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登記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土地登記實務

第 一 題25 分

委託人甲因考量自己罹患重病,惟兒子年幼,擔心無法扶養小孩至成年,且顧慮其他親屬覬覦財產,故將土地信託予乙公司出租、管理,並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以其子為受益人,待甲死亡之後將信託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子。

請問本案土地由甲移轉至受託之乙公司:

(一)申請人為何?

(二)是否需繳納相關稅費?

(三)應備哪些文件?

若甲死亡,信託之土地應辦理何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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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契約信託之土地信託登記」、信託財產移轉時之稅費,以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歸屬登記。

甲為委託人,乙公司為受託人,甲之子為受益人。甲將土地交由乙公司以受託人名義管理、出租,並於甲死亡後移轉給其子,屬於:

  1. 以契約成立之信託。
  2. 他益信託,即受益人不是委託人甲,而是甲之子。
  3. 信託財產為土地,須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4. 甲死亡後,依信託契約將土地移轉給受益人,屬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登記,不是繼承登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移轉土地予乙公司時

(一)申請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以契約成立之信託,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

因此,本案申請人為:

  • 委託人甲;
  • 受託人乙公司。

二者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

登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形式上登記為乙公司,但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應註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甲之身分資料,信託契約內容則記載於信託專簿。

受益人甲之子並非本階段的登記申請人,但其身分及受益內容應於信託契約及信託專簿中明確記載。


(二)是否需要繳納稅費

1. 土地增值稅

甲因信託行為將土地移轉予乙公司,屬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此,本階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實務上仍須取得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辦理登記。

2. 契稅

契稅係針對房屋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課徵,土地本身不課徵契稅。

即使信託財產包括房屋,依契稅條例第14條之1第1款,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由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亦不課徵契稅,但仍須依規定申請契稅免稅證明。

本題標的為土地,因此沒有契稅問題。

3. 贈與稅

本案受益人為甲之子,並非委託人甲,屬於他益信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委託人以自己以外之人為受益人而成立信託者,原則上視為委託人對受益人之贈與,應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計算贈與額,依法申報贈與稅。

因此,本案雖然甲與乙公司間的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仍應注意他益信託所生之贈與稅問題。

本題係以信託利益已特定,且甲未保留任意終止信託或變更受益人權利為前提。

4. 登記規費及其他費用

本案仍須繳納土地登記規費,並可能發生書狀費、謄本費及代辦費等行政費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不等於完全免除所有登記費用。


(三)應備文件

申請土地信託登記,通常應備具下列文件: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2. 信託契約書。
  3. 土地所有權狀。
  4. 甲之身分證明文件。
  5. 乙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例如公司登記資料。
  6. 乙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7. 乙公司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8. 代理人申請時之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9. 土地增值稅免徵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10. 應申報贈與稅時之贈與稅申報、免稅或繳清證明文件。
  11. 其他依個案需要提出之文件,例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信託契約內容至少應明確記載:

  • 委託人;
  • 受託人;
  • 受益人;
  • 信託財產;
  • 信託目的;
  • 受託人之管理、出租及收益分配方式;
  • 信託期間;
  • 甲死亡後土地之歸屬權利人;
  • 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
  • 信託財產移轉方式。

二、甲死亡後應辦理何種登記

(一)登記種類

甲死亡後,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乙公司應將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子。

此時應辦理的是:

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登記,亦即信託歸屬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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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可建築土地一筆,權利範圍各持有三分之一。甲因長年居住在外縣市,對於土地疏於管理,與其他共有人亦缺乏聯繫。乙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土地上建有房屋,惟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甲發現後,遂提出分割方案,向市政府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申請將土地分割為三筆,產權各自單獨所有;建有房屋的基地由乙持有,以釐清管理使用之權責。

請問若調處成立,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的程序及應備文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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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共有土地分割之法律性質
  2. 不動產糾紛調處成立後,如何辦理土地分割及權利變更登記
  3. 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是否影響土地分割登記

依民法第 823 條,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可由共有人協議決定。甲、乙、丙三人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後,調處內容即成為土地分割及權利變更登記的原因證明文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共有土地分割後,原來甲、乙、丙各有三分之一之共有權,變更為:

  • 甲單獨取得其中一筆土地;
  • 乙單獨取得建築物基地所在之土地;
  • 丙單獨取得另一筆土地。

因此,本案不是單純的土地標示分割,也包含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所有權變更登記。

二、調處成立的法律效果

調處成立後,應由不動產糾紛調處機關作成調處成立證明文件,例如調處成立證明書或調處筆錄,內容應載明:

  • 原共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
  • 甲、乙、丙各自取得之土地;
  • 建有房屋之基地歸由乙取得;
  • 如各筆土地價值不相當,是否有金錢補償或找補;
  • 必要時附具分割位置圖或分割方案圖。

調處成立文件具有確認當事人分割合意及登記原因的功能。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時,應以該文件作為主要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但調處成立並不等於房屋已取得合法建築資格,也不等於乙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調處內容若僅處理土地分割,效力原則上只及於土地權利關係。

三、申請程序

㈠ 先申請土地複丈及分割

共有土地要分割為三筆,首先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分割。

申請時,地政事務所會依調處成立內容及分割方案,辦理:

