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移民情勢與移民政策分析研究(包括兩岸關係、移民人權)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國際移民在新冠疫情爆發之前每年有增長情勢。移民融入與社會凝聚是焦點議題。請就《世界移民報告 2020》觀點,分別闡述下列問題: (一) 移民融入的界定與面對的挑戰為何?(10 分) (二) 各國根據其自身價值建構其「國家融入政策」,主要包括那三種模式?(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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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世界移民報告 2020》考查兩項核心:
- 「移民融入」並非移民單方面同化,而是移民與接收社會彼此調整、共同參與的雙向過程。
- 各國因歷史、文化、政治價值及國家認同不同,形成不同的國家融入政策模式,主要可歸納為同化模式、多元文化模式及排斥模式。
本題不是法律條文題,應以《世界移民報告 2020》之政策分析架構作答。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依「定義—面向—挑戰—政策模式—比較」之順序:
- 先界定移民融入的本質與範圍。
- 再從移民及接收社會兩方面說明融入障礙。
- 最後列出三種國家融入政策模式,分別說明其政策核心、優點與限制。
(一)移民融入的界定與面對的挑戰
1. 移民融入的界定
《世界移民報告 2020》所稱移民融入,係指移民與接收社會在經濟、社會、文化及政治生活中逐步建立共同生活關係的過程。其重點不在於移民完全放棄原有文化,而在於透過平等權利、社會參與及相互適應,使移民能成為接收社會的一部分。
其內涵可分為以下幾點:
(1)雙向性
移民融入不是移民單方面接受主流社會規範,也包括接收社會調整制度、態度與公共服務,以回應移民人口增加所形成的社會多樣性。
因此,融入與「同化」不同。同化通常強調移民放棄原有語言、文化與生活方式,採取主流社會價值;融入則容許移民保有一定文化差異,同時參與共同社會生活。
(2)多面向性
移民融入不限於就業或取得國籍,至少包括:
- 經濟融入:取得工作、合理薪資、職業發展及勞動保障。
- 社會融入:進入教育、醫療、住宅、社會福利及公共服務體系。
- 文化融入:學習接收社會語言與基本規範,同時保有適度文化認同。
- 政治與公民融入:參與社區及公共事務,享有法律保障,並在符合資格時取得政治參與權。
- 社會心理融入:建立歸屬感、信任感與共同身分,降低族群隔離。
(3)平等與參與
融入的基礎是平等機會及反歧視。移民即使已在接收國居住多年,若仍無法進入勞動市場、教育體系或社會網絡,仍不能認定為實質融入。
(4)持續性與跨世代性
移民融入通常不是短期政策即可完成,而是長期且跨世代的社會過程。第一代移民可能面臨語言與就業障礙,第二代則可能面臨身分認同、教育差距及隱性歧視問題。
2. 移民融入所面對的挑戰
(1)法律身分與權利不平等
臨時移民、依親移民、難民、無國籍者及無證移民,常因居留身分不穩定,無法充分取得工作、教育、醫療、社會福利或政治參與權,形成制度性融入障礙。
(2)語言與教育障礙
語言能力會直接影響就業、子女教育、醫療使用、行政程序及社會交往。移民若缺乏接收國語言能力,容易被限制於低薪工作,也可能造成子女學習落差及代際隔離。
(3)勞動市場排除
移民常集中於低薪、臨時、危險或非正式工作,並可能遭遇工資差別、職業升遷受限及雇主剝削。專業移民亦可能因學歷、證照不被承認,而出現「人才降級使用」現象。
(4)歧視、種族主義與仇外情緒
移民可能遭遇個人歧視、機構歧視及結構性歧視。社會若將失業、治安、福利負擔或文化衝突歸因於移民,容易形成仇外政治與排斥性政策,削弱社會凝聚。
(5)住宅與空間隔離
移民因所得較低、租屋市場歧視或社會網絡集中,可能聚居於特定區域。長期的空間隔離會降低其與主流社會互動的機會,並造成教育、治安與公共服務資源差距。
(6)公共服務與政策協調不足
移民融入涉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學校、雇主、醫療機構、非政府組織及社區。若政策分散、權責不明或缺乏長期經費,容易出現服務斷裂及資源重複。
(7)文化差異與身分認同衝突
宗教、家庭制度、性別角色、飲食及生活習慣的差異,可能造成移民與主流社會之間的誤解。若國家政策只要求移民單向服從,會增加疏離感;若完全忽略共同規範,也可能削弱社會共同體的形成。
(8)移民社群內部差異
移民並非同質群體。性別、年齡、教育程度、國籍、宗教、居留身分及移民原因不同,所面臨的融入障礙也不同。例如女性移民、兒童、老人及難民,往往需要不同政策支持。
3. 本小題作答重點
本小題應明確寫出:
移民融入是移民與接收社會相互適應、共享權利並參與共同生活的雙向、長期、多面向過程;其挑戰則包括身分權利、語言教育、就業、住宅、歧視、文化認同及政策協調等問題。
(二)國家融入政策的三種模式
各國依其國家認同、歷史經驗、族群關係及政治價值,形成不同的移民融入政策。《世界移民報告 2020》主要歸納為以下三種模式。
1. 同化模式(Assimilation)
(1)政策核心
第 二 題25 分
