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國際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警察特考・三等・水上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國加油船長期在未經許可的狀況下進入乙國專屬經濟區,為漁船進行加油,試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相關司法實踐,分析甲國加油船之合法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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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外國船舶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EEZ)為漁船加油,究竟屬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保障的航行自由,還是沿海國得依其漁業資源管理權加以規範的活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2 條及第 73 條,並參照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在 M/V Saiga 案與 M/V Virginia G 案的判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加油對象是否為在沿海國 EEZ 內從事捕魚的外國漁船,再依序判斷:

  1. 沿海國是否有權規範加油活動。《公約》第 56 條賦予沿海國對 EEZ 內生物資源的探勘、開發、養護與管理主權權利。
  2. 加油船能否主張航行自由。《公約》第 58 條保障其他國家在 EEZ 內的航行自由及與航行相關的其他國際合法用途,但行使時須尊重沿海國依《公約》享有的權利,並遵守其依《公約》制定的法律規則。
  3. **未取得許可的法律效果。**沿海國得將為在其 EEZ 捕魚的外國漁船加油納入漁業管理,並要求事前許可。因此,是否違法須進一步看沿海國是否依法建立許可制度,以及該制度是否符合《公約》。

法律分析

一、沿海國對 EEZ 漁業資源享有主權權利

依《公約》第 56 條第 1 項,沿海國在 EEZ 內對自然資源享有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的主權權利。依第 62 條,沿海國得採取適當措施,確保 EEZ 生物資源不因過度開發而受危害,並得規範外國漁船在其 EEZ 內捕魚的條件。

漁船能持續作業,除取決於船上活動,也受補給、燃料供應等支援影響。故為 EEZ 內捕魚的外國漁船加油,可能與沿海國管理漁業資源的權利相關,沿海國得將此類加油活動納入管理。

二、加油船不能單以航行自由排除沿海國規範

《公約》第 58 條保障外國在 EEZ 內的航行自由,但該自由須與沿海國依第 56 條享有的權利相容。加油船在 EEZ 內航行本身,與其停留並從事商業加油活動,法律性質並不完全相同。

在 M/V Virginia G 案中,ITLOS 判定,沿海國得依第 56 條,規範在其 EEZ 內為外國漁船加油的活動;這類加油活動不當然屬於第 58 條所保障的航行自由或與航行相關的其他國際合法用途。法庭並指出,沿海國對漁船加油活動的管轄權,源自其管理 EEZ 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

因此,甲國加油船不能僅以「加油是航行所需」為由,主張沿海國不得要求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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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丙國抽砂船長期越界進入丁國海域違法抽砂,試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建立之海洋分區架構,分析丙國抽砂船行為於不同海域進行之合法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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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的海洋分區與沿海國在各分區的權限差異。判斷丙國抽砂船是否合法,不能只看船隻是否進入「丁國海域」,而要先確認抽砂位置落在哪一個海域,再判斷丁國對該海域及海床資源享有何種權利。

抽砂所取得的砂石,原則上屬於海床或底土中的非生物自然資源。各海域的主要差異如下:

海域丁國的權利或管轄未經許可抽砂的判斷
內水丁國主權原則上違法
領海丁國主權及海床資源權;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抽砂不是無害通過,未經許可抽砂違法
鄰接區僅對特定事項享有必要管制權鄰接區本身不賦予丁國一般海床資源權
專屬經濟海域對海床及底土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並有相關管轄權未經丁國同意抽砂違法
大陸礁層對海床及底土自然資源享有專屬主權權利未經丁國同意抽砂違法
公海及「區域」依海域及海床位置適用國際制度不因位於丁國海域外就當然可自由抽砂

解題方法

採取「先定位海域,再判斷資源權限,最後檢視航行自由例外」的順序:

  1. 以丁國基線為起點,判斷抽砂位置位於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
  2. 判斷抽取的是水體中的資源,還是海床、底土中的資源。題目所述為抽砂,核心通常是海床資源權。
  3. 比對該海域的權利性質:丁國享有主權、主權權利,或僅有特定事項的管轄權。
  4. 最後檢查丙國船舶能否主張航行自由或無害通過。航行權不包含未經許可開採沿海國享有權利的海床資源。

《公約》的海域距離原則上由基線起算:領海最寬可達 1212 浬;鄰接區最寬可達 2424 浬;專屬經濟海域最寬可達 200200 浬。大陸礁層的範圍則依《公約》第 76 條判定,至少可延伸至距基線 200200 浬之處,特定情形下得延伸至更外側。海域重疊或界線未定時,還須依適用的劃界規則處理,不能只以距岸距離片面認定。

各海域分析

一、內水

依《公約》第 8 條,基線向陸側的水域原則上屬內水;丁國對內水享有主權。丙國抽砂船未經丁國同意進入內水並抽砂,侵害丁國主權及其對境內資源的管轄,原則上違法。

外國船舶一般不因其為商船,就對他國內水享有一般通過權。例外情形須另依《公約》規定判斷,例如依第 8 條第 2 項,直線基線將原非內水的水域圍入內水時,特定外國船舶仍可能享有無害通過權;但該權利不等於抽砂許可。

