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與建物買賣案件及銷售預售屋,應由何人於何時申報登錄實際資訊?若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何種情形下,得提撥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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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的「實價登錄」義務,以及違規檢舉獎金制度。作答時要分清楚一般土地、建物買賣案件與預售屋案件的申報人及申報時點,並說明檢舉獎金的法定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案件類型區分申報規定:
- 土地、建物買賣案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申報義務人為買賣雙方的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共同檢附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預售屋買賣案件:依同條例第 47 條之 3 第 2 項,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登錄;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簽訂買賣契約的申報登錄由代銷業辦理。
因此,買賣雙方的移轉登記申報與預售屋的契約後 30 日申報,不能混為一談。
檢舉獎金要件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4,民眾知悉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有違法情事,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第 二 題25 分
市地重劃範圍內,甲出租其私有之耕地給乙,丙將其建地出租給丁。若是因實施市地重劃,致甲、乙間及丙、丁間之租賃關係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乙、丁各自可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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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及第 63 條之 1:市地重劃使租賃無法達到原目的時,須先區分出租標的是耕地或其他土地,兩者的租約處理方式與承租人權利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中的土地種類分類:
- 甲出租給乙的是私有耕地: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耕地租約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乙依重劃後是否分配土地,取得相應補償。
- 丙出租給丁的是建地:適用同條例第 63 條之 1,亦即「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丁得終止租約,並向出租人請求相當於一年租金的補償。
個案適用
乙(耕地承租人)
甲、乙間的租賃標的是私有耕地,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主管機關應逕為註銷租約。乙的補償依重劃後分配情形而定:
第 三 題25 分
某市辦理土地徵收,甲之土地與乙之土地改良物坐落於該徵收範圍。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乙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哪些情形不在此限?某市對於乙之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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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徵收土地時,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但法定例外情形不在此限;至於一併徵收的時間,則視興辦事業計畫需要及所有權人的請求而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列出第 5 條第 1 項的五種例外,再依第 2 項判斷徵收時點。題目問的是土地改良物與土地分屬甲、乙所有,不影響一般一併徵收規定的適用。
一併徵收的例外
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且自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起 15 日內自行遷移。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此類改良物依法須遷移者,不適用一併徵收原則。
- 依法不得建造的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公告期滿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遷移或拆除,屆期未拆遷者,得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 農作改良物超出正常種植情形的部分: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僅不相當部分不在此限;
第 四 題25 分
地政士甲以詐騙之故意,持偽造之權利人乙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代理權利人乙就其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行為可能違反地政士法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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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政士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時的身分查核義務、誠信義務、禁止行為及懲戒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地政士法》為準;該法相關規定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地政士得代理申請的土地登記事項,但受託代辦不代表地政士可以只憑文件外觀辦理。地政士須確認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的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核對其身分。
解題方法
依「受託查核 → 執業行為 → 懲戒效果」逐層判斷:
- 先看受託與身分查核:甲持偽造的乙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卻以乙名義辦理,涉及是否確實查明乙的身分及其權利人地位。
- 再看申辦行為本身:甲明知文件偽造,仍持以申請登記,涉及違法執業、不正當行為,以及明知證明文件不實仍申辦登記。
- 最後連結懲戒規定:依違反的條文,判斷《地政士法》第 44 條所定的懲戒類型。
涉及的規定及適用
一、《地政士法》第 18 條:查明權利人並核對身分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的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本題中,乙是土地、建物的權利人,但甲使用偽造的乙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辦理登記。甲若未確實核對身分、未查明委託人確為乙,即違反第 18 條。即使登記申請以乙為名義人,也不因此免除甲的查核義務。
二、《地政士法》第 26 條第 1 項: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義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的義務。甲具有詐騙故意,使用偽造文件冒乙名義申辦抵押權設定,屬不正當行為,也違反受託業務應盡的注意及誠信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