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登記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土地登記實務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的 AA 地出賣予乙,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甲、乙雙方應於 AA 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此申請登記權之行使,除具有登記程序法上之效力(形式效力;對登記機關於受理申請登記案者而言)外,對於甲、乙雙方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具有效力(實體效力)。

試依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就該申請登記權所具之「形式效力」與「實體效力」,分別列舉二項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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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申請登記權的兩種效力:

  • 形式效力:申請案件進入登記程序後,對登記機關如何收件、排定次序及進行審查的效力。
  • 實體效力:買賣雙方因買賣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須經登記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所定的買賣登記申請期限,是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

解題方法

分別從「登記機關受理案件後如何處理」與「買賣雙方在實體法上應負何種義務」切入,各列舉二項。形式效力著重程序規則;實體效力則以民法買賣及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定說明。

形式效力

  1. 收件及收件次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4 條,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依接收先後編列收件號數,並將收件事項記載於收件簿及申請書,交付申請人收據。收件號數據以確定案件的先後順序。

  2. 依收件號數辦理,原則上不得任意停止程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登記機關應依各類案件的處理期限及收件號數次序辦理;同一宗土地的權利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收件號數在後者不得提前登記。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進行。

實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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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不動產之「逕為登記」與「囑託登記」?該兩種登記於本質上具有差異,試依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列舉四項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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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土地登記的兩種例外辦理方式:逕為登記與囑託登記。一般土地登記原則上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但法律為處理特定公務或地籍事項,另准登記機關依職權辦理,或由特定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是《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及第 29 條。兩者都不以權利人、義務人共同提出一般登記申請為必要,但啟動者、法定事由及辦理方式不同。

  • 逕為登記:在法定情形下,由登記機關依職權直接辦理登記。
  • 囑託登記:在法定情形下,由政府機關依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解題方法

比較兩種制度時,可從四個面向切入:由誰啟動、依據及事由、程序如何進行、登記機關的角色與登記後處理。答題時先簡要定義,再逐項對照,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29 條的典型事由佐證。

四項本質差異

比較項目逕為登記囑託登記
一、啟動主體不同由登記機關依職權啟動並辦理,通常不待權利人或其他機關提出一般登記申請。由政府機關依法提出囑託,登記機關依囑託內容辦理;登記機關不是自行發動案件的機關。
二、法定事由與制度目的不同《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列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的情形,例如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而辦理的標示變更;另包括特定國有登記、塗銷登記、住址變更登記及其他法律明定得逕為登記者。其重點在於法定事項可由登記機關直接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列舉政府機關得囑託的情形,例如土地徵收或撥用、照價收買、重測或重劃確定、公有或國有土地登記,以及依法辦理的強制執行、破產、欠稅相關登記等。其重點在於其他機關依法辦理公務後,將應登記事項囑託地政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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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乙各自所有的土地相互毗鄰,並被劃入 AA 縣地政機關某號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地區範圍內,依規定須由甲、乙雙方到場指界,以利地政機關之施測。

則該「指界」之法律性質為何?

若於實施地籍調查時,僅甲到場而不能指界,地政機關應如何確定界址?

又若甲、乙雙方均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應如何確定界址?

試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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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圖重測時的「指界」性質,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但不能指界、雙方均未到場時,地政機關確定界址的法定程序。解題主軸是土地法第 46 條之 2,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第 84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於民國 112 年修正,並自同年 5 月 1 日施行;本題作答應依修正後條文。

解題方法與分析

一、指界的法律性質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認土地界址,是提供地政機關辦理測量的資料,屬於協助測量的行為。指界本身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土地所有權,也不具有終局確定私權界線的效力;因此,指界的法律性質是事實行為,不是行政處分。

地政機關依調查與測量所形成的成果,是對界址位置的專業判斷,不能單憑一方指界就視為雙方已就私權界址達成協議。

二、僅甲到場,但不能指界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所有權人到場而未能完成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 **甲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視同甲自行指界,並由甲埋設界標。
  • **甲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且仍不能自行指界:**地政機關得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順序逕行施測。

土地法所定逕行施測順序為:

  1. 鄰地界址。
  2. 現使用人之指界。
  3. 參照舊地籍圖。
  4. 地方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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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業已實施「網路申請土地登記」制度,何謂「全程網路申請」與「非全程網路申請」?

登記機關對該兩種網路申請登記之收件與審查,應如何處理?

又若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涉有權利義務之變動者,應如何處理?

試依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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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作答,主要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70 條之 1、第 70 條之 5,以及同規則第三章第四節的一般收件與審查程序。

網路申請分為兩種:

  • 全程網路申請: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應提出的文件全部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
  • 非全程網路申請:申請人於網路提出申請,但應提出的文件未能全部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仍有部分文件須以紙本提出。

兩者的關鍵差異在於收件時點:全程網路案件收到線上申請後即收件;非全程網路案件則須等紙本文件送達登記機關後,才辦理收件。

解題方法與法規分析

一、先辨別申請方式

判斷是否為全程網路申請,應檢視應提出的文件是否全部電子化並完成電子簽章,而非只看申請資料是否在線上填寫。

只要仍有部分應備文件以紙本提出,即屬非全程網路申請。網路申請的適用登記項目,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

二、分別說明收件與審查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0 條之 5:

  1. 全程網路申請:登記機關接收案件時,應即收件。
  2. 非全程網路申請:登記機關接收線上申請資料後,應俟書面文件到所,再辦理收件。

兩種案件收件後的審查、補正、駁回等程序相同,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四節辦理。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無誤者依法登載,文件欠缺、不符程式或其他可補正情形者,依規定通知補正;有法定駁回事由者,依規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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