二、領海

依《公約》第 2 條,沿海國主權及於領海,並延伸至其上空、海床與底土;第 3 條規定領海寬度最寬為 1212 浬。因此,丁國對領海海床砂石具有管轄與管理權,丙國未經許可抽砂,原則上違法。

外國船舶雖享有無害通過權,但通過須符合《公約》第 17 條及第 18 條的要件。依第 19 條,船舶若在領海內從事與通過沒有直接關係的活動,通過即非無害;從事研究或測量活動亦屬非無害通過所列情形。抽砂是開採海床資源的行為,不是單純航行,不能以無害通過權作為抗辯。

三、鄰接區

依《公約》第 33 條,鄰接區位於領海外側,沿海國可在必要範圍內防止或處罰違反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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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解決國內面臨環境污染事件之壓力,戊國將國內所儲存大量污染物質排入海中,試從國際海洋法規範論述其行為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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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將污染物排入海洋時,是否違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海洋法公約》)對海洋環境的保護義務,以及該行為是否屬於「傾倒」。

《海洋法公約》第1條第1項第4款所稱「海洋環境污染」,是指人為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對生物資源、人體健康、海洋活動及海水品質等不利影響。若戊國將大量污染物排入海中,且足以造成或可能造成此類不利影響,即屬海洋環境污染。

同條第1項第5款所稱「傾倒」,主要包括:從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結構物故意處置廢棄物或其他物質;以及故意處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結構物。但由陸上設施直接排放入海的污染,通常不屬此處的「傾倒」,而是陸源污染。

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排放方式判斷適用規範,再檢視戊國是否履行一般性的海洋環境保護義務:

  1. 從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結構物故意處置污染物:屬《海洋法公約》第1條所稱「傾倒」,適用第210條。
  2. 由陸上設施直接排放入海:通常屬陸源污染,適用第207條及第192、194、195條等一般規範。
  3. 無論屬於何種來源:均須符合保護海洋環境、防止污染擴散及不轉移污染危害的義務。

題目未交代污染物的性質、排放方式、排放海域,以及戊國是否為相關公約締約國;以下以污染物有害、戊國為《海洋法公約》締約國,且係故意將國內儲存的污染物排入海中為前提作答。

相關規範與適用

一、《海洋法公約》的一般保護義務

《海洋法公約》第192條規定,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第194條第1項要求各國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及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第2項並要求各國確保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不致使污染損害其他國家及其環境,且污染不得擴散至其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之外。

此外,第195條規定,各國採取防止、減少及控制海洋污染的措施時,不得將損害或危害從一個區域轉移至另一個區域,也不得將一種污染轉變為另一種污染。戊國為減輕國內污染壓力而將污染物排入海中,正是把國內的污染危害轉移至海洋,違反此一規範的核心要求。

二、若屬「傾倒」:適用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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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由於國情與歷史因素,庚國透過國內法規定,外國軍艦欲通過其領海應事先申請獲得許可後始能為之,否則將以武力手段加以驅趕。試論述此一國內法規定是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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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軍艦通過沿海國領海時,是否享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上的無害通過權,以及沿海國能否以國內法要求事前許可,並以武力驅離未獲許可的軍艦。

依公約第 17 條,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他國領海的無害通過權,條文並未排除軍艦。第 18 條所稱「通過」,是指船舶為穿越領海而航行,或航行至、離開內水或港口;原則上須連續、迅速通過。第 19 條則規定,通過未損害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且符合公約及其他國際法規則時,才屬無害通過。

解題時須區分兩件事:軍艦是否享有無害通過權,以及軍艦實際通過是否無害。軍艦的身分本身,不會使其當然喪失通過權;但軍艦若從事公約第 19 條列舉的有害行為,該次通過即不具無害性。

解題方法

先以第 17 條確認軍艦是否屬於無害通過權的主體,再依第 19 條判斷通過是否無害,最後以第 24、25、30 條檢視沿海國能採取的措施。

第 17 條使用「船舶」一詞,並未將軍艦排除在外;公約另以第 29 至 32 條專節規範軍艦及其他非商業用途的政府船舶,也未規定軍艦須先取得許可才有通過權。因此,若軍艦以連續、迅速方式通過,且未從事第 19 條所列有害行為,原則上享有無害通過權。

沿海國雖對領海享有主權,仍須依公約行使。第 24 條禁止沿海國妨礙無害通過,或對外國船舶施加實際上否定、損害無害通過權的要求;第 25 條則允許沿海國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非無害通過,並在符合條件時暫時停止特定區域的無害通過。這些權限不等於沿海國得以一般性國內規定,將每一艘外國軍艦的無害通過都改成須經事前許可。

國內法要求事前許可

依公約第 17、24 條,若庚國要求外國軍艦無論通過行為是否無害,均須事先申請並取得許可,實質上會使無害通過權受制於沿海國個別同意,妨礙或損害該項權利。因此,依公約通常解釋,此類一般性許可要求不符合公約。

公約沒有明文以單一條文寫出「軍艦無須事前許可」,而國家實踐與學說對軍艦事前通知、事前許可的問題曾有爭議;但本題所述是事前申請並取得許可,不是單純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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