  1. 實地測量;
  2. 確認各筆土地之界址;
  3. 核算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
  4. 編定新地號;
  5.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分割成果圖。

分割界線應使乙取得之土地確實包含建築物基地。若房屋跨越預定分割線,或分割後造成建築物基地與房屋位置不一致,地政事務所可能要求修正分割方案,以免土地登記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

㈡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複丈完成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所定期間,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使原一筆土地變更為三筆土地。

此階段主要處理:

  • 原地號之分割;
  • 新地號之登記;
  • 各筆土地面積及界址之記載。

土地分割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仍須依調處內容辦理權利變更,不能只完成地號及面積的分割,而未辦理共有關係消滅及單獨所有權登記。

㈢ 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登記

土地標示分割完成後,依調處成立證明文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使甲、乙、丙各自取得一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本案登記結果應為:

分割後土地權利人權利狀態
第一筆甲單獨所有
第二筆,即建物基地乙單獨所有
第三筆丙單獨所有

如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相當,而由取得較高價值土地者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將找補金額及履行方式明確記載於調處內容中。

四、應備文件

申請共有土地分割及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應備具下列文件:

㈠ 土地登記申請書

應填寫土地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所涉及的登記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依法簽章。

㈡ 調處成立證明書或調處成立筆錄

這是本案最重要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

  • 甲、乙、丙三人同意分割;
  •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歸屬;
  • 建物基地由乙取得;
  • 找補或其他附帶條件。

若調處文件僅記載原則性同意,未載明具體地號、界址、面積或分配方式,仍須補具完整分割協議、分割圖或其他足以確認登記內容的文件。

㈢ 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分割成果圖

用以確認分割後各筆土地的:

  • 界址;
  • 面積;
  • 新地號;
  • 建築物基地位置。

調處方案若已有核定的分割圖,應一併提出;如須先行測量,則應提出地政事務所完成的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 原土地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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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縣政府在民國 75 年興建國宅建物 5 棟及地下停車場,領有使用執照。國宅建物 5 棟已辦理建物登記,惟地下停車場領有使用執照、有編門牌號碼,卻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縣政府於今年將該地下停車場補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問:

(一)是否需要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要公告幾天?

(三)公告期間,國宅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主張產權為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請問地政機關依法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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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觀念:

  1.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是否須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
  3. 公告期間發生所有權爭議時,地政機關之調處程序及共有部分之登記方式

地下停車場是否得由縣政府單獨登記,不能僅以「有使用執照」或「有門牌號碼」判斷,仍須先判斷其法律性質:

  • 若地下停車場屬非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有所在地址證明,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第一次登記。
  • 若地下停車場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則應另編建號,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隨同各專有部分移轉,不得由縣政府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判斷是否須建物第一次測量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原則上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該條另設例外: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如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並經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得免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本題地下停車場於民國75年興建,顯然早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因此不適用免測量之例外規定。

第二步:判斷公告期間

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同規則第84條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因此公告期間為十五日,而不是三十日。

三十日主要是書狀補給、時效取得等特定案件的公告期間,不能套用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三步:判斷異議之處理方式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因而發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

因此,地政機關不能在收到異議後立即將地下停車場登記為縣政府所有,也不能逕行認定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必然成立,而應依調處程序處理。

三、各小題解析

(一)是否需要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需要。

理由如下:

  1. 地下停車場是民國75年興建之建物。
  2.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原則上要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3. 免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例外,限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並檢附依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者。
  4. 本題建物早於該日期興建,不能適用該例外。

所以,縣政府應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地下停車場具有使用執照及門牌號碼,僅表示其具備申請登記所需的合法建物及標示條件,並不等於免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要公告幾天?

公告十五日。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同規則第84條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因此,本題公告期間為:

15日15\text{日}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得依申請內容辦理登記。

(三)公告期間國宅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主張產權為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政機關應如何辦理?

地政機關應分為「程序處理」與「實體登記結果」兩部分說明。

1. 程序上:公告期滿後依法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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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與共有人共有一筆土地,因為疏於管理,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且長滿雜草,有妨害衛生之虞,被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發函通知限期清理環境,否則依法處以罰鍰。

甲想通知其他共有人,卻無相關資料。請問:

(一)地籍資料分為哪幾類?

(二)他可以申請哪一類登記謄本,以查明、通知及進行管理處分等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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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地籍資料之申請人資格」及登記謄本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地籍資料依申請人資格及可提供資料範圍,分為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登記謄本。

(一)地籍資料的分類

  1. 第一類登記謄本

由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原則上提供較完整的登記資料。

  1. 第二類登記謄本

任何人均得申請,但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依法予以隱匿或限制提供。

  1. 第三類登記謄本

由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申請,例如共有人、抵押權人或其他依法得主張權利之利害關係人。申請時須提出足以證明其利害關係的文件,並依申請目的及必要範圍提供資料。

(二)甲應申請的登記謄本

甲是該筆土地的共有人,對土地的保存、管理、使用及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通知其他共有人、共同處理環境清理義務,並進行共有土地之管理或處分,甲應以共有人身分申請:

第三類登記謄本\boxed{\text{第三類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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