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在此,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性質為何?
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
「為維護食品安全衛生,有效遏止廠商之違法行為,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
在此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警察職務協助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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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行政法概念:食品主管機關進入業者場所查核、抽樣的行為性質,以及警察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派員協助時,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職務協助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為蒐集資料、查明事實或確認人民是否遵守法規而進行的查核、檢查、抽樣等行為,通常屬於行政調查,也稱行政程序上的事實行為。其本身在於取得資訊或事實,並不直接規制人民的權利義務,因此原則上不是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的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的行政機能,應在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機關執行職務時符合該條所定情形,得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解題方法
第一部分先看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進入場所查核、抽樣,是在蒐集證據、查明食品是否符合規定,還是已直接作成法律效果。題目所引的「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屬於前者,因此應定性為行政調查的事實行為。
第二部分以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逐項檢視職務協助的適用條件、請求方式與拒絕事由,再說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2 條之 1 的特別規定如何作用。依該條,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就此類食品安全查核而言,警察協助可依法提供執行上的支援,但不因此取得主管機關的食品查核權限,亦不移轉原機關的職權。
一、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的行政行為性質
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進入食品業者場所,進行現場查核、抽樣檢驗,目的在調查食品安全衛生狀況、蒐集資料,供後續判斷是否違法及是否採取管制或裁罰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調查中的事實行為。
此類查核行為通常不直接對業者設定、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故不是行政處分。若查核後主管機關進一步作成沒入、命令改善、停止販售或裁罰等決定,該後續決定才須依其內容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明定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表示業者負有法定協力義務;但這不會改變查核、抽樣本身作為行政調查事實行為的性質。
二、警察職務協助的要件與界限
(一)一般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行政機關得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第 二 題25 分
船長甲經營渡輪生意清淡,油價上漲,難以維生。甲聽從乙之謀議搭載偷渡客謀利,丙熟悉沿海岸邊地形,明知為偷渡客,仍協助甲以舢舨船將偷渡客接駁上岸,躲避海巡人員及警察查緝。乙雖提謀議但僅在岸上觀看、瞭解情況,未參與搭載或接駁偷渡客,未料仍遭緝捕取締。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簡稱移民法)第 47 條第 2 項及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
「船長不得以其船舶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違反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移請主管機關裁處。
試問:
船長甲搭載偷渡客與丙之接駁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丙之接駁行為是否處罰?其處罰輕重是否與甲相同?乙僅謀議,未參與搭載及接駁,是否處罰?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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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4 條的故意共同實施,以及共同實施者是否都須具備法條要求的身分。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依各自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才使其中一人的行為違法或可罰,其他共同實施者仍得處罰。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須有共同故意,且各人對違反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有所分工、參與;只有提議或在旁觀看,並不當然成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移民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船長不得以其船舶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違反者依同法第 82 條第 2 項,按每名乘客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移民法於 112 年修正部分條文,相關修正自 113 年起分階段施行;本題仍依題示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船舶搭載偷渡客,已違反移民法所定義務。再判斷丙的接駁是否與甲的搭載構成同一偷渡運送過程中的分工,以及丙是否明知偷渡客身分而故意參與。最後分別檢視乙是否有實際參與違反義務的構成行為,並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判斷是否得處罰及如何裁量。
個案涵攝
一、甲與丙是否故意共同實施
甲為船長,故意以船舶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的乘客,符合移民法第 47 條第 2 項的違規行為。
丙明知乘客為偷渡客,仍以舢舨船協助甲接駁上岸,並協助躲避查緝。甲負責載運,丙負責接駁,兩人以分工方式完成偷渡客運送及上岸過程;丙的行為是運送安排的一環,並非僅在場旁觀。因此,甲與丙具有共同故意及行為分擔,成立《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稱的故意共同實施。
二、丙是否得受處罰
第 三 題25 分
針對傳染病之防治,衛生福利部實施相關行政行為,如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請論述上述該辦法之法律性質與內涵為何?
又其中有關居家隔離措施,請依據《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如何判別其法律性質與內涵?
