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公共安全人員 國家安全情報法制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公共安全人員
試題代碼 國家安全情報法制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5分)

情報機關如何接受監督?(10分)

一般主管機關為協助各情報機關遂行國家情報工作,可提供哪些必要之支援?(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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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情報工作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之核心體系架構,主要涵蓋三大核心爭點:

  1. 情報組織法制: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精準區分「專責主管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之組織範疇及其主管權限界限。
  2. 民主法治國家的情報監督機制:情報機關因具備高度機密性與公權力強制性,必須置於民主憲政體制下監督。核心法源包含《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5 條(立法院業務監督)與第 26 條(預算監督),輔以監察、司法及行政內部監督體系。
  3. 行政協助與情報支援整合: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一般主管機關在特定要件與法定程序下,對情報機關提供資訊協查、業務配合與掩護支援之義務與除外限制。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已於民國 109 年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調整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並增列「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為視同情報機關;本題解答仍嚴格以民國 107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配分結構為 5 分、10 分、10 分,屬於典型的法條記憶兼體系申論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第一子題(5分):採「法條定義+條列列舉」方式切入。開門見山點出主管情報機關為「國家安全局」,視同情報機關則分為「專責情報單位」與「國安執法機關在職掌範圍內視同」兩層次,層次分明以爭取滿分。
  2. 第二子題(10分):採「憲政權力分立與監督體系」切入。不可僅寫立法院,應建構「立法監督(專法依據)」、「監察與審計監督」、「司法令狀與訴訟監督」、「行政內部指導監督」四大面向,並詳列《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5、26 條之秘密與公開會議審查要件。
  3. 第三子題(10分):採「要件-內容-除外(但書)」三段式論述。以《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 條之實體與程序要件為核心,列舉資訊與實務支援,完整寫出三款「得拒絕支援之法定例外」,並補充第 23 條之「身分掩護與工作支援」,展現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本題評分標準與各子題給分關鍵在於:

  1. 第一子題漏列任一機關或未說明「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範圍內」之要件者,酌予扣分。
  2. 第二子題若僅論述一般學理監督而未引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5 條(報告質詢)、第 26 條(機密預算審查),難獲高分。
  3. 第三子題若未寫出「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之發動要件,或遺漏第 22 條但書的三款除外情形,屬於重大失分點。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組織法:
  • 專責視同情報機關:「軍情、電展、軍安」。
  • 執法視同情報機關:「憲、警、移、調、海」(憲兵、警政、移民、調查、海巡)。
  1. 監督體系矩陣化:
  • 作答情報監督時,牢記「國會審兩事(業務報告、預算審查)、司法把令狀、監察糾彈調、行政掌統合」架構,層次清晰且篇幅飽滿。
  1. 支援調取必備「但書」:
  • 國家考試中凡問及「行政機關提供協助或支援」,閱卷委員最看重的是「拒絕事由」(即但書條款)。三款除外情形(無助益、妨礙本職、法律限制)務必一字不漏精確默寫。

【答案】

一、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之意涵(民國 107 年法規基準)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規定,其定義與範疇如下:

  1. 情報機關: 指國家安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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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2016年2月新北市發生魏姓民眾因網路拍賣「白色恐怖國防部檢舉機密文件」,遭憲兵隊搜索案件,國防部保防安全處及臺北憲兵隊執行程序中有一些瑕疵存在。

請就此案分析憲兵調查組與地區反情報組的功能差異?(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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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 2016 年新北市魏姓民眾網路拍賣「白色恐怖機密公文」遭憲兵隊無令狀搜索爭議案(通稱「魏則家案」或「憲兵搜宅案」)為案例背景,核心測驗**「國家安全情報法制中情報保防作為與刑事司法偵查之分際」**,聚焦於國防軍事體系下兩大不同執法/保防單位的定位與功能界限:

  1.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雖於民國 109 年針對間諜行為與反情報作為進行部分條文修正,但兩單位之組織職權與法制架構本質並無更動。)
  2. 核心法源依據:
  • 憲兵調查組:《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第 231 條(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身分)、第 128 條(搜索之令狀原則與法官保留)、第 131 條之 1(自願性同意搜索);《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2 條至第 4 條;《軍事審判法》第 58 條至第 60 條。
  • 地區反情報組:《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屬情報機關)、第 7 條及第 8 條(情報與反情報作為);國防部保防安全相關作業規定。
  1. 核心概念分野:
  • 刑事司法警察權 vs. 行政情報/反情報調查權。
  • 刑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強制處分權、令狀主義、人權保障) vs. 內部保防安全與機密維護(非強制性行政情蒐、防諜通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時事案例結合機關職權劃分的實務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本質定位 →\to 維度對比 →\to 案情連結評析」三層次架構:

