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安局特考三等 情報組(選試英文)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說明情報協助人員及資訊的定義。另外,從事間諜行為違反本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處罰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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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07 年)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為基準,核心測驗考生對於國家情報工作體系中「法定名詞定義」之精確掌握,以及「間諜行為違反資訊保密義務」之刑罰體系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涉及之法條包括:
-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報協助人員之法定定義與實質要件。
-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資訊之法定定義與涵蓋媒介。
-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8 條第 1 項:情報來源、管道、組織及人員身分資訊之保密義務與保護客體。
-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0 條之 1:從事間諜行為違反第 8 條第 1 項之刑罰規定(法定刑、未遂犯及預備/陰謀犯)。
-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0 條之 2:自首、自白之減免其刑規定(刑罰減輕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職法規「名詞定義與罪刑法定」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層次分明的兩大主軸切入:
- 法規定義部分:引述《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非但要完整寫出法條文字,更應將「情報協助人員」之四項核心要件(主體身分、安全與技能審查、核定程序、指揮監督關係)與「資訊」之多種呈現媒介拆解列點,展現法條記憶的嚴謹度。
- 處罰規定部分:採取「前階段義務規範」結合「後階段處罰效果」的邏輯。先簡要說明《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8 條第 1 項規範之禁止行為態樣(洩漏、交付、刺探、收集等),再導出第 30 條之 1 針對「從事間諜行為」所定之特別加重處罰,並完整涵蓋既遂、未遂、預備/陰謀及自首自白減免之完整規定。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各子題之評分爭點與法條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 子題一(情報協助人員):考生若僅回答「協助情報機關工作之人」或俗稱之「線民」,將無法取得及格分數。必須點出「經審酌安全顧慮及專業技能」、「經正式核定」、「在指導、指揮下」及「機關外人員」四項不可或缺的法定要素。
- 子題二(資訊):得分關鍵在於列舉法定的呈現媒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方式),並點明其本質為呈現之「資料」。
- 子題三(處罰規定):常見失分在於未將「從事間諜行為」與「一般洩密行為」(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區隔,或漏列未遂犯與預備/陰謀犯之處罰。
解題技巧
- 題目內在關聯審題法:題目看似同時考「情報協助人員」、「資訊」與「第 8 條第 1 項之罰則」,實則三者環環相扣。第 8 條第 1 項保護的核心正是「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之【資訊】」。作答時若能在第二大題開頭點出此連結,能向閱卷委員展現宏觀的法規結構理解。
- 法規歷史時效注意:本題必須以命題當時(民國 107 年)之法規作答;
第 二 題25 分
請詳述我國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必要時得針對哪些通訊進行通訊監察,以蒐集外國勢力或敵對勢力情報?如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的核發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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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所定之國家安全情報通訊監察(學理上稱為「情報監察」或「國安監聽」),與刑事訴訟偵查犯罪之「司法通訊監察」(《通保法》第 5 條、第 6 條)在規範體系、核發機關及審查程序上具有本質差異。
本題涉及之主要法令依據與憲政原理包括: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民國 107 年命題當年法規):規範為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而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範圍、核發權限主體,以及針對「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引進之專責法官同意權與急迫補正程序。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條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補充定義「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及其「工作人員」之法律內涵。
- 憲法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為防範行政權藉國安之名行恣意監聽之實,法律特別針對「在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設置「外部中立之司法審查」(法官同意權),以在國家安全法益與基本人權保障間求取衡平。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家考試法規型申論題,採雙核心主軸切入作答:
- 第一子題(通訊監察之對象與範疇):直接以《通保法》第 7 條第 1 項三款法定通訊類型為骨幹,並進一步開展闡述「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及「工作人員」之具體定義,展現情報法規體系化作答的深度。
- 第二子題(境內設有戶籍者之核發程序):以「審查雙軌架構 事前同意原則 緊急急迫例外 期間與延展限制」之法定程序進行層次分明的推導,強調我國法對具本國籍(設有戶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嚴格保障。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增訂通訊使用者資料與網路流量紀錄等調取程序,惟本條關於國安通訊監察之對象要件及在境內設有戶籍者之專責法官同意程序核心並無重大變更。)
選項分析
本題為三等公職考試之申論題型,並無選擇題選項。針對國家考試評分板塊進行爭點剖析與答題比重規劃如下:
- 爭點一:情報通訊監察之對象與範疇(佔分約 50%)
- 採分要點:考生不可僅憑直覺回答「外國間諜」或抽象回答「國家敵人」,必須精確寫出《通保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的「境內之通訊」、「跨境之通訊」與「境外之通訊」三種空間型態,並清楚界定主體包含「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
- 爭點二:在境內設有戶籍者之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佔分約 50%)
- 採分要點:評分關鍵在於能否區分一般無戶籍之外國人/敵對勢力工作人員(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與「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強制加入法官同意機制)。作答必須精準指出「高等法院專責法官」、「事前同意制」、「急迫時二十四小時內補送同意」、「逾期未獲同意應即停止監察」以及「監察期間一年與延展要件」,缺一不可。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核發與審查主體陷阱:
- 國安情報通訊監察之核發人為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即國家安全局局長),絕非地檢署檢察官,亦非一般普通法院地方法院法官。
- 針對設有戶籍者,負責審查同意之法官為「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即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千萬不可寫成地方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據《特種勤務條例》之規定,說明特種勤務的定義。另外,請詳述主管機關統合指揮哪些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得設哪些任務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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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特種勤務條例》之基礎核心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評量重點包含三大區塊:
