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國土安全與國境執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112 年・移民特考・二等・移民行政
試題代碼 國土安全與國境執法研究

第 一 題25 分

資通安全是當前國土安全的重要課題之一,請說明我國資通安全新近的應變架構與配套法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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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因應資通安全威脅所建立的國家資安治理、事件通報應變與跨層級聯防架構,以及支撐該架構的主要法規。答題時宜分成「統籌決策與執行機關」、「事件應變與資安聯防」、「法律及政策配套」三部分,並說明公務機關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如何納入管理。

資通安全的核心目標,是避免資通系統或資訊遭未經授權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或銷毀,以維護資訊的機密性、完整性與可用性。本題涉及法規內容,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從「誰統籌、誰執行、如何聯防、法規如何落實」切入:

  1. 先交代行政院層級的政策協調機制。
  2. 再說明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及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的職責。
  3. 說明資安事件通報應變流程,以及政府、關鍵基礎設施主管機關與提供者的聯防方式。
  4. 最後列舉母法、子法、組織法規及國家資安政策方案,呈現制度如何從治理、預防延伸到應變與復原。

我國資通安全應變架構

一、政策統籌: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

行政院設置國家資通安全會報,負責國家資通安全政策、通報應變機制及重大計畫的諮詢審議,並協調、督導跨部會資安事務。民國 112 年修正《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設置要點》及組織架構,配合數位發展部成立與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調整會報運作及相關分工。

國家資安工作採跨部會協調方式推動,並透過會報下設各組,處理政策、法規、資安防護及關鍵基礎設施等事項。

二、行政執行:數位發展部與資通安全署

《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數位發展部透過所屬資通安全署推動及執行資通安全業務。資通安全署負責國家資安政策推動、政府機關資安防護督導、資安事件通報應變協調、演練與稽核等工作,並協助建立國家層級的資安監控及聯防機制。

三、技術支援: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公布後,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於民國 112 年開始運作,承接技術服務與研究任務。其工作包括資安科技研發、技術應用、人才培育,以及協助政府機關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處理重大資安事件。

因此,作答時應區分:會報負責政策統籌與跨部會協調,資通安全署負責行政執行與督導,資安研究院提供研究及技術支援。

四、事件通報應變與國家資安聯防

資安事件發生時,納管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辦理通報、應變、損害控制、復原及檢討改善,並保存事件跡證,以利調查、鑑識及後續防護。

我國另建構資安聯防體系,結合三個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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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近來屢傳大陸民眾以橡皮艇划行到我離島之情事,引發各方國安疑慮之討論,請說明這樣的行為我國現行罰則為何?並申論有何進一步因應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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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以橡皮艇進入我國離島時,如何區分「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刑事責任與大陸船舶進入限制、禁止水域的行政及海上處置;並進一步申論國境安全的預防、偵測與應處。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其他地區。因此,金門、馬祖等離島屬於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以下刑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實際施行的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已提高刑度,但該條至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才施行;現行法已修正,考題仍應適用民國 112 年考試時有效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主體及行為地點分層判斷:

  1. 人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後段,處理未經許可入境的刑事責任。
  2. 大陸船舶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及第 80 條之 1,處理船舶、物品及人員的海上處置與行政罰。
  3. 若有協助、運送或安排者:再依個案事實檢視其是否另涉運送非法入境者或其他犯罪,不能只以橡皮艇駕駛者的責任概括涵蓋。

本題描述的是大陸民眾划橡皮艇「到我離島」,核心應先回答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刑責,再補充海上管制規定。

現行罰則與處置

一、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刑事責任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依民國 112 年考試時有效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後段,處: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科或併科」表示法院得單獨宣告罰金,或在宣告自由刑之外併科罰金。若橡皮艇駕駛者已把船划入我國領海或限制、禁止水域,且有故意非法進入的證據,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不以實際登岸為必要;是否成立犯罪仍須依個案證據認定其故意。

若只是接近、航行經過,或因不知水域界線而誤入,不能僅憑進入水域的客觀事實就推定具有偷渡故意。刑事責任須符合主觀故意及個案構成要件。

二、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的船舶處置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

