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購買屬意區域之不動產,乃委託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經驗之乙,代為尋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適當物件,並授與乙於尋得適當物件時,即辦理相關締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代理權。
乙為獲取甲應允之高額報酬,於尋找過程中詐騙丙,以低於市價甚多之金額購得丙所有之 A 地。甲、丙雙方履行各自支付價金及交付 A 地及移轉登記義務後,丙始得知受乙詐騙之情事。
丙得如何主張以取回 A 地所有權?甲得否以自身並未為任何詐騙行為,且全然不知乙之詐騙行為,主張丙之請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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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人詐欺」如何影響本人與相對人間的法律行為,以及受詐欺的一方如何撤銷意思表示、取回已移轉的不動產。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詐欺若由第三人所為,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表意人才得撤銷。民法第 105 條則規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被詐欺等情形影響效力時,原則上以代理人為判斷基準;代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情,也依代理人判斷。
解題關鍵在於:乙是甲的代理人,且其詐欺行為發生在甲授與的代理權範圍內。乙的行為及知情狀態不能單純視為與甲無關的「第三人詐欺」,甲也不能僅以自己不知情,否定丙的撤銷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有代理權,再判斷丙能否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最後處理撤銷後如何取回 A 地。
甲委託乙尋找一定金額以下的適當物件,並授與乙就尋得的物件辦理締約及移轉登記的代理權。乙以甲的代理人身分向丙購買 A 地,依題意是在代理權範圍內所為的交易,因此買賣契約的效果原則上直接歸屬甲。
乙為取得高額報酬而詐騙丙,並非乙在交易之外、以無關身分所為的行為。乙是在代理甲尋找及購買土地的過程中,藉詐術使丙以低於市價甚多的金額出售 A 地。就甲、丙間的交易而言,乙是甲的代理人;乙的詐欺不能被切割成甲方以外第三人所為,讓甲僅因不知情便免受影響。依代理人瑕疵意思表示的規則,丙得主張撤銷其因乙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
丙應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向甲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留意民法第 93 條的除斥期間: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撤銷後的法律效果與取回 A 地
第 二 題25 分
甲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乙,並成立信託契約,由受託人乙管理運用。未料信託存續期間,乙因意外身故。
乙之子丙主張 A 地已移轉登記於乙名下,故應由其繼承;甲則主張因受託人乙死亡,故信託關係消滅。
請依信託法規定說明甲、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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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以及信託財產是否列入受託人的遺產。
信託財產雖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但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不等同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判斷本題須區分「信託關係是否存續」、「受託人任務是否終了」及「信託財產是否為遺產」三件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信託法》第 8 條第 1 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再看《信託法》第 45 條:
- 第 1 項規定,受託人死亡時,其受託人任務終了。
-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36 條第 3 項: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處分。
- 第 3 項規定,新受託人接任前,原受託人的繼承人等應保管信託財產,並採取移交信託事務的必要措施。
另依《信託法》第 10 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因此,土地雖登記在乙名下,丙不能只憑登記名義主張繼承 A 地。
甲、丙主張分析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丁、戊、己 6 人共有 A 地,於民國 36 年 6 月辦理總登記,甲、乙、丙、丁、戊、己每人的應有部分均為 。
丙、丁、戊三人在 A 地上各自蓋 B1、B2、B3 房屋,各自使用的基地面積大致符合丙、丁、戊三人各自的應有部分,甲、乙和己都未干涉。
甲、乙、丙、丁、戊、己的應有部分之後都由其各自繼承人所繼承。丙、丁、戊三人的繼承人為丙 1、丁 1、戊 1,各自繼承了丙、丁、戊三人在 A 地的應有部分及 B1、B2、B3 房屋所有權。
己的 A 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己 1、己 2、己 3、己 4 所繼承,各繼承應有部分為 。民國 107 年 7 月,己 1 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給庚。
庚於民國 108 年 6 月以丙 1、丁 1、戊 1 三人為被告,請求法院命被告拆除 B1、B2、B3 房屋,將 A 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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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土地上成立的默示分管契約,以及該契約能否拘束嗣後受讓應有部分的第三人。
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共有人若要各自排他使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通常須有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分管契約可以明示成立,也可以由共有人長期、穩定地分別使用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知情而未反對等情形,認定有默示合意。
依民法第821條,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就共有物全部行使所有權請求權;但被告若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的拆屋還地請求即無理由。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兩件事:第一,原共有人間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第二,庚受讓己1的應有部分後,是否受該契約拘束。
一、原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丙、丁、戊各自在 A 地上興建 B1、B2、B3 房屋,使用基地面積大致符合各自的應有部分,且甲、乙、己均未干涉。這些事實呈現共有人長期各自使用特定土地範圍、彼此互不干涉的狀態,可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已以默示方式成立分管契約。
分管契約的使用範圍不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完全相同;本題各人使用面積大致相符,是支持分管合意的事實之一。
二、分管契約及於繼承人
丙、丁、戊的繼承人丙1、丁1、戊1,分別繼承原共有人在 A 地的應有部分及房屋所有權。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因此丙1、丁1、戊1承受原有分管關係,其依約使用各自房屋基地,具有占有權源。
己的應有部分則由己1至己4繼承。民國107年7月,己1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庚。庚是否也受分管契約拘束,須判斷契約成立時間及庚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
三、庚受讓時受分管契約拘束
第 四 題25 分
甲喪偶,於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召集子女乙、丙、丁三人商議並告知遺產分配,所有人皆無異議,隨後當場自立一紙未記載日期之遺囑。為求慎重,一行人隔日至公證人處請求公證,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民國 113 年 5 月 11 日。數日後甲死亡,乙因當時分配較少遺產心生不滿,主張該遺囑無效,是否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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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以及公證人對私文書所為的「認證」能否補足遺囑未記載日期的欠缺。
依民法第 1189 條,遺囑須依法律所定方式之一作成。自書遺囑則須由遺囑人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這些是法定方式要件;欠缺者,遺囑不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90 條其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在 5 月 10 日寫下的遺囑屬於哪種遺囑。題目說甲「當場自立一紙」遺囑,並未表示甲在公證人及二名以上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依法筆記、宣讀、講解。因此,這份遺囑應按自書遺囑檢視,不能僅因隔日到公證人處辦理認證,就當成公證遺囑。
接著檢查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題目明示遺囑未記載日期,欠缺民法第 1190 條要求的「記明年、月、日」。隔日公證人所註記的 5 月 11 日,是認證日期,不是甲在遺囑上自書的日期;認證日期不能補正這項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