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移民特考・二等・移民行政
試題代碼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針對所僱用勞工「失聯」、「行蹤不明」的情形,雇主有何履行之義務?未善盡該項義務有無處罰之規定?(15 分)

該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通報而受有冤屈,有無救濟途徑?試就相關規定分析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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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雇主之失聯通報義務

本題核心在於《就業服務法》對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及「聘僱關係終止」所設之通報義務,以及雇主未通報或不實通報之法律效果。

「失聯」或「行蹤不明」並非單純未接電話即可成立,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及相關函釋,判斷是否符合「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要件。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認定

依勞動部相關解釋:

  1. 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
  2. 在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三日。
  3. 雇主或相關管理人員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無法掌握其行蹤。

因此,例假日、休息日原則上不計入「連續曠職三日」;應以實際應工作日計算。

(二)雇主之通報義務

依命題當年《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

  1. 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2. 聘僱關係終止。

通知對象包括:

  1. 當地主管機關;
  2. 入出國管理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3. 警察機關。

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8條,雇主除通知上述機關外,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

通報內容通常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外僑居留證影本,以及失聯日期、最後行蹤等資料。

(三)通報期限之計算

實務上所稱「於三日內」,係指外國人已達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翌日起算三日內辦理通報。

例如,外國人於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連續曠職,星期三為第三日,雇主原則上應自星期四起算三日內完成通報。

(四)雇主得請求查察

《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情事時,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此一規定是賦予雇主請求協尋、查察之權能,但不影響雇主依法向相關機關履行通報義務。

二、未善盡通報義務之處罰

(一)未依第56條通報之行政罰

依命題當年《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能受罰:

  1. 應通報而完全未通報;
  2. 未於法定期限內通報;
  3. 未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及警察機關;
  4. 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8條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二)不實資料之處罰

若雇主明知外國人並未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仍故意製作不實通報,除可能違反第56條通報規定外,亦涉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對外國人之法律效果

雇主通報後,中央主管機關可能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廢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依同法第74條第1項,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在聘僱許可廢止前,入出國管理機關亦得依第74條第2項,先行令其出國。

因此,雇主不實通報不僅是單純行政違規,更可能直接造成外國人聘僱許可遭廢止、被限令出國,甚至遭強制出國或收容等重大不利益。

三、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作答:

構成要件認定⟶雇主通報義務⟶未通報之處罰⟶不實通報之行政效果⟶外國人救濟途徑構成要件認定 \longrightarrow 雇主通報義務 \longrightarrow 未通報之處罰 \longrightarrow 不實通報之行政效果 \longrightarrow 外國人救濟途徑

具體而言:

  1. 先界定「失聯」並非一般失去聯絡,而是《就業服務法》第56條所稱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2. 再說明雇主須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三類機關,並副知勞動部。
  3. 接著分別處理「未通報」與「不實通報」的處罰。
  4. 最後區分命題當年之一般行政救濟,與現行法後來增訂之特別申訴制度。

四、外國人遭受不實通報之救濟

(一)命題當年之特別申訴規定

本題命題時間為民國110年。當時《就業服務法》第56條尚未明文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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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臺灣人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陳氏於 107 年 9 月 11 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陳氏曾兩次入境臺灣(98 年以及 103 年持他人護照入境)之後,均被遣送出境,有被禁止入境之情形,如果您是主管人員在程序上與實體上應如何決定,其法律依據為何,試說明之。(25 分)

(說明:陳氏 98 年來臺逾期停、居留、非法工作並被遣送出境及 103 年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照簽證來臺工作,因逃逸非法工作,為警於 106 年 6 月 9 日查獲從事性交易活動,並於同月 14 日遣返離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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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層次:

  1. 外國人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的程序。
  2. 外國人曾有冒用身分、逾期居留、非法工作、從事性交易及遭遣送出境等事由時,是否構成禁止入國事由。
  3. 與臺灣人民結婚,是否當然取得來臺居留或排除既有入國限制。

依題意,陳氏目前人在越南,尚未入境臺灣,因此主管機關現階段處理的標的是「居留簽證是否核發」,不是對其作出遣送出境處分。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外交部及所屬外交領事人員辦理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相關外國人停留、居留規定。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惟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申請資格⟶既有禁止入國事由⟶簽證核發裁量⟶作成不予核發決定申請資格 \longrightarrow 既有禁止入國事由 \longrightarrow 簽證核發裁量 \longrightarrow 作成不予核發決定

第一,確認申請類型。陳氏以與臺灣人民結婚為原因,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原則上屬於得申請居留的身分。

第二,調查其過去入出境及違法紀錄。陳氏曾兩次以不正方法入境或取得入境資格,並有逾期停、居留、非法工作、冒用他人身分、從事性交易及遭遣送出境紀錄。

第三,判斷其是否具有禁止入國事由。婚姻關係僅表示具有申請依親居留的原因,不代表必然准予入國;如有法定禁止入國事由,仍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管制規定。

第四,於境外簽證階段作成「不予核發居留簽證」的決定。陳氏既然尚未入境,不能直接對她作遣送出境或限期出國處分;正確處理是由受理簽證申請的駐外館處依規定審查,必要時徵詢主管移民機關意見,確認禁止入國期間及理由後,不予核發簽證。


一、程序上的處理

陳氏應向駐外館處提出居留簽證申請,檢附結婚證書及其他必要文件。駐外館處不能僅依結婚證書即核發簽證,仍應進行下列審查:

  1. 核對陳氏本人身分、護照及結婚文件。
  2. 查核其過去入境、逾期居留、非法工作、冒用身分及遣送出境資料。
  3. 查明原先禁止入國處分的法律依據、禁止期間及目前是否仍在禁止入國期間。
  4. 必要時函請主管移民機關提供入出國及移民資料,確認是否具有禁止入國事由。
  5. 依簽證法規及移民法規,作成不予核發居留簽證的決定,並告知理由及救濟方式。

