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警察特考・三等・水上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籍遠洋漁船在印度洋公海作業時,船上菲律賓籍大副乙因故殺害印尼籍漁工丙,造成多人跳海失蹤,並且威脅殺害我國籍船長甲。甲因生命受威脅,因而將自己反鎖在室內,並向外發送求救信號。鄰近國模里西斯接收後轉報我國外交當局,我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遣巡護船緊急出港救援並登船逮捕嫌犯,在押解返國期間航經印尼及菲律賓外海,兩國外交當局均表示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請問各國對本案依屬人、屬地及保護主義將如何主張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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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管轄權的三種連結原則:屬地原則、屬人原則與保護原則。分析時先確認犯罪發生地,再看行為人及被害人的國籍,最後判斷犯罪是否侵害某國特定的重要法益。

以下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1、92 條,船舶具有其船旗國國籍;公海船舶原則上受船旗國的專屬管轄。依我國《刑法》第 3 條,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我國刑法;同法第 4 條並以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部分發生在我國領域內,作為犯罪在我國領域內發生的判斷基準。第 5 條規定特定犯罪即使在我國領域外犯,仍適用我國刑法;第 7、8 條則分別涉及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罪,以及外國人在領域外對我國人民犯罪的適用。

本題沒有顯示各國對相關境外犯罪的刑度及追訴條件是否完全符合本國法,因此各國依《刑法》主張境外管轄的部分,以下按題意討論其管轄連結基礎。

解題方法

先把「船在哪裡」與「船上人是誰」分開:

  1. 犯罪地在印度洋公海:公海不是任何國家的領土;本題明示為我國籍漁船,故船旗國為我國。公海上船舶內發生的犯罪,首先由船旗國主張管轄。
  2. 行為人是菲律賓籍乙:菲律賓可依行為人國籍主張屬人管轄。
  3. 被害人有印尼籍丙及我國籍甲:印尼及我國可依被害人國籍主張被害人屬人管轄;我國另可就甲所受威脅主張被害人屬人管轄。
  4. 另查保護原則:保護原則不等於「本國人受害就有管轄權」。它主要針對境外危害國家安全、重大國家利益等特定犯罪,須對照各國法律規定。

各國管轄權分析

一、我國:船旗國屬地管轄及被害人屬人管轄

**船旗國管轄(廣義屬地連結)**是我國最直接的管轄基礎。犯罪發生於懸掛我國國旗的遠洋漁船上,且船舶位於公海。依公海船舶原則上受船旗國專屬管轄的規則,我國得對乙在船上殺害丙及威脅甲的行為主張刑事管轄。此處的管轄連結來自船舶的我國國籍,不是因為印度洋公海屬於我國領土。

我國也能就甲為我國籍被害人主張被害人屬人管轄。依我國《刑法》第 8 條,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人民犯罪,符合該條所定條件時,得適用我國刑法。因此,乙威脅殺害甲,亦構成我國主張管轄的連結;但仍須符合條文所定犯罪與刑度等要件。

就保護原則而言,單純殺害外國漁工或威脅我國船長,並不當然屬於我國《刑法》第 5 條列舉的境外犯罪。題目未指出乙的行為另侵害我國國家安全或其他法定保護利益,故我國主要應依船旗國管轄及甲的被害人屬人連結主張管轄,不宜僅以「甲是我國人」改稱保護原則。

二、菲律賓:行為人屬人管轄

乙為菲律賓籍,菲律賓可依行為人屬人原則,對其國民在境外所犯之罪主張管轄。犯罪發生於公海上的我國籍船舶,不會消除行為人國籍與菲律賓間的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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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我國海巡人員駕駛艦艇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發現一艘玻利維亞籍漁船載運大量仿冒品牌未稅菸品,且一艘我國籍漁船正旁靠搬運私菸。試問:

(一)如於鄰接區內查獲我國籍漁船,兩船各應依何法論處?(13 分)

(二)經追緝於領海內查獲我國籍漁船,兩船又各應依何法論處?(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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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海域位置」、「船舶身分」及「私菸行為階段」,不能只因兩船在海上旁靠,就一律用同一部法律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4 條規定,鄰接區自領海外側延伸至距領海基線 24 浬;領海則自基線起至 12 浬。
  • 《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規定,海關緝私可在通商口岸、沿海 24 浬內水域及依法得查緝的區域進行。因此,鄰接區內仍屬該條例的查緝範圍。
  • 《菸酒管理法》第 45 條規範輸入私菸;第 46 條規範販賣、運輸、轉讓私菸等行為。題示我國籍漁船正在搬運私菸,核心行為是「運輸」,應先依第 46 條判斷。
  • 《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口,須有未經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情形;若僅在鄰接區內接駁,尚未進入我國領土,須與已完成輸入的情形區別。
  • 仿冒品牌菸品涉及商標權,但《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處理的是「報運」進出口貨物含侵害商標權等情形;題示未稅私菸並非已報運貨物,不能只因仿冒品牌就直接套用該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船各自的行為,再依查獲位置確認是否已進入我國領海或領土:

