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海巡機關接獲情資略以:我國籍 A 漁船將出海前往不明海域接駁走私毒品一批。偵辦犯罪人員為能精密測得 A 漁船位置動態,乃於深夜無人知悉之際,安裝 GPS 監偵裝置於 A 漁船上。試附理由詳細回答下列問題:
(一) 利用 GPS 監偵漁船位置得否任意為之?法律依據何在?(17 分)
(二) A 漁船得否抗辯該 GPS 監偵違法?違法之效果如何?(17 分)
(三) A 漁船船長控告安裝 GPS 之人犯罪,可能該當何罪?(1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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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GPS 定位追蹤是否為刑事偵查中的強制處分、違法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以及秘密安裝 GPS 是否成立妨害秘密罪。作答時應依序判斷「偵查手段有無法律依據」、「證據如何處理」、「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把偵查違法直接等同於證據必然排除或行為人必然有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民國 113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科技偵查相關特殊強制處分規定;現行法已修正,但本題仍依 110 年法制作答。
(一)利用 GPS 監偵漁船位置,得否任意為之?法律依據何在?
不得任意為之。本題所述的秘密安裝 GPS 並持續追蹤,屬於干預隱私權的強制偵查處分,須有法律明文依據;民國 110 年並無可直接授權此種 GPS 追蹤的法律規定。
GPS 能持續記錄漁船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這些資料結合起來,可能揭露船長或船員的活動行蹤及生活模式。即使漁船部分行經公開海域,長時間、全面性追蹤所蒐集的資訊,仍涉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隱私權。
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偵查機關秘密在他人使用的車輛裝設 GPS,持續蒐集位置資訊,屬於侵害隱私權的強制偵查處分;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必須有法律授權,不能只因偵查犯罪需要就任意實施。
本題所述犯罪情資及追蹤目的,均不能取代法律授權。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230 條、第 231 條及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規定的是偵查發動或海巡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的權限,並未明文授權以 GPS 持續追蹤船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也不能作為此種刑事偵查手段的法律依據。因此,依 110 年法制,本案 GPS 監偵違法。
(二)A 漁船得否抗辯 GPS 監偵違法?違法之效果如何?
船舶本身不是權利主體,不能以「A 漁船」名義成為抗辯者;但受追蹤而隱私權受侵害的船長、船舶使用人或其他權利受侵害者,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主張偵查違法,爭執 GPS 資料的證據能力。
違法 GPS 監偵所得資料,不是當然一律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應由法院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衡量時可考量違法情節、違法程度、行為人主觀狀態、侵害權利的種類與程度、犯罪性質及追訴公共利益等因素。
第 二 題
大陸籍 A、B 兩艘抽砂船自廈門出發,分別前往金門海域及臺灣灘盜抽海砂,均遭海巡機關緝獲帶案偵辦。試附詳細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於金門海域越界盜砂之大陸船舶如何定罪?(17 分)
(二) 於臺灣灘海域越界盜砂之大陸船舶如何定罪?(17 分)
(三) 分析兩案涉及法規之差異及是否有修法之必要?(1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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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判斷兩案時,先確認抽砂位置適用的海域制度,再選擇相應刑罰法規。金門周邊的限制、禁止水域與臺灣灘的專屬經濟海域,法源與權利內容不同,因此不能只因兩船都是陸籍、都在盜砂,就套用同一組罪名。
本題另有一個重要時點: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加入以船舶或機械設備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的明文處罰。命題日期為同年 6 月,作答應適用修正後條文。
(一)金門海域越界盜砂
1. 海域性質與越界效果
金門周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公告為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 32 條驅離、扣留船舶及物品、留置人員,或為必要的防衛處置。
但第 32 條是執法處置依據,不能單憑「違法進入」就認定已成立刑事犯罪。刑事定罪仍須分別檢驗入境與盜砂行為的構成要件。
2. 入境罪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未經許可入國、入境者,應負刑事責任。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依法公告的金門限制、禁止水域,且明知其限制仍駕船進入,得依該條論以未經許可入境罪。
認定時須證明故意。若只是沒有犯罪故意的無害通過,不能僅憑船舶進入水域,即以刑罰處罰。
3. 盜砂罪
船員共同以抽砂船抽取海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砂石屬他人持有或國家管理支配的財物,得依《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未達三人結夥,則依具體事實判斷普通竊盜罪是否成立。
對於抽砂船及抽砂設備,法院得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於符合要件時宣告沒收。沒收仍應依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所有權等規定個別判斷。
4. 本小題結論
A 船船員如具備未經許可入境的故意,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之罪;共同抽取海砂且符合三人以上結夥要件者,另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加重竊盜罪。兩罪的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認定。
(二)臺灣灘海域越界盜砂
1. 海域性質
臺灣灘又稱臺灣淺堆,位於我國領海以外,屬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專屬經濟海域不是領土或領海;我國對該海域的權利,主要是對天然資源的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所享有的主權權利。
因此,不能把臺灣灘直接當作金門限制、禁止水域,也不能只憑船舶進入專屬經濟海域,就認定成立未經許可入境罪。
2. 非法採取土石罪
依民國 110 年修正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