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前往乙所開設之牛排館,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點牛排一客,因乙使用不潔之食材,致甲食物中毒造成損害。

事後甲乃根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乙賠償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共 20 萬元,並根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乙返還甲所付之牛排價款 1,000 元。

試問上開二種請求權之歸責事由,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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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民事訴訟法與民法條文至今均維持相同規範體系)。


核心觀念

  1.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 學說與實務通說採​「規範說」(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對造若抗辯權利不成立或消滅,應就「權利障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或「權利排除要件」負舉證責任。
  2. 不完全給付之歸責事由(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加害給付): 我國債務不履行責任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債務人之不可歸責事由屬於「權利障礙事實」(免責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989 號判決、82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性質(民法第 354 條、第 359 條、第 259 條第 1 款): 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出賣人所負者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出賣人是否有歸責事由,既非權利發生要件,亦非免責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民法)高度交錯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層次:

  1. 第一層次:確立舉證責任分配之通用標準 以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為出發點,說明實務與通說所採之「規範說」,定出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障礙事實之分配標準。
  2. 第二層次:個別審查兩項實體法請求權之責任結構
  • 審查不完全給付:判斷「可歸責事由」在民法債務不履行體系中之定性(構成要件 vs. 免責抗辯)。
  • 審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確認其責任本質(過失責任 vs. 無過失責任),進而判定歸責事由是否屬於該訴訟之要件事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高階考試之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將甲所主張之兩項請求權拆解為二大爭點,逐一進行要件與舉證責任之剖析:

爭點一:甲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 20 萬元之歸責事由舉證責任

  1. 實體法要件定性: 甲因乙提供不潔食材導致食物中毒,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屬於因瑕疵給付侵害給付標的以外法益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2. 舉證責任分配:
  • 債權人(甲)之舉證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甲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證明:(1) 兩造間有效成立餐飲契約;(2) 乙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食材不潔);(3) 甲受有損害(身體與精神損害共 20 萬元);(4) 瑕疵給付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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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向乙購買供辦公室使用之箱型冷氣機一台,價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該冷氣機安裝運轉一個月以後,甲發現該冷氣機在開啟使用中有雜音出現,乃通知乙前來修理,乙置之不理。

甲乃起訴主張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乙返還價金 10 萬元。

試問:

法院審理後,如認該台冷氣機雖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但甲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得否依職權為甲應減少價金之判決?

又法院於判決前應如何踐行其訴訟程序,以保障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

請依實務見解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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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之界限」與「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踐行」,涉及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交錯適用(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1. 民法第 359 條: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3.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第 199 條之 1(審判長之闡明權與闡明義務):審判長應令當事人為適當之聲明及舉證;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其訴之聲明不符時,亦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落實實質聽審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
  4.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實例演練題,應採「實體判斷 →\to 程序限制 →\to 救濟程序」之三段式架構切入:

  1. 第一子題:先定性「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價金」與「減少價金返還溢付價金」之訴訟標的與聲明是否同一。若非同一,法院逕行判決減少價金是否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訴外裁判」。
  2. 第二子題:從當事人程序利益(防止突襲性裁判、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出發,檢視審判長應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及第 199 條之 1 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為訴之變更或預備追加,並給予兩造充分實質攻防與舉證之機會。

爭點深入分析

一、法院不得依職權逕為甲應減少價金之判決

  1. 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不同: 買受人主張民法第 359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返還全部買賣價金,其法律關係為「契約溯及消滅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請求減少價金,其法律效果為「買賣契約存續,僅價金相對減少」,請求返還者乃「不當得利之溢付價金」。二者之權利性質(形成權行使之效果不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截然有別。
  2. 違反處分權主義(構成訴外裁判): 按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4354 號判決及 86 年台上字第 2659 號判決意旨,買受人僅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全額價金,未同時請求減少價金時,法院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解除權之行使不生效力,該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此時法院不得依職權逕自為被告應減少價金、命返還部分價金之判決;若逕行判決減少價金,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構成訴外裁判。

二、法院判決前應踐行之程序步驟

為保障當事人實體法上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兼顧程序法上之聽審請求權、程序選擇權及訴訟經濟,審判長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1. 適時心證公開,防止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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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縣議員選舉的候選人,其胞弟乙為競選總幹事,乙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為警當場查獲,乙坦承犯行,但否認甲為共犯,甲亦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警察局以甲、乙共犯投票行賄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

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場,乙主張行使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但檢察官不許可,仍命證人乙具結後據實陳述,並以證人乙之證言及其他相關事證,起訴甲、乙共同犯投票行賄罪嫌。

試問:

證人乙之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是否合法有據?

