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共有位於鄉村郊區的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雙方於民國 90 年間協議將 地分割為 -1 地與 -2 地,分別由甲、乙各自取得,但甲因工作的緣故長期旅居國外,雙方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至民國 108 年,甲死亡,其獨子丙整理遺產時始發現甲有 地二分之一持分的所有權狀。
丙前往 地查看時,發現 地一部分已遭鄰地所有人丁擅自占用,搭建 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
試問:
(一) 丙向丁請求拆除 屋及返還占用部分的土地,丁得否以其占有已超過 15 年為由拒絕?
(二) 若丙認為甲、乙當年分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而拒絕履行,丙得否另行請求裁判分割 地?
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
- 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因 15 年消滅時效而消滅。
- 共有不動產已成立分割協議,但未辦理分割登記時,繼承人能否拒絕履行並請求裁判分割。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無須以後續修法另行調整結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A 地是否已因分割協議而變成甲、乙各自單獨所有;再分別檢視丁的占有抗辯,以及甲、乙間分割協議對丙的效力。
共有不動產的協議分割,在完成登記前,尚未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甲死亡時,A 地仍是甲、乙共有,甲的二分之一持分由丙繼承。至於甲、乙間的分割協議,則須進一步判斷其履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以及民法第 824 條是否容許在此情形下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一)丁能否以占有超過 15 年拒絕拆屋還地?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權受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妨害。B 屋占用 A 地,丙以繼承取得甲對 A 地的共有持分,得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請求丁拆除 B 屋、返還占用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指出,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題示丙持有甲對 A 地二分之一持分的所有權狀,且 A 地為登記土地,丁不能只以占有已超過 15 年為由拒絕。
此外,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所定不動產取得時效,分別要求一定期間的和平、公然、繼續、自主占有,並須辦理登記;題示僅稱丁占有超過 15 年,尚不足使丁取得 A 地所有權,也不影響丙依第 767 條行使權利。
(二)丙能否請求裁判分割 A 地?
1. 未登記不使協議分割直接發生所有權變動
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乙雖於民國 90 年協議將 A 地分割為 A-1、A-2,分由二人各自取得,但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因此甲、乙並未因此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的單獨所有權。甲死亡時,A 地仍由甲、乙各有二分之一持分;甲的持分由丙繼承。
第 二 題25 分
甲因創業失敗,為了避免其名下 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其友人乙通謀,作成虛偽買賣契約,將 屋登記移轉至乙名下,但實際上是將 屋便宜地出租予乙,並每月收取租金。甲將名下財產安排妥當之後,隨即出國繼續為事業謀求新的發展。
嗣後,乙因公司實施無薪假,收入極不穩定,而 屋因地段良好,周邊房屋租金普遍上升,乙在未經甲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 屋全部出租給善意的丙居住,賺取與支付給甲租金間的差額以貼補日常開銷。
試問:
(一) 屋的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乙、丙間房屋租賃契約的效力為何?
(二) 某日甲回國後發現不認識的丙占有使用 屋,甲得否請求丙返還 屋?
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隱藏行為、第443條未經同意轉租,以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其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表示無效,但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規定,虛偽表示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時,依隱藏行為的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 A屋所有權及乙、丙租約效力
1. A屋所有權仍屬甲
甲、乙明知並無買賣真意,仍合意作成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買賣行為無效。題示僅有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沒有甲、乙另行成立真實物權移轉合意的事實;因此,乙不能因登記而取得A屋所有權,所有權仍屬甲。
兩人真正的安排是甲將A屋出租給乙,故可依同條第2項,按隱藏的租賃關係處理。甲、乙間租賃契約有效,乙依約承租、占有A屋。
2. 乙、丙間租賃契約有效,但未經甲同意轉租
租賃契約是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乙雖非A屋所有人,仍可與丙成立租賃契約。乙、丙間租約不因乙無所有權而當然無效。
但乙將房屋全部轉租給丙,且未經甲同意,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甲得終止甲、乙間租約。未經同意轉租本身不會使乙、丙間租約當然無效;其法律效果是賦予甲終止原租約的權利。
(二) 甲得否請求丙返還A屋
第 三 題25 分
甲繼承了郊區的一筆土地 地,整理後發現甲的祖父於民國 60 年間將該 地提供給其叔公乙設定地上權,讓乙蓋造兩層樓的 屋自住使用。雙方未明訂地上權存續期間,亦未約定收取地租。 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屋目前出租中。
隨著近年來郊區土地價格上揚, 地周邊陸續有新建案推出,亦有不動產仲介人員與甲洽談,建議應將資產活化利用。
試問:
(一) 地上權是否必須支付地租?甲得否重新主張要收取 地的地租?
