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某甲未經許可,於出海口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經該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其回復原狀。某甲主張,該魚塭係受讓自前手,前手設置該魚塭已逾 20 年,該管機關未予處罰,已逾裁處權時效,且對其為處罰,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請問某甲關於裁處權時效、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是否有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屬繼續行為,時效應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 行政罰責任之歸屬:行政罰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不能僅因受讓前手財產,即當然承擔前手已完成行為之行政罰責任;但受讓後繼續維持、使用違法設施者,可能構成自己新的違法行為或繼續行為。
- 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要求行政機關對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對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但人民不得以他人過去未受處罰之違法狀態,主張自己也有獲得違法利益之權利。
本題水利法相關許可、禁止及罰則,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水利法相關規定及罰鍰文字已有修正,惟不影響本題所涉及之裁處權時效及平等原則判斷。
解題方法
應依序處理:
- 判斷魚塭設置行為是否已經完成,或仍屬持續進行中的違法狀態。
- 判斷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
- 分析某甲是否僅承受前手責任,或在受讓後已形成自己的違法行為。
- 判斷前手未受處罰,是否足以產生平等原則上的有利主張。
- 區分「罰鍰」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性質。
一、關於裁處權時效之主張
(一)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起算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所謂行為終了,是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經完成,行為人不再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之時點。若違法行為具有持續性,則不能單純以最初設置時點作為時效起算點。
(二)魚塭之設置及維持屬持續性違法狀態
某甲所受處罰,並非單純針對前手在二十年前「曾經設置魚塭」的歷史行為,而是針對河川區域內目前仍存在未經許可之魚塭及其持續使用、維持狀態。
魚塭一旦設置完成,若仍持續占用河川區域、阻礙河川管理或維持未經許可之設施,其違法性並未因時間經過而當然消滅。此種情形具有繼續性,違法行為須至魚塭拆除、回復原狀,或取得合法許可而終止違法狀態時,始認為行為終了。
因此,前手於二十年前設置魚塭,並不表示裁處權當然自二十年前起算,且目前已完成時效消滅。只要魚塭在裁處時仍持續存在,行政機關即得以現存之違法行為或違法狀態為基礎依法裁處。
(三)某甲受讓後之責任
行政罰原則上採自己責任及責任原則。某甲不能僅因受讓魚塭,即當然承擔前手二十年前設置魚塭之行政罰責任。
但是,某甲受讓後若仍繼續占有、使用、管理及維持該未經許可之魚塭,則其受處罰之依據,是受讓後自己持續維持違法設施,並非單純代替前手承受行政罰。換言之,某甲受罰並不是因為前手二十年前的行為本身,而是因為違法設施於某甲受讓後仍繼續存在並由其支配、維持。
因此,在題目已明示某甲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設置、持有或維持魚塭,且該違法狀態仍存在的前提下,某甲主張「前手設置已逾二十年,裁處權時效已完成」,並無理由。
第 二 題30 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程序區分為復審程序、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該法區分此兩種保障程序之標準為何?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對此兩種保障程序的區分,其影響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兩類權益救濟程序之區分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對傳統區分方式與司法救濟範圍之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程序主要分為:
- 復審程序:針對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 申訴、再申訴程序:針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揭示此一基本區分:
-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 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之區分
一、復審程序:以行政處分為對象
復審的對象是服務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具有下列特徵:
- 由行政機關作成;
- 具有公權力性質;
- 針對具體事件;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可能形成、變更或消滅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
例如:
- 免職;
- 停職;
- 降級;
- 減俸;
- 退休或資遣處分;
- 其他直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官職或財產上權益之公權力措施。
公務人員如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並已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即得提起復審。
因此,復審主要具有「行政處分違法性及適當性審查」的功能。
二、申訴、再申訴程序:以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為對象
申訴及再申訴的對象,是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典型行政處分。
此類措施通常具有下列特性:
- 發生於機關內部管理關係;
- 主要涉及勤務安排、人事管理或工作環境;
- 通常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傳統上被認為屬於機關內部管理事項。
例如:
- 調整辦公處所;
- 排定勤務或值班;
- 工作分配;
- 考核方式之一般性安排;
- 辦公環境或工作設備之提供;
- 內部管理規範之適用;
- 非屬行政處分之職務調動或工作指派。
申訴程序通常先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服務機關之函復,再提起再申訴。