檢察官命證人乙具結後據實陳述之證言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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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186 條等條文後續雖有修正微調,但對本案拒絕證言權之體系及證據能力之審查標準並無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驗「共同被告轉為證人之權利保障」、「親屬拒絕證言權」與「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法則」:

  1. 親屬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證人為被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胞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依法享有此權利。
  2. 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共同被告就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欲以其陳述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之依據,應居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
  3. 具結之法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58 條之 3):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不得作為證據。若剝奪拒絕證言權而強行命具結,具結失其效力。
  4. 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判斷(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區分「對被告甲」與「對證人乙自己」兩層面分別審查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事訴訟法申論題,採雙層審查架構切入:

  1. 第一子題:審查乙主張拒絕證言權是否合法。先論述乙的訴訟身分轉換(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對共犯作證轉為證人),再檢驗其與被告甲之親屬親等(胞弟=二親等旁系血親),確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認定檢察官否准之處分違法。
  2. 第二子題:審查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必須切分「對被告甲之效力」與「對陳述人(被告)乙自己之效力」:
  • 對甲:檢察官明知證人主張拒絕證言權仍故意剝奪並強命具結,依實務決議與重大瑕疵說,具結無效且侵害陳述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及第 158 條之 4 權衡,皆屬無證據能力。
  • 對乙:共同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與緘默權,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係以偽證罪之處罰實質架空緘默權,屬脫法取證,對乙自己絕對無證據能力。

爭點深入分析(申論實質分析)

一、證人乙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合法有據

  1. 共同被告就他被告案件之證人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實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檢察官欲以乙之陳述作為不利於甲之犯罪證據,本應將乙轉換為證人地位訊問。
  2. 符合親屬拒絕證言權之法定要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
  • 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及第 968 條規定,同父母之胞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乙為甲之胞弟,自屬甲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落入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保障範圍。
  1. 小結: 拒絕證言權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真實發現與人倫天理,避免證人陷入「偽證受罰」與「陷親於罪」之衝突。乙立於證人地位,依法享有親屬拒絕證言權,其明示行使該權利合法有據。檢察官不予許可,顯屬違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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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涉犯強盜罪嫌而被司法警察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問,於偵查中、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審判中、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有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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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刑事訴訟法中「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閱卷權與資訊獲知)在不同訴訟階段的規範體系與憲法基礎。卷證資訊獲知權係被告受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涵,攸關防禦權之行使與武器平等原則。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條文與法理包含:

  1. 偵查中一般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偵查不公開原則)、第 95 條第 1 款(訊問前之罪名告知)。
  2.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民國 106 年增訂)、第 101 條第 3 項。
  3. 審判中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民國 105 年修正版)。
  4. 判決確定後之非常救濟程序:民國 107 年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明文規定之法制漏洞與實務見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型,答題架構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時間軸」為橫座標,並以「被告本人」與「辯護人」之獲知途徑、範圍及法定限制為縱座標,分為四大階段論述:

  1. 劃分階段論述:依序就題目指定的「偵查中一般程序」、「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審判中」、「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四個階段展開,展現清晰的程序邏輯。
  2. 區分權利主體與權利內涵:明確區分「被告親自閱卷」、「辯護人閱卷」以及「交付卷證影本」之規範差異。
  3. 闡明立法目的與權衡:說明各階段在「偵查密行/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武器平等」之間的價值取捨。

階段要點深度分析(本題為申論題,分階段剖析法制作法)

一、偵查中(一般偵查程序: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

  1. 法規依據與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偵查階段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查明真實並防範串證滅證,故在偵查中之一般詢問、偵訊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無卷證檢閱權(閱卷權)。
  2. 被告獲知資訊之最低保障: 被告在偵查中雖不得閱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款規定,裁判官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行告知。此為被告於偵查中獲知被指控事實之最基本資訊獲知權。

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法院審問)

  1. 憲法基礎與立法變革: 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宣告當時偵查中羈押審查完全排除卷證獲知權之規定違憲,立法者遂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及修正第 101 條第 3 項。
  2. 辯護人之卷證獲知權(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重行攝影。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3. 被告本人之卷證獲知權(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
  • 被告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中無辯護人者,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法院認為適當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同樣在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或危害他人等情形下,法院得限制或禁止之。
  • 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法院提供前揭限制或禁止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
  1. 法官訊問之權利告知(第 101 條第 3 項): 法官審查羈押聲請時,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羈押之原因及事實,並給予辯明之機會;但有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者,其事實之告知以法官於審判期日提示要旨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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