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登記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關於建物施工之承攬人,在何種條件下,可就其施工建物,單獨辦理抵押權登記?
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為給付內容者,質權人又於何種情況下,可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上述兩項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哪些情況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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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土地登記原則上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法律或《土地登記規則》特別允許時,才可由一方單獨申請。本題考查兩種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情形,以及登記完畢後的書面通知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民法》第 513 條、第 906 條之 1,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69 條、第 117 條。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分別確認:
- 承攬人單獨申請的要件。
- 質權人何時可單獨申請,以及抵押權須與何項登記一併辦理。
- 單獨申請登記完畢後,書面通知義務及法定例外。
一、承攬人單獨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條件
依《民法》第 513 條,承攬工作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該等工作物的重大修繕時,承攬人得就承攬報酬,請求定作人就其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對於將來完成的定作人不動產,也得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此項請求於承攬人開始工作前亦得提出。
但承攬人要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須以承攬契約經公證為條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並要求提出一般登記文件及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契約未經公證者,應會同定作人申請。
尚未完成的建物如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登記機關應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並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二、質權人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條件
依《民法》第 906 條之 1,若質權標的物是債權,且該債權的給付內容為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在該債權的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給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取得抵押權。
第 二 題25 分
建物 A 欲與建物 B 辦理合併登記,其需符合哪些要件?
如建物 A 只有一部分與 B 合併,且兩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應如何決定權利範圍?
建物 A 同時設定有抵押權與不動產役權,則分別應如何處理?
其合併後之建號,又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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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物合併的測量及登記規定,重點在合併要件、部分合併時的所有權範圍、既存他項權利的處理,以及合併後建號的編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建物合併、分割及建號編定相關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與作答
一、建物合併的要件
建物合併限於:
- 已辦畢所有權登記的建物。
- 建物位置相連,包括左右、前後或上下相毗鄰。
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判斷合併資格時,先確認兩建物是否已登記,再確認其位置是否相連。
二、A 僅部分與 B 合併,且所有權人不同
A 只有一部分併入 B 時,應先將 A 擬合併部分辦理建物分割,再將分割出的部分與 B 合併。申請分割應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已登記建物的分割處,須已有可作為分隔的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沒有禁止分割。
分割、合併後如各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權利範圍以合併前各該建物面積占合併後總面積的比例計算;所有權人另有協議者,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協議書,依協議決定。
設合併前 A 分割出的部分面積為 ,B 面積為 ,則未另行協議時:
第 三 題25 分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之一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應透過何種程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其權益?
而在完成此兩種登記後,亦進一步完成法定地上權登記;不巧此建物完成上述登記後,因災害而全部滅失,建物所有權人未即時處理,則土地所有權人丙,可透過何種程序?何種身分?及辦理哪些登記?以處理此滅失建物之相關權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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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階段:先替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建物辦妥登記,使建物得以設定抵押權;建物嗣後全部滅失,再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並處理建物上的抵押權及土地上的法定地上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債權人甲如何保障債權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建物,尚無建物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資料,不能直接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先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兩件以連件方式提出,使所有權登記完成後接續辦理抵押權設定。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由建物所有權人乙申請。若乙怠於申請,債權人甲可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再依判決代位申請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均有相關依據。甲不能只憑債權人身分,直接取代乙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成第一次登記後,乙為抵押人、甲為抵押權人,雙方會同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若乙不配合,可依確定判決內容及相應程序辦理。
二、建物全部滅失後如何處理
建物全部滅失,所有權人乙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允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第 四 題25 分
兩筆不同所有權人且皆設定有耕作權之土地申請合併登記,請說明須符合哪些條件?
權利範圍如何決定?
在辦理土地登記前,應由何人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何種登記?及應檢附哪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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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合併的實體條件、不同所有權人合併後的權利範圍,以及耕作權位置勘測與申請文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224 條。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件事:土地能否合併、合併後所有權如何分配,以及耕作權如何維持其原有範圍。接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先辦理耕作權位置圖勘測,再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一、合併須符合的條件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申請合併複丈的土地應符合:
- 同一地段。
- 地界相連。
- 使用性質相同。
- 全體所有權人提出合併協議書。兩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須就合併及各人合併後的權利範圍達成協議。
- 耕作權人提出同意書。兩筆土地均設定耕作權,均須取得各該耕作權人同意。
- 合併複丈時,如用益物權範圍只及於合併後土地的一部分,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設定耕作權的土地合併,原則上須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耕作權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若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合併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則免再勘測。
二、合併後權利範圍如何決定
兩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不同,合併後各所有權人的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8 條,由全體所有權人協議決定,不是依法定比例或單純按原土地面積自動計算。
耕作權則依同條規定,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不因土地合併而改變。複丈成果圖應標示其在合併後土地上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