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二級 法制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認為乙在網路上散播假新聞,侵害其權利,向法院提起移除關於甲不實報導之訴訟。
甲主張:於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 10 日,乙在其經營之電子報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載與甲有關之下列報導:「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等(下合稱系爭報導)。乙對甲之相關報導並未加以查證,且明知該報導內容不實後,卻拒絕將該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繼續供他人任意連結、轉載,侵害甲之名譽等情。
乙則抗辯:系爭報導於 100 年 3 月 8 日、9 日發布在系爭網站,嗣乙未有任何散布或重製行為;甲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初即已知悉,卻遲至 104 年 2 月 1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2 年消滅時效。又乙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目的在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見,屬適當、善意之評論,並已盡查證責任,難謂係不法侵害甲之權利。另基於網路新聞之特殊性,使用者可輕易經由網路搜尋取得相關資訊,甲請求移除系爭報導,並非除去侵害之適當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甲依民法規定向乙請求除去系爭網站上系爭報導對其造成之侵害,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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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迄今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 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 人格權受侵害且該侵害狀態仍在繼續中者,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其成立不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須具備「違法性」(不法侵害)。
- 消滅時效之標的與繼續性侵害(民法第 125 條、第 197 條第 1 項):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僅適用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適用於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又若侵害處於繼續狀態中,請求除去現存侵害之權利隨時在發生,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衡量(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民事適用): 言論涉及「事實陳述」者,須檢驗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若未經合理查證,甚至明知為不實而仍予報導、刊登,即具備不法性,不得藉由「可受公評之善意評論」主張阻卻違法。
- 網路侵權之除去方法適當性: 網路新聞刊登於網站供大眾隨時搜尋、閱覽,屬持續性之侵權狀態;請求網站經營者下架、移除該不實報導,係使侵害停止且除去現存危險之最直接、必要且適當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實例題,解答關鍵在於以「請求權基礎」為主軸,層層檢視甲之主張與乙之各項抗辯:
- 確立請求權基礎:甲請求乙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係請求「除去侵害」,而非請求金錢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檢視要件該當性:
- 是否侵害甲之人格權(名譽權)?
- 侵害狀態是否仍在持續?
- 該侵害是否具備不法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 逐一擊破相對人(乙)之防禦抗辯:
- 時效抗辯:辨正除去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差異,說明本件不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 阻卻違法抗辯:定性系爭報導為「事實陳述」,依事實所載「乙未予查證且明知不實」,論述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法阻卻違法。
- 除去手段適當性抗辯:基於比例原則,論證要求網站管理者將自己網站內之報導「移除(下架)」,合乎必要性與有效性,為適當之除去方式。
選項分析(兩造主張與抗辯之逐一剖析)
一、 甲之主張部分:請求權基礎明確且要件具備
- 名譽權受侵害且持續中:乙於其經營之電子報網站刊載甲「招搖撞騙」、「胡謅病例」等報導,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該報導持續置於網站上供公眾連結、轉載,該侵害狀態現仍在繼續中。
- 具備除去侵害之必要: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甲自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侵害狀態。
二、 乙抗辯一:「已罹於 2 年消滅時效」——無理由
- 請求權性質不同: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規範對象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二 題30 分
甲任職於臺北市電子公司,職務為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甲與友人駕車環臺旅遊。甲駕車途經臺中市附近高速公路時,與乙所駕駛之汽車相撞。經鑑定,車禍係因乙疲勞駕車所致,導致甲受傷,手腳骨折。
甲送往醫院救治,住院治療 1 個月,支出 20 萬元醫藥費,並喪失勞動能力,收入減少。出院返家後,因手腳傷勢尚未痊癒,上樓時自樓梯上跌落,身體受傷。
試問:甲就上述各種情形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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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民法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相關法條,現行法均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1 條之 2 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過失推定責任)。
- 損害賠償之範圍:
- 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因果關係之認定(相當因果關係說):
- 依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侵害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例題,解題架構採「請求權基礎審查法」:
- 先確認責任基礎:檢驗加害人乙疲勞駕駛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之 2 之侵權行為。
- 再分項審查賠償項目與範圍:將甲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醫藥費、薪資與勞動能力減損、出院後跌傷)分別代入法定損害類型,並以「相當因果關係」逐一檢驗其可歸責性與賠償責任之存否。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析
