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女現年 18 歲,甫從高級職業學校美容美髮科畢業,經父母同意獨立經營美髮店。甲得到同意後,分別採購諸多用品。
另甲之父親乙名下僅有之財產為 A 屋一棟,市價 300 萬元。乙向丙借款 300 萬元後,為避免丙登門討債,與丁成立信託契約,移轉 A 屋所有權予丁,並設定甲為受益人。
試問:
- 甲向戊公司購買燙髮之器材設備,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
- 甲向己公司購買市價 500 萬元之名車一部,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
- 丙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可以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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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組規定:
- 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營業的行為能力:民國 110 年時,成年年齡為 20 歲;甲現年 18 歲,仍是未成年人,原則上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獨立營業後,甲就該營業範圍內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85 條視為有行為能力。
- 信託是否損害債權人:信託法第 6 條允許債權人對有害其權利的信託行為,聲請法院撤銷;並應注意同法第 7 條所定除斥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為 18 歲;本題仍應依命題當時的成年年齡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在民國 110 年是否成年,再確認父母同意的範圍是否涵蓋其獨立經營美髮店。接著逐一檢查兩筆購買行為與美髮營業是否相關。
信託部分則依序判斷:丙的債權是否先於信託成立、信託是否減少乙的責任財產,以及信託法提供何種救濟。
1. 甲向戊公司購買燙髮器材設備
甲在民國 110 年未滿 20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過,父母已同意甲獨立經營美髮店,依民法第 85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就其營業上之行為有行為能力。
燙髮器材設備是經營美髮店所需的用品,屬於甲獲准經營的美髮業務範圍。因此,甲購買該設備的法律行為有效,無須另得父母同意。
2. 甲向己公司購買市價 500 萬元的名車
民法第 85 條所承認的行為能力,以獲准經營的業務範圍為限。購買名車與美髮店的營業無關,不能因父母曾允許甲獨立經營美髮店,就一併視為甲有能力自行購車。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丁、戊等五人為堂兄弟,分別共有 A 農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甲占 、乙占 、丙占 、丁占 、戊占 。
A 地之現狀如下:
- 一半土地範圍為甲的好友己未得任何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於其上耕作。
- 另外一半則為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其上耕作至民國 114 年為止,但未辦理登記。
試問:
- 戊可否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直接請求己返還土地?
- 己將戊不滿己占有 A 地之情事告知甲後,甲可否僅徵得丁的同意,將 A 地出租予己?
- 倘若乙、丙、丁、戊之應有部分嗣後均賣給庚,則庚可否主張甲無權使用耕作之部分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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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分別共有中三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共有人對第三人無權占有的排除、共有物管理決定的多數門檻,以及未登記的分管約定能否拘束應有部分受讓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的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兩項門檻須同時符合;人數與持分不能擇一計算。
民法第 821 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得對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至於分管約定,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也有效力;未登記者,受讓人知道或可得而知該約定時,仍受拘束。
解題方法
先辨別占有人是「第三人」還是「共有人」:對第三人無權占有,檢視民法第 821 條;共有人彼此間的使用安排,則檢視是否有分管約定或符合第 820 條的管理決定。
再計算管理決定的雙重門檻。本題共有五人,因此「共有人過半數」須至少三人;應有部分合計則須超過 。只有同時達標,管理決定才符合第 820 條第 1 項。
最後,若原共有人把持分移轉給庚,應另行檢查甲使用土地的安排是否登記,以及庚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不能只因甲原先得到共有人同意,就直接認定約定必然拘束庚。
逐問分析
1. 戊可否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直接請求己返還土地?
可以。己是未經任何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戊得依民法第 821 條本於所有權對己請求返還共有物,不必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但戊請求返還時,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請求;其效果是使土地回復為全體共有人共有的占有狀態,不是由戊單獨取得該半土地的占有或使用權。
2. 甲可否僅徵得丁的同意,將 A 地出租予己?
第 三 題25 分
甲擁有 A 地所有權,乙擁有 B 地所有權。A、B 兩地相鄰,僅 B 地緊鄰道路,A 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
甲向來選擇通往道路最短距離之方式,經過乙所有之 B 地通行至道路。某日甲、乙兩人交惡,乙以自己有 B 地所有權為由,拒絕甲通行 B 地以至道路。
試問:
- 甲依民法可做如何之主張?