  1. 玻利維亞籍船:載運仿冒品牌未稅菸品,應判斷其有無在我國查緝管轄範圍內,以及是否已構成輸入私菸或其他違法行為。
  2. 我國籍船:正在旁靠搬運私菸,應判斷其是否已開始運輸私菸;若進一步將菸品運入我國,還須考慮輸入私菸的刑事責任。
  3. 分辨鄰接區與領海的法律效果:鄰接區雖可依法查緝,但本身不是我國領土;領海則屬我國主權範圍。不能把「查緝權」直接等同於「私菸已輸入」。

(一)於鄰接區內查獲

玻利維亞籍漁船

鄰接區屬《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所定沿海 24 浬查緝水域,海巡人員得依法查緝。但題示僅稱該船「載運」未稅菸品,並未表示已進入我國領土,也未表示其已向我國輸入或報運貨物。

因此,不得僅因該船在鄰接區載有私菸,就逕以《菸酒管理法》第 45 條「輸入私菸」罪論處。若有證據證明其已著手將私菸輸入我國,或另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要件的私運行為,才依相應規定處理。題示沒有提供足以認定該外籍船已輸入我國的事實。

仿冒品牌部分,因題目未述該菸品已報運進出口,亦不能直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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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我國籍漁船船長甲指揮不知情印尼籍船員乙,利用快艇密艙自國外載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500 公斤欲進入南部某漁港靠泊,某日深夜在距岸 1.3 浬處遭海巡人員駕駛船艦,當場查獲,甲、乙各應以何罪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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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判斷:

  1. 安非他命的毒品級別及運輸罪: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命題當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2.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依命題當年《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 不知情船員的故意與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13 條,犯罪須有故意;依第 28 條,成立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意及共同實行。僅受船長指揮、客觀上參與航行,不足以成立故意犯罪。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海上位置是否在我國領海。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領海自領海基線向外延伸 12 浬。題目所稱距岸 1.3 浬,依題意可認仍在我國領海範圍內,因而已進入我國領域。

第二步:分別判斷運輸毒品與私運進口的既遂時點。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毒品起運、開始運送時即成立既遂,不以抵達預定港口為必要。甲指揮快艇自國外載運 500 公斤安非他命,運輸行為早已開始,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以毒品進入我國國境為既遂。快艇在我國領海內遭查獲,毒品已進入我國領海,故私運進口亦已既遂;尚未靠泊漁港,不影響既遂判斷。

第三步:逐人判斷犯罪故意與參與程度。 甲明知並指揮載運毒品進入我國,具有運輸毒品及私運進口的故意,並以船長身分支配運送過程,應論以相關正犯。乙為題目明示的「不知情」船員,欠缺毒品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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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海巡人員在我國限制水域內查獲中國大陸籍船長甲夥同船員 10 人,駕駛中國大陸籍抽砂船非法越界抽取海砂 1,000 噸,經海巡人員登檢扣押後,依目前相關法制,對於人、船依法應採取何種刑事及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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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題目所述海域位於我國限制水域為前提,考查大陸船舶越界抽砂後,刑事責任與行政處分如何分別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部分,應把人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共同抽取海砂及抽砂船是否為犯罪工具分別判斷。行政部分,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船舶扣留、留置人員、罰鍰及是否沒入。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地與船舶身分確認適用法規,再把處分分成「人」與「船、砂」兩類:

  1. 對人:檢視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結夥竊盜等刑事責任;並依兩岸條例處理留置、移送、收容遣返或強制出境。
  2. 對船、砂:區分刑事程序中的犯罪工具沒收,與行政程序中的扣留、沒入及罰鍰。兩者依據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刑事處分

船長甲及船員

船長甲與 10 名船員駕駛大陸籍船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限制水域,且共同抽取海砂。人員部分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主要涉及:

  •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行為時《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船長及共同參與抽砂的船員可能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海砂具有財產價值,遭共同取走,得以竊盜罪評價。
  • 未經許可入國罪:依民國 109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船長與船員的個別責任,仍須依其行為及證據認定。

是否成立及如何量刑,應由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決定;題目所問的執法處置,則是海巡人員依法將相關人員移送偵辦。

抽砂船與海砂的刑事沒收

抽砂船若屬被告所有,且法院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行為時《刑法》第 38 條規定宣告沒收;仍須依所有權及個案事實判斷。船舶遭海巡扣押,並不等於刑事法院已經宣告沒收。

盜採海砂可作為犯罪所得或犯罪客體依法處理,實際返還、沒收或其他處置,依案件認定及法院裁判辦理。

行政處分

船舶及船上物品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扣留船舶、物品,並留置船上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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