衛生主管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為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衛生主管機關要求搭機入、出國(境)旅客,須檢附表定航班時間前 3 天內之 COVID-19 核酸檢驗陰性報告。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甲無檢驗陰性報告,航空公司一時不察讓甲登機,自國外返國於查驗入境前遭檢疫人員發現。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國民之入出國,涉及那些人民基本權利?(7 分) (二) 內政部移民署得否禁止甲入國,其理由為何?(9 分) (三) 甲入國逾第 14 天以後,未持有檢驗陰性報告欲再出國,內政部移民署得否禁止甲出國,其理由為何?(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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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 國民入出國所涉及之憲法基本權利。
- 國民「入國權」與「出國自由」之法律地位差異。
-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健康申報、提出健康證明義務。
- 基本權限制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 內政部移民署與衛生主管機關之權限分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法規後續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解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分析:
- 先確認所涉及的基本權利。
- 再區分「入國」與「出國」:
- 國民入國,涉及國民返回本國之權利,保障程度較高。
- 國民出國,屬於行動自由,得依法律受到必要限制。
- 判斷限制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 判斷限制機關是否有權限。
- 最後檢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一)國民之入出國,涉及哪些人民基本權利?
1. 居住及遷徙自由
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遷徙」不僅包括國內地區間之移動,也包括出國、返國等跨越國境之行動。因此,國民自由入國、出國,首先涉及憲法第 10 條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其中,出國是人民離開國境之自由;入國則涉及人民返回本國、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
2. 國民返回本國之權利
國民入國不只是一般的遷徙自由,亦涉及國民返回本國之權利。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2 條第 4 項,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剝奪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對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而言,國家原則上不得以一般行政措施拒絕其返回本國。
因此,國民「入國權」的保障程度高於單純的出國自由。
3. 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甲被要求提出 COVID-19 核酸檢驗報告,該報告涉及感染狀況、檢驗結果等健康資訊,屬於個人隱私及個人資料。
因此,健康申報、健康證明及核酸檢驗結果之蒐集、保存、利用,涉及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一般人格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4. 身體自主及人格權
核酸檢驗須對身體進行採樣,涉及個人對身體是否接受檢查之自主決定,亦與一般人格權、身體自主權有關。
不過,為防止傳染病擴散,國家得以法律限制此等權利;其前提是須有法律依據,且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5. 平等權
若國家對不同國籍、身分或群體採取不同的入出境防疫措施,亦可能涉及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本題中,防疫措施若係基於入、出國行為及感染風險而普遍適用,且與防疫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原則上不當然構成違反平等權。
(二)內政部移民署得否禁止甲入國?其理由為何?
