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國際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說明中華民國政府對於外國籍船舶所生之污染行為,於停泊在基隆港時應如何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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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十二部分第六節的港口國管轄權,尤其是第218條「港口國執法」。判斷重點是:外國船舶在基隆港時,污染排放發生在哪裡,以及該船是否自願停泊於我國港口。
「污染」依UNCLOS第1條第1項第4款,是指人為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有害影響的行為。
以下依題意採UNCLOS規範架構作答;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污染行為依發生地分流,再套用相應的管轄權規則:
一、污染發生在我國內水或領海
基隆港屬港口及內水範圍。外國商船自願停泊於港內,對於在港內實施的排污行為,我國可依內水主權及國內法行使管轄權,調查、蒐證、裁罰或追究責任。
UNCLOS第220條第1項也規定,船舶自願停泊在一國港口時,該國得就發生於該國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違反相關污染規範的行為提起程序。至於發生在港口內水的行為,則以我國對內水的主權及國內法作為主要依據。
二、污染發生在我國內水、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以外
依UNCLOS第218條第1項,外國船舶自願停泊在我國港口時,我國得對該船在我國內水、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以外所為、違反適用國際規則或標準的排放行為進行調查;有足夠證據時,得提起法律程序。
因此,污染雖不是發生在基隆港附近,只要外國船舶之後自願進入基隆港,我國仍可能依港口國管轄權調查及追訴。這項權限的要件是船舶自願在港,以及排放行為違反適用的國際規則或標準。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說明中華民國政府對於因遇難而下錨停泊於領海之外國籍船舶應如何行使民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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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條「對外國船舶的民事管轄權」,重點在於區分:
- 正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沿海國原則上不得為了對船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而使船舶停航或改變航向。
- 因遇難而停泊於領海內的外國船舶:公約明文保留沿海國依本國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目的而對該船舶採取執行或逮捕措施的權利。
公約第18條並規定,「通過」包括航行及停泊、下錨;但停泊、下錨須為通常航行所附帶,或因不可抗力、遇難,或為救助遇險人員、船舶或航空器所必要。題目所述船舶因遇難而下錨,符合此類必要停泊情形。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船舶所在位置、停泊原因及公約明文保留的管轄權: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說明中華民國政府對於管轄之專屬經濟區內設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時,其具有之權利與義務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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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部分專屬經濟區制度,重點是第 60 條「專屬經濟區內之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並須連結第 56 條沿海國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第 58 條其他國家的權利與義務。
專屬經濟區不是沿海國領土。沿海國在該區享有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相關的特定權利及管轄權,但行使時仍須尊重其他國家的航行等權利與自由。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第60條的規範順序整理:先說明沿海國的建造及管轄權,再交代安全區與通航限制,最後說明人工島嶼的法律地位及沿海國的其他義務。這樣可以完整涵蓋「權利」與「義務」,也能避免把專屬經濟區誤寫成領海。
權利:建造、授權及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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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建造及許可權 沿海國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權利:建造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授權建造,以及規範其建造、營運及使用。其目的包括第56條所列事項,例如經濟區內資源的勘探、開發、養護及管理,以及其他經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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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工島嶼等的管轄權 沿海國對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享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及移民事項。這是針對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所享有的管轄權,不代表其所在水域因此成為沿海國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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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安全區 沿海國得在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設立適當安全區,以確保航行及相關設施安全。安全區須與設施的性質及功能合理相關,通常不得超過其外緣各點周圍 500 公尺;一般公認的國際標準或主管國際組織建議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義務:安全、通報及尊重航行
- 確保安全並遵守國際標準 沿海國須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人工島嶼、設施、結構及安全區的安全,並在設立安全區時遵守適用的國際標準。
第 四 題25 分
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說明中華民國對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在公海航行時,應負擔哪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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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的船旗國義務。船舶在公海航行時,原則上應懸掛單一國家的旗幟,並受該國管轄;船旗國須對其船舶有效行使管轄與控制。核心法源是公約第 91、92、94 條,涉及船舶國籍、公海管轄及船旗國責任;若涉及船舶污染,另適用第 217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公約條文截至目前沒有影響本題作答架構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中華民國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在公海航行時應負擔哪些義務」,應從船旗國對本國籍船舶的管理責任切入,而不是列舉沿海國對外國船舶的權限。作答可依序寫出:有效管轄與控制、船舶登記與國內管轄、海上安全措施、監督與事故調查,以及污染防制與執法。
船旗國的具體義務
一、有效行使管轄與控制
依公約第 94 條第 1 項,船旗國應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在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有效行使管轄與控制。此義務不因船舶航行於公海而消失。
公約第 92 條規定,船舶在公海上原則上受其船旗國的專屬管轄;因此,中華民國應建立足以實際管理、監督本國籍船舶的制度,不能僅准許船舶懸掛國旗,卻不負管理責任。
二、辦理船舶登記並確立國內法管轄
依公約第 94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應:
- 維持船舶登記簿,記載懸掛中華民國旗幟船舶的名稱及相關資料;依一般公認國際規則,因船舶尺寸過小而免除登記者,不在此限。
- 依國內法對每艘本國籍船舶及其船長、船員,就船舶相關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行使管轄。
三、採取確保海上安全的措施
依公約第 94 條第 3 項,船旗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上安全,尤其包括:
- 船舶的構造、設備及適航性;
- 船舶配員、勞動條件及船員訓練,並考量適用的國際文件;
- 航行信號、通信維持及碰撞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