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111 年・移民特考・二等・移民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研究

第 一 題60 分

甲為公務人員,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服務於乙機關,擔任五職等公務人員,並領取偏鄉地區交通補助每月 1,500 元。乙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 日接獲審計部以 A 函來文表示,偏鄉地區交通補助自 97 年 5 月 1 日法規依據修法後,依​​法規解釋須限於戶籍地與服務機關位於不同縣市者,始得領取。

乙機關清查後發現,甲自法規依據修法後即不符資格,遂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對甲作成丙函,表示撤銷交通補助之處分,並自 111 年 2 月 1 日起停發偏鄉地區交通補助。另於 111 年 3 月 1 日對甲作成丁函,請求其返還自 97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1 月 31 日止溢領之偏鄉地區交通補助,返還期限為 111 年 3 月 31 日;逾期未返還,即移送行政執行。

甲不服丙函及丁函,遂分別提起訴願,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原授益處分不得撤銷。乙機關答辯甲之信賴雖值得保護,惟基於公益仍應撤銷。請問乙機關答辯有無理由?(15 分)

(二) 甲主張丙函作成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15 分)

(三) 甲主張丁函作成縱未逾請求權時效,請求其返還自 97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1 月 31 日止之偏鄉地區交通補助,不符實務見解,認為乙機關不得請求返還甲所受領逾 5 年之部分。該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四) 甲於返還期限屆至時未返還溢領之偏鄉地區交通補助,乙機關得否移送行政執行?(10 分)

附: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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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註:本題涉及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現行法迄今尚無修正)。


核心觀念

  1. 違法授益處分之職權撤銷與信賴保護利益衡量: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受益人縱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原處分並非一律不得撤銷,僅於「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始阻卻撤銷權之行使。若公益優先,機關仍得撤銷,僅生損失補償問題(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
  2. 形成權與請求權之性質區辨(除斥期間 vs. 消滅時效):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權屬實體法上之「形成權」,受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知有撤銷原因起 2 年」之「除斥期間」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 5 年「消滅時效」,客體僅限於「公法上請求權」,形成權無其適用。
  3.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 受領人依有效授益處分受領給付,於該處分被撤銷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撤銷處分生效後,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始溯及消滅,原處分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告發生,其 5 年消滅時效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4. 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不當得利之執行要件與例外: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返還給付,但依同條第 4 項特別規定,該處分「未確定前,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排除一般「訴願不停止執行」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家考試行政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實體權利定性 →\rightarrow 法條要件涵攝 →\rightarrow 實務決議適用」之體系化架構:

  1. 第 (一) 小題:從信賴保護之體系切入,先區分「存續保護」(不得撤銷)與「財產保護」(撤銷但予補償),並檢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之「利益衡量比例」(是否「顯然大於」公益)。
  2. 第 (二) 小題:從民法及行政法通論之「權利性質」切入,定性丙函撤銷處分為「形成權」,論證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適用分野,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計算期間。
  3. 第 (三) 小題:聚焦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何時成立與時效起算點。直指行政處分存續力之作用,並精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導出時效自撤銷處分生效起算之實務定見。
  4. 第 (四) 小題:從行政執行之名義切入,先敘明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金錢給付執行之通則,再引出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之特別例外規定,核對甲已提起訴願(處分未確定)之客觀事實。

試題逐題深度解析(申論擬答)

(一) 乙機關之答辯為有理由

  1. 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原則與限制: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條但書第 2 款則規定,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
  2. 信賴保護之利益衡量與法律效果:
  • 依上開規定,受益人縱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非即取得「絕對之存續保護」(即一律不得撤銷)。僅在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時,始構成撤銷權之阻卻事由。
  • 反之,若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依法行政原則、公帑支用之正當性與財政紀律)大於或等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仍得行使職權撤銷權。此時法律係採取「財產保護」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由撤銷機關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所受之財產損失給予合理補償,以求公私益之衡平。
  1. 本案涵攝: 乙機關認定甲自 97 年 5 月 1 日法規變更後即不符領取資格,原發放補助處分自屬違法。乙機關答辯主張「甲之信賴雖值得保護,惟基於公益仍應撤銷」,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之利益衡量法理完全相符(撤銷維護公益,甲得另循第 120 條主張損失補償)。準此,乙機關之答辯為有理由。

