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稅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土地稅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依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修正的所得稅法規定,土地與房屋交易所得需課徵所得稅。請說明何種條件下可以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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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4條之5「房地合一稅之免稅規定」。房屋、土地交易原則上應依房地合一稅計算交易所得並課徵所得稅;但法律明定特定房屋、土地交易,得免納所得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免稅情形共分為四類:

  1. 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要件之自住房屋、土地。
  2.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3.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4.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計算題,應直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逐款列舉,再特別說明第一款自住房地的三項限制及400萬元免稅上限。

判斷順序如下:

是否屬房屋、土地交易→是否符合第4條之5四類免稅事由→若為自住房地,再檢查三項要件及400萬元上限\text{是否屬房屋、土地交易} \rightarrow \text{是否符合第4條之5四類免稅事由} \rightarrow \text{若為自住房地,再檢查三項要件及400萬元上限}

一、自住房屋、土地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房屋、土地,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一)設籍、持有並居住連續滿六年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且持有、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三個要件均須具備:

  • 辦竣戶籍登記;
  • 持有該房屋、土地;
  • 實際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只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或實際居住但未達六年,均不符合規定。

(二)交易前六年內不得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交易前六年內,該房屋不得出租,也不得供營業使用或供執行業務使用。

因此,即使房屋大部分作為住宅使用,只要交易前六年內曾有出租、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原則上即不符合自住房地免稅要件。

(三)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優惠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交易前六年內不得曾經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地免稅規定。

此項限制是以家庭成員整體計算,不是只看出售房屋之名義人。

免稅範圍

符合上述三項條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計算出的課稅所得,400萬元以下部分免納所得稅。

若計算所得超過400萬元:

免稅所得=400萬元\text{免稅所得}=400萬元 超過部分所得稅=(課稅所得−400萬元)×10%\text{超過部分所得稅} = (\text{課稅所得}-400萬元)\times 10\%

因此,自住房地並非所得全部無限額免稅,而是「400萬元以下免稅,超過部分按10%課稅」。


二、農業用地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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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遺產稅與贈與稅在免稅額的規定上有何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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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免稅額」之比較,重點在於掌握:

  1. 遺產稅與贈與稅的課稅原因不同。
  2. 免稅額的計算對象與適用期間不同。
  3. 民國115年適用的免稅額金額不同。
  4. 免稅額與扣除額、不計入課稅總額的財產,法律性質不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發生的繼承或贈與案件所適用的法規及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為課稅基礎,先由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計算課稅遺產淨額。

公式如下:

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各項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 = 遺產總額 - 免稅額 - 各項扣除額

民國115年遺產稅免稅額為:

1,333萬元1,333萬元

其主要特徵如下:

  • 以「被繼承人」為計算單位。
  • 以死亡事實發生時,作為遺產稅課稅時點。
  • 每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適用一次。
  • 不因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人數增加而增加。
  • 遺產總額超過免稅額後,仍須再扣除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身心障礙者、喪葬費等法定扣除額,才能得到課稅遺產淨額。

例如,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為2,000萬元,尚未考慮其他扣除額時:

2,000萬元−1,333萬元=667萬元2,000萬元-1,333萬元=667萬元

667萬元為扣除遺產稅免稅額後的金額,尚須依規定扣除其他扣除額。

贈與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贈與稅以贈與人在一課稅年度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額為基礎,減除年度免稅額及依法得扣除的項目後,計算課稅贈與淨額。

公式如下:

課稅贈與淨額=當年度贈與總額−年度免稅額−依法得扣除額課稅贈與淨額 = 當年度贈與總額 - 年度免稅額 - 依法得扣除額

民國115年贈與稅免稅額為:

每一贈與人每年244萬元每一贈與人每年244萬元

其主要特徵如下:

  • 以「贈與人」為計算單位。
  • 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課稅年度。
  •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贈與給一人或多人,全年贈與總額合計僅能減除244萬元。
  • 免稅額不是每一受贈人各有244萬元。
  • 每年均可重新適用244萬元免稅額。

例如,甲在民國115年間分別贈與乙100萬元、丙200萬元,全年贈與總額為300萬元,並非乙、丙各自享有244萬元免稅額,而是由甲全年合計減除244萬元:

