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複數/多元工會可能對於勞資關係造成複雜的影響,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複數/多元工會?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的各個層級企業工會是否屬之?(10 分)
(二) 在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個層級企業工會發生權限爭議時,應以廠場的企業工會、事業單位的企業工會,或關係企業的企業工會為優先管轄權?(5 分)
(三) 又,雇主對於複數的企業工會負有中立義務嗎?例如會務場所的提供(一律給予每個工會會務場所)?(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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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複數工會(工會多元主義)」之法理意涵、我國《工會法》對企業工會組織層級之規範限制、跨層級工會之權限衝突協調原則,以及雇主面對複數工會時之「中立義務」界限。涉及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複數工會之意涵:憲法保障結社自由與團結權(積極與消極團結權),容許勞工在同一雇主或產業內自由成立或加入多數獨立之工會體系。
- 組織層級與獨占主義: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企業工會之四種層級組織範疇)與工會法第 9 條第 1 項(「一廠一工會」、「一企一工會」之單一企業工會獨占原則)。
- 不同層級工會之權限爭議:各層級企業工會均具獨立之公法或私法權利主體地位,法律並未設定上下隸屬或優先順位;權限競合應依「事務本質」、「最密切關聯原則」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之協商代表產生機制處理。
- 雇主中立義務與實質平等: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禁止不當支配介入)衍生之「雇主客觀中立義務」,以及工會法第 34 條第 1 項「會務辦公室提供」之實務判斷(中立義務要求實質平等,非機械式一律給予)。 (註: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相關條文架構未有重大變更。)
解題方法
- 第 (一) 子題:先界定學理上「複數/多元工會」之定義(橫向與縱向多元),再檢視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9 條第 1 項之交錯適用。論證指出:同一廠場或事業單位內部採「單一工會制(橫向排他)」,但跨層級之間(如廠場工會與事業單位工會並存)則構成「縱向複數工會」,故該款所定之各層級工會實質上屬於複數工會之一種型態。
- 第 (二) 子題:直指法律未明定何者具備「絕對優先管轄權」。從法人獨立性切入,說明各層級工會互不隸屬;進而提出解決爭議之實務與學說標準——依爭議或協商事項之「事務性質」及「涉己性/最密切關聯性」決定最適代表,並輔以《團體協約法》協商代表產生程序作為程序保障。
- 第 (三) 子題:先確立雇主負有「中立義務」(源自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防範雇主親疏有別、支配介入)。接著具體檢驗「會務場所之提供」:引用工會法第 34 條第 1 項(得經雇主同意),釐清該義務並非絕對給付義務;判斷標準為「實質平等」而非「形式一律」。若因物理空間有限而無法各別提供獨立辦公室,雇主提供客觀合理解決方案(如共用輪流、租金補貼等)即不違反中立義務;若蓄意獨厚特定友好工會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另一工會,始構成違法。
解題技巧
- 避免落入非黑即白的二分陷阱:第 (一) 子題問「是否屬之」,不可直接回答「是」或「否」,必須區分「橫向(同一層級不得重複設立)」與「縱向(跨層級並存時屬於複數工會)」。
- 切勿虛構法條順位:第 (二) 子題不可妄稱法律明定哪一個層級優先。標準得分關鍵在於點出「法無明文先後順位,各工會均為獨立法人」,再論述「依事務性質與協商標的之最密切關聯原則」解決。
- 中立義務之「實質平等」觀念:第 (三) 子題區分「形式平等的謬誤」與「實質平等的中立義務」。會務場所之提供屬有限資源,法律條文為「得經雇主同意」,雇主無須盲目「一律個別給予」,只要給付具有客觀正當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即屬合法。
【答案】
(一) 複數/多元工會之意涵與各層級企業工會之屬性
- 複數/多元工會之意涵
- 「複數工會(工會多元主義)」係指於同一個事業單位、廠場、產業或職業領域內,允許並存兩個以上合法獨立之工會組織,勞工享有自主選擇組織或加入任一工會之自由。
- 此制度體現憲法與國際勞工公約(如 ILO 第 87 號公約)保障之完整團結權,打破過去威權體制下由國家法律賦予特定工會代表獨占地位之「單一工會體制」。
第 二 題25 分
針對勞基法中工會或勞資會議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同意權,可能影響企業的運作,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以工會而言,其延長工時的同意,效力是否侷限於會員?或者也及於非會員?理由?(10 分)
(二) 依據團結權的法理,勞工一旦加入工會,工會對於不遵守決議者,得行使何種統制權?工會法的規定為何?又,依據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款,工會一旦行使同意後,是否仍需經個別會員同意(尤其是會員得否表示不同意見)?(10 分)
(三) 在工會尚未成立前,雇主已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則在工會成立後,工會得否要求再送請其同意,否則不生效力?法院實務上的見解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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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於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細則第 20 條於同年 2 月 27 日修正發布;現行法制架構仍延續此原則)。
本題旨在測驗勞工行政類科核心的「集體勞動法與個別勞動法之交錯適用」,核心法條與法理包含:
-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雇主延長工時之「集體同意權」要件,採「工會優先主義」(有工會經工會同意,無工會始經勞資會議同意)。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定義勞基法所稱之工會類型(包含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廠場企業工會等)。
- 公法管制要件 vs. 個別契約合意(二階同意架構):集體同意屬公法管制之「阻卻違法事由」,個別勞工加班義務則繫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 42 條(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拒絕權)。
