 三 題25 分
大陸地區人民甲及香港居民乙(不具華僑身分),為了是否能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及身分證後,擔任公教人員、軍職人員、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及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煩惱不已。
請您就他們所遭遇的上開難題,解決方式或有無限制,依法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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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居民在臺身分轉換之法制定位,以及取得身分後擔任公職與行使參政權之年限限制與例外規定。 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規範架構至今均維持不變)。
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原理原則如下:
- 國籍與戶籍之法制概念釐清: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架構,兩岸處於分治狀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非具華僑身分者)於我國法律地位非屬外國人,不適用《國籍法》之「歸化」程序。題示所謂「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及身分證」,在法制實務上係指經許可由居留至定居,並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領取國民身分證」**。
- 兩岸條例第 21 條(大陸地區人民):
- 原則限制:在臺設籍未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設籍未滿 20 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人員或國防機關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等軍職。
- 權利例外(但書放寬):經許可受聘僱於大學校院、學術研究機構或社會教育機構擔任教學、研究、專業技術人員者,不受設籍滿 10 年之限制。
- 港澳條例第 16 條(香港居民):
- 公職受聘原則:取得定居資格及設有戶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在臺灣地區受聘僱擔任公職(無 10 年等待期)。
- 特定職務限制(但書):須取得定居資格及設有戶籍滿 10 年,始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情報機關人員,或國防機關之軍職人員(志願役軍士官兵、文職、教職等)。
- 忠誠度要求(雙重國籍限制):受聘僱擔任公職者,不得有《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屬性劃分 各類公職職務比對」之雙維度切入法:
- 第一步驟(概念破題):指出題目中「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用語瑕疵,導正兩岸與港澳法制上應為「取得定居資格並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領取國民身分證」。
- 第二步驟(逐項剖析甲之權利限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逐一對照「公教人員(原則 10 年)」、「軍職人員(20 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但書不受限)」、「公職候選人(10 年)」,並提出甲的解決之道(等待設籍年限或依但書應聘)。
- 第三步驟(逐項剖析乙之權利限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比對「公教人員(設籍後得立即擔任,受國籍法限制)」、「軍職人員(10 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設籍後得立即擔任)」、「公職候選人(10 年)」。
- 第四步驟(綜合比較彙整):歸納兩者在各類職務上的法規寬嚴差異,形成清晰定見。
爭點解析
一、 大陸地區人民甲之任職與參政權限制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甲設籍領取身分證後之權利狀況如下:
- 擔任公教人員:
- 限制:原則上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得擔任公教機關(構)人員(含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及一般公務人員)。
- 解決方式:甲須於在臺設籍滿 10 年後始得應考公務人員或應聘一般公教職務。
- 擔任軍職人員:
- 限制: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20 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以及義務役軍士官、文職、教職及聘雇人員。
- 解決方式:軍職涉及國家安全防衛核心,門檻最嚴格,甲必須在臺設籍滿 20 年後始具備任職資格。
- 擔任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
- 無限制(法定但書豁免):依同條第 1 項但書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受聘僱於大學校院、學術研究機構或「社會教育機構」擔任教學、研究、專業技術人員者,不受設籍滿 10 年之限制。
- 解決方式:甲取得定居設籍(甚至於合法居留期間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即可受聘擔任該等社教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無需苦候 10 年。
- 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 限制: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 解決方式:此屬直接行使國家主權之被選舉權,甲依法須待設籍滿 10 年後始得登記參選。
二、 香港居民乙(不具華僑身分)之任職與參政權限制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規定,乙取得定居設籍領取身分證後之權利狀況如下:
- 擔任公教人員:
- 無年限限制(原則得擔任):依港澳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取得定居資格及設有戶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在臺灣地區受聘僱擔任公職。因此乙設籍後即可受聘僱為公教人員,不以設籍滿 10 年為必要。
- 特別限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乙在臺灣地區受聘僱擔任公職,仍受《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限制,不得兼具外國國籍(具有雙重國籍者除法定例外職務如公立大學教師外,不得擔任公職)。
- 擔任軍職人員:
第 四 題25 分
何謂雙重國籍?(5 分)
依我國國籍法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試問,在我國現有規定機制下,出現雙重國籍之情形有哪些?(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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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籍法》中有關「國籍之取得、喪失與雙重國籍制度」之整體體系理解。
- 雙重國籍之意涵:涉及國際法與國籍法學上的「積極國籍衝突」(Positive Conflict of Nationality),即一人同時兼具兩個或兩個以上主權國家的國籍。
- 我國對雙重國籍之立法政策:我國國籍法並非採取絕對單一國籍原則,而是採取「原則防杜、例外容許」的折衷主義。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國籍法》第 2 條(出生取得國籍: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
- 《國籍法》第 9 條(外國人申請歸化與喪失原國籍之原則及例外免除事由)。
- 《國籍法》第 11 條(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之任意喪失原則)。
- 《國籍法》第 12 條、第 13 條(喪失國籍之限制事由)。
- 《國籍法》第 20 條(公職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之限制)。
註:現行《國籍法》於民國 113 年 5 月曾針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條件及無國籍兒少權益進行部分條文修正,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題型,配分為 5 分與 20 分,解題切入點如下:
- 第一子題(5 分):直接切入定義,點明「積極國籍衝突」的法理本質,並扼要說明其產生之原因(各國國籍法立法主義差異,如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競合)。
- 第二子題(20 分):題幹雖以「外國人歸化應提出喪失國籍證明」為引導,但問的是「在我國現有規定機制下,出現雙重國籍之情形有哪些」。答題切入點不可僅侷限在歸化條文,必須從「國籍取得與喪失的雙向光譜」進行全盤梳理:
- 由外入內(外國人取得我國籍):歸化時免喪失原國籍之例外、歸化許可後提出喪失證明之一年過渡期。
- 出生原始取得:因父母涉外婚姻或跨國出生(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競合)。
- 由內向外(本國人取得外國籍):取得外籍後未主動申請喪失我國籍(任意喪失制)、雖申請喪失但因法定事由不予許可(限制喪失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非選擇題。各子題評分爭點與架構剖析如下:
- 第一小題(5 分,名詞解釋):
- 核心得分點:寫出「積極國籍衝突」、一人同時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與另一個主權國家國籍、成因為各國國籍法立法原則歧異所致。
- 第二小題(20 分,法規體系全面分析):
- 外國人歸化之例外免除(國籍法第 9 條但書各款):殊勳人才、高級專業人才、非可歸責事由。若僅寫這部分通常僅得 6~8 分。
- 歸化許可後之一年緩衝期(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本文):在法定期限內暫時維持合法雙重國籍。
- 因出生而原始取得(國籍法第 2 條):屬人兼屬地造成的天然雙重國籍。
- 本國人取得外籍未申請喪失(國籍法第 11 條):我國採「得」申請喪失,非「自動當然喪失」。
- 本國人申請喪失受阻(國籍法第 12 條、第 13 條):兵役義務、現役軍人、涉及訴訟欠稅等,國家依法不准其喪失,導致法定雙重國籍。
解題技巧
- 審題關鍵字「現有規定機制下」:切莫只寫出《國籍法》第 9 條!只寫第 9 條的外國人歸化,是考生最常見的失分陷阱。題目問的是「我國現有機制出現雙重國籍之情形」,包含本國人與外國人兩個方向。
- 記憶口訣「生、歸、出、阻、緩」:
- 生(出生競合:屬人加屬地)。
- 歸(歸化免除:殊勳、高專、不可歸責)。
- 出(出國入籍未辦退:第 11 條任意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