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若交通部為興辦公共交通建設,欲徵收甲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土地,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送請內政部核准該徵收案。請問:
甲地方自治團體若不服該徵收處分,可否救濟?甲地方自治團體可否請求應比照人民而發給相同標準之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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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作為公法人,因其土地所有權及其他公法上利益受中央機關處分影響時,能否提起行政救濟;以及徵收補償規定是否適用於公有土地。
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公法人不因其行政主體身分,就當然喪失作為權利主體、接受行政處分並尋求救濟的可能。司法院釋字第553號指出,地方自治團體如認中央監督機關所作成的處分侵害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利益,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
土地徵收則涉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的剝奪。《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30條等規定構成徵收與補償的法律架構。但公有土地與人民私有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同,不能僅因地方自治團體是土地所有權人,就當然要求比照人民取得同額徵收補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內政部核准徵收是否對甲地方自治團體發生法律效果。徵收核准會使甲所有土地面臨被徵收、所有權受剝奪的法律效果,甲的土地所有權及公法上利益因此可能受侵害,具有提起行政救濟的利益。
再分別檢驗兩項請求:第一,甲能否爭執徵收處分是否合法;第二,甲是否有法定請求權,要求依人民土地徵收的標準給付補償。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可提起救濟,不等於必然享有與人民相同的補償請求權。
徵收處分的救濟
甲地方自治團體可以救濟。地方自治團體是獨立公法人,對其土地享有權利;若內政部核准徵收的處分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公法上利益,甲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徵收處分。
第 二 題25 分
人民甲所有之工廠因亂排廢水,遭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 1 千萬元。甲因拒未繳清,遭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承辦執行官多次限期催告甲應自動繳清,但甲皆置之不理。因此,執行官乃限制甲住居、出海及出境。
甲對此限制不服,請問:甲得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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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對行政執行分署所為「限制住居」措施的救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執行後,分署為確保執行,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限制義務人住居;實務上,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及出海。
限制住居會影響憲法第10條保障的居住、遷徙自由,具行政處分性質。但因措施是在行政執行程序中作成,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而非直接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確認限制措施的機關及法律性質:題目明示由行政執行分署承辦執行官作成,屬行政執行措施;因此依行政執行法的特別救濟程序處理。
其次,檢視《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實體要件。分署須先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且義務人有法定事由之一,才得限制住居。法定事由包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財產、拒絕陳述財產、未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以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另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原則上不得限制住居。
本題罰鍰為新臺幣1,000萬元,已超過10萬元門檻;但「多次限期催告仍不繳」本身不當然證明第17條各款事由均已具備,也不能取代「命提供相當擔保」的法定程序。甲可在聲明異議中主張欠缺法定要件、未先命提供相當擔保,或限制措施違反比例原則。
救濟程序
第 三 題25 分
若甲環保機關以人民乙於廟會時違法燃放鞭炮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 3 千元,乙於訴願期間內並未提起救濟而繳納罰鍰。
但甲機關於同次廟會亦對同時在場之丙、丁、戊等人,以違法燃放鞭炮為由裁處罰鍰 3 千元。經丙、丁先後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以甲機關之罰鍰處分違法為由,而作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
請問:乙對其受裁罰之處分是否仍有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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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逾法定救濟期間後的形式存續力,以及人民能否透過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請求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另須區分訴願決定的拘束力:丙、丁的訴願決定是否當然使乙的罰鍰處分失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未在訴願期間內提起救濟,因此其罰鍰處分已形式確定。丙、丁取得撤銷原處分的訴願決定,並不當然使乙的個別處分一併撤銷;訴願法第 95 條所定訴願決定的拘束力,原則上是針對該訴願事件及相關機關,不會直接取代乙自己的救濟程序。
但乙仍可循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依該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重新進行程序:
- 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所據事實發生有利於相對人的變更。
-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斟酌後可能作成較有利的處分;但須非因申請人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提出。
-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原處分的情形。
丙、丁的訴願決定可作為乙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重新審查的重要依據,但該決定並不直接撤銷乙的處分。乙仍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機關依第 128 條審查是否符合程序重開要件;若准予重新進行程序,並認定乙案與丙、丁案在重要事實及法律適用上相同,機關應再依法判斷是否撤銷或變更乙的罰鍰處分。
第 四 題25 分
若甲因違法傾倒有毒廢棄物,遭當地環保機關查獲而遭裁罰新臺幣 30 萬元,甲不服而提起訴願,請求將裁罰處分撤銷。
受理訴願機關審議後,發現甲之違章行為確實,但依裁罰基準應罰 60 萬元,原處分機關卻適用錯誤。受理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命重為適法之處分。
請問:原處分機關得否對甲作出裁罰 60 萬元之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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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程序中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及該原則對受理訴願機關與原處分機關的拘束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此原則的重點在於限制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加重訴願人的不利益;是否也限制撤銷發回後的原處分機關,則須依條文規範對象及相關實務見解判斷。
解題方法
- 先確認甲提起訴願,是請求撤銷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並發回重作。
- 再辨別新處分是由誰作成:題目問的是「原處分機關」能否作成 60 萬元處分,而非訴願機關能否直接把罰鍰變更為 60 萬元。
- 最後適用訴願法第 81 條及實務見解: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直接拘束受理訴願機關,不直接拘束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