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說明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人查證其身分之措施與要件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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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查察職權」專章(第26條至第29條),這是移民署執行「行政檢查」與「治安維護」雙重功能時,對「人」與「場所」所享有的兩種行政調查手段:
- 對「場所」的查察權:得進入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第26條)。
- 對「人」的身分查證權:得對特定對象查證身分,並可採取一定措施(第27條、第28條)。
- 配套程序保障:查證身分無法查明時,得帶往勤務處所,但受時間限制與通知義務拘束(第29條)。
這一套制度的立法體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7條「治安顧慮人口/可疑對象攔檢盤查制度」高度類似,都是「行政強制的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具體展現——即行政機關對人民基本權(居住自由、行動自由、隱私權)的干預,必須有法律明文列舉的「事由」(要件)與「手段」(措施),不可任意為之。作答時務必掌握「要件→措施→程序保障」三段式架構,才能拿到完整分數。
注意:入出國及移民法歷經多次修正,本題應以命題當年(113年)所適用之現行條文,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版本(第26條至第29條)為準作答;日後若有款次文字調整,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條文內容為準,但整體規範邏輯不變。
法條要件逐一展開
(一)進入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之要件——第26條
移民署所屬機關(構)執行職務人員,為執行下列查察職務之必要,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
- 查察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無違反本法有關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工作許可等規定之情事。
- 查察是否有本法所定應予驅逐出國、限令出境或強制出境之違法情事(對應罰則章諸多違反停居留、逾期居停留、非法工作等規定)。
-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相關事項之查察。
- 其他依本法規定應執行之查察事項。
要件核心:此條授權的對象是「場所」,其正當性建立在「執行前述特定查察職務之必要」上,並非漫無限制地任意進出,而是與特定的違法情事調查、身分查察目的相連結,符合行政程序中的「比例原則」與「目的拘束原則」。
(二)對人查證身分之要件——第27條
移民署所屬機關(構)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前條職務時,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非法入出國者。
-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逃逸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 有事實足認其有本法罰則章所定違法行為之虞者(例如逾期停居留、非法工作等)。
- 有事實足認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或有該情事之虞者。
- 滯留於機場、港口或其他供人員出入國境之通道,且現場查無護照、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
-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查證身分者。
要件核心:查證身分係「對人」的干預,門檻高於單純進入場所,須以「相當理由」或「事實足認」為前提,不能單憑主觀臆測;這與警職法「合理懷疑」之要求精神一致,目的在防止浮濫盤查侵害人身自由與隱私權。
(三)查證身分之具體措施——第28條
移民署所屬機關(構)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時,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說明外國人受驅逐前由內政部移民署為暫時收容影響其何種基本權利及是否受我國憲法之保障?
並請依我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說明「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與「再延長收容」之期限各為何?又前述四種收容方式是否均須遵守「法官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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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兩大主軸:
- 釋憲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外國人驅逐出國前之暫時收容)與釋字第710號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前之收容),核心均在闡明收容處分限制人身自由,應受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且此保障不因收容對象非本國國民而免除。
- 現行法制:入出國及移民法因應上述解釋,將收容制度設計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四階層,並在其中安置「法官保留原則」(部分階段須經法院事前裁定,部分階段僅須事後即時救濟)。
作答時務必扣緊「基本權利(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現行法四階收容期限」三個關鍵詞展開論述。
解題方法
第一步:鎖定基本權利與釋憲依據 題目問「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影響其何種基本權利」,答案核心是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行使一切自由權利之前提,性質上不因國籍而有異)。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
憲法第8條規定即係對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該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以本國籍為限,即令為外國人,亦應受保障。
因此,外國人之人身自由「受我國憲法之保障」,但因其身分特殊(涉及國家主權對外國人出入境之管制),立法者得對其收容程序為合理之特別規定,惟不得逾越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第二步:說明正當法律程序(含法官保留)的內容 釋字第708號認為,暫時收容之處分性質上近似人身自由之拘束(雖非刑事處分),依憲法第8條精神,原則上應循法官保留(即司法機關事前審查);但考量驅逐出國程序具急迫性、暫時性,立法者得容許移民署於短期內(15日)先行處分,惟必須賦予受收容人**「立即」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否則即屬違憲。釋字第710號則將同一法理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並進一步指出:收容期間過長而未定期由法院審查,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第三步:整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四階收容期限 依民國113年考試當時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版本)第38條、第38條之2規定:
| 收容類型 | 決定機關 | 期限上限 |
|---|---|---|
| 暫予收容 | 移民署自行處分 | 不得逾15日 |
| 續予收容 | 移民署聲請法院裁定 | 不得逾40日 |
| 延長收容 | 移民署聲請法院裁定 | 不得逾50日 |
| 再延長收容 | 移民署聲請法院裁定 | 不得逾40日 |
四階合計收容總期限上限為 日。
第四步:逐一檢視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
- 暫予收容:由移民署首長自行作成處分,無須事前經法院裁定;但受收容人得依法隨時向法院提起收容異議、撤銷收容之訴,取得事後即時之司法救濟,以此滿足憲法第8條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要求(釋字708號容許之例外)。
- 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均須由移民署於原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附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經法院准許後方得繼續收容,屬於嚴格之事前法官保留。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法源為何?