- 團結權與工會內部統制權:工會法第 12 條(章程罰則)、工會法第 26 條(會員停權與除名之議決)。
- 程序形成效力與信賴保護:無工會時合法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效力,是否因「嗣後成立工會」而當然解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理與實務見解綜合申論題,作答應採取以下邏輯推進:
- 子題 (一) 切入點:法條規範性質與工會優先體系 從公法管制性質切入,說明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同意係「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之法定要件(阻卻行政違法)」,非私法團體協約代理;再從「工會優先主義」論證若及於會員不及於非會員,雇主無從另召開勞資會議之體系矛盾,導出效力「及於非會員」。
- 子題 (二) 切入點:內部統制權 vs. 個別勞工權益保障 前半段依團結權法理,列舉工會對不遵守決議會員行使之統制權限(警告、停權、除名)及工會法法源;後半段採取「二階理論」,區分工會集體同意(公法阻卻違法)與個別勞動契約義務,並特別援引勞動基準法第 42 條,強調集體同意不得消滅個別勞工基於健康或正當理由之拒絕權。
- 子題 (三) 切入點:精確鎖定「法院實務見解」 區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傾向需重送工會同意)與法院實務之歧異。題目明確指定「法院實務上的見解」,作答必須直接扣緊行政法院判決(如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7 號判決意旨),論述原勞資會議同意之合法存續力與法無明文後成立工會具否決權。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公職考試之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三大子題的核心爭點剖析如下:
- 子題 (一) 爭點:工會同意是否受限於團體協約之「會員專屬性」?
- 分析:工會行使勞基法上的同意權,是基於法律授權行使事業單位整體勞工的「集體代表與程序把關權」,並非行使團體協約締約權,故不適用「禁搭便車」或僅拘束會員之概念,效力及於全體勞工。
- 子題 (二) 爭點:工會之集體決定得否完全取代個別勞工之意思?
- 分析:工會統制權不能逾越基本人權與法定強制保障。個別勞工縱使為工會會員,若有法定正當事由(勞基法第 42 條),其不同意加班之權利仍受保障。
- 子題 (三) 爭點:新成立工會是否溯及消滅既有之勞資會議決議效力?
- 分析:行政見解(認為應重新徵得工會同意)與司法見解(認定原合法同意繼續有效)不同。司法實務著重於「法律安定性」與「構成要件已成就」,未有法律授權工會享有溯及終止權。
解題技巧
- 破除名詞陷阱: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工會同意」,本質是「公法上行政管制之阻卻違法事由」,切忌與團體協約法之「團體協約(私法債權契約)」混為一談。
- 法條雙軌並陳:回答子題 (二) 時,務必精準帶出「工會法第 12 條、第 26 條」以及「勞基法第 42 條」,才能展現勞工行政科目的法條厚度。
- 辨明機關立場:子題 (三) 務必強調「法院實務」,不可誤採行政機關(勞工委員會/勞動部)之行政解釋,否則將失去該題配分。
【答案】
第 三 題25 分
請就下列問題加以回答:
(一) 何謂值班(工作)?雇主要求勞工值班,是否應經工會事先同意始可?(10 分)
(二) 請以勞基法的規定為例,說明工會在勞動彈性化所能扮演的積極(促成)角色。(5 分)
(三) 雇主如對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為不當勞動行為,現行勞工法令有何保障規定?其與工會幹部受到不當勞動行為時之保護有何不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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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民國 107 年公職考試標準的綜合申論題,測驗考生對於我國「個別勞動法」與「集體勞動法」交會領域的掌握,核心概念涵蓋:
- 值班(值日/值夜)之性質與同意要件:涉及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法規命令與行政指引(雇主實施值日夜之集體同意權與個別同意權)。
- 勞動彈性化與集體同意權(工會之積極角色):民國 107 年 1 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工時彈性修正案中,工會不再僅是防弊與抗衡角色,而是依法扮演「啟動彈性機制」的法定授權與把關主體。
- 勞工代表之保護機制落差(雙軌代表制之矛盾):我國二元勞資關係架構下,「工會幹部」受《工會法》第 35 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高度保護;相對於此,「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僅受《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22 條保護,面臨法源位階偏低、欠缺專屬行政罰則與無從申請裁決之制度性困境。 (註: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勞動部「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值日夜工作全面回歸勞基法工時與加班費規範。)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採「名詞定義 集體同意權 個別同意權」之三層次切入。先援引規範界定值班為「本職工作外之警戒性、附隨性工作」;再依行政指引指出工會的事先同意要件;最後補充個別勞工同意,展現論述完整度。
- 子題 (二):精準扣合「積極(促成)角色」題旨。考生切忌僅寫工會如何「反對或阻擋」加班,而應從勞基法法定要件切入——雇主若欲取得法定彈性工時的適用資格,工會同意是「不可或缺的合法鑰匙」,藉由列舉勞基法具體條文(變形工時、加班上限放寬、輪班間隔縮短、例假調整)證明工會之促成功能。
- 子題 (三):採「橫向制度比較法」。先指出勞資會議代表在法規上的保障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22 條)及其無效力的法律效果;接續以表格或條列從「法源位階與規範內容」、「救濟途徑(行政裁決 vs. 普通訴訟)」及「制裁處罰與強制力」三大構面,深入剖析其與工會幹部保護之顯著落差。
解題技巧
- 掌握題眼「積極角色」:勞資關係常將工會視為制約資本家的剎車皮,但本題特別強調「勞動彈性化」與「積極(促成)」,答題時必須點出:在法規嚴格管制下,工會的「集體同意」是雇主實施彈性管理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泉源,工會具有「促成法制彈性落地」與「利益交換協商」的能動性。
- 切中制度痛點「裁決標的限定」:子題 (三) 的致命陷阱在於誤以為「只要是不利待遇都可以送勞動部裁決委員會」。必須明確點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標的僅限工會法第 35 條,純粹的勞資會議代表無法申請裁決,這是兩者保護機制最核心的落差所在。
【答案】
(一) 何謂值班(工作)?雇主要求勞工值班,是否應經工會事先同意始可?
