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農夫甲因年事已高,不想繼續從事農務耕作,乃委託乙代理出售其所有 A 農地之相關事宜。丙臺商擬退休後返臺到郊區購買農地蓋農舍,過遠離塵囂的田園生活。

丙向乙表示,A 農地位置不錯,若可蓋合法農舍,即願購買。乙明知申請蓋造合法農舍不易,條件限制愈來愈嚴,但為求快速成交,仍拍胸脯說:「A 地這麼大,蓋合法農舍當然沒有問題。」但甲並不知情乙對丙的保證。

嗣後甲、丙即進行簽約、移轉登記並支付價金等相關事宜。半年後,丙退休返臺,並開始進行農舍蓋造,提出申請時才發現 A 農地無法蓋造合法農舍。

試問:丙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與甲之間的 A 農地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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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 條第三人詐欺,以及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的效力。須先判斷乙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再看甲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乙的詐欺情事。

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但詐欺由第三人所為時,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情事為限,始得撤銷。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本人,代理人並非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影響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1. 是否有詐欺及因果關係 乙明知農地申請合法農舍不易,仍向丙保證「當然沒有問題」;丙又明確表示只有在能蓋合法農舍時才願購買。題目並指出該農地確實無法蓋造合法農舍,且丙是在申請時才發現。因此,乙的保證足以使丙對土地能否合法蓋農舍產生錯誤,並影響其締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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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看好股市發展,向乙借款 500 萬元進場投資。不料甲頻頻預測錯誤,購買的股票虧損連連。甲為避免其名下財產被債權人乙強制執行,乃將其名下唯一的財產 A 屋信託移轉登記予丙,以其兒子丁為受益人,並對乙避不見面。

試問:債權人乙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甲已信託移轉的 A 屋?抑或債權人乙得否主張撤銷甲與丙之間的信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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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項制度如何分工:

  1. 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依民國 111 年《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上的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有害債權的信託行為: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此為防止債務人藉信託移轉財產、減少債權人共同擔保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能否直接對 A 屋強制執行,再判斷能否透過訴訟撤銷信託。

一、乙原則上不能直接執行 A 屋

甲已將 A 屋信託移轉登記給丙,A 屋成為信託財產。乙的借款債權是甲對乙所負的一般債務,題目未指出乙對 A 屋享有抵押權等信託成立前已存在的權利,也未指出債務是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因此,依《信託法》第 12 條,乙不能直接以甲的債權人身分查封、拍賣 A 屋。

二、乙得依信託法第 6 條聲請撤銷信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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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為表兄弟,其所有 A、B 兩筆土地相鄰。甲在其所有的 A 地上蓋造立體停車場出租使用,乙因未在當地居住,甲蓋造時亦未申請鑑界。

事隔 20 年,乙死亡,由丙繼承 B 地並將 B 地售予丁。丁購買後欲建築使用,乃申請鑑界,始發現甲的立體停車場有越界 10 平方公尺之情事。

試問:丁得否向甲主張其立體停車場越界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抑或丁得否請求甲購買立體停車場越界占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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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的越界建築規定,核心在於區分:

  1. 鄰地所有人是否在建築當時,明知越界卻未立即異議;
  2. 越界者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3. 立體停車場是否屬於民法第796條之2所稱「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4. 即使得請求拆除,法院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衡量雙方利益後免除全部或一部拆除;
  5. 丁能否依越界建築規定請求甲購買越界土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民法第796條第1項的要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還須在建築當時明知越界而未立即提出異議,才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此時建築人仍須就鄰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

本題乙未在當地居住,甲建造停車場時又未申請鑑界;題目沒有指出乙當時知悉越界。因此,不能只因停車場已存在20年,就認定乙「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主張乙當時知情而未異議者,須就該事實提出證明。依題目所給事實,民法第796條第1項的容忍要件尚未成立,丁原則上得依所有權請求甲移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

其次,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適用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立體停車場若屬固定、具有相當價值的建築物,得適用這些越界建築規定。

即使丁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法院仍可依第796條之1第1項,斟酌公共利益及甲、丁雙方利益,免除全部或一部拆除;但甲若是故意越界,法院不得依該項免除拆除。若法院依第796條之1免除全部或一部移去、變更,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亦準用。

拆除返還與購買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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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男、乙女經友人介紹後結婚並育有一子。婚後甲男購買 A 屋一棟,登記在乙女名下,頭期款、房屋貸款皆由甲男繳納,兩人並未約定登記任何婚姻財產制。

嗣後甲男因工作調派至大陸,長期分隔兩地,感情漸淡,並與大陸女同事發生婚外情,甲、乙兩人遂決意離婚。

假設兩人離婚時除 A 屋外別無其他財產,A 屋價值 1,200 萬元,但尚有貸款 600 萬元。離婚時甲男請求乙女返還他總共出資購買 A 屋的資金 600 萬元;乙女則主張,婚後她辭去工作,以家庭為重,全心照顧在臺灣的公婆及小孩。甲購買 A 屋以她的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他出資購買 A 屋的資金是屬於「贈與」,無須返還。

試問: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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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法定財產制下的夫妻財產歸屬、贈與是否成立,以及離婚時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17 條,夫妻婚後各自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各自所有。夫妻出資情形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不同時,仍須判斷出資人是否有借名登記、借款或贈與的意思,不能只憑付款事實決定所有權或返還義務。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原則上由雙方平均分配差額;婚後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列入分配。法院認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應衡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的整體協力、共同生活與分居時間、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屋的所有權及甲出資的法律性質,再計算其是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1. **A 屋登記乙名下:**不動產以登記為所有權公示。題目未交代甲乙約定借名登記,也沒有甲保留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的事實;甲將所購 A 屋登記在乙名下,依題示應認為甲有使乙取得房屋的贈與意思。甲付款本身不會因此當然產生對乙的返還請求權。
  2. **檢視剩餘財產分配:**A 屋雖是乙名下的婚後財產,但若係甲贈與乙而取得,屬婚後無償取得財產,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不列入乙的剩餘財產計算。房屋價值 1,200 萬元、貸款餘額 600 萬元,淨值為 600 萬元;但既屬無償取得財產,不能把這 600 萬元列入分配,再各分 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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