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縣政府為使農地能獲得永續使用,並兼顧農民開發之需求,乃與農地所有人 A 簽訂「農地利用開發契約」,約定甲縣政府將允許 A 將部分農地區域供作建築使用(即解除農地使用限制),A 則同意不再申請興建農舍,並同意將供作公共設施之土地,無償登記為甲縣政府所有。試問:
(一)甲縣政府與 A 簽訂之「農地利用開發契約」法律性質為何?(20 分)
(二)A 事後未將公共設施土地無償登記給甲縣政府時,甲縣政府應如何主張權利?(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的公私法定性,以及人民不履行行政契約時,行政機關應採取的履行請求與強制執行途徑。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行政契約的判斷,應綜合契約目的、內容、締約背景及權利義務關係,確認契約所設定、變更或消滅的是公法上還是私法上的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雙務行政契約時,人民所負給付義務還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人民給付須有特定用途、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並與機關給付相當,且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契約並應以書面締結,依同法第 139 條辦理。
解題方法
先看契約的核心目的:甲縣政府允許 A 將部分農地供作建築使用,涉及農地使用限制的解除;A 則承諾不申請興建農舍,並將公共設施土地無償移轉登記給縣政府。接著判斷這些給付是否服務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公共設施配置等行政目的,再依締約雙方的相互給付關係定性。
第二小題則依序判斷:契約有無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如無,縣政府須先取得請求履行的執行名義,再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契約法律性質
本契約屬於公法上雙務行政契約。
農地使用限制的解除,並非單純土地買賣或私法交易,而與土地使用管制及地方政府的農地管理職務密切相關。甲縣政府允許部分農地供作建築使用,是以行政職務上的權限及目的作為契約一方的給付;A 不申請興建農舍及無償提供公共設施土地,則是與開發及公共設施安排相連的相對給付。因此,契約所規範的是公法上法律關係,且雙方互負給付義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及第 137 條所涉行政契約的架構。
惟行政契約的形式與實質合法性仍應分別檢視:契約應依同法第 139 條以書面締結;A 的土地給付應有特定公共用途、有助於甲縣政府執行職務,且與政府允許開發的給付相當、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若違反第 137 條,依同法第 142 條第 4 款,雙務契約可能無效。
**結論:**本件不是單純私法契約,而是以公法上土地使用管制及公共設施目的為核心的雙務行政契約。
(二)A 未辦理公共設施土地移轉登記時的權利主張
第 二 題30 分
甲擔任 A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科員。甲參加民國 107 年度客語能力中級暨中高級認證測驗合格,因而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向該局申請全額補助報名費新臺幣 250 元,經該局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以書函通知甲,以申請已逾會計年度為由,否准所請。
甲認為此項理由並不合理,親向社會局長官據理力爭,並與長官發生爭執與輕微肢體衝突。事後甲民國 108 年年終考績被考列乙等。
甲若不服 A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否准補助報名費之申請與乙等考績決定,應如何提出救濟?(3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措施不服時,如何區分「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並選擇相應的保障程序及行政訴訟類型。
以下以命題時點,即民國109年8月,適用法規及當時的保障實務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採復審與申訴、再申訴的雙軌救濟:服務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原則上依同法提起復審;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的處置,則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處理。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並指出,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措施而認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必要時,得依措施性質提起相應行政訴訟,申訴、再申訴制度不能排除其訴訟權。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項機關行為的法律性質,再選擇保障程序:
- 補助報名費遭否准:甲是向機關請求金錢給付,應判斷否准是否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發生直接影響。
- 年終考績列乙等:應依命題時點的實務,判斷乙等考績是否屬行政處分,或屬管理措施,並據此選擇救濟程序。
題目是救濟程序題,重點在辨認程序與期限;不必先判定甲的實體請求是否一定有理由。
一、否准補助報名費之救濟
(一)否准函的性質
甲已參加認證並合格,向服務機關申請補助報名費。機關以申請逾會計年度為由否准,已就甲個別、具體的金錢給付請求作成決定,直接影響甲主張的公法上財產權益。該否准書函具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的性質,不因其形式是「書函」而改變。
甲是否確實符合補助條件、逾年度申請能否作為否准理由,是實體合法性問題;不影響甲得對否准決定尋求救濟。
(二)救濟程序與訴訟
甲應依民國109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如對復審決定仍不服,得依同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依所求救濟內容,甲可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補助的決定,則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適當。若補助請求已具備法定要件、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可請求機關作成准予給付的決定;若仍有待機關調查或判斷的事項,則請求機關依判決法律見解另為決定。
二、乙等年終考績之救濟
(一)命題時點的考績救濟分類
第 三 題35 分
甲為 A 市政府警察局 B 分局警員。某日參加好友婚禮後,因酒駕撞及路邊電線桿肇禍,並經媒體大量報導。A 市政府警察局旋即依法召開考績委員會辦理專案考績,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對甲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復審,但未獲得救濟,於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甲認為其雖酒駕,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違反比例原則,且酒駕在我國相當普遍,其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一)請評論甲之看法。(20 分)
(二)行政法院判斷甲之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時,是否受 A 市政府警察局見解之拘束?(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兩個爭點:
-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先判斷甲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再審查免職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是否有判斷餘地:這是《公務人員考績法》使用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概念的涵攝是否受法院尊重,須依判斷事項的性質及機關的專業條件判斷。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款次及規定內容已有修正,解題仍應適用題示的行為時法。
(一)甲的看法
1. 先確認法定要件
依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公務人員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一次記二大過。警察人員一次記二大過,並依當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規定辦理免職。
本款不是只要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就當然成立;還須有確實證據,且行為已造成嚴重的聲譽損害。判斷時應綜合行為人的職務性質、行為內容與情節、所造成的影響,以及該行為是否足以使公眾降低對政府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的信賴。
2. 「沒有傷亡」不是當然排除適用
甲酒後駕車並撞上路邊電線桿,已非單純酒後駕車而未肇事。未造成人員傷亡是有利於甲的情節,但不能因此直接推論沒有嚴重損害聲譽;本款並未以人員傷亡作為唯一要件。
此外,甲是警察,依法負有維護交通秩序、執行取締酒駕等職務。警察自身酒駕肇事,容易使公眾質疑警察執法的一致性與可信度。其行為經媒體大量報導,也可能擴大對警察形象的影響。因此,甲不能只以「沒有傷亡」主張必然不符合本款。
3. 酒駕普遍不能作為免責理由
「酒駕在我國相當普遍」與個案是否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沒有直接關聯。違法或失當行為普遍存在,不會使該行為因此變得正當;甲的職務身分與個案情節仍須個別判斷。
4. 仍須審查免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包括:
- 適當性:處分須有助於維護政府及警察形象、維持公務紀律。
- 必要性:有數種同樣有效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者。
- 狹義比例性:處分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一次記二大過並免職,會重大影響甲服公職的權利,不能僅因酒駕及媒體報導就自動適用。機關仍應具體說明,何以甲的酒駕肇事已達「嚴重損害」程度,以及為何較輕的懲處不足以達成目的。
本案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甲是在婚宴後於非執勤時酒駕,雖肇事且媒體報導,但題目未交代甲有累犯、拒檢、逃逸、重大交通危險或其他加重情節。這些因素不能單獨決定處分違法,卻都應納入個案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