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國際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允許沿海國依據不同地理條件情況劃定領海基線。請說明此公約所允許採用的領海基線劃法有哪些?應符合何種條件?又應如何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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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如何依海岸地形與地理條件,決定領海基線。領海基線是測量領海寬度的起算線;《公約》第 3 條規定,沿海國領海寬度不得超過自基線起算 12 浬。
依《公約》第 5 至 14 條及第 47 條,基線主要採用正常基線、直線基線及若干特殊地形基線;群島國另有群島基線制度。沿海國應依海岸實際地形選用適當方法,並依規定公告、標示及公布基線。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抓住「一般原則是低潮線,特殊地形才使用特別基線」的架構,再依海岸型態逐項說明劃法、適用條件及限制。條文重點如下:
一、正常基線:一般海岸的低潮線
《公約》第 5 條以沿海國正式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示的沿岸低潮線作為正常基線。這是原則性劃法,適用於沒有特別地形規則的海岸。
二、直線基線:海岸深度曲折或沿岸有島嶼帶
《公約》第 7 條允許在海岸線深度曲折、切入,或沿岸緊鄰有一系列島嶼時,採用連接適當點的直線基線。劃設須符合下列條件:
- 基線不得明顯偏離海岸的總體方向。
- 基線內側海域須與陸地領土有足夠密切的聯繫,足以適用內水制度。
- 不得以直線基線切斷他國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的通行。
- 原則上不得由低潮高地劃出直線基線;若低潮高地上有永久露出海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該劃法已獲普遍國際承認,則可例外。
- 若海岸線因三角洲或其他自然條件高度不穩定,得選取沿岸最向海的低潮線適當點作為基線點;即使低潮線後退,依公約公布的基線仍有效,直到沿海國依公約修改。
直線基線所圍海域如將原本不屬於內水的海域納入內水,依《公約》第 8 條第 2 項,他國船舶仍享有無害通過權。
三、河口基線:河流直接流入海洋
《公約》第 9 條規定,河流直接流入海洋時,以河口兩岸低潮線上的河口兩點,連接一條直線作為基線。
四、海灣封口線:符合公約條件的海灣
《公約》第 10 條所稱海灣,是海岸線深入陸地、海灣水域被陸地包圍,且其凹入程度相對於灣口寬度足以構成明顯水域的海岸凹入處。封口線的劃法為:
- 若海灣自然入口兩端低潮線間距離不超過 24 浬,可在兩端低潮線間劃直線;該線內側水域為內水。
- 若入口距離超過 24 浬,應在海灣內劃一條長度為 24 浬的封口線,使其圍入最大水域。
- 判斷海灣凹入是否足以適用此規定,可用半圓測試:以灣口寬度為直徑作半圓,若海灣水域面積等於或大於該半圓面積,即符合凹入程度要求。
- 公約上述海灣規則不適用於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於採用第 7 條直線基線制度的情形。
五、珊瑚礁海岸:環礁與裙礁
《公約》第 6 條規定,對於位於環礁上的島嶼,或有裙礁的島嶼,基線採取朝海一側礁體的低潮線,並以沿海國正式承認的海圖所示為準。
六、港口外部工程:永久港口設施
第 二 題25 分
臺灣海峽非沿岸國之船舶與飛機,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海峽內之不同海域享有或不享有航行與飛越的權利。試說明非海峽沿岸國在臺灣海峽內之不同海域可或不可行使的航行和飛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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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海洋法公約》)下,船舶與飛機在不同海域的通行權利。答題時應先區分海域法律性質,再分別判斷航行權與飛越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包括:
- 領海:沿海國主權及於領海、其上空、海床與底土;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但外國飛機沒有領海上空的飛越權。(第 2、17 條)
- 國際航行海峽:符合公約條件時,船舶與飛機可行使過境通行權。(第 37、38 條)
- 專屬經濟區:沿海國享有資源等主權權利與特定管轄權;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飛越等自由。(第 56、58 條)
- 公海:各國享有航行與飛越自由。(第 87 條)
解題方法
依序採取「劃分海域 → 判定航行權 → 判定飛越權」:
- 臺灣海峽兩岸各自的領海,原則上以基線外不超過 12 浬為界。領海以外,海域可依距岸及海域主張落入專屬經濟區等制度。
- 臺灣海峽寬度大於兩岸領海寬度合計,領海之間存在不屬於任何一方領海的海域。依題目所指「非沿岸國」,即第三國船舶與飛機,須依通行所在海域適用相應規則。