其法定判斷用語是措施「不當」並致損害公務人員權益,與復審所要求的「違法或顯然不當」有所不同。
區分標準
傳統上,復審與申訴、再申訴的區分,主要是以「機關措施的法律性質」為標準:
| 救濟程序 | 對象 | 傳統判斷標準 |
|---|---|---|
| 復審 | 行政處分 | 是否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施 |
| 申訴、再申訴 | 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 | 是否屬機關內部管理或工作條件安排 |
簡言之:
行政處分走復審;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走申訴、再申訴。
然而,行政機關有時會將實質上重大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的措施,包裝成單純的內部管理措施,使公務人員只能提起申訴、再申訴,卻無法進一步請求法院審查。此即傳統區分標準所產生的救濟漏洞。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影響
一、確認公務人員享有憲法上的訴訟權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強調,公務人員也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對象。
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雖然形式上不是行政處分,只要其違法並已損害公務人員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能僅因其被歸類為「內部管理措施」,便完全排除司法救濟。
二、不得以行政處分形式作為唯一區分標準
釋字第785號解釋使「行政處分」不再是判斷是否可以進入司法程序的唯一標準。
判斷重點應進一步觀察:
- 該措施是否違法;
- 是否侵害公務人員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侵害是否具有重大性;
- 是否有必要由法院提供有效救濟。
第 三 題40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針對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二者均涉及針對變更都市計畫而為救濟之可能性。請說明此二解釋之主要內容,其對行政救濟制度的意義各自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律性質」與「行政救濟對象」:
- 都市計畫通常具有一般性、抽象性,性質上接近法規範,原則上不是行政處分。
- 但若屬於針對特定地區、特定土地,並直接影響特定人民權利或增加其負擔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人民得依憲法第16條及行政爭訟制度提起救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解釋內容+制度意義」的比較方式作答:
- 先分別說明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的判斷標準。
- 再比較兩號解釋的關聯:第156號建立都市計畫變更得提起行政救濟的基本原則;第742號進一步釐清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行政處分性質與救濟範圍。
- 最後說明其對行政救濟制度的意義,包括擴大可爭訟性、落實權利救濟及強化法院對行政計畫的審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釋字第156號解釋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對人民權利所造成的直接影響。
都市計畫的制定,通常是對不特定多數人所作的一般性規範,並非針對特定人民所為的行政處分。因此,單純對都市發展作一般性規劃時,原則上不生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問題。
然而,都市計畫若經由個別變更,將特定人民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限制或其他權利狀態直接加以改變,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直接、具體的影響,則該變更已非單純的抽象規劃,而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
因此,釋字第156號確立:
- 都市計畫變更不當然排除行政救濟。
- 判斷重點在於該變更是否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直接、具體的影響。
- 若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受影響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制度意義
釋字第156號的重要意義,在於突破「都市計畫屬於高度裁量及一般性規劃,法院不得審查」的傳統看法。
其建立「實質影響優先於形式名稱」的判斷方式:行政機關雖以都市計畫變更的形式作成決定,但只要實質上已直接改變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能僅因名稱為都市計畫而拒絕救濟。
換言之,釋字第156號將都市計畫變更區分為:
- 一般性、抽象性的都市計畫制定:原則上不屬行政處分。
- 針對特定人民或特定土地,直接造成權利影響的個案變更: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行政救濟。
二、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釋字第742號係對釋字第156號的補充解釋,進一步明確說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性質及救濟方式。
其主要內容為:
- 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與一般都市計畫的制定不同。
- 個案變更是針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的多數人,就具體事件所作的決定。
- 該類決定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
- 若其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的權利,或增加其負擔,應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是否構成「直接限制權利或增加負擔」,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釋字第742號特別強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以及「直接限制權利或增加負擔」兩項要件。
因此,並非所有都市計畫變更均可提起行政救濟。仍須判斷:
- 受影響的對象是否特定或可得確定。
- 變更是否已直接發生權利限制或負擔增加的效果。
- 該影響是否具體,而非僅屬事實上、間接性或將來不確定的影響。
制度意義
釋字第742號具有下列意義:
- 明確承認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行政處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