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之用途限制及程序。又倘若外國人欲購買我國境內之一筆礦地,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論述該外國人得否取得礦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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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考《土地法》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答題時依序處理三件事:

  1. 外國人取得土地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2. 外國人取得土地有法定用途限制,且土地面積及所在地點受地方政府依法所定限制。
  3. 《土地法》第 17 條列有原則上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予外國人的土地;但題目所問礦地,須進一步判斷能否適用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的重大投資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土地法》第 19 條整理外國人得取得土地的用途,再依第 20 條說明申請程序與投資土地的使用管理。最後將題目中的礦地帶入第 17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說明一般禁止原則及符合重大投資要件時的例外。

一、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的用途限制

依《土地法》第 18 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我國人民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得在該國享有同樣權利者為限,亦即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符合互惠原則的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用途的土地;土地面積及所在地點,並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限制:

  1. 住宅。
  2.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 教堂。
  4. 醫院。
  5. 外僑子弟學校。
  6.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 墳場。
  8.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其中,第 8 款屬特別投資用途,除須符合上述投資目的與實質要件外,並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取得土地的程序及投資土地管理

(一)一般申請程序

外國人依《土地法》第 19 條申請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發生繼承以外的移轉時,也應依規定申請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 14 日內作成准駁;核准後,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二)重大投資用途的額外程序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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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之機關除可將抵費地做為相關公共設施所需用地外,還可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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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費地」的定義與處理方式,法源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4 條。抵費地是指市地重劃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共同負擔的土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施行細則第 84 條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命題時已適用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

題目問抵費地除了供相關公共設施所需用地,還可以如何處理。直接依施行細則第 84 條列出抵費地的處分方式,並區分例外的讓售方式與一般處理方式。

抵費地得按底價讓售為:

  • 社會住宅用地
  • 公共事業用地
  • 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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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土地徵收制度中有所謂的收回權機制,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說明收回權消滅的原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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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人民土地的強制手段。為避免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或徵收目的已不存在,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設有收回權:符合該條規定情形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補償價額申請收回土地。

本題問的是「收回權消滅的原因」,應從權利主體、行使期間、價款繳還,以及收回原因是否仍存在等面向作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層次:

  1. 收回權成立的前提:土地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列出的法定情形。
  2. 收回權消滅的原因:即使曾有收回事由,仍可能因權利主體不存在、逾期未申請、逾期未繳還價款,或收回事由已消滅而無法行使。

因此,作答時除列出法定期間及繳還價款的規定外,也要說明權利主體欠缺,以及收回原因已消失的情形。

收回權消滅的原因

一、權利主體欠缺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已無人得行使收回權,收回權因欠缺權利主體而消滅。

二、逾越法定申請期間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符合收回要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申請收回;逾期未申請,收回權消滅。

三、未於期限內繳還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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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地政士法之規定,地政士違反哪些規定時,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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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政士法》第44條第3款的懲戒事由:地政士違反特定規定時,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解題時須把第44條各款的懲戒層級分清楚,尤其不要將第2款「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與第3款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地政士法》第44條第3款規定,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 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管理辦法: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簽證,相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
  2. 違反第26條第1項:受託辦理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3. 違反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或第6款:
  • 第1款: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 第2款: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 第5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的任何酬金。
  • 第6款:明知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為不實,仍持以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1. 違反第29條第2項:僱用登記助理員時,助理員不具備法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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