這是「簽證審查」程序,而非「入境後遣送」程序。由於陳氏人在越南,主管機關不能以尚未入境為由對其作遣送處分;應在簽證階段拒絕其入境資格的形成。


二、實體上的禁止入國事由

(一)98年逾期停、居留及非法工作

陳氏第一次來臺後有逾期停、居留及非法工作行為,已違反外國人停留、居留及工作管理規定,並因此遭遣送出境。

逾期停、居留、未經許可工作及遭遣送出境,均屬主管機關評估其是否得再次入國的重要法定事由。尤其遭遣送出境後,通常會伴隨一定期間的禁止入國效果;在禁止期間尚未屆滿前,不得因其後與臺灣人民結婚而當然入國。

(二)103年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照、簽證及來臺工作

陳氏第二次入境時冒用他人身分,並以不實身分或不實證件申請護照、簽證及來臺工作,這不只是一般逾期或非法工作,而是涉及:

  • 冒用他人身分;
  • 以不實資料申請入國許可;
  • 使用不實或不法取得的護照、簽證或入境文件;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工作。

此類行為破壞我國入出國管理及身分查驗制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禁止外國人入國及以不法方法取得入國許可的規定,足以作為禁止入國及拒絕簽證的實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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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甲為馬來西亞人,民國 67 年出生,母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在 96 年 9 月 8 日申請來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某甲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試問該項許可是否正確?(請參閱所附法條) 甲繼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檢具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登載其身分為無戶籍國民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普通護照,外交部是否許可,試說明之。(25 分)

【法條參考】 民國 18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之國籍法第 1 條規定: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國籍法第 2 條規定: 「(第 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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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

  1. 甲出生時及民國 89 年《國籍法》修正後,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2. 內政部移民署已核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證」後,外交部是否受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拘束。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籍法》及相關國籍認定規範已歷經修正,但不影響本題依題示法條作答。


二、甲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一)依出生時適用之民國 18 年《國籍法》第 1 條

甲出生於民國 67 年,當時適用民國 18 年制定公布之《國籍法》第 1 條。該條採以父系血統為原則,規定下列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 生於父死亡後,父死亡時為中國人者;
  • 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而母為中國人者;
  • 出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題目僅說甲之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未表示甲之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因此,甲不能依第 1 條第 3 款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換言之,依甲出生時之法律,僅有母親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則上尚不足以使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二)依民國 89 年《國籍法》第 2 條

民國 89 年修正後,《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改採父母任一方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即屬中華民國國籍之制度: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然而,同條第 2 項特別規定: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此一規定是將新法之有利規定,有限度地適用於修法公布時尚未成年的出生者;並非使所有修法前出生、且已成年的子女當然取得國籍。

甲出生於民國 67 年,至民國 89 年修法公布時已年滿 20 歲以上,屬成年人,不在第 2 項「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範圍內。因此,甲不能因母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依民國 89 年《國籍法》第 2 條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三、民國 96 年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居留許可是否正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前提,是申請人本身必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只是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

甲依上述法律分析,並不因母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題目也沒有其他歸化或取得國籍事由。因此,甲並非「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 96 年 9 月 8 日許可甲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居留,係將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誤認為無戶籍國民,法律適用錯誤。

因此,該項居留身分之許可在實體上並不正確。


四、外交部是否應許可甲申請普通護照

(一)居留證屬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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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甲為外國人,依親取得在臺居留效期至民國 110 年 12 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10 年 4 月 2 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個月,並予宣告緩刑 2 年,緩刑期間向指定機關、團體提供 120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5 場次,內政部移民署接到法院通知,應如何處理?試就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分析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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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1. 外國人因刑事判決確定,是否當然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
  2.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與「受緩刑宣告」間的法律效果。
  3. 緩刑遭撤銷後,移民署是否須重新處理居留及驅逐出國問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甲是否屬於外國人,且目前持有有效居留許可。
  2. 再判斷法院判決是否已確定,以及刑度是否達「有期徒刑以上」。
  3. 最後檢查是否受緩刑宣告。緩刑是本題決定法律效果的關鍵。
  4. 另行判斷是否符合強制驅逐出國事由。

甲為外國人,依親居留期限至民國110年12月;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已達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同時宣告緩刑2年。因此,不能只看到「有期徒刑」即直接撤銷居留,必須適用緩刑之特別規定。

一、刑事判決確定與居留許可之關係

依民國110年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法定事由時,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然而,該規定對受緩刑宣告者設有例外。外國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未遭撤銷前,不宜逕依「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事由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

本案甲雖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但法院另宣告緩刑2年,因此在緩刑期間,刑之執行暫不發生。其法律地位與未受緩刑宣告、須實際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不同。

二、義務勞務與法治教育的法律效果

法院命甲於緩刑期間:

  • 向指定機關、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 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這些屬於刑法緩刑宣告所附的負擔或應遵守事項,並不等於甲已實際執行有期徒刑,也不會因為附帶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即使緩刑失去效力。

因此,移民署接獲法院通知時,應確認甲是否確實受緩刑宣告,以及後續是否有違反緩刑負擔而遭法院撤銷緩刑。單純接獲有罪判決通知,不能立即將甲視為未受緩刑之受刑人。

三、移民署目前應如何處理

在甲緩刑尚未遭撤銷的情況下,移民署應作成下列處理:

1. 不得僅因本案判決逕行撤銷或廢止居留

甲受有期徒刑1年6個月之判決,但同時受緩刑2年宣告,符合緩刑例外。因此,移民署不得僅以本案判決確定為由,立即撤銷或廢止甲之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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