結論:不得禁止甲入國,但得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法採取檢疫措施。
1. 甲具有我國國籍及臺灣地區戶籍
題目明確指出甲為「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因此甲並非外國人、無戶籍國民或港澳居民,而是我國國民。
國民入國涉及返回本國之權利。國家對國民入國原則上負有允許其返回之義務,不得比照外國人以入境許可、簽證或一般入境條件拒絕其進入本國。
2.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授權的是防疫措施,不是移民署拒絕國民入國的概括權限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出國之人員,得命其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此規定主要是授權衛生主管機關:
- 要求健康申報;
- 要求提出健康證明;
- 依疫情狀況採取檢疫及防疫措施。
但該條並未明文授權內政部移民署得以「未提出 COVID-19 陰性報告」為由,拒絕我國國民入國。
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有明確法律依據,不得僅依行政命令或執行便利,逕行擴張為拒絕國民入國。
3. 入國與檢疫應予區分
甲沒有檢驗陰性報告,代表其未符合防疫上的健康證明要求,但不因此喪失我國國民身分,也不當然產生被拒絕入國的效果。
正確作法是:
- 允許甲入國;
- 由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安排檢疫、採檢、隔離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 必要時依法追究甲未依規定提出健康證明或申報之責任。
「不得拒絕入國」並不等於「不得採取任何防疫措施」。
4. 比例原則之檢驗
即使以防止疫情擴散為目的,直接禁止本國國民入國,對甲返回本國之權利侵害極大,且仍有檢疫、採檢、隔離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達成防疫目的。
因此,禁止甲入國亦不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
(三)甲入國逾第 14 天以後,未持有檢驗陰性報告欲再出國,內政部移民署得否禁止甲出國?其理由為何?
第 三 題25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透過網路巡查發現,民眾某甲利用全球性社群網站,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使公眾得知,經專勤隊蒐證送交該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進行審議,遭裁罰新臺幣 10 萬元。某甲不服,主張居間國人婚姻媒合為傳統習俗,為何介紹婚姻對象為外國人而受處分,主張撤銷罰鍰。 請問: (一) 某甲應受處罰之目的為何?(10 分) (二)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為何?(10 分) (三) 利用全球性社群網站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因其網路隱匿性易於規避查察,內政部移民署得有何種因應作為?(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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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管制,重點包括:
- 跨國婚姻媒合不得作為營業項目。
- 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 任何人不得以廣告、網路或其他使公眾知悉之方式,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
- 違反廣告禁止規定者,處行政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後續已有修正,但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採「行為認定—立法目的—法條涵攝—行政因應」四層次作答:
- 先判斷某甲是否構成「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 再說明法律禁止的目的,不只在處罰營利媒合,也在保護外籍配偶、人性尊嚴及婚姻自主。
- 接著分別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59條及第78條。
- 最後說明移民署面對網路違法廣告之查察、蒐證、裁處及持續監控措施。
本題事實已明確指出某甲「利用全球性社群網站刊登廣告使公眾得知」,因此不必再證明媒合成功、收取費用或造成實際損害,即已符合廣告禁止規定。
(一)某甲應受處罰之目的
1. 防止婚姻商品化與人格物化
跨國婚姻涉及國籍、居留、家庭團聚及人口移動,媒合過程若成為公開交易或營利活動,容易將婚姻及婚姻當事人商品化、物化,特別容易使經濟弱勢之外籍配偶成為被交易或被利用之客體。
因此,法律禁止公開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係為維護婚姻制度之尊嚴及人的人格尊嚴。
2. 防制人口販運及剝削
跨國婚姻媒合若透過不透明廣告進行,容易衍生:
- 假結婚;
- 婚姻詐欺;
- 強迫婚姻;
- 販運人口;
- 收取高額費用;
- 扣留證件或控制外籍配偶;
- 以婚姻名義取得居留資格。
限制廣告及營利媒合,可降低不法仲介接觸弱勢外籍人士及國人的機會,並有助於防制人口販運。
3. 保障婚姻自由與真實婚姻關係
婚姻應建立在雙方自由、真實及充分認識的基礎上。公開廣告大量刊登外國婚姻對象,容易以外貌、國籍或經濟條件作為交易標的,弱化當事人真正了解彼此人格、家庭背景及文化差異的機會。
因此,本法並非否定人民結交外國人或締結跨國婚姻,而是禁止以公開廣告方式將跨國婚姻媒合化、商業化。
4. 維護國家移民管理及公共利益
跨國婚姻可能進一步涉及外國人入境、居留、歸化及家庭團聚。若媒合過程缺乏管理,容易影響移民秩序及國境管理。
禁止公開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有助於使相關媒合行為回歸非公開、非營利及受監督之範圍,維護移民行政及社會秩序。
5. 對某甲抗辯之判斷
某甲主張「居間國人婚姻媒合為傳統習俗」,不足以免除處罰,理由如下:
第一,傳統媒人習俗不當然等同於現代全球性社群網站上的公開廣告行為。
第二,本法規範的是「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並非單純禁止人民認識外國人或與外國人結婚。
第三,法律明文以「任何人」為規範對象,並未限於公司、商號或專業婚姻仲介業者,故個人刊登廣告亦包括在內。
第四,依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跨國婚姻媒合涉及婚姻商品化、人口販運及外籍配偶人權保障等公共利益,相關限制具有正當性。
