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管理人員 警察人事行政與法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本件解釋所稱「應考試服公職權」的內涵為何?(10 分)
(二)「應考試服公職權」與「平等權」關係如何?(10 分)
(三)該解釋尚提起「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關係如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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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以及此權利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交互作用;第三小題則須區分「法律未明定某事項」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非同一概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及釋字第760號解釋為準。**題目涉及的憲法第7條、第18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以下均依當時解釋脈絡說明。
(一)「應考試服公職權」的內涵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依釋字第760號解釋,其目的在保障人民依法律,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這項權利屬於廣義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
其保障範圍不只限於「報名及參加考試」,而包括:
- 公平參與競試:國家須建立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保障人民有公平競爭的機會,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公正。
- 完成考試程序及取得資格:考試錄取後,國家應提供必要訓練,使考試程序得以完足,並使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
- 依法晉敘陞遷:服公職後,人民享有依法律規定晉敘、陞遷的權利。
- 相關公務員權益:因擔任公職而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及退休金等權利,亦在保障範圍內。
本案中,警察三等特考一般生與警察教育體系畢業生參加同一考試,考試及格並完成訓練後,涉及的不只是能否進入公職,也包括能否取得相應職務的任用資格及後續陞遷機會。因此,這些權益均屬應考試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
(二)「應考試服公職權」與「平等權」的關係
兩者是基本權保障與差別待遇審查的關係。應考試服公職權屬憲法第18條保障的基本權;若法律規範或行政措施對不同群體造成職務任用或陞遷機會上的差別待遇,須進一步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檢驗。
釋字第760號採取的分析方式如下:
- 辨認是否存在差別待遇:表面上中立的規定,也可能因長期適用方式而形成實際差別待遇。本案系爭規定文字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但一般生在100年之前均被安排至警專受訓,未能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的任用資格;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則可取得該等職務任用資格。兩群人因而受到不同待遇。
- 確認審查標準:應考試服公職權是廣義參政權,與人民參與國家意思形成、公務執行及公共生活秩序密切相關。因此,對此權利所為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審查。
- 檢驗目的與手段:差別待遇須以追求重要公益為目的,且分類標準與目的達成間須有實質關聯。
- 適用於本案: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及巡官職缺有限等理由,不能正當化一般生一律無法取得相應訓練及職務任用資格的安排。尤其職缺有限時,應在同一考試及格者中擇優任用;一律將一般生安排至警專受訓,與擇優選才間欠缺實質關聯。
第 二 題3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指出: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請問: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規定中有哪些明文為「嚴重影響警譽」之免職規定?(15 分)
(二)依該解釋「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應如何詮釋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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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辨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中,涉及「嚴重影響警譽」的免職事由;第二,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的程序排除規定,如何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作合憲解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依第 31 條各款規定,挑出條文直接以影響警譽、違反警察倫理或嚴重違法失職為核心的免職事由,並逐一列明。
(二)採取合憲性解釋:先確認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排除的是《行政程序法》一般程序規定,再依釋字第 491 號指出,涉及免職這類重大不利益處分時,仍須遵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特別法程序保障。
(一)「嚴重影響警譽」之免職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其中與嚴重影響警譽相關者包括:
- 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 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
-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
- 犯《刑法》賭博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
- 犯《刑法》殺人罪、重傷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竊盜罪、搶奪及強盜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毀棄損壞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 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定特定違法失職情形,情節重大,足以嚴重損害警察聲譽者。
作答時應抓住共同點:前列罪名均以犯罪判決確定作為法定要件;涉及概括性違法失職事由者,則須進一步符合「情節重大」及「足以嚴重損害警察聲譽」的要件,不能只憑抽象評價即予免職。
(二)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之詮釋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此款目的在於避免一般行政程序規定直接套用於具有特殊性的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三 題30 分
針對各縣市警察局長的人事任免與遷調,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與地方制度法各有何規定?(15 分)
依該等規定所為任免與調遷的人事行政作為,應如何兼顧地方自治與監督自治的精神?(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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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縣(市)警察局長任免與遷調的權限配置,以及中央警政管理與地方自治之間如何調和。作答時應先區分:
- 法定人事權限:警察人員適用特別人事法規;地方制度法也將警察主管或首長排除在縣(市)長一般任免權之外。
- 地方自治與中央監督:警察局長雖由中央依警察人事法制遴任,仍負責地方警政,中央行使人事權時應尊重地方首長的治理責任;地方意見則不應取代法律所定的中央任免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二、解題方法
採「先分別列法條,再說明制度目的,最後提出協調原則」的方式作答。第一部分交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第二部分再以地方自治、警察專業與治安責任,以及中央適法監督等原則,說明如何執行任免與調遷。
三、法律規定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
警察職務的遴任權限,依官等區分:
- 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 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警察局長職務依職務官等適用上述權限規定。縣(市)警察局長的人事任免與遷調,應由警察人事法制所定的中央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縣(市)長並無一般性的法定任免權。
(二)《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其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由縣(市)長依法任免。
因此,縣(市)警察局長明文屬於例外,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警察專屬人事法規任免,而非由縣(市)長依一般地方政府人事權直接任免。地方制度法在此承認專屬人事法規的優先適用。
四、兼顧地方自治與監督自治的作法
(一)依法行使中央人事權,尊重地方治理責任
警察局長掌理轄區治安與交通等警政工作,與地方施政及民眾生活密切相關。中央辦理任免或遷調時,應充分了解地方治安情勢、施政需求及縣(市)長的意見,透過事前溝通、交換人選資料及協調等方式,避免人事決定與地方治理脫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