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國安局特考三等 情報組(選試英文)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國安局特考・三等・情報組(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第 一 題5 分

108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請說明:

(一)修法理由?(5 分)

(二)修正要點?(15 分)

(三)未來可能影響?(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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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國家機密保護法》民國108年修正的立法背景、修正條文及制度效果。作答時依「出境管制」與「刑事責任」兩條主軸整理:先交代舊制的執行問題,再逐一說明修正第26條、第32條至第34條的內容,最後評析國家安全與人民權利間的影響。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本次修正於108年5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條文為第26條及第32條至第34條。

二、(一)修法理由(5分)

《國家機密保護法》自92年施行後,實務運作已有檢討必要,修法理由主要有二:

  1. 改善涉密人員出境管制執行不一的問題 舊法規定,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者,出境須經核准;管制期間則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實務上,各機關常縮短管制期間,且多數未徵詢國家機密核定機關意見,使管制效果偏離原先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的立法目的。

  2. 強化對外洩密、交付及刺探、收集行為的嚇阻 因應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境外敵對勢力等威脅,修法加強對特定對象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以及為特定對象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的刑事處罰;並將絕對機密列為加重處罰情形。

三、(二)修正要點(15分)

1. 修正第26條:退離職及移交業務涉密人員出境管制

出境須經本人現服務機關、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者,包括:

  • 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 前二款人員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者。

本次修正的重點在於第三類人員:原有「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改為不得縮短,並得視情形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原則上不得逾三年,因此一般情形下最長管制期間為六年。涉及第12條第1項所定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者,不受該三年延長上限限制。

作答要點:​三年是基本管制期間;延長不是一律適用,而是依個案情形決定。出境管制屬於須事前核准的管理機制,並非一律禁止出境。

2. 修正第32條: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的刑責

修正後,洩漏或交付經核定的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的事項,依受領對象及機密等級區分處罰:

  • 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洩漏或交付:​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所洩漏或交付者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修正第33條:洩漏或交付給特定對象的加重處罰

第33條就未達第32條所定較重情節的洩漏或交付行為,仍設刑事處罰;如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依條文提高刑度。此處也將絕對機密或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列為加重處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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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 分

何謂特勤人員?(5 分)

特勤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時可以配戴槍械,但在何種情況下,特勤人員可以使用槍械?(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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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種勤務條例》的兩個重點:特勤人員的法定定義,以及執行特種勤務時使用槍械的法定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特種勤務條例》第 3 條及第 13 條。

解題方法

先依第 3 條第 2 款界定特勤人員,再依第 13 條逐款列出可使用槍械的情況。作答時要區分「得配用槍械」與「得使用槍械」:前者是執勤時可配備槍械;後者則須符合條文列出的危害情形。

作答要點

一、特勤人員的定義

依《特種勤務條例》第 3 條第 2 款,特勤人員是指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的人員。專責單位包括:

  1.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
  2. 總統府侍衛室。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
  4.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

應注意,依同條第 3 款,其他機關人員在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任務編組執行相關工作者,稱為「特勤編組人員」,與條例所稱「特勤人員」有所區別。

二、特勤人員得使用槍械的情形

依《特種勤務條例》第 13 條,特勤人員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得配用槍械;遇有下列任一情形,得使用槍械:

  1. 安全維護對象受危害:安全維護對象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
  2. 安全維護對象的特定處所或車隊受危害:安全維護對象的座車(隊)、住居所或辦公(室)處所遭受危害,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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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5 分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稱的司法警察機關,是指哪些單位?(5 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有事實足認觸犯哪些法律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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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對「司法警察機關」的定義,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6 條的緊急通訊監察要件與犯罪範圍。依題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緊急通訊監察是為處理急迫危險所設的例外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法定列舉犯罪,且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急迫危險時,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直接按施行細則第 3 條列舉機關與所屬單位層級。第二小題按通保法第 6 條逐項整理犯罪範圍,並連同「急迫危險」及「報請該管檢察官口頭通知」的程序要件作答,避免只列罪名而漏掉適用條件。

第一小題:司法警察機關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司法警察機關包括:

  1. 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以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
  2. 調查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以及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工作站以上單位。
  3. 憲兵機關: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及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
  4. 海巡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及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查緝隊以上單位。
  5. 其他機關: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作答時應注意,條文不只是列出中央機關,也明定所屬單位的層級;未達條文所列層級者,不宜逕以本條所稱司法警察機關作答。

第二小題:得報請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的犯罪

依民國 108 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6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事實足認犯下列罪名,並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急迫危險時,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1. 刑法妨害投票罪章。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8 條之罪。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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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0 分

總統選舉期間,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何時開始?何時結束?(10 分)

主管機關可以統合指揮哪些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8 分)

任務編組之下可區分哪些編組?(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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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種勤務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分別涉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的安全維護期間、主管機關統合指揮的機關單位,以及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的種類。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修正時,相關條文的機關名稱有所調整;題目所問的安全維護期間及編組類別,以當年條文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與作答

一、候選人及其配偶的安全維護期間

依《特種勤務條例》第 5 條第 3 項,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的安全維護期間,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日的翌日止。

判斷時以法定起訖事件為準:起點是「完成登記」,不是登記期間開始或競選活動開始;終點是「中選會當選公告日的翌日」,不是投票日或公告當日。

二、主管機關統合指揮的機關、單位

《特種勤務條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依第 7 條第 1 項,國安局統合指揮下列機關、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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