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對於他共有人之通知或公告,乃係部分共有人得依多數決處分之法定先行程序,部分共有人是否履行其應盡之通知義務,對他共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請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其對於他共有人之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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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事先通知」的程序與內容,以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8 點的具體規範。

部分共有人依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物,應於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通知他共有人;如屬出賣,通知內容須使他共有人得知交易條件,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或公告因此是保障他共有人知情及行使權利的重要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112 年修正全文自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生效,故本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先分通知與公告,再列通知內容

作答時依序整理三件事:通知的時點與方式、不能書面通知時公告的要件與效力,以及通知或公告應記載的內容。

一、通知方式

  1. **通知時點:**部分共有人應在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辦理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2. **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至他共有人戶籍地址;受通知人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寄至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3. **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或不宜送達:**如他共有人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 50 條所定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的情形,或部分共有人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應改向其實際住居所通知。部分共有人須在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無法知悉實際住居所時,則應在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1. **公告代替通知:**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限於下列情形:
  • 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規定通知仍無法送達。
  • 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記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且向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並已依規定辦理。
  • 他共有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且向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並已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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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不動產炒作行為的類別及態樣有哪些?(10 分)

(二) A 建設公司專案經理甲集結親友乙、投資客丙,於青年節檔期分別連續買入該公司新推出規模約百戶預售案中之 2 成、3 成,且提供轉售服務。後接獲民眾檢舉該建案安排人頭購屋壟斷房源,並須向投資客以更高之價格方可購得。

試問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得為如何之處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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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是《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5 禁止不動產炒作的規定,以及第 81 條之 3 的查核與裁罰。第 47 條之 5 把禁止行為分為三款;依行為內容整理,可歸納為五類態樣。

判斷是否構成炒作,不能只看有無買賣或轉售,還要對照法定行為要件,尤其第三款要求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並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解題方法

先依第 47 條之 5 列出禁止行為,再將題目事實逐一對照。第二小題應分別判斷:

  1. 親友、投資客是否屬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人連續買入。
  2. 購買比例及集中程度是否可能明顯影響市場秩序。
  3. 甲提供轉售服務,是否涉及轉售平台、通路或協助轉售牟利。
  4. 主管機關得如何查核,以及違規後的裁罰和併罰對象。

(一)不動產炒作行為的類別及態樣

《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可整理為五類:

  1. 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的銷售價格、銷售量等資訊,或將開價誤導為成交行情,進而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2. 通謀或虛偽交易,營造交易熱絡假象 與他人通謀或進行虛偽交易,使市場誤以為交易活絡。例如以親友、員工或人頭排隊、付定金,或簽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製造搶購假象。

  3. 違規銷售,影響市場秩序 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人違規銷售不動產。例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或仲介,以及提供預售屋換約轉售平台、通路或協助轉售。

  4. 連續買入不動產,影響市場秩序 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人連續買入,且達到明顯影響市場秩序的程度。單次或一般投資購買,不當然就是此類炒作。

  5. 加價轉售,壟斷轉售牟利 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人加價轉售,並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上述第 3 至第 5 類均須符合第 47 條之 5 第 1 項第 3 款的要件;不得僅因存在銷售、購買或轉售行為,就直接認定違法。

(二)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理

1. 本案行為可能涉及的不動產炒作

建案約 100 戶,乙及丙分別連續買入約 2 成、3 成,合計約 5 成;又有甲集結親友與投資客購買、提供轉售服務,並遭檢舉需以更高價格向投資客購買。這些情節足以使主管機關調查是否涉及:

  • 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人連續買入,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
  • 透過轉售服務或通路,協助加價轉售、壟斷轉售牟利;
  • 如有虛假購屋或交易紀錄,另可能涉及通謀或虛偽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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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行政院核定重大建設計畫之 A 流域聯通管工程,須取得甲所有之 A 地、乙所有之 B 地等土地。A 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B 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甲、乙不願喪失土地所有權,對該工程強烈表達質疑,經經濟部水利署書面及經濟部詳實說明,仍對徵收必要性表達異議。

試問,針對甲、乙之意見,於該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相關機關應進行何種民眾參與程序?又經前述程序後,經濟部及經濟部水利署仍認為有必要進行用地取得,則於申請徵收土地前,依法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何種程序,以取得工程所需之土地?(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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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3 年法規,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的民眾參與程序,以及同條例第 11 條的徵收前協議取得程序。須先看土地是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判斷所有權人是否對其納入徵收範圍的必要性仍有異議。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中的兩筆土地:

  • A 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工程已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甲經水利署書面通知、經濟部詳實說明後,仍對徵收必要性提出異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稱的爭議。
  • B 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符合上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要件。因此,乙的異議不會單獨觸發第 10 條第 3 項的聽證程序。

民眾參與程序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原則上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另依同條第 3 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而須辦理徵收,且對徵收必要性仍有爭議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本題 A 地符合此條件,故應由興辦事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舉行聽證;依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聽證應於徵收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辦理。

因此,本案應舉行一般公聽會;另因 A 地的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爭議,還應就該爭議舉行正式聽證。聽證與公聽會是不同程序,不能以已舉行公聽會取代本案依法應辦的聽證。

徵收前取得土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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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地政士為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擬申請簽證人登記。試問其應符合哪些資格規定,方得申請?應向何單位申請?又哪些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請依地政士法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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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政士法》第19條至第21條的簽證人制度:誰具備資格可以登記為簽證人、應向哪個機關申請,以及簽證業務有哪些土地登記事項限制。簽證是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時,查明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簽訂人身分後所辦理的簽證;完成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當年適用的《地政士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與現行條文相同。

解題方法

依題目三個問句,分別整理「資格」、「申請機關」及「不得簽證事項」,即可完整作答。申請資格要注意:兩項要件須同時符合;《地政士法施行細則》另規定申請文件及申請機關,作答時可一併補充。

一、申請簽證人登記的資格

依《地政士法》第19條,地政士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

  1.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
  2. 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的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上。

此處是「最近五年內選取其中二年」達標,不是要求連續二年,也不是五年平均達標。

另依《地政士法》第2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應廢止其登記:

  1.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
  2. 曾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
  3. 曾依《地政士法》第44條受申誡以上處分。

二、申請機關及應備文件

依《地政士法》第19條,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4條,應向開業登記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備具:

  1. 申請書。
  2.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 第19條所定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4. 已依《地政士法》第22條第2項繳納簽證保證金的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5. 簽證人的印章款及簽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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