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 66 歲終生未婚、膝下無子,父母已過世,日前猝逝家中,有二位親兄弟乙、丙多年不往來,亦不願處理甲之後事。甲生前預立遺囑,將名下財產與積蓄共 1,002 萬元留給長期照顧他起居的乾兒子丁。請問:

(一) 乙、丙對甲之遺產有無繼承權?(5 分)

(二) 乙、丙是否喪失繼承權?(10 分)

(三) 乙、丙對甲之遺產可對丁主張什麼權利?可請求之金額多少?(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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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順序。
  2. 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
  3. 民法第1223條之特留分。
  4. 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
  5.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計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國115年8月17日公布修法,刪除兄弟姊妹之特留分規定,並於公布六個月後施行;本題仍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規定作答。


(一)乙、丙對甲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1. 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前順位繼承人存在時,後順位繼承人不得繼承;只有前順位繼承人不存在時,才由後順位繼承。

2. 本題適用

甲具有下列身分狀況:

  • 終生未婚,沒有配偶;
  • 膝下無子,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均已死亡;
  • 乙、丙為甲之親兄弟,屬第三順位繼承人。

因此,乙、丙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甲雖以遺囑將財產留給乾兒子丁,但「乾兒子」並非民法上當然具有繼承權之身分。丁只能依遺囑成為受遺贈人,不能因乾親關係取得法定繼承人身分。

乙、丙之法定應繼分相同,各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乙之應繼分=12乙之應繼分=\frac{1}{2} 丙之應繼分=12丙之應繼分=\frac{1}{2}

小結

乙、丙對甲之遺產具有法定繼承權,且各自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二)乙、丙是否喪失繼承權?

1. 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114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承權:

  1.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
  2.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關於繼承之遺囑;
  3.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關於繼承之遺囑;
  4.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5.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喪失繼承權是重大法律效果,須符合第1145條所列事由,不能僅因親屬關係疏遠即當然發生。

2. 本題適用

題目僅說乙、丙:

  • 多年與甲不往來;
  • 不願處理甲之後事。

上述事實並未表示乙、丙有:

  • 殺害或故意傷害甲之行為;
  • 詐欺、脅迫甲訂立遺囑之行為;
  •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之行為;
  • 對甲有具體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

尤其「不願處理後事」發生於甲死亡後,並非對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多年不往來本身,也不足以直接認定具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所稱之重大虐待或侮辱。

此外,甲以遺囑將財產留給丁,主要是財產處分行為,不能僅因未將乙、丙列為受益人,即當然認定甲已明確表示乙、丙因重大虐待或侮辱而不得繼承。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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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租用乙之土地建築房屋,甲已居住近 50 年。乙日前將土地賣給建商丙並過戶完畢,丙因此要求甲拆屋還地。請問甲可以主張什麼權利?請以民法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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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題目涉及民法租賃效力、基地租賃及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法律問題:

  1. 出租人乙將租賃土地出售給丙後,原租賃契約是否拘束丙。
  2. 甲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是否享有基地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3. 丙能否直接請求甲拆屋還地。

一、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依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法律效果為:

乙與甲之租賃關係⟶丙受讓土地後原則上仍須承受乙與甲之租賃關係 \longrightarrow 丙受讓土地後原則上仍須承受

因此,土地所有權移轉本身,不當然使租賃關係消滅。丙成為新出租人,甲仍得依原租約使用土地,丙不得僅以「自己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逕行要求甲拆屋還地。

但民法第425條設有例外: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因此,必須確認租約是否經公證及租期內容:

  • 租約經公證:原則上對丙繼續存在。
  • 租約未經公證,且租期不逾五年:原則上對丙繼續存在。
  • 租約未經公證,且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丙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但書,拒絕受原租約拘束,甲不得僅依第425條對抗丙。

甲已居住近五十年,只能證明租賃關係長期存在,不能單獨證明租約是否公證、租期是否明確,也不能直接排除民法第425條但書的適用。

二、甲具有基地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甲是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出租人出賣基地時,基地承租人於同樣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因此,乙在出售土地前,原則上應將出售條件通知甲,使甲得以相同價格、付款方式及其他交易條件優先承購。

甲主張優先購買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 甲與乙間有有效的基地租賃關係。
  2. 甲確實以該基地建築房屋。
  3. 乙將基地出售給第三人丙。
  4. 甲願意依乙與丙間的同樣條件購買基地。

若乙未依法通知甲,甲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並依具體情形請求相應的權利救濟。惟題目未交代買賣價格、付款條件及乙是否曾通知甲,因此無法進一步判斷甲是否已具備立即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完整資料。

三、丙不得當然要求甲拆屋還地

丙能否請求拆屋還地,取決於丙是否已合法終止或排除租賃關係。

在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對丙繼續存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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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乙分別共有 AA 地,應有部分各為 12\frac{1}{2},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甲與乙就共有之 AA 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嗣後甲、乙分割 AA 地為 A1A1 及 A2A2 二筆土地,而由甲、乙各單獨取得所有權。

請問共有物分割是否會影響丙之抵押權?丙之抵押權如何處理?請依民法詳述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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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制度:

  1. 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2.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3. 應有部分上抵押權於分割後之存續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817條,甲、乙對A地成立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 12\frac{1}{2}。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此甲無須乙同意,即得就其 12\frac{1}{2}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丙。司法院釋字第141號亦採相同見解。

