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參觀即將落成的建案後,向乙建商購買 A 屋,買賣契約中約定:
- 價金分 24 期,按月給付,每期應付 20 萬元。
- 甲完成給付 18 期價金後,乙應先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以利甲先裝潢施工。
- 雙方特約:若甲有一期未能如期支付價金,乙方即得解除契約外,並將甲方已支付的價金均沒收轉為違約金。
未料,甲在原訂給付第 21 期價金時,卻因疫情被裁員無法繼續支付價金。乙依約解除契約,主張甲應移轉登記 A 屋所有權予乙,以回復原狀,並將甲所給付的價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
甲認為其已繳納逾八成價金,卻全部被沒收,還失去 A 屋所有權,甚為不公,起訴請求法院減免違約金。
請問:
(一) 法院審理時考量的因素為何?
(二) 倘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甲應負擔的違約金以契約價金 30% 為適當,在乙建商尚未返還溢收的違約金時,甲得如何維護自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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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252 條的違約金酌減,以及買賣契約解除後,買受人能否就出賣人應返還的違約金溢額,對自己應負的房屋返還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依民法第 252 條,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個案事實判斷,並非只看契約約定的百分比。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作答。民法第 252 條、第 259 條、第 264 條及第 179 條在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解法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約定沒收甲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是否可能過高,再依民法第 252 條說明法院的審酌因素。第二問則依序處理:解約後的返還義務、酌減後的返還金額性質,以及甲可用何種抗辯暫緩返還房屋。
(一)法院審理時應考量的因素
依最高法院實務,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綜合衡量:
- 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包括締約背景、違約發生時的經濟情勢,以及甲因疫情遭裁員的情況。
- 乙實際所受損害:包括甲未繳尾款造成乙的實際損失;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尤其應衡量乙實際受到的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 乙於甲如期履約時可享有的利益:例如如期收取全部價金所能取得的利益。
- 甲已履行的程度及乙已取得的利益:甲已繳納大部分價金,乙如解除契約,亦可請求甲返還已移轉的 A 屋所有權。法院應將部分履行及乙可取回房屋等情形一併考量。
- 違約金的性質及違約情狀:本題約定將已付價金全數沒收作為違約金,法院應斟酌其與乙實際損害是否相當,並衡量甲違約的原因及整體情狀。
本題契約總價為:
甲未能支付第 21 期,表示已支付前 20 期,共:
也就是已支付總價的:
已付價金全數沒收,並使甲另須返還 A 屋,法院可將這些情形與乙實際損害、甲違約原因及社會經濟狀況一併衡量,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違約金。
(二)乙尚未返還溢收違約金時,甲的權利主張
第 二 題25 分
甲無配偶,有一子丙及一女丁。因認為女兒丁出嫁自有人照顧,丙年紀較小怕其學壞,乃自書遺囑,內容為甲死亡後將其名下唯一財產 A 地信託予其弟乙,乙為受託人並得管理處分該地,信託受益人為丙,信託期間為 20 年,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丙。
請問丁對此遺囑有何權利得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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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信託是否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以及丁可行使何種權利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1187 條、第 1223 條及第 1225 條,並涉及信託法的遺囑信託規定。
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遺產,但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依民法第 1225 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因被繼承人的遺贈而不足其應得數額時,得按不足數由遺贈財產扣減。本題以遺囑設立信託,雖非典型遺贈,仍是以遺囑處分遺產;侵害特留分時,丁得就該遺囑信託主張扣減。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繼承人,再計算丁的特留分,最後檢視遺囑信託是否使丁低於該數額。
甲無配偶,子女丙、丁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題目指出 A 地是甲唯一財產,並未提及遺產債務或其他應計入的財產,因此以 A 地價值為遺產計算基礎:
- 丁的法定應繼分:。
- 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應繼分的 。
- 丁的特留分:。
甲以遺囑將 A 地信託給乙管理、處分,指定丙為受益人,信託消滅後財產也歸丙。依題意,丁沒有取得信託利益或信託消滅後的財產,故其特留分完全未獲保障。丁得按不足額,對遺囑信託處分行使扣減權;
第 三 題25 分
甲母與長子乙同至 A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意定監護契約公證,約定甲受監護宣告時,乙允為擔任監護人。
後次子丙知悉此事,乃偕同甲母至 B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甲受監護宣告時,由丙擔任監護人的契約公證。A、B 兩公證人分別於辦理公證完成後 5 日、10 日以書面通知甲住所地的法院。
當甲受監護宣告時,請問法院應指定何人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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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前後契約相牴觸時的效果,以及公證人通知法院是否影響契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民法第 1113 條之2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是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數人原則上共同執行職務。民法第 1113 條之8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時,視為本人撤回前一契約。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與乙、甲與丙的契約是否成立。依民法第 1113 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生效。本題兩份契約均已公證,故均成立。
第 四 題25 分
甲擬出售名下 A 地,與房屋仲介乙相談甚歡後,當場簽署出售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給乙,契約中約定:
- 自簽署之日起 3 個月內有效,惟雙方特約優惠甲得自簽署次日起算 7 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
- 若成交,乙的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的 5%。
- 相關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時,均依雙方於契約所登載的地址為準。
甲返家後覺得與乙簽約太草率,次日即赴郵局寄發解除該委託銷售契約的存證信函(雙掛號)予乙。惟 3 日後,郵差將存證信函寄送至契約上乙所登載的地址時,因乙外出而無法會晤,郵差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乙的信箱,經招領逾期而由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而退回。
甲認為已與乙解除契約,於是在 1 個月後自行將 A 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丙。乙知悉此事後找上甲,主張甲未依契約約定方式解除契約,甲仍需依契約規定,視為乙已完成仲介義務,甲仍應支付雙方約定的服務報酬予乙。
請問:
(一) 甲的解除契約效力如何?
(二) 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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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一是依契約約定的「七日內解除權」是否已有效行使;二是委託銷售契約的性質,以及甲自行出售標的物時,乙能否請求約定服務報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依同條第 2 項,表意人發出通知後,因自己過失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表意人之事由,致通知未到達者,仍以通知到達時為準。所謂「到達」,不以相對人實際閱讀為必要;通知已進入相對人可支配的範圍,使其通常可以了解內容,即足當之。
民法第 565 條規定,居間是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依第 568 條,居間人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始得請求報酬。若契約另有約定,仍應依約判斷報酬請求權是否發生。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何時生效。契約約定以契約登載地址作為書面通知地址,故應以通知送達該地址的情形判斷是否到達;甲寄出存證信函的日期本身,不等於解除意思表示生效的日期。
再判斷乙的報酬請求權。題目約定乙的服務報酬以「成交」為條件,且乙主張視為完成仲介義務;因此應檢視契約是否明定甲自行出售也視為乙完成仲介,並確認甲出售給丙是否因乙的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一)甲的解除契約效力
甲在簽署次日寄出解除契約的存證信函,仍在契約約定的七日期間內。但解除意思表示須到達乙,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