  • 驅離或扣留船舶、物品;
  • 留置相關人員;
  • 為必要的防衛處置。

依同條例第 80 條之 1,對違規船舶的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駕駛人,可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此一船舶管制與罰鍰責任,和大陸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刑責,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不同;實際適用仍須按行為人身分、船舶性質及行為階段判斷。

三、協助偷渡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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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近來屢傳國人被騙至東南亞國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甚至成為人口販運對象,這與我國過去防制人口販運的重點大相逕庭。請說明為此我國針對人口販運防制法做了哪些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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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因應跨國求職詐騙、被迫從事詐欺等新型人口販運態樣的修法。作答應抓住兩項主軸:擴大打擊與處罰犯罪、以被害人為中心深化保護。

人口販運不以跨越國境為必要,和單純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的偷渡不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剝削目的,使用不法手段,對被害人為招募、運送、收受、容留等處置行為。即使被害人曾同意出國工作,若其同意係遭詐術誘騙,或後續遭拘禁、脅迫而被迫勞動或犯罪,仍須檢視是否構成人口販運。

**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因此本題應說明112年完成的修法內容。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依「定義擴張—犯罪處罰—被害人保護—制度配套」整理修法,就能直接回應題目所說的「與過去防制重點大相逕庭」:過去常以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取等型態為主要辨識方向;新型案件則凸顯被害人可能遭誘騙出境後,被迫從事詐欺等犯罪,故修法擴大人口販運行為的涵蓋範圍,並同步加強刑責及被害人權益保障。

修法重點

一、重新規範人口販運定義,納入被迫犯罪

修法調整人口販運的定義及構成要件,使其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將使被害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納入勞動剝削的範圍。國人遭詐騙至境外後,被迫從事電信或網路詐欺等犯罪,因而得以納入人口販運防制法的規範。

修法亦增訂針對「意圖剝削」而進行招募、運送、收受、容留等販運行為的處罰,以便在被害人尚未實際遭剝削前,即可介入追訴。

二、增訂及加重刑責,強化犯罪嚇阻

修法新增利用被害人實行刑罰規定行為的相關刑責;如犯罪者剝削並利用被害人實施犯罪,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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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引渡是國際司法互助合作的重要形式,請說明其運作原則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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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引渡是國家依條約或國內法,將位於本國境內、受他國追訴或已判刑的人,移交給該國追訴或執行刑罰的國際司法合作方式。題目重點在於:引渡須依何種原則審查,以及哪些情形可以或應當拒絕引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我國《引渡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9 年;後續修正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以下依當時有效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說明引渡的法源與准許門檻,再分別整理一般引渡原則及不予引渡的例外。作答時須區分「得拒絕」與「應拒絕」:前者由被請求國依法衡量,後者則是法律明定不得引渡。

運作原則

  1. 條約優先原則 依《引渡法》第 1 條,引渡依條約辦理;沒有條約,或條約沒有規定時,才依《引渡法》處理。因此,引渡並非單憑請求國提出要求,就必須移交人犯。

  2. 雙重犯罪原則 依《引渡法》第 2 條,被請求引渡的行為,須依請求國及我國法律都構成犯罪,始得准許引渡;但依我國法律,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不在准許範圍內。判斷重點是行為在兩國法律下是否均具刑事可罰性,不要求罪名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

  3. 特定性原則 引渡後,請求國原則上只能就引渡請求所載的犯罪追訴或處罰,不得任意擴張到未經請求的其他犯罪。這項原則是國際引渡制度的重要保障;我國當時有效的《引渡法》未完整明文規定其程序細節,實際適用仍須檢視相關條約規定。

  4. 相互尊重主權與司法合作原則 引渡是在國家間合作行使刑事司法權,須尊重被請求國法律及條約約定。沒有條約或法律依據時,不能把引渡視為請求國當然享有的權利。

例外及拒絕引渡事由

  1. 政治、軍事或宗教性犯罪:得拒絕 《引渡法》第 3 條規定,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或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政治犯不引渡的目的,在避免引渡制度被利用為政治迫害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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