因此,某甲的行為已該當違法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傳統習俗抗辯不能成立。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
1. 第58條第1項:不得作為營業項目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本項主要禁止公司、商號等以營業方式經營跨國婚姻媒合。其目的在避免跨國婚姻成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交易活動。
2. 第58條第2項: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同條第2項規定: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所謂「要求或期約報酬」,包括事前約定、事後要求或以媒合成功作為收費條件。此項禁止並不以媒合成功或實際收款為必要,只要有要求或約定報酬之行為,即可能成立違反規定。
惟本題事實並未指出某甲要求或收取報酬,故主要違規行為是刊登廣告,而非要求報酬。
3. 第58條第3項:禁止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
同條第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本項具有以下法律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為任何人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兩岸政策愈趨嚴謹之事例有二: (一) 國人赴大陸地區擔任社區主任助理,內政部表示此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依該條例第 90 條第 3 項規定論處罰鍰。請問各該規定內容為何?(10 分) (二) 晶片製造為國家核心競爭能力,內政部移民署於 110 年 3 月間,查獲位在竹北市某商辦大樓之陸資企業,招募員工從事晶片軟體研發設計,並將研發進度及結果回傳北京公司,被提起公訴,法院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 規定,以及同條例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論處,請列述各該規定內容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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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兩類高風險兩岸活動之管制:
- 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擔任特定政治、行政性職務之禁止或許可制度。
-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陸資管制及刑事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第40條之1及第93條之2嗣後於民國111年修正,並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本題仍應適用修法前規定。
(一)國人赴大陸地區擔任社區主任助理
1.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
民國110年第33條第2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本項具有三個要件:
- 主體: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對象: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 行為:擔任其職務,或成為其成員。
其中,並非所有赴大陸地區任職行為一律禁止,而是以「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者為限。經公告禁止之職務,屬於絕對禁止,不因事前申請許可而合法化。
社區主任助理若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大陸地區行政性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之職務,且該職務已列入公告禁止範圍,臺灣地區人民即不得擔任。
2.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0條第3項
民國110年第90條第3項規定: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項適用於:
- 行為人不是具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身分之特定人員;
- 也不是現職或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 卻違反第33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或第33條第3項之許可規定。
因此,本題國人若不具有第90條第1項、第2項所列特殊身分,赴大陸擔任公告禁止之社區主任助理,法律效果為:
這是行政罰鍰,不是第9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的刑事處罰。
3. 本小題結論
本案之法律邏輯為:
- 社區主任助理屬經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行政或具政治性職務;
- 國人不得擔任,構成第33條第2項違反;
- 若不具有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特殊身分,依第90條第3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陸資企業在臺招募晶片軟體研發人員
1.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民國110年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第2項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第1項的核心要求是:
因此,陸資企業不得以未設立正式分公司或辦事處為由,主張其在臺招募員工、進行研發管理等行為不屬於業務活動。業務活動不以正式銷售商品或簽訂交易契約為限,招募、面試、聘僱、研發管理及執行母公司業務,均可能屬於業務活動。
本題陸資企業在竹北商辦大樓:
- 招募員工;
- 從事晶片軟體研發設計;
- 將研發進度及結果回傳北京公司。
這些行為已超越單純聯絡或資訊蒐集,而是實際在臺執行企業營運與研發職能,屬於第40條之1第1項所稱之業務活動。
2.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
民國110年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