  1. 界定主體法制身分:分別界定「憲兵調查組」與「地區反情報組」的組織編制、法律身分與基本職掌。
  2. 多維度剖析功能差異:從「法源依據」、「任務目的」、「調查性質」、「強制處分權限」及「救濟與法律拘束」等核心指標進行系統性比較。
  3. 結合魏案評析瑕疵根源:直指案件病灶在於「反情報組越俎代庖主導偵查,意圖以行政手段規避令狀原則;憲兵調查組喪失刑事司法主體性,淪為保防行政之附庸」,導致正當法律程序破滅。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依評分要點,考生須在申論架構中逐項確立下列兩造功能的對比關鍵:

  • 憲兵調查組功能論述:若未指出其具有《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法定地位,以及執行強制處分必須受檢察官指揮與法官保留原則拘束者,無法取得高分。
  • 地區反情報組功能論述:若誤認為其具有司法偵查或強制扣押權者,屬嚴重觀念錯誤;必須點明其本質為「政治作戰局所屬軍事安全工作站(保防)」,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調查與情報蒐集。
  • 魏案瑕疵連結:若僅空泛背誦法條而未將「自願受搜索之真意瑕疵」、「誘捕購買文件之手段爭議」、「規避刑事立案程序」等案件焦點與功能錯位連結,論述將缺乏案例題的具體深度。

解題技巧

  1. 破題關鍵定位法:
  • 憲兵調查組=「司法偵查的執法人員」(刀刃,具刑事強制處分權,嚴守正當法律程序)。
  • 地區反情報組=「國安防護的情蒐大腦」(眼睛,屬行政反情報作為,不具強制處分權)。
  1. 常見作答陷阱:
  • 陷阱一:誤將憲兵與保防人員混為一談,以為兩者都是國防部內部單位即可通用職權。
  • 陷阱二:忽略《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自願受搜索」的嚴格法定要件(自由意志、明確告知、出具書面、執行範圍受限)。
  1. 速記記憶架構(四維對比法):
  • 審視「身分、手段、程序、目標」:身分(司警 vs. 保防)、手段(令狀強制 vs. 任意情蒐)、程序(受檢察官與法官監督 vs. 內部行政監督)、目標(追訴處罰犯罪 vs. 消除國安與軍事威脅)。

【答案】

答題範本

一、前言:案件背景與法制核心癥結 民國 105 年新北市魏姓民眾於網路販售白色恐怖時期軍事機密文件,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下轄之地區反情報組(軍事安全工作站)會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憲兵調查組),以面交為由接觸魏民,並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至其居所取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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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內容為何?(8分)

此法可否作為逮捕為中共吸收成員的相關罪行?(7分)

試舉最近相關案例說明。(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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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全面修正,條文架構重整並大幅提高刑責)。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安法)「境外敵對勢力防制」規範之掌握程度,涵蓋三大法學層次:

  1. 實體法之構成要件與法條內容:國安法第 2 條之 1 明定人民不得為境外勢力從事危害國安行為之禁止規範(包含發展組織、洩漏交付公務秘密、刺探收集公務秘密)。
  2. 實體法與程序法之競合與界限:為中共吸收成員該當第 2 條之 1 第 1 款「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並依同法第 5 條之 1 處罰;惟逮捕本質上為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強制處分,實體法提供「涉犯罪嫌之實體基礎」,程序法(《刑事訴訟法》)方為「發動逮捕之法定程序依據」。
  3. 司法實務之涵攝與應用:檢驗實務上對於「吸收成員」與「發展組織」之認定標準,並以具體共諜實務判決印證實體與程序之運作。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背誦(8分)+法理涵攝(7分)+實務案例(10分)」三段式申論題。解題應採下列切入點:

  1. 第一問(法條內容):採「精準列舉法」。完整列出 107 年版國安法第 2 條之 1 之主體(人民)、對象(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以及三款禁止行為態樣,展現精準記憶力。
  2. 第二問(可否作為逮捕依據):採「實體/程序雙軌檢驗法」。
  • 實體層面:中共屬「大陸地區/境外敵對勢力」,「吸收成員」該當「發展組織」罪名(結合第 5 條之 1 處罰)。
  • 程序層面:指出國安法為實體法而非程序法,其功能在於提供「涉犯罪名之法定實體基礎」;執行逮捕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88 條或第 88 條之 1 等要件發動,兩者兼備始得為合法逮捕。
  1. 第三問(相關案例):採「三段論法事實涵攝」。引用當年最具代表性之指標案件(如「周泓旭案」或「鎮小江案」),敘明行為人如何受命在台吸收成員、檢警調如何以該罪名發動強制處分,以及法院最終如何依國安法論罪科刑。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各子題評分爭點與配分結構解析如下:

