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登記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地,丙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並辦畢登記;嗣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丁亦同意分割,於判決確定後甲與丙受配土地,乙則未受配土地。
問:當甲至登記機關申請共有地判決分割登記時,乙、丙與丁之權利應如何處理?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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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原共有人及設定在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如何處理,主要依據為民法第 824 條、第 824 條之 1,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第 107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24 條允許原物分配時,對未受分配或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依同法第 824 條之 1,共有人自分割生效時起,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如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該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分得的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至於丙設定在原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原則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但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參加分割訴訟,或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的土地。若原設定人未取得土地,則應於申請分割登記時同時申請塗銷該抵押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先看分割結果:甲、丙受配土地,乙未受配土地。乙的原共有權利因分割而消滅;如判決命以金錢補償,乙取得補償請求權。
- 再看抵押權人丁的態度:丁已同意分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第 1 項但書及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 最後看抵押人丙是否受配土地:丙有受配土地,因此原設定在丙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集中轉載於丙分得的土地,不轉載到甲分得的土地;也不因分割而塗銷。
甲、乙、丙、丁的權利處理
甲:單獨申請判決分割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依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部分共有人得提出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文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甲可據確定判決申請登記;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通知其他共有人。甲取得判決分配給自己的土地。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註記登記?登記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辦理塗銷登記中」之立法目的與法律性質各為何?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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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註記登記」的意義,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2 項所定註記的目的與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現行法亦維持相同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未直接定義「註記登記」。依內政部訂頒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註記是指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載資料,所為的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已登記的土地權利,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的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
-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偽造。
- 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有錯誤登記。
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實在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實務上以「辦理塗銷登記中」等文字,揭示該筆登記正進行查明及塗銷程序。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界定註記登記,再分別說明第 144 條第 2 項註記的立法目的與法律性質。要把註記與後續的塗銷登記區分:註記發生在塗銷之前,功能是警示與提醒;真正使原登記權利自登記簿上塗銷的,是符合第 144 條第 1 項要件並完成核准程序後所辦理的塗銷登記。
立法目的
第 144 條第 2 項的註記,主要有以下功能:
- 保障真正權利人:若登記涉及偽造文件或登記機關疏失,先在登記簿揭示正在辦理塗銷程序,避免真正權利人的權益因錯誤登記持續存在而受損。
- 對外警示第三人:使查閱登記簿的人得知該登記有待查明及處理,降低第三人基於錯誤登記狀態進行交易而蒙受損害的風險。
- 對內提醒登記機關:提醒承辦人員及相關作業人員留意該筆登記的異常狀態,避免在塗銷程序進行期間,又依錯誤狀態辦理後續登記。
第 三 題25 分
甲將其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並辦畢登記,嗣登記機關因故疏忽而遺漏該抵押權登記之記載;之後,丙不知其情,就該地設定登記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未久,登記機關發現該地原已登記乙之抵押權,乃更正回復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塗銷更正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此,丙援引「公信力」而認為登記機關不得塗銷其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則登記機關之處置是否適法?丙之主張有無理由?試依據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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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項制度的界線:一是登記機關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能否逕行更正;二是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簿而取得權利時,能否主張土地法第 43 條的登記公信力。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土地法第 68 條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遺漏」,是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土地法第 69 條則規定,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原則上須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但若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的疏忽,且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
然而,逕行更正仍有界限。更正不得妨害原登記的同一性,也不能僅憑行政更正程序,變動已由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的權利。土地法第 43 條所稱登記的「絕對效力」,主要在保護信賴登記而為交易、取得權利的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是否有登記遺漏」、「是否符合逕行更正的條件」,再看更正是否影響丙已取得的抵押權順位。
甲、乙間抵押權已辦畢登記,後因登記機關疏忽而漏未記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所稱登記遺漏。若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足以證明乙的抵押權已設定登記,且遺漏純屬登記人員疏失,依土地法第 69 條,登記機關原則上得逕行更正登記。
但丙是在乙的抵押權遭漏載於登記簿後,善意信賴登記情形,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登記機關事後將乙回復為第一順位,並把丙改列第二順位,會直接減損丙依登記取得的優先受償順位,已非單純修正登記簿記載的技術錯誤,而是影響丙既得權利。此種私權爭議不能僅以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處理。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兩人各自所有 A 與 B 地相互毗鄰,茲甲因申請建造執照而發生與乙土地之地界線界址糾紛。甲乃向登記機關申請鑑界複丈,則登記機關於受理後,應如何辦理?若甲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如何為救濟?又乙若對於該鑑界結果亦有異議時,應如何為救濟?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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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鑑界複丈的辦理程序,以及申請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對鑑界結果不服時,各自適用的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20條及第221條。
鑑界是由登記機關依地籍資料與測量結果,實地測定土地界址位置的複丈作業。鑑界成果在行政機關測量與認定界址的範圍內發生作用;若土地所有權人間對實際界址仍有私權爭議,最終仍須循司法途徑解決。
解題方法
依題目先辨認身分:甲是提出鑑界申請的「申請人」;乙是鄰地所有權人,屬鑑界案件的「關係人」。接著分別套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及第3項的程序。
一、登記機關受理後的辦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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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審查及通知 登記機關受理後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甲,並通知乙等關係人。因風雨或其他事故無法如期複丈時,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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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測量及成果記載 依同規則第220條,複丈時應施測申請案件各宗土地的界址及毗鄰土地界址;必要時擴大施測範圍。依第221條第1項第1款,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的界址點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在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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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址點認定及成果圖 鑑界測定的界址點,應由甲及到場的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有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於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事由。鑑界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乙屆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二、甲對初次鑑界結果有異議
甲為申請人,得依同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原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