一、乙對甲之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乙駕駛車輛因疲勞駕車與甲相撞,致甲身體受傷骨折,乙顯有過失,且具違法性並侵害甲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 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同時乙駕駛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甲,亦成立民法第 191 條之 2 本文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責任。乙應就甲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甲請求醫藥費 20 萬元:有理由
- 法規依據: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事實涵攝:甲因手腳骨折住院 1 個月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 萬元,係因身體受傷而額外增加之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該筆費用與乙之肇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結論:甲向乙請求賠償醫藥費 萬元,於法有據。
三、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收入減少之損害:有理由
- 法規依據:
- 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明定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第 三 題35 分
甲夫與乙妻於民國(下同)86 年 4 月間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 102 年 1 月 11 日經 A 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但兩造對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發生爭議。
婚後,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借款債務,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原審法院將之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為 3,160,000 元,而應由乙給付予甲。
於本件上訴法院時,甲主張:依民法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160,000 元本息,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抗辯:
- 乙之父丙於 101 年 5 月 17 日匯款 10 萬元至乙設於 B 銀行之帳戶。
- 丙曾於 86、87 年間,代乙繳納購買坐落新北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及同段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自備款 1,760,000 元。
乙主張,上開款項均屬無償贈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又乙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得與其所負債務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
(一)甲乙間屬何種夫妻財產制,並於離婚成立時,以何時作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乙抗辯丙對乙向 B 銀行之 10 萬元匯款,以及代繳購屋自備款係屬無償贈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有無理由?
(三)乙就其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得否主張與乙對甲所負債務互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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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提醒: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後續於民國 109 年修正增列第 2 項具體審酌事由與第 3 項舉證責任規定,現行法已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夫妻財產制之成立:民法第 1005 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範圍及價值,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因判決離婚者,範圍以起訴時為準,價值以判決(裁判)時為準。
- 無償取得財產之排除: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 夫妻內部債權債務之結算與抵銷限制:民法第 334 條(抵銷之要件)及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誠實信用原則)。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若已列入剩餘財產之積極、消極財產結算,即不得重複主張抵銷,以防雙重評價扣除。
解題方法
(一)甲乙間之夫妻財產制及婚後財產範圍與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
- 夫妻財產制之定性: 甲與乙於 86 年 4 月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調解離婚之消滅效力: 兩造於 102 年 1 月 1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 1052 條之 1 及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其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於102 年 1 月 11 日消滅。
- 基準時點之判定:
- 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本文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範圍及價值,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 雖同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婚後財產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惟本件係「調解離婚成立」,非判決離婚,依實務通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調解離婚回歸原則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均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調解成立時為計算基準時點。
(二)乙抗辯 10 萬元匯款及代繳自備款 176 萬元不計入剩餘財產,有無理由
- 規範依據: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1 款明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立法意旨著眼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旨在清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互負協力義務所累積之資產,受贈或繼承之財產與他方之協力無涉,故予以排除。
- 丙匯款 10 萬元部分: 乙之父丙於 101 年 5 月 17 日匯入 10 萬元至乙之帳戶,在無對價或借貸反證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直系血親尊親屬無償匯給子女之款項,性質上屬民法第 406 條之贈與。此筆款項在 102 年 1 月 11 日基準時若仍現存於乙名下,確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乙抗辯不計入剩餘財產,為有理由。
- 丙代繳購屋自備款 1,760,000 元部分:
- 丙於 86、87 年間代乙繳納登記於乙名下房地之自備款 1,760,000 元,實質上為丙對乙之金錢無償贈與,並將之直接用於抵付購屋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