  • 子題一(8分):評分關鍵在於法條三款內容是否完整、客體是否包含「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若僅憑印象粗略概括,將無法取得高分。
  • 子題二(7分):常見失分點在於誤將國安法直接視為「逮捕之程序法」。考生必須清楚區分:國安法是實體法定罪依據(涉嫌發展組織罪),逮捕之授權規範則為刑事訴訟法,以此展現警察公法與刑事訴訟法之整合實力。
  • 子題三(10分):評分關鍵在於案例是否切題。所舉案例必須精確對應「為中共吸收成員(發展組織)」之事實,若誤舉單純洩漏軍機(刺探交付秘密)或非國安法案件(如貪污治罪條例),將大幅扣分。

解題技巧

  1. 實體與程序二元區分法:遇及「可否作為逮捕依據」時,切忌單純回答「可以」或「不可以」,應回答「實體上構成罪名,程序上須依刑訴法發動」,能精確展現公法與刑訴觀念。
  2. 關鍵字精準使用:「吸收成員」在刑法及國安法評價上之專業法律術語為「發展組織」;偵辦實體罪名為「國安法第 2 條之 1 第 1 款、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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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如果以違法手段監察他人通訊者,將處以何種刑責?(10分)

監察他人通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不罰?(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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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中華民國憲法》第 12 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政核心基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主要測驗考生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中「違法監察通訊之法律效果」與「實體阻卻違法事由(不罰規定)」的掌握程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歷經多次部分條文修正(如增訂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規範等),但涉及本題處罰與不罰之核心條文規範架構與內涵並未變更。

  • 違法監察通訊罪之法定刑責:通保法第 24 條之普通罪、身分加重處罰、意圖營利加重處罰及未遂犯。
  • 監察通訊不罰之實體事由:通保法第 29 條各款法定免責事由,本質為刑法總則上「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及「被害人承諾/一方同意」在通訊監察特別法上的具體化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兩段式法條應用申論題,作答切入點採「刑法三階層體系」與「特別刑法規範架構」相結合的方式展開:

  1. 第一子題(刑責部分,10分):
  • 先點出通保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與法定刑。
  • 逐層擴展至公務員或特定從業人員之「身分加重」(第 2 項)、出於特定主觀意圖之「營利加重」(第 3 項),以及犯罪階段之「處罰未遂」(第 4 項)。
  • 附帶提及本罪為非告訴乃論,凸顯通訊法益保護的公法公益性。
  1. 第二子題(不罰情況,15分):
  • 直指通保法第 29 條核心,將其區分為三大法定阻卻違法類型:
  • 第一款(依法律之監察):說明合法通訊監察書制度與法定程序。
  • 第二款(業務服務或設施安全必要):說明電信及郵政從業人員之正當業務行為與比例原則。
  • 第三款(單方同意監聽):剖析「通訊之一方」或「事前得一方同意」之要件,並特別深入論述「非出於不法目的」之司法實務認定標準。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個別選擇題選項。答題核心在於精確區分通保法第 24 條各項「加重事由」之罪責層次,以及通保法第 29 條各款「阻卻違法」之構成要件,不可遺漏各款項的法律效果與限制條件。


解題技巧

  1. 體系階層化鋪陳:論述第 24 條刑責時,絕不能僅背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句話,否則難獲高分;必須依照「基本犯 →\to 身分加重犯 →\to 意圖營利加重犯 →\to 未遂犯」由輕至重完整鋪排。
  2. 關鍵字精準呈現:
  • 違法監察之刑度(五年、六月至五年、一年至七年、一千萬元)。
  • 不罰之第 3 款務必點出雙重消極/積極要件:主體須為「通訊之一方或得其事前同意」,且目的須「非出於不法目的」。
  1. 避免常見陷阱:
  • 誤將通保法第 25 條「洩漏交付通訊監察資料罪」混入監察通訊手段之刑責。題目問的是「以違法手段監察他人通訊」,核心標的是監察行為本身。
  • 誤以為「只要對話一方錄音就一律合法不罰」。必須強調實務上若出於恐嚇、勒索等不法意圖,縱使是通訊一方錄音,仍具可罰性,無法依第 29 條第 3 款免責。

【答案】

一、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刑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

依通保法第 24 條規定,行為人若以違法手段監察他人通訊,依犯罪主體、犯罪手段及主觀意圖之不同,分別處以不同程度之刑責:

(一)普通違法監察通訊罪(第 24 條第 1 項)

  • 處罰內容: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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