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國際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警察特考・三等・水上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

第 一 題25 分

懸掛 A 國籍船舶的「奧斯丁」號,從 B 國港口駛出後,與另一艘位於公海,並懸掛 C 國籍船舶的「伯大尼」號所派出的小艇,相約在 B 國鄰接區內,進行毒品交易活動。後來,B 國的海上執法人員,要求「奧斯丁」號與「伯大尼小艇」停船受檢。

請問,B 國海上執法人員,對「奧斯丁」、「伯大尼」和「伯大尼小艇」,分別可以採取何種執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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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沿海國在鄰接區的有限管制權、船舶的旗國管轄權,以及公海上對毒品犯罪的執法限制。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3 條規定,沿海國得在鄰接區行使必要管制,以防止或處罰發生於其領土或領海內的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規違反;鄰接區不得超過自領海基線起 24 浬。這不是沿海國對鄰接區享有完整主權或一般警察權。

同公約第 108 條要求各國合作制止公海上的非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交易,但合作義務本身不等於任一國均可逕行登船、搜索或扣押外國船舶。對公海外國船舶的登臨,仍須有公約規定的依據、旗國同意或其他適用國際協定授權。

解題方法

先分清三艘船的位置與關係:

  1. 奧斯丁號:A 國籍船舶,已由 B 國港口駛出,後在 B 國鄰接區與小艇交易。
  2. 伯大尼號:C 國籍船舶,仍位於公海。
  3. 伯大尼小艇:由伯大尼號派出,已進入 B 國鄰接區,並參與毒品交易。

接著對每艘船分別問兩件事:一是所在海域使 B 國取得何種管制權;二是交易是否涉及 B 國領土或領海,從而落入第 33 條列舉的管制目的。不能只因為交易的是毒品,就直接推論 B 國可在鄰接區行使全面執法權。

分船舶分析

一、奧斯丁號:B 國得為防止相關違法而行使必要管制

奧斯丁號位於 B 國鄰接區,且由 B 國港口駛出後即與小艇在該區進行毒品交易。依題意,這筆交易與自 B 國港口出航的行為相連,應按毒品將輸入 B 國領土或領海的情形處理。此時,B 國可將毒品走私視為涉及海關法規,依公約第 33 條行使必要管制,以防止相關違法;要求停船受檢,屬於可採取的管制措施。

但鄰接區權限仍受目的限制:若毒品交易與 B 國領土或領海無關,單憑交易發生在鄰接區,不能援用第 33 條。又如已在 B 國領土或領海內完成違法,B 國得依第 33 條第 1 項第 b 款採取必要管制以處罰該違法。

二、伯大尼號:B 國不得在公海逕行登臨、搜索或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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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 D 國籍潛水艇通過臺灣海峽的不同海域時,其所得享有的通行權利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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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潛水艇通過臺灣海峽時,須依其所在海域適用不同的通行制度。判斷順序是:先辨認海域性質,再判斷適用領海無害通過、國際海峽過境通行,或專屬經濟海域/公海的航行自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7、18、19、20、37、38、39 條。公約未經我國批准,但相關海洋法規則及制度仍可作為本題國際法分析架構。

解題方法

臺灣海峽不是單一法律性質的海域。海峽內可能涉及兩岸領海,也有領海以外的專屬經濟海域;故不能只依「通過臺灣海峽」這個地理描述,就認定潛水艇全程適用同一種通行權。

依所在海域分別判斷:

  1. 領海:無害通過,潛水艇須浮航並展示國旗。 外國船舶原則上享有無害通過權。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0 條,潛水艇及其他水下航行器在領海內須在水面航行並展示國旗。因此,D 國籍潛水艇若在領海內依無害通過制度通行,不能潛航通過。通過也須符合第 18、19 條:航行應連續迅速,且不得損害沿岸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2. 國際航行海峽:符合過境通行制度時,得潛航通過。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7、38 條規定,適用該制度的國際航行海峽,其上空、海峽及海床下方均有過境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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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詳細說明,從烏克蘭與黑海的海域劃界案後,國際法院或其他國際司法機構,對於海域劃界的主要原則與三階段架構之主要內容為何?

又,假設我國東部海岸外,有一個距離約 40 海里的 30 平方公里之小島進行專屬經濟海域劃界,你會如何為我國進行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劃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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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域劃界的實體原則,以及國際法院在「羅馬尼亞訴烏克蘭黑海海域劃界案」中整理、其後國際司法機構沿用的三階段方法。核心不是把海域按比例分配,而是依適用法與地理條件,達成公平解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判例法為準,相關法源主要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74 條與第 83 條:相向或相鄰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的界線,應依國際法,以協議劃定,達成公平解決。若適用公約前的習慣國際法,核心表述亦是公平原則與相關情況。第 74 條與第 83 條並未指定一條普遍適用的固定公式;等距/中間線是判例發展出的通常起點。

劃界須先確認兩國各自對該海域具有權利主張,再處理重疊主張的界線。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的權利基礎不同:前者以沿海國的海域權利為主;後者對海床及底土的權利依法定條件產生。二者在一般情況下可以劃定同一條界線,但其法律制度並不因此合而為一。

島嶼的海域權利依《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判斷。高潮時露出水面的自然陸地通常屬島嶼;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者,原則上得有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沒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島嶼是否具完整海域權利,與它在特定劃界中應享有多少實際劃界效果,是兩個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三階段劃界架構