- 特種勤務之法定定義: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第 3 條第 1 款,釐清特勤作為之指揮主體、協同主體、維護客體(對象)及空間範圍。
-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之機關範圍: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國家安全局)為遂行特勤任務,得依法跨部會統合指揮之六大法定機關(構)與單位。
- 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型態: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區分常態性建制支援之「專責任務編組」與具時空個案性之「地區特種勤務任務編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文化法規申論題,切入點應採「層次分明、條號精確、要件完整」的方式作答:
- 第一子題(定義):先點出法源條號(第 3 條第 1 款),依「主體(統合指揮機關與協同單位)」、「客體(安全維護對象)」、「場域(生活、工作、活動及相關場所)」及「作為本質(維安作為)」四大要素解構,並帶出第 2 條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
- 第二子題(統合指揮單位):精準列出第 7 條第 1 項之六款法定機關(構)與單位。答題時以民國 107 年當時之法定機關名稱作答,並附帶標明現行法因政府組織改造之修正。
- 第三子題(任務編組):依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清楚劃分並闡釋「專責任務編組」與「地區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兩大編組類型及其成立時機(特別是地區編組需於「特種勤務令下達後」始得成立)。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按考選部評分爭點與結構分析各子題答題關鍵:
- 子題一(特種勤務定義):
- 關鍵得分點:必須寫全「主管機關統合指揮相關機關(構)、單位」、「對特種勤務安全維護對象」、「生活、工作、活動及其他相關場所」、「實施之維安作為」。若僅寫「保護總統的勤務」,因欠缺法定法律要件,分數將大幅扣減。
- 子題二(統合指揮機關):
- 關鍵得分點:本項共有 6 款,缺一不可。特別注意第六款「其他維安相關機關(構)、單位」為概括保障條款,考生極易漏列。機關名稱必須精確,民國 107 年條文第二款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四款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行法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與「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 子題三(任務編組類型):
- 關鍵得分點:法條明文規定之任務編組僅有兩類(第 7 條第 2 項「專責任務編組」、第 3 項「地區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考生常見錯誤是誤將第 6 條常設機構「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或實務內部作業分組(如侍衛組、便衣組、警衛組)混為法定的任務編組,答題時應緊扣第 7 條本條文回答。
解題技巧
- 六大統合機關速記口訣:「府、海、警、憲、調、他」
- 府:總統府侍衛室
- 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警: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 憲: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 調:法務部調查局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國家安全法》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對於人民從事國防秘密以外之公務秘密的刺探、蒐集、交付等行為之規定為何?違反本法的處罰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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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國家安全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全案修正公布施行,大幅調整章程架構,增設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並大幅提高危害國安與刺探公務秘密之法定刑,解題仍應以命題當時(民國 107 年)之法規範為作答依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安全法》中關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保護」之行為禁止規範與刑事處罰要件,涉及法條與學理概念如下:
- 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國家安全法》第 1 條揭櫫「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其保護法益不僅涵蓋傳統之軍事防衛,亦涵蓋政治、外交、經濟、社會等整體國家安全法益。
- 行為禁止規範(民國 107 年《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禁止人民為外國或大陸地區黨政軍等公務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從事刺探、蒐集、交付、傳遞公務秘密或發展組織之行為。
- 「國防秘密以外之公務秘密」之法定位階:刑法外患罪章(刑法第 109 條、第 111 條)與《陸海空軍刑法》專事處罰刺探或交付「國防秘密」;而《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 所定「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在體系解釋上係作為刑法外患罪之補充規範,專指「國防秘密以外」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填補國家安全維護之法制漏洞。
- 刑事處罰與寬處規定(民國 107 年《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1):
- 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超個人意圖犯):須具備「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 法定刑: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 處罰未遂犯。
- 刑罰寬處條款:自首者「得免除其刑」、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規範與實務學理並重的申論題型,答題應採取「雙核心架構」(行為規範 處罰規定)切入:
- 第一部分:說明行為禁止規定(《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
- 採刑法犯罪論之構成要件模式,將法條拆解為「行為主體」、「效忠/服務對象」、「行為態樣」及「行為客體」四大要素。
- 特別著墨題目所指「國防秘密以外之公務秘密」,說明其與刑法外患罪「國防秘密」之分野與補充關係。
- 第二部分:說明刑事處罰規定(《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1)
- 依序論述主觀不法意圖(意圖犯之定位)、既遂與未遂之處罰(法定刑度、併科罰金),以及偵審程序中之自首、自白減免規定。
- 條列分明,使法條關鍵字精確呈現,切中閱卷給分點。
選項分析(爭點要件深入解析)
本題為申論題,題意所涉之法規範構成要件與法律爭點剖析如下:
- 客體要件(何以界定為「國防秘密以外」): 若行為人刺探或交付者為軍事上之「國防秘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性質之刑法外患罪(刑法第 109 條以下)或《陸海空軍刑法》處斷;《國家安全法》之「公務上應秘密事項」,乃指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核定應保守秘密(如外交、兩岸事務談判、國家經濟核心數據等),具實質秘密性與形式秘密性,且屬於國防秘密以外之公務機密。
- 對象要件(行為人為誰效力): 民國 107 年條文限定對象為「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及其設立、指定、委託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民國 108 年修法始擴及香港、澳門與境外敵對勢力)。
- 主觀要件(意圖犯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