(二) 甲主張丙函逾 5 年請求權時效為無理由

  1.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本質區別: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適用客體限於要求特定人為特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
  • 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權限,在性質上為實體法上之「形成權」(造意權),一經行使即單方使既有之行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而非對人民享有請求權。形成權受「除斥期間」限制,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1.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與計算:
  •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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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於 106 年 5 月購入一住宅,嗣經人檢舉該住宅違法作為工廠使用。主管機關稽查後,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1 年 3 月 20 日以 A 函通知甲處以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3 個月內停止作為工廠使用。

甲不服 A 函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其違法事實發生早已逾行政罰法 3 年裁處權時效,罰鍰及停止使用處分皆已逾裁處權時效,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主張罰鍰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有無理由?(20 分)

(二) 甲主張停止使用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有無理由?(20 分)

附: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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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迄今尚無影響本題爭點之重大修正,現行法規範意旨一致。


核心觀念

  1.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與行為態樣:
  •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行為之繼續(繼續犯)vs. 狀態之繼續(狀態犯):
  • 繼續犯:違法行為本身持續進行,違法狀態與違法行為同步延續,須待行為人「終止違法行為」時,行為始告終了,時效方得起算。
  • 狀態犯(即成犯):違法行為於著手並完成時即已終了,後續僅為違法結果之持續存在。
  1. 處分性質區分(裁罰性處分 vs. 管制性處分):
  • 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對行為人過去之違規行為給予非難性懲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 管制性不利處分(下命處分/除去違法狀態措施):行政機關命義務人「停止使用」、「恢復原狀」等,目的在於排除現存之違法危險、促使回復合法之行政秩序,著眼於未來秩序之維護,性質上非屬行政罰法第 2 條之行政罰,無行政罰法時效規定之適用。
  1. 相關法條依據:
  •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規定者,得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與「行政處分性質定性」之綜合考題,解題切入架構如下:

  1. 子題 (一) 切入點——行為性質判定與時效起算:
  • 確立「6 萬元罰鍰」屬典型行政罰,有行政罰法第 27 條 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 關鍵在於「違法將住宅作為工廠使用」屬於「繼續犯」抑或「狀態犯」。依實務及通說見解,持續違規使用建築物屬於行為之繼續,至主管機關稽查時違規行為仍在進行中,時效尚未起算(更未屆滿),直接導出甲之主張無理由。
  1. 子題 (二) 切入點——處分性質定性與適用法規排斥:
  • 檢驗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後段「勒令限期停止使用」之法律性質。
  • 引述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及裁判要旨),指明其為「除去違法狀態之管制性下命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 2 條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 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 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行政機關只要違法狀態存續,本得隨時依法命令停止使用以維護都市秩序。輔以備位論述:縱認具有裁罰性,亦因行為繼續中而未罹於時效。

擬答分析

(一) 甲主張罰鍰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為無理由

  1.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標準: 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對甲處以 6 萬元罰鍰,係因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義務所為之財產上非難制裁,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之行政罰,其裁處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起算。

  2. 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行為之繼續」(繼續犯): 違法行為之態樣可區分為「即成犯(狀態犯)」與「繼續犯」:

  • 若違法行為一旦完成,行為即已終了,僅違法狀態繼續存在者,為狀態犯,其時效自行為完成時起算。
  • 反之,若行為人之違反義務行為在時間上持續進行,違法狀態隨著行為之持續而延續者,則屬「行為之繼續」(繼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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