- 值班(值日/值夜)之定義: 依命題當時之主管機關行政指引(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及勞動法學理,所謂「值班」係指勞工應雇主之要求,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本職工作。其工作內容通常具有附隨性、待命性與警戒性,例如總機電話接聽、門禁警衛防護、巡查事業單位廠房及突發事件之緊急通報與聯繫等事務。
- 雇主要求勞工值班是否應經工會事先同意:
- 集體同意要件(應經工會事先同意): 雇主若欲於事業單位內推行值日(夜)制度,涉及全體勞工之勞動條件與作息變更。依主管機關規定,雇主實施值日(夜)制度,應事先徵得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得退而求其次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實施。因此,凡事業單位內組織有工會者,雇主要求勞工值班,必須經工會事先同意始可實施。
- 個別同意要件: 除工會之集體同意程序外,雇主排定個別勞工值班,仍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於勞動契約中明定),或於踐行法制程序之工作規則內訂明,始得具體要求勞工出勤值班。
第 四 題25 分
針對集體勞資關係上的運作,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強制調解?(5 分)
(二) 何謂罷工替代?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從事罷工替代,是否合法?(10 分)
(三) 何謂集體休假?其對於合法罷工之運用產生何種影響?(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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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增訂《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之 1 第 2 項,正式明文禁止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替代罷工。
核心觀念
- 強制調解: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主管機關職權發動調解之機制。核心在於區別「當事人合意申請之任意調解」與「國家行政權主動介入之職權(強制)調解」,並釐清其維護公共利益與平息爭議之目的。
- 罷工替代與派遣勞工之使用:
- 罷工替代(Strike Replacement):指雇主於爭議行為期間,調派或僱用替代人力以維持生產運作,直接削弱工會阻礙業務之經濟壓力。
- 派遣替代之合法性:涉及爭議權之對等抗衡原則、《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認定,以及命題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訂定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 集體休假與合法罷工之關係:
- 集體休假之法律定性(形式上為個人合法請假/排定特休,實質上為集體爭議手段)。
- 程序正當性之欠缺:未經《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第 54 條之調解前置與會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同意。
- 對合法罷工之影響:包含爭議權民刑事免責保護之喪失、工會內部實質動員力之瓦解,以及引發社會輿論促使立法緊縮爭議權空間。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採「名詞定義 法規依據 制度目的」之架構回答。明確引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之「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界定其與任意調解之區別。
- 子題 (二):
- 先界定「罷工替代」之學理意涵與勞動法評價。
- 深入檢驗「要派機構以派遣勞工進行替代」:依民國 107 年之法制背景,從《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之行政指導規範,進一步連結至《工會法》第 35 條不當勞動行為之構成,得出「不合法」之定論。
- 子題 (三):
- 釐清「集體休假」之法律本質(權利行使之表象 vs. 爭議行為之實質)。
- 從「法律責任與免責要件」、「工會組織動員」及「爭議權制度發展」三個面向,嚴密推導其對合法罷工運用所造成的正反或扭曲影響。
解題技巧
- 名詞勿混淆:不可將「強制調解」(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與「強制仲裁/職權仲裁」(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4 項)混為一談。
- 時間脈絡掌握:民國 107 年考此題時,《勞動基準法》尚未增訂派遣專章(第 63 條之 1 於 108 年增訂)。答題應點出當時行政機關訂頒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並以《工會法》第 35 條不當勞動行為為論證核心,方能展現深厚的公職應試專業度。
- 法律效果連結:探討「集體休假」對「合法罷工」的影響時,切入點必須聚焦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的「法定實體與程序要件」。缺乏程序正當性即無法享有同法第 55 條、第 56 條之「民刑事免責」,此為得分關鍵詞。