而在傳染病防治期間,若遇有嚴重疫情,有建議應由總統頒布緊急命令,試問頒布緊急命令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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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考查三個層次:一是衛福部訂定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屬何種行政作用;二是具體居家隔離通知的法律性質;三是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憲法要件。作答時應區分「抽象規範」與「個案措施」,最後再依憲法增修條文說明緊急命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題示補償辦法依授權訂定,屬法規命令;該辦法的授權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期間屆滿,該辦法於114年7月1日廢止,現行法已修正。
一、防疫補償辦法的法律性質與內涵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條件的受隔離或檢疫者,以及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工作之家屬,得申請防疫補償;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補償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因此,衛福部依該條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是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該辦法所規範的內容,是將母法所定的補償制度具體化,例如申請資格、補償金額、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其規範對象是不特定的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相關照顧者,規範事項則是一般、抽象的補償事務,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具法規命令性質。命題時補償對象並須符合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等要件。
法規命令須在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內訂定,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亦不得牴觸法律。行政機關依該辦法審核個別申請並作成准駁決定,則是另一層次的個案行政處分,不應與作為一般抽象規範的辦法混淆。
二、居家隔離措施的法律性質與內涵
(一)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判斷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依同條第2項,行政處分的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而其內容又是對公物一般使用所作的規制或其他公法上具體事件的決定,屬一般處分。
居家隔離措施的對象,通常是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隔離的特定個人;措施針對該人的具體疫情風險,並直接限制其行動及選擇居住、外出等自由。因此,對個別對象所開立的居家隔離通知,原則上是對人的行政處分,而非抽象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第 四 題25 分
交通部基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與遠通電收公司所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試問其係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並說明其所屬法律概念?
另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有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之「特約醫事合約」係為行政契約,以及該解釋文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等之理由以及行政法法理論述,如何判斷區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以及兩者區別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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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分,並要求運用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提出的判準,判斷兩類公共服務契約的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第137條則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互負給付義務的行政契約時,契約須符合特定要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並規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投資契約,依該法及契約約定辦理;未規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適用民事法補充契約內容,不當然表示整份契約就是私法契約。
解題方法
判斷契約性質,先看締約一方是否為行政主體,再看契約標的、目的與權利義務內容。不能只憑契約名稱、雙方自稱或適用民事法的約款決定。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整理了四項行政契約判準;其中一項成立,且整體契約關係具有公法性質,即可作為認定依據。
另須區分「契約本身的性質」與「政府是否把公權力委託民間行使」:契約涉及公共任務,不代表廠商當然取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的權限。
一、遠通電收 ETC 案的契約性質及法律概念
交通部及相關機關為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與遠通電收公司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依契約整體內容及其公共任務目的,該契約應認為是行政契約,並具有促參案件中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投資契約性質。
判斷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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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在實現公法上的高速公路收費職務。**高速公路通行費的徵收、免徵或停徵、欠費追繳及違規處理,均與公路法規範的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契約要求遠通公司建置並營運電子收費系統,與政府履行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職務密切相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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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工作範圍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系統營運不只包括一般設備維護或商業服務,還涵蓋通行費收取、欠費資料處理及追補繳等事項,直接影響用路人的公法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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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保有公共任務的監督及介入權限。**契約及促參法對建置、營運、改善、停業或接管等事項設有機關監督與處置機制,顯示雙方關係並非單純以市場交易為目的的民事合作。
因此,本案可定性為行政機關與民間機構間,以民間參與方式共同履行公共任務的行政契約;就促參法的分類而言,亦屬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投資契約。契約具體條款如另有單純財產或技術服務事項,仍可就該事項判斷其適用規範;不能僅因契約中部分事項適用民事法,就將整體契約一概定為私法契約。
至於遠通公司是否屬受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須另依法律授權、受託事項及行使方式判斷。單純受託執行收費系統的技術、營運或資料處理工作,不必然等同於取得行政機關的公權力;如法律授權其在委託範圍內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才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的委託行使公權力。
二、釋字第533號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一)釋字第533號的結論與理由
釋字第533號認定,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理由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