「黑海案」法院依判例與國家實踐,採取三階段方法。先建立暫定等距線,再考慮相關情況是否要求調整,最後檢驗結果是否造成顯著不成比例。

第一階段:建立暫定等距線

先界定相關海岸與相關海域,確認雙方的權利主張在哪裡重疊,再選擇適當基點,計算每一點到雙方基點的距離相等之線。相向海岸間通常稱中間線;相鄰海岸間則稱等距線。

基點選擇須符合地理實況及適用的基線規則。基點應取自適當海岸位置,不能只為取得有利結果而任意挑選。第一階段所建的線是分析起點,不當然就是最後界線。

第二階段:檢視相關情況並視需要調整

法院判斷暫定線是否因相關情況而導致不公平結果;如有必要,調整界線以達成公平解決。判例常檢視的因素包括:

  • 海岸形狀、海岸長度差異及由此造成的切割效果。
  • 島嶼的位置、大小及其對暫定線的影響。
  • 劃界海域的地理形勢,以及既有界線對公平解決的影響。

相關情況不是任意羅列的理由,須說明它與劃界結果的關聯。海岸地理通常是關鍵因素;安全、漁業或資源活動等主張,不能只憑提出就必然改變界線。尤其在距離海岸 200 海里內,單以地質或地形上的海床延伸主張取代以距離為基礎的劃界,通常不足以成為調整理由。

第三階段:檢驗是否有顯著不成比例

最後,將雙方相關海岸長度的比例,與依界線劃得的相關海域面積比例相互比較,檢查界線是否造成顯著不成比例。這是檢驗結果是否公平的工具,不是按海岸長度比例直接分海,也不是要求兩組比例完全相同。

因此,三階段的推導順序是:

暫定等距線⟶相關情況調整⟶不成比例檢驗\text{暫定等距線} \longrightarrow \text{相關情況調整} \longrightarrow \text{不成比例檢驗}

黑海案的應用重點

黑海案處理羅馬尼亞與烏克蘭的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劃界。法院先選取雙方合適的海岸基點建立暫定等距線,再審查相關情況,最後進行不成比例檢驗。法院重點處理蛇島的影響,認為該島在本案界線劃定中,不應使烏克蘭獲得超出其領海範圍的額外劃界效果;已同意的 12 海里領海弧仍須納入界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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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懸掛 G 國國旗的「加利利」號船舶,若在 H 國的專屬經濟海域有違章排放行為,後來又駛入 H 國的領海繼續航行時,遭到 H 國的海上執法船舶扣押入港。

請問,H 國執法權的行使是否合於海洋法公約?G 國在本案中又有何權利得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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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沿海國對外國船舶在專屬經濟海域(EEZ)違章排放所享有的執法權,以及外國船舶進入領海後,沿海國能否將其逮捕、扣押入港。關鍵在於區分:

  1. EEZ內的船舶污染執法權: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20 條,沿海國的執法措施須符合違規情節與證據程度所設定的限制。
  2. 緊追權:依公約第 111 條,沿海國得在特定條件下,將在 EEZ 開始的緊追延續至領海外;但緊追不能因船舶自行進入該沿海國領海而當然成立。
  3. 船旗國的權利:G 國作為船旗國,可依公約要求迅速釋放船舶,並在符合條件時提出國際程序。

依題目未提供排放嚴重程度、證據及緊追過程等細節,以下按「一般違章排放,且未說明 H 國已符合較高強制執法門檻」作答。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違章排放發生在 EEZ,而非領海。EEZ不是沿海國領海,H 國對外國船舶的管轄權須依公約特別規定行使,不能僅以船舶後來進入 H 國領海,倒推 H 國得逕行扣押。

再依序判斷三件事:

  • H 國在 EEZ 有何種程度的調查與執法權;
  • H 國能否依法緊追該船;
  • G 國是否得要求釋放船舶或提出國際程序。

法律適用

一、H 國在 EEZ 的執法權受公約第 220 條限制

依公約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1 條,沿海國得就 EEZ內防止、減少及控制船舶污染,依公約及國際規則制定並執行法律。

但執法方式須看違規程度與證據:

  • 第 220 條第 3 項:若有明確理由相信船舶違反適用的國際規則或沿海國相關法律,沿海國得要求船舶提供身分、登記港及航程等資料。
  • 第 220 條第 5 項:若有明確客觀證據顯示違規已造成重大排放,或造成重大污染,沿海國得對船舶進行實際檢查。
  • 第 220 條第 6 項:若有明確客觀證據顯示違規造成重大損害或重大損害威脅,沿海國得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公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提起包括扣押船舶在內的司法程序。

因此,不能只憑「在 EEZ 有違章排放」即認定 H 國得直接扣押入港。題目沒有交代排放達到重大程度,也沒有說明 H 國掌握第 220 條第 6 項要求的客觀證據;按通常考試事實,逕行扣押欠缺公約所要求的執法門檻。

此外,公約第 230 條規定,對外國船舶在 EEZ違反船舶污染規則的行為,原則上只能科處金錢刑罰;對於故意且嚴重的領海污染行為,始可能適用非金錢刑罰。這也說明不能把一般 EEZ排放違規直接等同於可任意逮捕、扣船。

二、船舶自行進入 H 國領海,不當然使先前的扣押合法

外國商船在領海享有無害通過權。沿海國得依公約第 25 條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非無害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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