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稅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土地稅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 112 年 4 月 8 日死亡,甲名下的土地一筆,係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面積為 2,000 m22{,}000\ \mathrm{m^2},作農業使用,112 年 1 月 1 日之公告現值為 1,2001{,}200 元/m2\mathrm{m^2}。甲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女兒丙、兒子丁共三人。112 年 8 月 20 日辦竣繼承登記,上述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假設嗣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於 115 年 7 月 31 日辦理重劃分配土地完竣,丙、丁各獲配一宗土地,均無需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之後,丙於 116 年 6 月 18 日將其獲配之上述農業用地(面積 850 m2850\ \mathrm{m^2})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予戊,丙、戊兩人於 116 年 6 月 25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未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稅捐稽徵機關。

請問此時丙、戊之間之買賣是否適用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又已知 116 年 1 月 1 日公告現值為 1,5001{,}500 元/m2\mathrm{m^2},物價指數為 105%105\%,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載之金額為 120,000120{,}000 元,請列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方法及其結果?並列出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方法及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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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觀念: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要件及申請程序、繼承土地的前次地價認定,以及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的減徵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給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同法第 39 條之 3,申請時應依規定提出申請並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依同法第 39 條之 1,經重劃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 40%。

解題方法

一、農地移轉不課徵能否適用

丙出售的土地是農牧用地,且題目說明繼續作農業使用;戊是自然人,因此符合農地不課徵的實體要件。

但丙、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未完成申請所需的程序。故就題目所述申報當時,不能據此核准不課徵;應依一般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

丙於繼承後取得土地,繼承土地計算漲價總數額,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題目所給的 112 年 1 月 1 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200 元,並以物價指數 105% 調整。

丙出售面積為 850 m2850\ \mathrm{m^2},申報移轉現值按題示 116 年公告現值計算:

申報移轉現值=850×1,500=1,275,000 元\text{申報移轉現值} =850\times1{,}500 =1{,}275{,}000\text{ 元}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850×1,200×105%=1,071,000 元\text{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 =850\times1{,}200\times105\% =1{,}071{,}000\text{ 元}

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載金額可自漲價總數額中減除。題目未提供其他可減除的改良土地費用或工程受益費,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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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為事業繁忙,將其名下的不動產信託給信託公司乙經營管理,在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的利益歸屬於甲。經數年後,甲鑑於其孩子丙已成家立業,於是跟信託公司乙合意修改原信託契約,將信託利益之歸屬變更為丙。

請問信託財產依規定在那些情形下,課徵贈與稅?甲將信託利益之歸屬變更為丙,是否可課徵贈與稅?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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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對信託利益移轉的贈與稅規定。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管理,與委託人將「信託利益權利」無償給予他人,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判斷贈與稅,重點在信託利益由誰享有,以及契約是否發生變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2。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及變動情形:

  1. 信託成立時,受益人是否為委託人以外之人。
  2. 原為委託人享有的信託利益,是否在信託存續中改由他人享有。
  3. 委託人是否追加信託財產,因而增加非委託人享有的信託利益權利。

符合上述情形時,法律將委託人視為把信託利益權利贈與受益人,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課徵贈與稅的情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以下情形視為委託人贈與信託利益權利,應課徵贈與稅:

  1. 信託成立時約定他益:信託契約明定全部或一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為委託人以外之人。
  2. 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信託成立時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存續中變更為委託人以外之人。
  3. 追加信託財產而增加他益利益:信託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非委託人享有的信託利益權利增加;此時就增加部分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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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最近俗稱囤房稅 2.0 的房屋稅條例修正通過,預計 113 年 7 月上路、反映於 114 年房屋稅課徵。

請問修正後的房屋稅條例第 5 條,關於住家用房屋,就自住、單一自住、出租、起造人待銷售、非自住,課稅之規定分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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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修正後,住家用房屋依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房屋稅以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新制自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並自 114 年期房屋稅反映。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適用稅率中,部分為法律所定的法定稅率範圍,實際徵收率由地方政府依規定訂定。

解題方法

依房屋用途及持有情形分類,再確認各類的適用條件與法定稅率:

房屋類型適用條件與稅率
自住住家用房屋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稅率為房屋現值 1.2%。
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家庭(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使用,並符合戶籍及房屋現值等要件。稅率降為房屋現值 1%。房屋現值須在一定金額以下,金額依規定訂定。
出租住家用房屋出租並申報租賃所得,且租金達《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的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法定稅率為房屋現值 1.5% 至 2.4%。同一目另納入繼承取得的共有住家用房屋。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房屋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且由起造人持有待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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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林君擁有一自住房地,最近計畫換屋,林君請教地政士欲了解若先出售自住房地後購入另一自住房地,或是先購入一自住房地後出售其他自住房地,對於申請退還或抵扣已繳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額的規定為何?請分別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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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重購自住房地退還或扣抵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換屋順序不同,適用方式不同:先售後購是申請退還已繳稅額;先購後售是在申報出售房地所得稅時扣抵應納稅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適用重購優惠,原則上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出售舊自住房地與重購新自住房地的完成移轉登記日,期間在 2 年以內。
  2. 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重購的房屋均已辦竣戶籍登記,並有居住事實。
  3. 舊自住房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未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4. 重購自住房地於重購後 5 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否則稽徵機關應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的稅額。

退還或扣抵金額依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例計算,比例最高以 100% 為限:

可退還或扣抵稅額=已繳納或應納房地合一所得稅額×min⁡(重購價額出售價額, 1)可退還或扣抵稅額 = 已繳納或應納房地合一所得稅額 \times \min\left(\frac{重購價額}{出售價額},\,1\right)

因此,重購價額大於或等於出售價額時,按全額計算;重購價額低於出售價額時,按比例計算。

解題方法

先確認舊屋與新屋的移轉登記日期是否相距 2 年以內,再檢查自住、戶籍、居住及用途限制。條件符合後,依交易先後判斷是「退」還是「抵」:

一、先出售自住房地,再購入另一自住房地

出售舊自住房地時,林君先申報並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其後於出售與重購完成移轉登記日相距 2 年以內購入新自住房地,符合前述條件者,得申請退還出售舊自住房地時已繳納的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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