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稅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修正的所得稅法規定,土地與房屋交易所得需課徵所得稅。請說明何種條件下可以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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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4條之5「房地合一稅之免稅規定」。房屋、土地交易原則上應依房地合一稅計算交易所得並課徵所得稅;但法律明定特定房屋、土地交易,得免納所得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免稅情形共分為四類:
- 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要件之自住房屋、土地。
-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計算題,應直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逐款列舉,再特別說明第一款自住房地的三項限制及400萬元免稅上限。
判斷順序如下:
一、自住房屋、土地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房屋、土地,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一)設籍、持有並居住連續滿六年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且持有、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三個要件均須具備:
- 辦竣戶籍登記;
- 持有該房屋、土地;
- 實際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只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或實際居住但未達六年,均不符合規定。
(二)交易前六年內不得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交易前六年內,該房屋不得出租,也不得供營業使用或供執行業務使用。
因此,即使房屋大部分作為住宅使用,只要交易前六年內曾有出租、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原則上即不符合自住房地免稅要件。
(三)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優惠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交易前六年內不得曾經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地免稅規定。
此項限制是以家庭成員整體計算,不是只看出售房屋之名義人。
免稅範圍
符合上述三項條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計算出的課稅所得,400萬元以下部分免納所得稅。
若計算所得超過400萬元:
因此,自住房地並非所得全部無限額免稅,而是「400萬元以下免稅,超過部分按10%課稅」。
二、農業用地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遺產稅與贈與稅在免稅額的規定上有何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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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免稅額」之比較,重點在於掌握:
- 遺產稅與贈與稅的課稅原因不同。
- 免稅額的計算對象與適用期間不同。
- 民國115年適用的免稅額金額不同。
- 免稅額與扣除額、不計入課稅總額的財產,法律性質不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發生的繼承或贈與案件所適用的法規及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為課稅基礎,先由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計算課稅遺產淨額。
公式如下:
民國115年遺產稅免稅額為:
其主要特徵如下:
- 以「被繼承人」為計算單位。
- 以死亡事實發生時,作為遺產稅課稅時點。
- 每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適用一次。
- 不因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人數增加而增加。
- 遺產總額超過免稅額後,仍須再扣除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身心障礙者、喪葬費等法定扣除額,才能得到課稅遺產淨額。
例如,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為2,000萬元,尚未考慮其他扣除額時:
667萬元為扣除遺產稅免稅額後的金額,尚須依規定扣除其他扣除額。
贈與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贈與稅以贈與人在一課稅年度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額為基礎,減除年度免稅額及依法得扣除的項目後,計算課稅贈與淨額。
公式如下:
民國115年贈與稅免稅額為:
其主要特徵如下:
- 以「贈與人」為計算單位。
- 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課稅年度。
-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贈與給一人或多人,全年贈與總額合計僅能減除244萬元。
- 免稅額不是每一受贈人各有244萬元。
- 每年均可重新適用244萬元免稅額。
例如,甲在民國115年間分別贈與乙100萬元、丙200萬元,全年贈與總額為300萬元,並非乙、丙各自享有244萬元免稅額,而是由甲全年合計減除244萬元:
因此,未考慮其他扣除項目時,課稅贈與淨額為56萬元。
遺產稅與贈與稅免稅額之異同
| 比較項目 | 遺產稅 | 贈與稅 |
|---|---|---|
| 課稅原因 |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遺產 | 因生前無償移轉財產而成立贈與 |
| 主要法律依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
| 民國115年免稅額 | 1,333萬元 | 每一贈與人每年244萬元 |
| 計算單位 | 每一被繼承人 | 每一贈與人 |
| 適用期間 | 死亡時一次適用 | 每一課稅年度重新計算 |
| 是否因受益人增加而增加 | 不會 | 不會,仍以贈與人全年總額計算 |
第 三 題25 分
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課徵,為簡化稅政,房屋稅條例於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增訂第 6 條之 1,以明確納稅義務基準日及開徵期間。請說明第 6 條之 1 的重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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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 所建立的房屋稅「固定課稅週期」制度,重點包括:
- 納稅義務基準日。
- 房屋稅的開徵期間及徵收方式。
- 課稅所屬期間。
- 新建、增建、改建及拆除房屋的按月計課規則。
- 特定期間完成建造或拆除房屋的跨期處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依「基準日—開徵日—課稅期間—特殊房屋」四個層次說明。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 共三項,第一項規定一般課徵制度,第二項及第三項處理新建、增建、改建與拆除房屋的特殊情形。
一、納稅義務基準日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因此,原則上應以每年二月底的房屋狀態及納稅義務人身分,作為該期房屋稅核定的判斷基準。房屋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籍資料核定,不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後申報繳納。
此一基準日的功能,在於確定:
- 哪些房屋屬於該期應課徵房屋稅的對象。
- 二月底時由何人負擔納稅義務。
- 房屋的使用情形及稅籍資料如何作為核稅依據。
二、開徵期間及徵收方式
房屋稅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
因此,房屋稅不是每月徵收,也不是每年年底徵收,而是固定於每年五月集中開徵一次。納稅義務人應依稅單所載繳納期限繳納,並非一律以五月三十一日作為所有案件的實際繳款期限。
三、課稅所屬期間
房屋稅的課稅所屬期間為:
例如,民國 115 年 5 月開徵的房屋稅,其課稅所屬期間是:
這是本題最容易與曆年制混淆之處。房屋稅雖於每年五月開徵,但所課徵的不是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是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的期間。
四、新建、增建、改建及拆除房屋的按月計課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房屋,也適用相同的按月計課原則。
基本計算概念為:
但不足一個月的期間不計入課稅月數。
第 四 題25 分
甲君民國 115 年 2 月 1 日出售其位於某市之都市土地一筆(原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前次申報現值 元/,本次申報現值 元/,物價指數 ,持有期間曾支出土地改良費用 元/,請計算甲君應納多少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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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增值稅的三項計算:
- 物價指數調整前次申報移轉現值。
- 扣除土地改良費用後,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 都市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 部分,土地增值稅按一般應納稅額的 徵收;超過部分按一般稅率徵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並假設甲君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的法定要件,且土地改良費用均屬可依法扣除項目。
一、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前次申報現值
前次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元,物價指數為 :
因此,調整後前次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元。
二、計算每平方公尺土地漲價總數額
本次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元,扣除物價調整後前次申報現值及土地改良費用:
所以,每平方公尺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元。
全筆土地面積為 :
全筆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萬元。
三、依累進稅率計算一般土地增值稅
土地漲價總數額與調整後前次申報現值的比例為:
即土地漲價總數額為調整後前次申報現值的 ,因此適用三段累進稅率:
- 前 :
- 超過 至 :
- 超過 部分:
以每平方公尺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