所謂「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的比例,不是A地上某一個具體位置或某一半面積。題目特別說明甲、乙未成立分管契約,正表示甲的 12\frac{1}{2} 並未特定在A地某一區域。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設定抵押權是否合法。
  2. A地分割後,甲、乙何時取得A1、A2的單獨所有權。
  3. 判斷丙是否有同意分割、參加分割訴訟,或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4.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決定抵押權是:
  • 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存在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或
  • 移存於甲分得的土地。

一、甲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因此,甲就其對A地的 12\frac{1}{2} 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原則上有效,無須乙同意。

但甲設定的是「應有部分」抵押權,而非將A地某一特定區域設定抵押。例如,甲並非將A地東半部設定抵押,而是將其對A地全部所享有的 12\frac{1}{2} 抽象權利設定抵押。


二、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採取「移轉主義」: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本題為不動產協議分割,因此共有物分割的效力,原則上於辦畢分割登記時發生。假設分割結果為:

  • 甲取得A1之單獨所有權;
  • 乙取得A2之單獨所有權。

在分割登記完成前,甲、乙仍是A地的共有人;分割登記完成後,甲、乙才分別取得A1、A2的單獨所有權。


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原則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因此,原則上,甲在A地 12\frac{1}{2} 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不會因A地分割為A1、A2而消滅,也不會當然集中到甲所分得的A1。

這是抵押權不可分性及保護抵押權人之表現,亦與民法第868條相呼應。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之具體結果

由於甲原本的抵押權是存在於A地全部的 12\frac{1}{2} 應有部分,且甲、乙沒有分管契約,所以分割後:

  • A1上,按甲原有 12\frac{1}{2} 應有部分比例轉載抵押權;
  • A2上,也按甲原有 12\frac{1}{2} 應有部分比例轉載抵押權。

換言之,丙的抵押權並非只存在於甲取得的A1,也不是當然消滅;而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存在於A1、A2兩筆土地之上。

丙日後實行抵押權時,得就A1、A2上相當於甲原應有部分比例的權利行使抵押權。A2雖由乙單獨取得,仍可能負擔甲原應有部分比例的抵押權,乙不得以「A2是其單獨取得」為由排除丙的抵押權。


四、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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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長期照顧年邁母親丁,但長年居住美國的姊姊乙近日返臺後,私自帶著意識清楚的丁到銀行,將丁的千萬現金設立信託,受益人登記為乙與妹妹丙。請以信託法說明:

(一) 信託契約是否無效?(15 分)

(二) 甲可否請求受益人變更,增加甲?(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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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有效之《信託法》及《民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項:

  1. 信託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權利而無效。
  2. 委託人丁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時,其財產處分自由。
  3. 甲並非當然具有受益人地位,不能僅因長期照顧母親,即請求加入信託受益人。

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信託契約的有效成立,原則上須有:

  • 委託人丁具有締約及處分財產之能力;
  • 丁確有將現金交付信託之意思表示;
  • 受託人接受信託;
  • 信託目的及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

第一,判斷丁所作信託行為本身是否有效。重點不是甲是否值得獲得照顧補償,而是丁在設立信託時是否具備意思能力、是否受到詐欺或脅迫,以及信託目的是否違法。

第二,判斷甲是否具有請求增加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重點在於甲是否為信託契約當事人、既有受益人,或法律所承認得聲請變更信託條款之人。

(一)信託契約是否無效?

1. 丁意識清楚,原則上具有有效設立信託的能力

題目明確指出丁「意識清楚」,表示丁在設立信託時,原則上能理解其財產處分的內容及法律效果。

年齡老邁本身不會導致行為無效。只要丁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且在作成信託契約時具有辨識及決定能力,即得自行處分其名下千萬現金。

乙陪同丁前往銀行,甚至乙的行為帶有私心,也不當然使丁所為的信託契約無效。法律上應區分:

  • 乙只是陪同或勸說丁;
  • 乙以詐欺、脅迫手段使丁違反真意;
  • 乙冒用丁名義或未經丁授權代為簽約。

本題僅說乙「私自帶著」丁到銀行,沒有指出乙有偽造簽名、冒名代理、詐欺或脅迫的事實,因此不能直接認定信託契約無效。

2. 受益人為乙、丙,不當然違反公序良俗

丁將信託受益人指定為乙與丙,雖然使長期照顧丁的甲沒有受益,但財產所有人原則上有權決定其財產的處分方式。

甲長期照顧母親,具有倫理上值得肯定的事實,但單純的照顧事實,不會當然使甲取得丁財產的所有權、繼承權或信託受益權。

《信託法》所稱信託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須達到法律上明顯違法或違反社會基本倫理秩序的程度。丁將財產信託給自己的子女乙、丙,通常不具有此種違法性。

3. 尚未發生侵害特留分的問題

甲、乙、丙均為丁的子女,將來可能成為丁的繼承人及特留分權利人。但是,繼承權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

丁目前仍生存時,甲只有將來可能成為繼承人的期待地位,尚無現實的繼承權或特留分權。丁於生前處分自己的現金,原則上不因甲將來可能受到少分遺產,即當然無效。

丁死亡後,若信託安排實質上侵害甲的特留分,甲得依《民法》關於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主張權利;但此屬丁死亡後的遺產及特留分問題,不是本題目前判斷信託契約當然無效的理由。

4. 其他可能影響效力的事由

若有下列事實,法律效果可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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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