(二) 甲得否請求終止 地的地上權?
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地租,以及未定期限地上權的存續與終止。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見民法第 832 條。題目已說明祖父與乙設定地上權,且未約定地租、未約定存續期間;甲繼承土地後,須依原地上權關係及民法規定判斷,不能只因土地行情上漲,就逕行改變原約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地上權是否必須支付地租?甲得否重新主張地租?
地上權並非依法一律要支付地租,地租須依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處理。本題設定時未約定地租,原則上屬無償地上權,乙無須僅因使用甲所有的土地,就當然支付地租。
不過,民法第 83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定有地租的地上權,如因土地負擔增加,且該增加在設定地上權時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若仍由土地所有人無償承受顯失公平,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此項請求須符合「土地負擔增加、設定時難以預料、繼續無償使用顯失公平」等要件,並由法院酌定;土地所有人不能單方宣布開始收租。
因此,甲不能只以附近推出新建案、土地價格上揚為由,逕向乙收取地租。土地價值上漲本身不等於土地負擔增加;若另有符合條文的負擔增加情形,甲才得向法院請求酌定地租。法院酌定地租的判決具有形成效果,地租原則上自甲表示請求酌定的時點起算,不能溯及請求過去未約定的租金。
(二)甲得否請求終止地上權?
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育有三子兩女,皆已成家立業並各有子女。甲於退休後返鄉定居於其名下之一處老厝,該厝不僅為其日常之住處,亦為其兒孫返鄉團聚之溫馨場所。甲素有家族觀念,爰有意在身故後仍保留該老厝之完整性,作為家族成員情感凝聚之空間,而非因日後繼承之分割或處分而喪失。
為此,甲考慮將該不動產設立信託,並擬以其長年信任之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以維持該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完整性。
試問甲是否得將其所有之老厝設立信託,並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又依據信託法之規定,委託人對受託人有哪些監督權限?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法》的信託成立、受託人資格,以及委託人對受託人的監督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信託法》第 1 條,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依同法第 2 條,信託原則上以契約或遺囑成立;以不動產設立信託,並須辦理信託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第 4 條)。
甲可把維持老厝完整、供家族成員依約定方式使用等目的,寫入信託契約,並移轉老厝所有權予受託人。信託成立後,老厝屬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因甲死亡而成為甲的遺產,也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成為受託人的遺產(第 8 條、第 10 條)。因此,適當設計信託內容可使老厝不因一般繼承分割而當然喪失完整性。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兩件事:第一,老厝能否作為信託財產;第二,擬指定的受託人是否具備法律上的受託資格。再依《信託法》列舉委託人可用的監督、救濟與管理調整權限。
不動產所有權可以作為信託財產。甲須以契約或遺囑成立信託,並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文件也應明確約定管理方式、使用目的、受益人、信託期間、受託人更換方式,以及信託終止時財產歸屬等事項。若要使「家族聚會場所」的目的具體可執行,應進一步訂明誰可使用、如何維護、哪些情形不得出售或設定負擔等。
至於受託人,《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地政士事務所若只是以事務所名稱營業、並無獨立法人格,不能僅以「事務所」名義作為與自然人或法人相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應確認並指定具有受託資格的具體個人或法人。若指定的是地政士本人,且無第 21 條所列限制,原則上得為受託人。若要由法人擔任,則應確認該法人依法成立,並以法人名稱列為受託人。
委託人對受託人的監督權限
-
要求依信託本旨管理,並請求損害填補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 22 條)。受託人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損,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得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第 23 條)。
-
要求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請求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己的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第 24 條)。受託人違反分別管理義務而獲得利益,委託人得請求將利益歸入信託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