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警察特考・三等・水上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某外國籍漁工受僱於我國籍漁船工作,平日常遭我國籍船長辱罵,心中積怨難伸。某日在公海捕魚時,又遭船長責罵,立即由船邊拿起兩把殺魚刀,砍殺船長頭、頸及腹部數刀,船長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凶嫌並作勢欲砍殺其他船員,此時,我國籍大副下令所有船員合力將其制伏、捆綁於船艙,並報請海巡艦艇馳援偵辦。試問:

(一) 該外國籍漁工是否應由我國審判及其所犯何罪?(10 分)

(二) 大副下令所有船員將凶嫌予以制伏並捆綁於船艙,是否適法及其法令依據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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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一是我國籍船舶在公海發生犯罪時的刑法管轄,以及故意殺人的罪責;二是船長死亡後,大副能否代理船長職務,並指揮船員控制現行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一)我國審判權與犯罪成立

1. 我國有刑法管轄權

刑法第 3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案雖發生在公海,但漁船為我國籍船舶,外國籍漁工在船上殺人,依該條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適用我國刑法,得由我國司法機關追訴、審判。行為人具有外國國籍,不影響此一管轄結論。

2. 成立故意殺人罪

漁工持兩把殺魚刀,砍殺船長頭部、頸部及腹部數刀,足以致命;其攻擊部位、工具及次數,足認具有殺人故意。船長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

平日遭辱罵及行凶前再受責罵,是犯罪動機或背景事實,不能因此阻卻故意或違法性。題目未提供足以成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其他阻卻責任事由的事實。

(二)大副指揮制伏、捆綁是否適法

1. 大副代理船長職務

船員法第 68 條規定,船舶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且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者代理執行船長職務。本案船長死亡,大副為船上高職位的駕駛海員,得代理船長職務。

船員法第 58 條賦予船長指揮、管理船上海員及其他人員的權限,並得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所必要的處置;同法第 59 條並規定,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大副代理船長職務後,得依此指揮船員處理船上緊急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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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我國籍漁船船長及船員共 2 人,駕駛小型漁船(總噸位為 10),攜帶拖網漁具及電魚設備出海,抵達澎湖外海 1.5 浬處,先行以拖網捕撈魚類一批後,再啟動電魚設備捕魚,計捕獲保育類綠蠵龜 5 隻、一般魚類 300 公斤,經海巡艇登檢查獲。該漁船船長及船員應如何處罰?(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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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兩種捕魚行為的刑責:先以拖網捕魚,後使用電魚設備捕魚;並進一步判斷電魚捕獲保育類綠蠵龜,是否同時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上的犯罪。法規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漁業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禁止採捕水產動植物時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違反者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禁止以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獵捕野生動物。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使用該禁止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拖網行為

題目只說船上攜帶拖網漁具,並以拖網捕獲魚類一批,沒有說明該拖網漁具或拖網作業違反何項漁具、漁法限制或公告,也沒有提供魚種、作業方式等足以判斷另有違規的資訊。

因此,不能僅憑「使用拖網」就認定船長及船員另犯漁業法上的罪。總噸位 10 噸及距岸 1.5 浬,均不能單獨取代對特定禁令或公告要件的判斷。

二、再判斷電魚捕魚及捕獲綠蠵龜

二人啟動電魚設備捕魚,已符合漁業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禁止的採捕方法,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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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外國籍貨輪航經我國海域時,聲稱係無害通過我國領海,然後以機械故障為由,長期在我國領海之非錨泊區錨泊。對於該貨輪之行為,海巡人員應如何依法偵辦?(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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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判斷兩件事:外國貨輪的通過是否仍屬「無害通過」,以及海巡人員能採取何種查處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規定,外國民用船舶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的方式無害通過我國領海;必要時雖得停船或下錨,但限於:

  1. 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
  2. 因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
  3. 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航空器。

外國船舶若違反上述通過方式,或從事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的活動,便不能只憑船長聲稱「無害通過」而取得無害通過的法律評價。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停船、錨泊是否屬法定例外

機械故障可能構成不可抗力或遇難事由,因此船舶因故障而暫時停船或下錨,並非當然違法。但是否適用例外,須看停留是否確有必要、時間及方式是否合理,以及船舶是否在故障排除後恢復航行。

《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2 項停船或下錨後,應立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因此,海巡應查明船舶是否通知、故障發生時間與位置、故障範圍、修復進度及長期錨泊的必要性。

二、判斷「長期」錨泊是否已超出必要範圍

題目特別指出貨輪在「非錨泊區」長期錨泊。若船舶已不再是為排除故障所必要的暫時停留,而是在領海內長期滯留,便欠缺連續不停、迅速通過的要件;在非錨泊區停留,也顯示其行為與通常通過領海的航行方式不符。

但不能只憑「長期」二字,直接推定船長虛構故障或成立特定刑事犯罪。應先查證故障是否真實、是否持續,以及停留是否為安全所必要。若故障屬實且船舶仍不能安全航行,處理方式應兼顧航行安全與救助,不宜逕要求其冒險航行。

三、海巡人員的執法及偵辦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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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籍漁船因失去動力後,擱淺在岸際。該船載有油料 150 噸且有洩漏之虞,政府立即成立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並令其迅速布放攔油索。該船船長及船東推拖、無所作為,未在規定之合理期限內完成,應變中心為防止油污外洩造成岸際污染,於是動員海洋委員會所屬單位,完成攔油索布放,始防止油污外洩。試問:本案該漁船應如何依法論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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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考查船舶發生海難或意外事件、有污染海域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所負的防污作為義務,以及未履行義務時的行政裁罰與主管機關代為處理。

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依同條第 2 項,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必要應變措施;必要時得逕行處理,所生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依同法第 49 條,未依第 32 條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解題方法

  1. **確認適用情境:**漁船失去動力後擱淺,屬海難或意外事件;船上載有 150 噸油料且有洩漏之虞,已符合「有污染海域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油污外洩為要件。
  2. **確認義務人及應採措施:**船長及船東均負有立即防止污染的義務。題目所述布放攔油索,是防止油料外洩、減輕污染的具體措施。
  3. **確認違規與裁罰:**船長及船東推拖,未在合理期限內完成應變中心要求的措施,違反第 32 條所定作為義務,依第 49 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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