300萬元−244萬元=56萬元300萬元-244萬元=56萬元

因此,未考慮其他扣除項目時,課稅贈與淨額為56萬元。

遺產稅與贈與稅免稅額之異同

比較項目遺產稅贈與稅
課稅原因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遺產因生前無償移轉財產而成立贈與
主要法律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民國115年免稅額1,333萬元每一贈與人每年244萬元
計算單位每一被繼承人每一贈與人
適用期間死亡時一次適用每一課稅年度重新計算
是否因受益人增加而增加不會不會,仍以贈與人全年總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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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課徵,為簡化稅政,房屋稅條例於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增訂第 6 條之 1,以明確納稅義務基準日及開徵期間。請說明第 6 條之 1 的重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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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 所建立的房屋稅「固定課稅週期」制度,重點包括:

  1. 納稅義務基準日。
  2. 房屋稅的開徵期間及徵收方式。
  3. 課稅所屬期間。
  4. 新建、增建、改建及拆除房屋的按月計課規則。
  5. 特定期間完成建造或拆除房屋的跨期處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依「基準日—開徵日—課稅期間—特殊房屋」四個層次說明。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 共三項,第一項規定一般課徵制度,第二項及第三項處理新建、增建、改建與拆除房屋的特殊情形。

一、納稅義務基準日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因此,原則上應以每年二月底的房屋狀態及納稅義務人身分,作為該期房屋稅核定的判斷基準。房屋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籍資料核定,不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後申報繳納。

此一基準日的功能,在於確定:

  • 哪些房屋屬於該期應課徵房屋稅的對象。
  • 二月底時由何人負擔納稅義務。
  • 房屋的使用情形及稅籍資料如何作為核稅依據。

二、開徵期間及徵收方式

房屋稅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

因此,房屋稅不是每月徵收,也不是每年年底徵收,而是固定於每年五月集中開徵一次。納稅義務人應依稅單所載繳納期限繳納,並非一律以五月三十一日作為所有案件的實際繳款期限。

三、課稅所屬期間

房屋稅的課稅所屬期間為:

上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text{上一年七月一日} 至 \text{當年六月三十日}

例如,民國 115 年 5 月開徵的房屋稅,其課稅所屬期間是:

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至民國 115 年 6 月 30 日\text{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至民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這是本題最容易與曆年制混淆之處。房屋稅雖於每年五月開徵,但所課徵的不是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是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的期間。

四、新建、增建、改建及拆除房屋的按月計課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房屋,也適用相同的按月計課原則。

基本計算概念為:

當期應納稅額=全年應納房屋稅額×應課稅月數12\text{當期應納稅額} = \text{全年應納房屋稅額} \times \frac{\text{應課稅月數}}{12}

但不足一個月的期間不計入課稅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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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君民國 115 年 2 月 1 日出售其位於某市之都市土地一筆(原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400 m2400\,m^2,前次申報現值 10,00010{,}000 元/m2m^2,本次申報現值 120,000120{,}000 元/m2m^2,物價指數 200%200\%,持有期間曾支出土地改良費用 20,00020{,}000 元/m2m^2,請計算甲君應納多少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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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增值稅的三項計算:

  1. 物價指數調整前次申報移轉現值。
  2. 扣除土地改良費用後,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3. 都市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 300 m2300\,m^2 部分,土地增值稅按一般應納稅額的 10%10\% 徵收;超過部分按一般稅率徵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並假設甲君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的法定要件,且土地改良費用均屬可依法扣除項目。


一、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前次申報現值

前次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0,00010{,}000 元,物價指數為 200%200\%:

10,000×200%=20,000 元/m210{,}000\times 200\%=20{,}000\text{ 元}/m^2

因此,調整後前次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00020{,}000 元。


二、計算每平方公尺土地漲價總數額

本次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20,000120{,}000 元,扣除物價調整後前次申報現值及土地改良費用:

120,000−20,000−20,000=80,000 元/m2120{,}000-20{,}000-20{,}000 =80{,}000\text{ 元}/m^2

所以,每平方公尺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80,00080{,}000 元。

全筆土地面積為 400 m2400\,m^2:

80,000×400=32,000,000 元80{,}000\times 400 =32{,}000{,}000\text{ 元}

全筆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3,2003,200 萬元。


三、依累進稅率計算一般土地增值稅

土地漲價總數額與調整後前次申報現值的比例為:

80,00020,000=4\frac{80{,}000}{20{,}000}=4

即土地漲價總數額為調整後前次申報現值的 400%400\%,因此適用三段累進稅率:

  • 前 100%100\%:20%20\%
  • 超過 100%100\% 至 200%200\%:30%30\%
  • 超過 200%200\% 部分:40%40\%

以每平方公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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