又該條例第 21 條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教人員。」
請引用司法院相關解釋說明其影響人民何種基本權利,及是否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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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 兩岸關係條例之「法源」:即立法機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之憲法依據為何,以及此條例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定位(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
- 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十年設籍限制」之合憲性:涉及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交叉適用,並須正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加以論述。
核心法條與解釋:
-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與特別法定位。
- 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設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教人員。
-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民國95年)。
說明:以下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有效之兩岸關係條例為準;現行條文對第21條已增列若干除外情形(例如特定專業人員經許可者不受十年限制),但「設籍滿十年」之基本框架未變,作答時仍應以題目所引之條文文字為核心。
二、解題方法
本題屬論述題,非選擇題,故不進行選項逐一分析,改以「法律論證架構」逐層展開,方法如下:
第一部分(法源):由憲法層次往下推導——先找出憲法(增修條文)對「兩岸人民關係」是否有特別授權,再說明該授權如何落實為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最後點出此條例與普通法(如國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補充關係。
第二部分(第21條之合憲性):採「基本權利定性 → 差別待遇之存在 → 審查基準之選擇 → 目的正當性 → 手段必要性 → 結論」的六段式論證,此為釋字618號解釋之論述骨架,考生應依此架構完整重現,而非僅背誦結論。
三、詳解內容
(一)兩岸關係條例之法源
1.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為直接、最核心之法源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文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此條係為因應國家分治之現實,特別授權立法機關就兩岸人民往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即可不受一般憲法規範(如平等原則)之嚴格拘束,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立法。兩岸關係條例即係依此授權而制定,故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為其最直接之憲法法源。
2. 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為立法目的與特別法定位之依據
該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由此可知:
- 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規範往來、處理衍生法律事件」,具高度政策性與國家安全考量。
- 本條例性質上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如國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民法親屬編等);僅於本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方回頭適用其他法令,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具體表現。
綜上,兩岸關係條例之法源,可歸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特別授權(憲法層次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宣示與特別法定位(法律層次依據)。
(二)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之基本權利影響及合憲性——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
1. 條文內容與規範性質
題示條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教人員。」此規定對於已合法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設有「設籍滿十年」之資格門檻,方得擔任公教(公務、教育)人員,性質上屬於對特定身分(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差別待遇規定。
2. 所影響之基本權利
- 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此權利保障人民得依法令規定之資格條件,參與國家考選及擔任公職,是廣義參政權之一環。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1 條規定,說明如何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以及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有何救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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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1 條的兩大規範重心:
-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機制(由誰鑑別、如何鑑別、依何種基準判斷)。
- 受鑑別人對鑑別結果不服時之救濟途徑(異議期限、受理機關、決定期限)。
命題背景在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往往具有「身分特殊、語言隔閡、心理恐懼、對加害人存有依附或不敢據實陳述」等特性,與一般刑事被害人不同,若僅依表面陳述或形式證據判斷,極易誤判、漏判,致使真正的被害人被當成非法入出國、非法工作之外國人逕行遣返,喪失應有的保護與法律扶助機會。因此立法者特別於人口販運防制法設「鑑別」專章性條文(第 10 條訂鑑別原則、第 11 條規範鑑別程序與不服之救濟、第 12 條規範訊問及診療應注意事項),形成完整的「發掘—鑑別—救濟—安置」鏈條。
作答時應注意:本題僅問第 11 條,不可answer 誤植成第 10 條(鑑別原則之訂定機關)或第 12 條(訊問診療注意事項)的內容,二者是常見混淆點。
(以下條文內容依命題當年即民國 113 年有效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1 條規定整理作答;該法嗣後如有修正,仍應以現行條文為準,惟本題解題以 113 年當時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論述整合型申論題,作答架構應採「破題—鑑別如何進行—救濟如何進行—結語」四段式寫法:
- 破題:說明第 11 條之立法意旨(避免誤判被害人身分、落實被害人保護)。
- 主體一:依條文順序,分點寫出鑑別之「發動機關」「鑑別機關之組成」「鑑別應依循之基準(實體判斷原則)」。
- 主體二:寫出救濟之「異議期限」「異議對象」「決定期限」「逾期效果」。
- 結語:可扣合立法目的,簡評此制度對移民行政與被害人保護之意義。
以下逐點展開作答內容。
內容逐點展開
一、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發掘與通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於偵辦、查緝人口販運案件過程中,一旦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即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到場協助,避免被害人在偵辦初期即因語言隔閡或心理恐懼而喪失陳述機會。
二、鑑別機關之組成(會同鑑別、跨機關合作) 疑似被害人之鑑別,並非由單一機關自行認定,而是由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政)、勞動主管機關、移民署(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12 年 6 月修法後改稱移民署)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組成鑑別小組實施;必要時得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協助鑑別。此一跨機關聯合鑑別設計,用意在於整合社政、勞政、移民、司法各專業角度,降低單一機關本位主義造成的誤判風險。
三、鑑別之實體判斷基準(避免僅憑陳述前後不一逕行排除) 鑑別時應斟酌被害人、加害人之陳述以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例如工作環境、契約內容、行動自由受限程度、證件遭扣押情形等客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