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試問:適用本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應具備哪些要件?請詳細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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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第 43 條「登記有絕對效力」的意義與適用要件。此處的「絕對效力」是指登記具有公信力:登記內容縱與真正權利狀態不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的善意第三人,仍可受法律保護。
本條旨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非使所有登記內容一律成為不可推翻的真實,也不是只要完成登記,就能不問取得原因而取得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亦明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物權者,其取得不因原登記物權不實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與適用要件
解題時,應從「登記是否不實」及「第三人是否因信賴該登記而完成權利取得」兩個方向切入,逐項檢視下列要件:
一、須為依土地法所為的土地登記
土地法第 43 條所稱登記,是依土地法及相關登記法令辦理的土地登記。登記內容必須是土地登記簿上足以表彰物權狀態的事項。
此要件說明本條所保護的是登記制度所形成的權利外觀;單有契約、占有或其他未登記的事實,不能直接主張土地法第 43 條的登記公信力。
二、登記名義與真正權利狀態不一致
必須存在登記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的情形,例如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或其登記係因登記原因無效、得撤銷等瑕疵而未取得實際權利。
若登記內容本來就與真正權利狀態一致,便沒有適用登記公信力、保護交易第三人的問題。
三、受保護者須為善意第三人
主張適用本條者,須為登記法律關係之外的第三人,並且在取得權利時不知道登記不實或登記原因有瑕疵。
原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間的爭議,原則上不是本條保護第三人的情形。第三人若明知登記不實,仍依該登記取得權利,即非善意,不受本條保護。
實務上通常推定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的第三人為善意;主張其非善意者,應就其明知登記不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須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第 二 題25 分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如何查估?又,何種原因之照價收買,其補償地價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請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內容,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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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層次:第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說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公告土地現值如何查估;第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31 條,列出哪些照價收買原因以收買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地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查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的評定方式,再依土地是否臨路、屬帶狀或位於區段徵收範圍等情形,整理施行細則第 63 條的計價順序。第二問則直接對照條例第 31 條第三款所列收買原因。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的查估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土地現值時,原則上參考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區段地價;但依土地所在區段及形狀,適用不同方式:
- 位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以路線價按臨街深度指數計算。若位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的一般路線價區段,則以路線價作為地價。
- 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或路線價區段:處於路線價區段的部分,依前述路線價方式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的平均計算。
- 帶狀保留地位於非路線價區段:兩側毗鄰土地均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按兩側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如穿越數個地價不同的區段,得分段計算。
- 前述情形以外: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區段徵收範圍內: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 地形、地勢、交通或位置特殊,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地價查估基準。
第 三 題25 分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另,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準此,試問: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完成徵收之土地,若需用土地人未於上開規定之 1 年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該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否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旨,詳細闡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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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徵收土地收回權,以及同條第 3 項「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的適用範圍,並須依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判斷責任歸屬。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私有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滿一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該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按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此收回權旨在避免徵收機關不必要地徵收土地,或徵收後遲延興辦公共事業。
同條第 3 項所稱「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能擴張為任何土地使用人造成延誤,都一律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收回權。若延誤是其他土地使用人所致,且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還要依釋字第 534 號檢視地政機關與需用土地人是否依法積極處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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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未依限開始使用的情形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需用土地人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符合第 2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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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誤是否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若是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土地的使用人造成延誤,不能將責任轉嫁給徵收機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收回。題目所述則是其他土地使用人造成延誤,且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不屬於上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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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與需用土地人有無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依釋字第 534 號,若其他土地使用人阻礙開始使用,地政機關未於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會同有關機關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 3 項除去改良物,或未依同法第 238 條代為遷移改良物;
第 四 題25 分
擬以從事地政士為業者,應具備哪些法定要件後,始得合法執行業務?
又,地政士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但其不得辦理簽證之土地登記事項為何?
請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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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層次:一是取得地政士資格並完成執業登記,二是取得簽證人登記後,得辦理簽證的範圍及其法定限制。簽證人登記是地政士執業資格之外的另一項登記,並非取得地政士證書後即可直接辦理簽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地政士法後續曾有修正;本題所問的執業基本要件及不得簽證事項,依下列法規架構作答。
解題方法
先依《地政士法》區分「取得地政士身分」與「合法執業」: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是取得地政士資格;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開業執照,且加入所在地地政士公會,才具備執業要件。再依同法第 19 條、第 21 條,分別列出申請簽證人登記的條件,以及不得簽證的土地登記事項。
一、合法執行地政士業務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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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地政士資格: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始得充任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地政士法》第 4 條、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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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具有法定消極資格:有《地政士法》第 6 條所列情事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包括因業務上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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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執業登記並領得開業執照: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後,始得執業。《地政士法》第 7 條。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等情形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照者,得依法撤銷或廢止。《地政士法》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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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設立事務所: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人以上地政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地政士法》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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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所在地地政士公會: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法》第 33 條。
因此,考試及格及領有地政士證書,只代表取得地政士資格;須再完成開業登記、領得開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公會,才可合法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