- 乙又可對甲做如何之請求?
- 若 A 地與另一相鄰之 C 地原均為甲所有,C 地另有對外聯絡之道路,甲將 C 地出賣予丙,導致 A 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則答案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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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袋地通行權,並比較「土地原本即為袋地」與「因土地所有人自行讓與土地而形成袋地」兩種情形的法律效果。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並支付償金。此為法定通行權,不以雙方成立契約或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必要。
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規定,通行權人與周圍地所有人對通行處所、方法或償金有爭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8 條另規定,通行權人於必要範圍內,得開設道路;但因此造成損害,仍應支付償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 A 地是否符合民法第 787 條的「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符合時,再依「損害最少」原則決定通行位置與方法,並處理償金。
其次,乙雖為 B 地所有人,不能只以所有權為由排除依法成立的通行權;但甲的通行權也不等於可任意選擇路線。甲須採取對 B 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式,並支付償金。
最後,檢查 A 地成為袋地的原因。若是土地所有人將原本相連且可通公路的土地分割或讓與,適用民法第 789 條的特別規定,通行權原則上限於該讓與土地,不得改向其他周圍地請求通行。
逐問解析
1. 甲依民法可做如何之主張?
A 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且題示僅 B 地緊鄰道路,甲得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主張對 B 地有袋地通行權,通行至公路。
但甲向來採取「通往道路最短距離」的路線,並不因此當然表示該路線就是法律上應准許的路線。判斷標準是對 B 地損害最少,須兼顧通行便利及 B 地受影響程度。若雙方對路線、通行方法或償金有爭議,甲得依同條第 2 項訴請法院定之;有開設道路必要時,並得依第 788 條在必要範圍內開路。
甲應支付因通行所生的償金。通行造成損害時,也應負償金責任。
2. 乙又可對甲做如何之請求?
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兩人結婚後生有 A 子、B 子、C 女及 D 女,乙已於 10 年前死亡;A 子與 E 女結婚後生有 A1 及 A2 一對子女,A 於 3 年前死亡。
B 與甲同住,長期以言語及肢體上暴力對待甲。2 個月前,B 當親友面前辱罵甲,甲大為光火,表示死後自己的任何一毛錢都不會給 B。
甲於 2 年前為協助 C 辦理結婚事宜,贈與 C 100 萬元;5 年前為協助 D 出國留學,贈與 D 300 萬元。
現甲死亡,經查,甲名下留有 1100 萬元的財產。
試問:當事人間要如何繼承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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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四個繼承法觀念:繼承權喪失、代位繼承、特種贈與歸扣,以及法定應繼分的計算。
- 繼承權喪失: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 代位繼承: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
- 特種贈與歸扣:依民法第 1173 條,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應繼分後,再由受贈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 第一順序法定應繼分:子女共同繼承時,原則上按人數平均;子女的子女代位繼承時,代位者承受其被代位者原可取得的應繼分。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判斷 B 是否喪失繼承權
題目指出 B 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對待甲,且曾在親友面前辱罵甲。甲因而表示死後不給 B 任何財產。
長期的言語及肢體暴力,配合在親友面前辱罵,構成對甲的重大虐待或侮辱;甲又明確表示不讓 B 繼承。因此,B 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要件,喪失繼承權。
二、確認代位繼承人
A 先於甲死亡,A 的子女 A1、A2 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A 原可取得的份額。
B 已喪失繼承權。題目未交代 B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依題目所給事實,沒有 B 的代位繼承人。
乙早於甲死亡,甲死亡時配偶已不存在。依題目所給事實,甲的繼承人為 A1、A2、C、D。
三、判斷兩筆贈與是否歸扣
- 甲因協助 C 辦理結婚而贈與 C 100 萬元,屬民法第 1173 條所稱「因結婚」的特種贈與,應歸扣。
- 甲因協助 D 出國留學而贈與 D 300 萬元。出國留學不屬民法第 1173 條列舉的結婚、分居或營業,故不歸扣。
因此,歸扣計算只加入 C 受贈的 1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