- 尤其要辨明:臺灣海峽雖是國際航行的重要海峽,但其兩岸領海之間仍有可供通行的專屬經濟區海域。依第 36 條,若海峽中存在經濟區或公海航路,且該航路具有類似便利性,則不適用第三部分的過境通行制度。故本題不能把整個臺灣海峽一概視為「過境通行海峽」。
各海域的權利判斷
| 海域 | 非沿岸國船舶 | 非沿岸國飛機 |
|---|---|---|
| 沿岸國領海 | 享有無害通過權 | 不享有領海上空飛越權 |
| 領海以外的專屬經濟區 | 享有航行自由 | 享有飛越自由 |
| 若屬公海 | 享有航行自由 | 享有飛越自由 |
| 沿岸國內水 | 原則上不得任意進入或通行 | 不享有飛越權 |
一、領海
第 三 題25 分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在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規定的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的限制下,有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也應協助推動促進國際合作。試問,各沿海國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應適用何種原則?又應採取何種措施以促進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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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學研究」,重點是海洋科學研究的一般原則及促進國際合作的方式。依題幹所引內容,所有國家不論地理位置,均得依《公約》規定從事海洋科學研究;但這項權利須受其他國家的權利與義務限制。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公約》第 240 條規範研究活動的一般原則;第 242 至 244 條則規範國際合作、創造有利條件及資訊與知識的公開傳播。
解題方法
依題目兩個問句分別作答:第一問列出《公約》第 240 條四項原則;第二問整理第 242 至 244 條所列合作措施。作答時宜逐項說明,並注意「和平目的」與「尊重沿海國主權及管轄權」等限制。
海洋科學研究應適用的原則
依《公約》第 240 條,海洋科學研究應遵守下列原則:
- 和平目的原則:研究活動應專為和平目的進行。
- 適當科學方法原則:應採取適當的科學方法與設備,且須與《公約》相容。
- 尊重其他合法海洋利用原則:研究不得不當妨礙其他符合《公約》的合法海洋利用;研究進行時,也應適當尊重這些利用。
- 遵守相關規則與海洋環境保護原則:研究須遵守依《公約》制定的相關規則,包括保護及保全海洋環境的規定。
此外,第 241 條明定,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作為對海洋環境或其資源任何部分提出主張的法律依據。
促進國際合作的措施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4 條規定,說明在公海上船旗國應盡的義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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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4 條「船旗國義務」。公海上的船舶原則上受船旗國管轄;船旗國不能只准許船舶懸掛其國旗,還須對該船有效行使管轄與控制,尤其是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94 條此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第 94 條的條文次序作答,分為「有效管轄與控制」、「船舶登記及國內管轄」、「海上安全措施」、「通報與調查」四組,並具體列出各組內容,即可完整呈現船旗國義務。
船旗國應盡的義務
一、有效行使管轄與控制
船旗國應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有效行使管轄與控制。這是第 94 條的總綱。
二、船舶登記及國內法管轄
船旗國應:
- 維持船舶登記簿,記載懸掛其國旗船舶的名稱及資料;依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因船舶體積微小而排除適用者除外。
- 依國內法對每艘懸掛其國旗的船舶,以及該船的船長、船員與船上工作人員,就船舶的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行使管轄權。
三、採取確保海上安全的措施
船旗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上安全,範圍包括:
- 船舶的建造、設備及適航性。
- 船員配置、勞動條件及船員訓練,並考量適用的國際文書。
- 信號使用、通訊維持及防止船舶碰撞。
此外,船旗國應確保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期間,均由合格驗船人檢驗;船舶配備適當的海圖、航海出版品及導航設備;船長、船官及船員具備適當資格、訓練與人數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